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84號
KSHM,100,上更(一),84,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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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啟生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啟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或其向人借用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接 獲如附表所示之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聯繫購買 如附表所示毒品後,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海洛因與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 附表所示)。賴啟生因此之販賣所得(均未扣案)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4 千(每次5 百元,共計8 次)。二、嗣因王永豪於95年9 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 崇文巷46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 克、注射針筒1 支;劉國俊於95年10月1 日,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14號發興號資源回收場前,因其右手掌背留 有注射毒品之痕跡,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 帶回調查;李啟璋於95年10月17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28 號瑾順資源回收場前,因其右手臂留有注射毒品 之痕跡,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帶回調查; 謝坤文於95年12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 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調查;警方因而依 據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之指證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各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賴啟生 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等嗣於 原審證述不符,另證人王永豪於警詢後,經原審傳拘無著( 見原審卷第106 、110 頁),而上開證人等先前之警詢陳述 係於其等各自遭警查獲當日所為,對於被告涉案情節之記憶 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 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 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等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啟生之警詢陳述內容,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後, 發現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錄音內容有部分不符,其不 符之部分,認無證據能力,應以後述之原審勘驗錄音內容之 結果為準。
㈢、證人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等各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另證人王 永豪經原審傳拘無著,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賴啟生之詰問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賴啟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 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賴啟生固供承其認識證人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等人,及其綽號是客家話「拉乖」,也就是「青蛙



」,0000000000電話係伊所申辦使用,而0000000000電話係 伊向人借用等情,惟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並無如附表所示有8 次販賣海洛因給上述證人等, 而伊係與上述證人等合資,一起去向毒販購買海洛因,回來 再當場分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或其向人借用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 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證人王永豪劉國俊、李 啟璋及謝坤文聯繫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後,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證人王永豪等人, 各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或採尿,並依證人 王永豪等人之指證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王永豪於95年 9 月18日及95年10月9 日警詢(見警卷第10、13-14 頁)、 證人劉國俊於95年10月1 日警詢(見警卷第16頁)、證人李 啟璋於95年10月17日及96年3 月19日警詢(見警卷第19頁, 偵卷第12頁)、證人謝坤文於95年12月5 日警詢(見警卷第 21-22 頁)指證明確,並有上開證人與被告上述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6-27 、29、35頁)可佐。㈡、證人傅發展王永豪友人)於96年7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時常與王永豪一起吸食海洛因。王永豪有跟「拉 乖」買過海洛因。95年9 月18日伊與王永豪分別為警查獲前 ,其2 人在內埔鄉保齡球館廁所施用海洛因,當天施用之海 洛因係王永豪說去找「拉乖」買的海洛因等語(見偵續卷第 49、51、52頁),以此證詞對照證人王永豪上開警詢指證, 再參以被告亦不諱言0000000000電話係伊所申辦使用(見警 卷第3 頁反面),及王永豪傅發展確於95年9 月18日均因 毒品案為警查獲一節(參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王永豪該毒品案之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12號」),可徵證人王永豪上開警詢指證非虛; 又證人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各於上開警詢中,所指證用 以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或係被告向人借用(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又此部分(附表編號3-8 )之證人等所指證被告 販毒時間,對照上開附表編號1 、2 之被告販毒時間相近, 且交易地點均屬屏東縣內埔鄉境內,再參以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確各於95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5 日各因毒品案或他案為警查獲一節(參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劉國俊該毒品案之刑事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6 號」、李啟璋該毒品案之協商判 決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謝坤文該 毒品案之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 、 407 號」),則本件被告倘無如上述證人等所指證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何以證人等於不同時地、因各別案件為警查獲時 ,卻同指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渠等之人,可徵證人劉國俊李啟璋、上開警詢指證應非虛購誣陷,自可採為對被告論罪 之依據。
㈢、被告於本院此次更審中雖辯以:「伊係與上述證人等合資, 一起去向毒販購買海洛因,回來再當場分毒品」云云,然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96年1 月17日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結果:「 問:你為什麼會販賣一級毒品給他們這四個人?你為什麼會 賣給他們這些海洛因?」、「答:幫他們拿為了要跟另外一 個人拿錢。」、「問:就是賣給他們要用現金是不是?就是 他們都用現金來往交易,可以拿到現金?」、「答:嗯」、 「問:你販賣給他們可以拿到什麼?」、「答:替他們拿。 」、「警員:就是賣給他們可以換到現金。」、「問:你向 麟洛鄉的綽號「狐狸」購買海洛因量有多少?」、「答:他 們跟我說多少,我就跟他買多少。如他們一個跟我說要買五 百,我就跟他拿五百這樣。」、「問:你說的是不是別人要 購買多少的時候、客人要多少的時候,我就向他買多少?」 、「答:嗯。」、「問:有沒有說一次要進很多?」、「答 :沒有。」、「問:你施打毒品海洛因的錢是怎麼來的?」 、「答:有時跟別的朋友借。」、「問:是賣他們給海洛因 以後賺取?」、「答:沒有。」、「問:你是不是這樣子… 有時候賣毒品給他們來賺取裡面的利潤後來吸毒?」、「答 :沒有。」、「問:幫他們賣後你賺取現金,是不是圖利的 錢,是不是這樣解釋?」、「答:不是,有時候我自己要的 時候跟狐狸欠。」(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另原審勘 驗被告於96年1 月25日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結果:「員警問 :不然他們為何要指證你向你買毒品?」、「答:我哪知道 」、「(96年1 月25日上午10時你帶同警方至內埔鄉鄉○○ ○○路口所指證之地點,是你做何事的現場?)是我跟謝坤 文拿錢後,幫他要去拿東西後再交給他的現場。(拿什麼東 西?)拿海洛因。(是誰?)謝坤文。(怎樣?)跟他拿錢 。(怎麼拿錢?)跟他拿錢(怎麼拿錢?)在那個鄉公所。 (對啊!為什麼會你們在那裡拿錢?)他打電話給我。(是 謝坤文先打電話給你?)是。(然後怎樣了,你說?你說? )我跟他約在那邊拿錢。(過來呢?)然後跟他約時間。(



然後呢?)再拿東西給他。(拿什麼東西給他?)拿海洛因 給他。(海洛因?)是。(海洛因是什麼?)一級毒品。( 你說謝坤文是不是?)是。(你帶我們去的那個地點就是你 跟謝坤文約的地點是不是?)是。(跟他拿錢交貨的地點? )是。(謝坤文與你共約幾次在剛才所講的地點交易過一級 毒品海洛因?)3 、4 次。(3 、4 次?)是。(你現在那 支電話誰給你的?誰在用的?)豬頭。(啊?)豬頭。(豬 頭何人?什麼職業?)我怎麼知道他的職業。(問豬頭啦.. ..問清楚)(你今天要講清楚,不要講一講又講不清楚。) (你與謝坤文每次買賣多少錢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大部分 都是500 元。(500 元美金還是什麼?)500 元新台幣。」 (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則細觀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上 開警詢陳述「問:你向麟洛鄉的綽號「狐狸」購買海洛因量 有多少?」、「答:他們跟我說多少,我就跟他買多少。如 他們一個跟我說要買五百,我就跟他拿五百這樣。」等語, 顯無如其上開所辯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又被告上 開警詢陳述「是我跟謝坤文拿錢後,幫他要去拿東西(海洛 因)後再交給他」等語,亦非如其所辯「一起去向毒販購買 海洛因,回來再當場分毒品」,是被告所辯其與上開證人等 係屬「合資購毒」一節,自無從採信。從而,證人劉國俊嗣 於96年3 月19日警詢、同日偵查、96年6 月22日偵查及98年 7 月15日原審,證人李啟璋嗣於96年3 月19日偵查、96年6 月25日偵查及98年7 月15日原審,證人謝坤文嗣於96年3 月 19日警詢、同日偵查及98年9 月23日原審,均改稱其與被告 合資等情,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㈣、觀諸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內容之「問:你為什麼會販賣一級毒 品給他們這四個人?你為什麼會賣給他們這些海洛因?」、 「答:幫他們拿為了要跟另外一個人拿錢。」、「問:就是 賣給他們要用現金是不是?就是他們都用現金來往交易,可 以拿到現金?」、「答:嗯」、「問:你販賣給他們可以拿 到什麼?」、「答:替他們拿」,足徵被告並不否認有向上 證人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等4 人收取現金,由 其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付與證人等之事實。從而,證 人王永豪嗣於96年3 月19日警詢、同日偵查、96年6 月22日 及同年11月20日偵查改口否認曾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云云,亦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
㈤、按政府為杜絕海洛因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販賣海洛因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 因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海洛因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賴啟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啟生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附表編號1-8 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王永豪劉國俊李啟璋謝坤文等4 人之8 次犯行 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而該修正條文未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另行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 定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4600號 、39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 定之「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所稱「本條例」係指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而言; 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36條之適用。亦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非指日後該條例之相關條文,凡經修正 者,均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才開始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規定之上開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 部條文修正,應無同條例第3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上開修正生效前後,關於 得併科罰金之金額,自修正前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提高為修正前之「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本件被告賴啟生 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件被告賴啟生所為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之每次所得僅5 百元,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修正前販 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情況,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8 次犯行,倘 均科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上開相關事證,遽為被告賴啟生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合。原審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 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海洛因 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販賣海洛因 共計8 次,每次所得為5 百元(共計4 千元)之犯罪手段、 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本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 額每次5 百元),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 抵償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自承係伊申 辦所持用(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且屬供被告販賣如附表編 號1-4 所示之海洛因聯絡所用(如上所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該4 次販賣毒品之罪名項 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



於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屬被告向案外人朱敏生借用之物, 亦經證人朱敏生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在卷(見偵續卷第127 頁 ,則此門號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 易 方 式│ 宣 告 刑 │
│ │ │ │ │數量、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 1 │王永豪│95年9月14日 │屏東縣內埔│海洛因1小 │王永豪於左列時│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3時許 │鄉內埔村某│包、5百元 │間前,以公共電│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道路旁 │ │話與賴啟生所有│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為其持用之門號│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海洛因事宜,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於左列時間,由│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賴啟生派遣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姓名者騎乘不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車號機車至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地點,交付左開│追徵其價額。 │
│ │ │ │ │ │數量之海洛因,│ │
│ │ │ │ │ │而王永豪即給付│ │
│ │ │ │ │ │左開價款,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 │王永豪│95年9月18日 │屏東縣內埔│海洛因1小 │王永豪於左列時│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4時許 │鄉內埔村內│包、5百元 │間前,以公共電│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埔保齡球館│ │話與賴啟生所有│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前 │ │為其持用之門號│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海洛因事宜,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於左列時間,由│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賴啟生派遣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姓名者騎乘不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車號機車至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地點,交付左開│追徵其價額。 │
│ │ │ │ │ │數量之海洛因,│ │
│ │ │ │ │ │而王永豪即給付│ │
│ │ │ │ │ │左開價款,完成│ │
│ │ │ │ │ │交易。 │ │
├──┼───┼──────┼─────┼─────┼───────┼─────────┤
│ 3 │劉國俊│95年10月1日 │東縣內埔鄉│海洛因1 小│劉國俊於左列時│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內埔村某道│包、5百元 │間前,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路旁 │ │之門號00000000│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44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賴啟生所有為其│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持用之門號092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870496號行動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因事宜,並於左│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列時間,由賴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生派遣不詳姓名│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者騎乘不詳車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機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之海洛因,而劉│ │
│ │ │ │ │ │國俊即給付左開│ │
│ │ │ │ │ │價款,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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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啟璋│95年10月14日│屏東縣內埔│海洛因1小 │李啟璋於左列時│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9時許 │鄉竹田村山│包、5百元 │間前,以公共電│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隆加油站前│ │話與賴啟生所有│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為其持用之門號│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海洛因事宜,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於左列時間,由│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賴啟生派遣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姓名者騎乘不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車號機車至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地點,交付左開│追徵其價額。 │
│ │ │ │ │ │數量之海洛因,│ │
│ │ │ │ │ │而李啟璋即給付│ │
│ │ │ │ │ │左開價款,完成│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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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坤文│95年12月1日 │屏東縣內埔│海洛因1 小│謝坤文於左列時│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5時許 │鄉公所附近│包、5百元 │間前,以08-778│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4031號電話與賴│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啟生向人借用而│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持用之門號0938│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031836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事宜,並於左│之。 │
│ │ │ │ │ │列時間,由賴啟│ │
│ │ │ │ │ │生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 │
│ │ │ │ │ │海洛因,而謝坤│ │
│ │ │ │ │ │文即給付左開價│ │
│ │ │ │ │ │款,完成交易。│ │
│ │ │ │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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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坤文│95年12月2日 │屏東縣內埔│海洛因1 小│同上 │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8時許 │鄉公所附近│包、5百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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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坤文│95年12月3日 │屏東縣內埔│海洛因1 小│同上 │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8時許 │鄉公所附近│包、5百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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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坤文│95年12月4日8│屏東縣內埔│海洛因1 小│同上 │賴啟生販賣第一級毒│
│ │ │時許 │鄉公所附近│包、5百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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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