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89號
KSHM,100,上易,989,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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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容琴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57 號、第2224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容琴係告訴人施柳鳳之三媳婦,其二 人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243 號。詎被告凌容琴 於民國99年5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當日下 午騎車返家途中,曾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心生不滿,竟無故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施柳鳳,致告訴人施 柳鳳受有右手及右手臂5X 2公分、2 公分、2 公分、左手及 左手臂3 公分、5 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凌容琴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凌容琴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施柳鳳及證人施富琮施羽宸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5



月27日15時57分52秒監視錄影照片、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34-36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凌容琴(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99年5 月27日當天下午5 點多我出去時,有看到婆婆和外 勞,到晚上7 、8 點回家後,就一直在3 樓,根本沒有看到 婆婆,婆婆是住在2 樓。婆婆以前看病抽血時就容易有瘀血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施柳鳳(下稱告訴人)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之夫 施明德為告訴人之三子;且於99年5 月27日本件案發時,告 訴人、被告、施明德、告訴人之24小時外籍看護蘇米題均同 住在高雄市○○區○○路243 號,告訴人與看護蘇米題住在 上址2 樓,被告與施明德則住在上址3 樓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們(指與被告、施明德)住同一棟 樓,我住2 樓,施明德他們住3 、4 樓」等語(見99偵1935 7 號卷〈下稱偵卷㈠〉17頁),及證人施明德於原審證稱: 「99年5 月27日媽媽與我及太太同住在加昌路243 號,媽媽 住2 樓,我及凌容琴住3 樓,我請外籍看護蘇米題24小時照 顧我媽媽」等語在卷(見99易2376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5 頁);又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前往健仁醫院驗傷,結果為 雙手及雙前臂瘀傷(右手及右手臂各有5 ×2 公分、2 公分 、2 公分之瘀傷,左手及左手臂分別有3 公分、5 公分之瘀 傷),告訴人並主訴「被媳婦以徒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健 仁醫院99年12月27日健仁字第099000057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4-5 頁,原審卷㈡15 -19 頁)。足認本件99年5 月27日案發時,告訴人、被告、 施明德、告訴人之24小時看護蘇米題,均同住在上址不同樓 層,而健仁醫院99年5 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中記載「被媳婦以徒手傷害」,則係依告訴人主訴之內容記 載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發生之原因、時間、如何造成傷 勢,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凌容琴從1 年前就開 始對我家暴。最後一次就是99年5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243 號徒手打傷我」(見警卷3-4 頁)、 「我媳婦打我,但日期我不記得,她用手捶我的左手掌的手 背處;當時有施明德站在旁邊看,他沒有阻止,還罵我瘋子 ,說我年紀大」(見偵卷㈠16頁)、「平常我小兒子的太太 心情不好會找我吵架,罵我老太婆,說我神經病。99年5 月 27日當天晚上剛天黑,我有跟小兒子的太太吵架,當時有我 、小兒子、小兒子的太太、看護在場,後來看護被我小兒子 叫去廁所,所以沒有看到。小兒子的太太打我還罵我,抓著 我左手手指,打我左手手背、還有左手前手臂,但沒有打我 左手上臂,是我小兒子打我右手臂。當天小兒子的太太抓著 我打很久,大約10分鐘,罵我老太婆、神經病,說我不是她 媽媽」、「我小兒子的太太打我左手掌手背、左手前臂、還 有右手大拇指,我小兒子打我右手前臂3 下」(見原審卷㈡ 105-106 、110 頁)等語,並於本院陳稱:「當天她(指被 告)拿藥粉給我吃,我不吃,她就打我,我被打哭了,也不 放過我,我小兒子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還罵我是老太婆 ,我覺得我沒有用。因為她用精神病的藥要給我吃,要讓我 胡言亂語,我第一次吃完之後,精神變得恍惚,所以我才不 要吃」等語(見本院卷63頁)。則就本件傷害案⑴發生之原 因,係如起訴書所載「因被告於當日下午騎車返家途中,曾 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心生不滿」,或如告訴人所陳「因拒服用 被告提供之會使精神變得恍惚之精神病藥」,而被告縱有「 遭不明人士攻擊」,與告訴人又有何關連,而使被告因此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傷害行為;⑵發生之時間,究為起 訴書所載「99年5 月27日20時30分許」,或如告訴人所陳「 晚上天剛黑」;⑶如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手臂5X 2公 分、2 公分、2 公分、左手及左手臂3 公分、5 公分瘀傷之 傷害,係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所致」,或如告訴人所陳「被告抓著我左手手指 ,打我左手手背、還有左手前手臂,但沒有打我左手上臂, 是我小兒子打我右手臂所致」,均有不同。顯見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本院審酌:
⑴依告訴人所稱就本件傷害案發生時曾一度在場之外籍看護即 證人SMK (蘇米題) 於99年6 月21日偵訊證稱:「我98年4 月來臺灣照顧阿嬤(指告訴人)。我沒有看過三嫂(指被告 )打阿嬤,我也沒有聽過三哥(指施明德)叫阿嬤趕快去死 一死」等語(見偵卷㈠23頁)。則若告訴人上開「凌容琴從 1 年前就開始對我家暴,最後一次就是99年5 月27日」、「



當天小兒子的太太抓著我打很久,大約10分鐘」之指述為真 ,何以證人SMK 自98年4 月來臺,卻未曾看見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又何以99年5 月27日晚間告訴人遭傷害長達 10分鐘期間,證人SMK 縱在廁所內,竟未曾聽聞聲響(打罵 聲或告訴人哭聲)或偷偷窺看發生何事;再者,告訴人於99 年5 月28日即改與其長子施富琮同住(見偵卷㈠19頁,筆錄 記載4 月28日應為5 月28日之誤),證人SMK 自該時起當係 同住在施富琮家中,被告對其影響力自較同住時減少,何以 卻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符於事 實而可信,自屬有疑。
⑵告訴人及其長子施富琮均質疑被告提供可疑之橘色藥物供告 訴人服用,致告訴人精神有異,惟證人SMK 於99年6 月21日 偵訊證稱:「橘色的藥丸是三嫂今年(指99年)1 月拿給我 ,叫我拿給阿嬤吃,3 、4 月還有,5 月就沒有。以前阿嬤 的先生也有拿這樣的藥丸給我,叫我拿給阿嬤吃,因為阿嬤 說他的耳朵會痛,是從去年(指98年)11月開始就有拿橘色 的藥丸給阿嬤吃,阿嬤吃了說胸口不舒服」等語(見偵卷㈠ 22-23 頁),顯見於告訴人之夫生前,告訴人即已服用「橘 色的藥丸」。則告訴人上開陳稱「因為被告用精神病的藥要 給我吃,要讓我胡言亂語,我不吃,她就打我」等語,是否 可信,自亦有疑。
⑶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前往健仁醫院驗傷,結果為雙手及雙 前臂瘀傷,業如前述,健仁醫院並認該等傷勢可能為挫傷引 起,有上開健仁醫院99年12月27日健仁字第0990000579號函 暨附件可憑。惟查:
①告訴人為一患有腎臟病之長期洗腎患者,就其因長期洗腎可 能造成之身體狀況,經為其洗腎治療之右昌聯合醫院函覆稱 :「⒈病患(指告訴人)於99年5 月27日仍在本院洗腎室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⒉病患自99年1 月22日開始,其手腳均有 輕微瘀青之現象,本院除有給予藥物治療外,亦停用任何之 抗凝劑,惟其於99年3 月26日檢驗凝血功能正常。⒊99年3 月18日血液透析紀錄表中其他病人主訴欄記載『身上多處瘀 血』一節,當時病患雖無直接向護理人員表示有瘀血之情形 ,然其看護描述病患身上有多處瘀血之情形,護理人員亦發 現有多處瘀血之情形。⒋洗腎病患發生瘀血的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血液滲出微血管外,均會造成皮膚表面有瘀血或瘀青 情形。病患為77歲女性,為糖尿病病患併有慢性腎衰竭及尿 毒症,本身又有高血壓,且年齡亦較大,其血管內皮細胞亦 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因而其微細血管較普通一般人脆弱, 因而任何與皮膚有所接觸之外力(如皮膚抓癢、皮膚碰撞等



等),均有可能造成微細血管破裂導致血液滲出微血管外而 導致瘀血,因而實難判斷其造成瘀血抑或瘀傷之確切原因。 ⒌99年5 月間其他次洗腎時,該病患仍斷斷續續有瘀血之情 形,時而狀況改善,時而加重」等語,有右昌聯合醫院100 年1 月27日右昌字第1000000005號暨附件99年3 月至5 月告 訴人血液透析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45-85 頁);又 依上開血液透析紀錄表,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3 月至 5 月間,於99年3 月4 日、6 日、18日、20日、23日、25日 、27日、30日(共8 次),99年4 月1 日、3 日、6 日、8 日、10日、13日、24日、27日、29日(共9 次),99年5 月 1 日、11日、18日、20日、22日、25日(共6 次)均記載有 告訴人身體瘀青之情形(見原審卷㈡48-49 、54-65 、70、 72、73、77、80-83 頁)。顯見告訴人因高齡、糖尿病併有 慢性腎衰竭及尿毒症、高血壓等情形,其微細血管較一般人 脆弱,任何與皮膚有所接觸之外力,均有造成其微細血管破 裂導致血液滲出微血管外,而導致瘀血之結果,其於99年3 月至5 月間,身體出現瘀青次數高達23次,甚至於本件案發 前1 週內,亦有3 次身體有瘀青之情形無訛。
②原審於100 年1 月3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雙手,結果「告訴人 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腕上方瘀痕各一處;左手手背瘀痕顏色較 淡,瘀痕面積約5 ×5 公分;左手手腕上方瘀痕面積約1 × 1 公分」、「上開二處瘀痕,位置與99年5 月28日傷勢照片 顯示瘀痕位置相同;左手手腕上方瘀痕顏色,較99年5 月28 日傷勢照片顯示為淡且範圍較小」,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1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32、35-41 頁)。顯見告訴人於 99年5 月28日驗傷時所呈現左手瘀傷位置,於經過7 個多後 ,仍有瘀傷之情形無訛。
③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因其高齡、糖尿病併有慢性腎衰竭及尿 毒症、高血壓等情形,其皮膚因與任何外力接觸,即易造成 微細血管破裂導致瘀血之結果,且告訴人自99年3 月至5 月 間,其身體出現瘀青之次數高達23次,甚至於本件案發前1 週內,亦有3 次身體有瘀青之情形,並於本件案發後7 個月 ,告訴人左手同一位置仍存有瘀痕。則健仁醫院上開認告訴 人雙手及雙前臂瘀傷可能為挫傷引起,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 於驗傷時主訴「被媳婦以徒手傷害」為真,而得認該等傷勢 係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
⑶被告於原審提出本件案發當日上址3 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經 原審勘驗結果:「①案發當日自19時44分16秒起至20時47分 55秒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或外籍看護蘇米題出 現在上址3 樓客廳。②被告與施明德雖有離開客廳而自畫面



短暫消失,惟皆未見其2 人有步向畫面中樓梯位置下樓之情 形。③19時49分27秒施明德自畫面下方(臥室位置)出現; 19時57分00秒被告自畫面正下方(臥室位置)出現。④20時 21分58秒至20時22分20秒被告在客廳講完電話後,隨即往畫 面正下方(臥室位置)消失。⑤自20時23分39秒起至20時31 分47秒止,施明德獨自一人在3 樓客廳吃飯、看電視。⑥被 告於20時33分51秒由畫面正下方(臥室位置)出現走至客廳 ,至20時47分55秒止,均在3 樓客廳吃飯、看電視。⑦該監 視錄影光碟無20時32分8 秒起至20時33分51秒之畫面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132-137 、147-149 、151 頁)。顯見被告至遲於 99年5 月27日19時57分00秒即在上址3 樓且未再下樓,而告 訴人於同日19時44分16秒起至20時47分55秒止,並未至3樓 ;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5 月27日20時30分許 」之期間,縱短缺20時32分8 秒起至20時33分51秒共約1分 43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對照告訴人所稱「當天被告抓著我打 很久,大約10分鐘」等語,亦難認被告可能利用此段短缺監 視錄影畫面之時間,下樓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⑷至於證人施富琮於偵訊證稱:「之前我媽媽未與我同住。99 年5 月28日早上我去接我媽媽,當時她一直哭,說琴仔(指 被告)打她,施明德說她吃那麼老了不趕快去死。她的手上 有傷痕」等語(見偵卷㈠19-20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施羽宸於偵訊證稱:「我未與媽媽同住。99年5 月28日我下 班後去我大哥那裡看我媽媽,是我大哥通知我說媽媽被打。 媽媽一邊哭一邊說,她被三嫂(指被告)打,三嫂捶她的手 ,並捏她的手,又說我三哥(指施明德)說她吃那麼老不趕 快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㈠20頁)。則證人施富琮、施羽 宸聽聞自告訴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證述 ,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僅能證明其等 聽聞告訴人曾有如此轉述,尚難執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不 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本件傷勢,既可能因其高齡、糖尿病併 有慢性腎衰竭及尿毒症、高血壓等情形,而易造成微細血管 破裂導致瘀血之結果,且告訴人之指述亦有明顯瑕疵及可疑 之處,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被告被訴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告訴人插管洗腎 導管的位置,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多分佈於手臂外側等情, 兩不相侔」、「監視錄影器之拍攝時間,可任意調動,且本



件無法僅因被告自己所言,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待 在自己的臥室」、「證人施富琮施羽宸、告訴人與被告、 施明德,有多起糾紛而相互提告,係被告與證人間互相纏訟 、糾葛,自無必然的伴隨關係而得以否定證人施富琮、施羽 宸之所述之真實性」。然右昌聯合醫院上開函文,並非指因 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身體上可能出現之瘀青情形,僅限於插 管洗腎導管之位置;且檢察官質疑監視錄影器之拍攝時間已 遭調動,僅空言而未提任何事證以佐;又本院綜合本件事證 ,認證人施富琮施羽宸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聽聞告訴人 曾有遭被告傷害之轉述,尚難執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不利 之認定,亦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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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