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濟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盧濟偉受綽號『阿榮』之不詳成年男子指 示,以新台幣3,000 元之代價,與綽號『阿鰻』之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25日 21時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統埔山區,搬運不詳竊賊先前在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6 林班地(座標:X222 717 、Y244350 )所竊取之七里香2 棵;盧濟偉明知放置於 該處之七里香2 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阿鰻』合力將 上開七里香2 棵合力搬運至『阿鰻』所提供之車號VM-276號 自用大貨車上(登記名義人楊文章、實際車主為白豐裕), 並由『阿鰻』駕駛該大貨車搭載盧濟偉離去。嗣於翌日零時 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區路段當場查 獲逮捕盧濟偉,並扣得上揭大貨車及七里香2 株。」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盧濟偉(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 人即林務局技士東光良於警詢之證詞暨恆春事業區第6 林班 地空照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扣押物品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VM-276號自用大貨車 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獲照片及扣案之七里香2 棵等證據資 料,認被告犯「共同搬運贓物」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搬 運贓物,助長他人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對森林資源及山 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所搬運之贓物 係國有林地內特有樹種七里香,並參酌被告僅受託負責搬運 贓物,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未取得運費,且單獨育有1 名 幼女(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論被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檢察官 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 其搬運七里香之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 過重」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述主嫌 係其恆春國中同屆同學『慶義』,經檢察官調閱其國中畢業 生名冊,查明『慶義』即另案被告張欽一,詎被告竟翻異前 詞,改稱無此事,拒供真相,犯後態度極惡劣,且販賣七里 香係暴利,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至上訴書其他記載 事實,則係關於另案被告「張育武」、「張欽一」及「尤美 秋」部分,核與被告上揭犯行無涉)。然查,本件被告確係 犯「搬運贓物罪」,並未竊取上揭森林主產物即七里香之事 實,業據原審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原判決採取上開 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 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 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搬運贓物助長他人盜挖森林主產物,對森林資源及山 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所搬運之贓物 又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七里香,惟考量被告僅受託負責 搬運贓物,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未取得運費,且單獨育有 1 名幼女(見原審卷第28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暨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詳述: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均坦承其搬運七里香之行為,態度尚非惡劣,認檢察官之 求刑尚屬過重」等情,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事項;再者,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與綽號「慶義」(張欽一 )等人共犯本案,此有起訴書附卷可參,基此,自難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張欽一」係綽號「義仔」(或慶義)之人( 見99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卷第71、85頁),即認被告拒供真 相、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之前並無竊盜、贓物或違反森林 法等犯罪前科,本案亦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從而原判決 綜合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無失之過輕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意 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