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310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欽係高雄市三民區興德里之里長,於民國98年5 月16日 下午2 時38分許,偕同里民李都芳與另1 名里民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1 樓辦公室,調解李都芳與該里民間之 誹謗糾紛,詎陳國欽因不滿李都芳講話時屢以右手指指向其 方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呈拳頭狀之右手,徒 手捶打李都芳之右手食指1 次,致使李都芳之右手食指受有 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都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303條第4款),所 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39條(即現行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 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 法第23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57條第1項)提起公訴,即無 首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與本件相同事實之案件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 第23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依法提起再議,亦於 98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 分檢)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惟高雄地檢署另於98年度偵 字第23997 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之上開再議聲請遭高雄高 分檢駁回前之98年10月17日,即另行就本件對被告提起公訴 ,揆諸前開說明,高雄地檢署既於前開與本件相同事實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另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規定 而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上揭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仍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不生不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欽(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 地因不滿告訴人李都芳講話時屢以右手指向其方向,遂以自 己呈拳頭狀之右手,朝告訴人右手手指所在位置揮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幫忙調解,伊跟 告訴人說不要用手指指著伊,伊有揮打之動作,但不是故意 的,且確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手,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 告訴人另與他人打架所致者,與本件應屬無關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調解告訴人與里民糾紛之際,因不滿告訴人 講話時屢以右手指向其方向,遂有以其呈拳頭狀之右手,朝 告訴人右手手指所在位置揮擊,並確有打中告訴人右手,致 使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到三民派出所一樓辦公室 係要告被告的朋友誹謗,因警察問伊要告何人,伊說要告被 告的朋友,不是被告,所以伊就用手指來指去,後來被告就 用伊右手呈拳頭狀打伊右手食指前端,隔天就變嚴重腫起來 ,伊遂於98年5 月18日去看醫生等情明確(見原審98年度審 簡字第6004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二卷第57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3 80號卷第5 頁)。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打到告訴人右手食指之情事,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警員邱忠誠為證;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三民派 出所一樓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 示時間為14時38分22秒,被告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 ,由畫面上方房門處進入現場,同時被害人坐於畫面時間顯 示處下方書桌的對面,由於錄影角度關係,被害人僅手部( 著長袖淺色上衣) 出現於畫面中: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38分 27 秒 ,被害人以右手指向被告(畫面模糊,不確定以何手 指指向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38分36秒開始持續揮舞
比劃,此時被告走到被害人所坐書桌右側,雙手叉胸;畫面 顯示時間為14時38分46秒,被害人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畫 面顯示時間為14時38分49秒,被告突然向前以右手大動作欲 擊打被害人右手,使被害人右手往右呈與畫面平行狀,嗣被 害人右手因被告之動作有些微後縮反應,隨後被告右手明顯 擊中被害人右手並致被害人右手往畫面右方甩開。擊中之後 ,被告以右手指向被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38分52秒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49至50 頁),此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互為一致,已顯見被告當 時確有以其右手擊中告訴人右手食指之情事。惟因被告仍表 示未有揮中告訴人右手食指之情,原審法院乃當庭就該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時38分46秒至14時38分52秒之部分,另 以8 分之1 倍速播放,其勘驗結果亦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同, 因被告就該再次勘驗結果又當庭辯稱:伊揮被害人的時候, 被害人已經縮進去,所以伊應該沒有打到被害人云云,原審 法院為求謹慎,乃就原審二卷第35至36頁所附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其中就14時38分50秒以12等分分割之畫面擷取照片編 號7 至9 之部分,當庭在電腦螢幕上以手動連續切換檔案之 方式勘驗之,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原在畫面下方之手, 明顯因遭被告右手擊中而變形並產生揮擊時的殘影,並順著 被告右手揮擊方向往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此復有前開 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原審二卷第51頁),至此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其右手擊中告訴人右手手指之事實,已甚明確, 被告此節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證人邱忠誠於本院審理中亦 就被告是否碰到被害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沒有打 ,伊不清楚,我有提供所內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是該證人既然不清楚,則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一併敘明。
㈢被告固又辯稱:伊當時是幫忙調解,伊跟告訴人說不要用手 指指著伊,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然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其方向,遂突然 向前並以右手大動作之方式往被害人右手所在位置揮打過去 ,嗣後即有擊中告訴人右手手指之情事發生,衡以社會常情 及當時之狀況,應可認被告確係欲以其右手毆打告訴人右手 手指,再衡諸其已逾不惑之年,並身為里長,社會經驗應甚 豐富,對於其如此大動作以自己之右手朝告訴人右手手指方 向揮打可能造成告訴人右手手指受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惟其明知該受傷之結果即將發生,卻仍執意以其右手揮打告 訴人之右手手指,顯然有意使該等受傷結果發生,其所為揮 打告訴人右手手指之行為,當係基於故意而為無誤。
㈣至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告訴人另與他人打架 所致,與本件應屬無關云云;惟依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其上已記載「5/16 RTindex contusion (即右手食指挫傷之意)警局內發生自述被里長 打傷」(見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6004號卷第19頁),衡諸告 訴人就醫之時間與受傷之時間相隔未遠而仍有一定之關連性 ,其並對醫師主訴其受傷之原因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傷等 情,且審酌告訴人之右手於毫無防備之狀況下,突遭被告大 動作揮打擊中,確有可能因此受有食指紅腫挫傷之傷害,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前述以自己呈拳頭狀之右 手揮打告訴人右手食指之行為所致,其行為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該等傷勢係與本件無關云云,亦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呈拳頭狀之右手,徒手捶 打被害人之右手食指,致使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受有前揭傷害 等節,應屬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不滿遭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其方向,卻不思理性處理,反出 手捶打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尚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係為調解里民糾紛始致 生本案,又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