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廖政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聲請對被告二人及廖政輯、李滿祥發支付命令,經愷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廖政輯、甲○○異議後,其中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政輯部分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促字第一六一六六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愷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 第五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故被告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部分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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