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78號
KSHM,100,上易,878,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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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7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榮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15 至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中山路附近某小吃攤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信」之成年男子一同 飲食,席間「阿貴」央請廖文榮駕車載其與「阿信」前往高 雄市楠梓加工區尋仇,廖文榮竟應允之。廖文榮乃與「阿貴 」、「阿信」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文榮駕駛 車牌號碼UO-4682 號裕隆、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貴」 、「阿信」前往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於同日約18時許前,至 楠梓區○○區○○街3 號臺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西側道路旁 (即加昌變電所前)等候,約10分鐘後之同日18時5 分許, 「阿貴」、「阿信」見黃光揮步行經過上開小客車,乃隨即 下車,黃光揮前行約5 、6 步,即為「阿貴」、「阿信」追 上,「阿貴」、「阿信」中一人拉住黃光揮背包,朝黃光揮 身體先毆打一拳,後2 人即接續揮拳毆打黃光揮臉部等處, 致黃光揮不支倒地,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紅、雙眼結膜下 出血、左耳挫傷瘀紅、上門牙斷裂、右側鼻孔出血及、上內 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廖文榮則依「阿貴」指示,將上開 小客車前駛至路口等候接應。「阿貴」、「阿信」於毆打黃 光揮後,即快步前往廖文榮停車處會合,廖文榮再將「阿貴 」、「阿信」搭載至高雄市鳳山區○○○路、中山路附近, 讓「阿貴」、「阿信」下車離去。嗣經目擊騎士提供上開小 客車車牌號碼予黃光揮黃光揮乃於同日20時許向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第二級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案,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光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二級總隊第四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廖文榮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25-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文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UO-4682 號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貴」、「阿信」之成 年男子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阿貴』請我載他和『阿信』去楠梓加工 區,要向別人借錢,到達案發地點,『阿貴』、『阿信』下 車,叫我到前面等他,之後我開車到T 字路口等他們,我停 車地方看不見『阿貴』、『阿信』下車後的動靜。直到警察 通知我說他們打人,我才知,但已經找不到『阿貴』、『阿 信』了」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黃光揮於99年5 月26日18時5 分許下班,步行行經高 雄市楠梓加工區○○街3 號臺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西側道路 旁(即加昌變電所前),遭自裕隆、灰色小客車下車之二名 男子人毆打倒地,致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紅、雙眼結膜下出 血、左耳挫傷瘀紅、上門牙斷裂、右側鼻孔出血及、上內唇 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並經目擊騎士提供搭載該二名男子之 小客車車牌號碼為UO-4682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光 揮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當時由東二街欲走往 捷運站,約於18時5 分在加昌變電所前,突然有二名男子從 1 部小客車走出來,由我的背後動手毆打我,打我臉部及頭 部約十幾拳,把我打倒在地上,導致我臉部及頭部均有受傷 。當時共有二人下車毆打我,還有一人在汽車駕駛座,我不 知道他們是如何離開現場,是一名路過騎機車的男子告訴我 該部小客車車牌號碼是UO-4682 號」(見警卷㈠16-17 頁) 、「99年5 月26日當天,有一個人開一台裕隆灰藍色的車, 後面坐二個人,停在楠梓加工區○○街我們公司旁3 號與5 號路邊。我走路經過該車旁,車上下來二個人,一個先拉住 我的背包,就打我一拳,之後二人就開始從正面打我,打我 的臉部很多拳,我就倒下去,起來時,他們已經開車走了, 是一位騎機車的男子跟我講打我的人是開車號UO-4682 號的 車」(見99偵32674 號卷〈下稱偵卷㈡〉23-24 頁)、「當



時有一個騎機車的陌生人過來跟我說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 他說他有看到我被打,並說該車牌號碼應該可以用得到」( 見原審訴卷41頁)等語明確,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㈠32頁);且車牌號碼UO-4682 號小客車為裕 隆廠牌、車身灰色、車主為被告,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在卷可按(見警卷㈠31頁);並參酌被告亦供承於告 訴人黃光揮遭毆打時,其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阿貴」 、「阿信」進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先行停在路邊等候, 其後「阿貴」、「阿信」始下車等情,並帶同員警至本件現 場─楠梓加工區○○○○○街變電所附近、新經一路與東二 街口附近、楠梓加工區出口等處拍攝採證照片,有現場採證 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㈠29-30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 人黃光揮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告訴人黃光揮確係遭自 裕隆、灰色小客車下車之二名男子毆打受傷無訛。 ⑵至於證人黃光揮於原審另證稱:「我無法確認打我的人是否 從裕隆車下來;我不清楚打我的2 名男子如何離開,也不知 道他們上的車是否是我本來看到的裕隆車;也無法確定陌生 騎士說的車號就是我看到的裕隆車車號。我與廖文榮沒有恩 怨糾紛」等語(見原審訴卷40-42 頁)。本院審酌一般被害 人可能因受傷極欲緝兇或取得賠償,而有誇大或隱瞞有利他 事實之情形,然由證人黃光揮上開證述,恰顯現其並無因受 傷而隨意指摘被告,或極欲取得賠償而昧於事實為證述情形 ;及參酌被告上開供承及現場採證照片、陌生騎士提供車牌 號碼等情,應認證人黃光揮,其於本件案發之初之警、偵訊 證述,當屬可信。是自難以證人黃光揮於原審之上開證述,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被告固一再辯稱:「 『阿貴』是請我載他和『阿信』去楠梓 加工區內向別人借錢,『阿貴』叫我到前面停車,我停車的 T 字路口看不見『阿貴』、『阿信』下車後的動靜」等語。 惟查:
①證人即黃光揮就其被毆打時,其與裕隆、灰色小客車之相對 位置,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被打的地點離該車(指 裕隆、灰色小客車)大約5 公尺,就在旁邊,沒有建築物或 任何東西擋在我與車子中間。我走在路邊,車子也停在路邊 ,車子就在我被打的旁邊」(見偵卷㈡23頁)、「我經過車 子時,開車的人坐在車內,從後座有二個人下車,大概走了 5 、6 步,他們就過來打我」(見原審訴卷40頁背)等語在 卷;並經證人即拍攝本件現場採證照片之員警林德興於本院 證稱:「依黃光揮所述看到一個人坐於小客車駕駛座、二個 人坐後座之地點,距離他被打的地點約15公尺;依廖文榮



他後來停車地點,距離黃光揮被打的地點約100 公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51頁),並提出偵查報告、現場圖為憑(見 偵卷㈡28-29 ,本院卷35-38 頁)。
②被告固辯稱其駕駛之小客車係停放在距告訴人黃光揮被毆打 處約100 公尺之T 字路口。然若被告所供為真,其停車之T 字路口既無法看到「阿貴」、「阿信」,而「阿貴」、「阿 信」又未指定被告應在何處停車,則「阿貴」、「阿信」於 借得款項後,將至何處與被告會合,已屬可疑;且被告之小 客車,既是「阿貴」、「阿信」離開楠梓加工區之交通工具 ,被告竟將該車停在距離現場100 公尺之遠處,亦與事理有 違;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阿貴』、『阿信』在楠梓 加工區上車時,是快步走」等語(見本院卷54頁背面),而 向某人借款本非違法之事,又何需於借得或未借得款項時, 快步離開現場。是綜合上開種種情狀,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 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黃光揮於經過被告駕駛之本件小客車 停放處約15公尺處,即遭自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下車之「阿貴 」、「阿信」毆打受傷,被告當時仍在告訴人黃光揮遭毆打 之現場,且得以看見「阿貴」、「阿信」毆打告訴人黃光揮 之情形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因被告否認事前知悉「阿貴」、「阿 信」之真正意圖,且其僅是駕駛小客車搭載「阿貴」、「阿 信」至本件案發現場,並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腳部殘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平日都在家中、經濟情況非佳、與「阿貴」僅為見過二、三 次面之朋友等情(見本院卷53頁背面),然被告卻不辭時間 、油錢之耗損,為僅見過二、三次面之「阿貴」,未問明原 因、事由,即自高雄市鳳山區○○○路、中山路附近搭載「 阿貴」、「阿信」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程非近,路 途亦非與其高雄市鳳山區○○○路581 巷18之1 號5 樓住處 順路,已屬有疑;且「阿貴」至楠梓加工區之目的若真係為 借款,亦應當先行聯絡出借款項之人,約定明確之見面地點 ,豈有停在路邊等候,而為此種類似攔人行為之理;又告訴 人黃光揮遭「阿貴」、「阿信」毆打時,被告即在案發現場 。是應認被告於搭載「阿貴」、「阿信」至本件案發現場前 ,即已知「阿貴」、「阿信」意在尋仇,且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阿貴」、「阿信」之行為無 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阿貴」、「阿信」前往楠梓加工區係 意在尋仇,仍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阿貴」、「阿信」,並 於案發現場一同等候告訴人黃光揮,再於發現告訴人黃光揮 經過時,由「阿貴」、「阿信」下手毆打告訴人黃光揮成傷 。是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原判決撤銷、量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阿貴」、「阿信」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阿貴」、「阿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 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之邀,即對毫不相識之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法紀觀念薄弱,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 被告自述身有殘疾,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㈠6 頁,本院卷41-4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主從地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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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