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73號
KSHM,100,上易,873,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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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杜孟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榮杜孟芳有向告訴人表示 系爭手推車由被告吳家榮拿到工地使用,已經被告2 人坦承 在卷,又證人即管理員王天智亦證稱被告2 人於搬離租處時 曾以系爭手推車搬運電視等語,惟被告2 人未將系爭手推車 交還或留在租處,而系爭手推車亦非可隨手攜帶之物,足認 被告2 人係有意將系手推車載走,被告2 人有侵占犯意甚明 。
三、經查,被告2 人固曾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手推車由被告 吳家榮拿到工地使用之情,然被告2 人辯稱系爭手推車已經 遺失,因不敢將實情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又經常詢問,故 向告訴人稱系爭手推車由被告吳家榮拿到工地使用等語,是 被告2 人就系爭手推車是否確由被告吳家榮拿至工地使用, 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僅以被告2 人上開陳述即認有侵占系 爭手推車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明。又證人即管理 員王天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曾見被告2 人與被告杜孟芳之兄 以白鐵推車搬運電視等語,但被告2 人均否認使用系爭手推 車搬運電視之情,而依證人王天智證述被告2 人使用白鐵推 車搬運電視,亦無從證明該白鐵推車即為系爭手推車,是證 人王天智之證述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系爭手推車 之犯行。甚且,依房租賃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交予被告2 人 之家具數量包括冷氣機、電視機、洗衣機……等容易拆卸搬 移之動產,被告2 人如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豈有只侵占 系爭手推車,而不將其餘價值更高之物品一併侵占,足見被 告2 人所辯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從而,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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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