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41號
KSHM,100,上易,84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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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舜威
      吳明學
      翁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480 、481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1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巫舜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翁偉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學前向邱顯凱借用石寶生之帳號密碼玩網路遊戲「街頭 籃球(FREE STYLE)」,詎吳明學投入時間、金錢後,竟遭 更改帳號密碼,吳明學認受有金錢損失,乃對邱顯凱心生不 滿。民國99年2 月16日上午,吳明學邱顯凱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18號「大都會網咖」(下稱大都會網咖)玩網路 遊戲,遂邀約巫舜威翁偉哲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至大都 會網咖,3 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 由巫舜威以手勾住邱顯凱肩、頸施力使邱顯凱離開座位同至 店門口,再由吳明學邱顯凱恫稱:「玩人家的遊戲帳號, 玩得很爽是不是?」、「要怎麼處理?是要現在處理?或是 把你帶到我哥哥那邊處理?」,翁偉哲則在旁站立壯勢,以 此脅迫方式使邱顯凱心生畏懼,遂依吳明學之要求而同意賠 償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又吳明學為擔保邱顯凱履行賠償 約定,再逕行取走邱顯凱所有皮夾內現金2 千元、國民身分 證及軍人身分證,復令邱顯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巫 舜威隨後再逕自取走邱顯凱所有之皮夾1 個,而以強暴、脅 迫方式使邱顯凱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邱顯凱於同日(99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報警處理,吳明學乃交出現金2 千元、 邱顯凱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顯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顯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偵查卷第89-91頁、原審易字卷第23-28頁),且證人 劉宗名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於99年2 月16日上午在大都會 網咖,有看見被告吳明學巫舜威翁偉哲至該處找尋邱顯 凱,並見被告吳明學邱顯凱簽發本票及巫舜威逕自取走邱 顯凱所有皮夾1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80-82頁、原審易字卷 第28-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警卷第32頁) 及本票3 紙扣案可佐;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學巫舜威翁偉哲於本院亦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證據 相符,被告吳明學巫舜威翁偉哲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吳明學巫舜威翁偉哲強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學巫舜威翁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先後以強暴手段逼使邱顯凱至大 都會網咖門口、以言語脅迫邱顯凱承諾賠償、簽發本票、以 強暴手段取走邱顯凱所有現金2 千元、國民身分證、軍人身 分證、皮夾等各舉動之時間緊接,且出於同一求償目的,復 均侵害邱顯凱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3 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巫舜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間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翁偉哲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 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巫舜威翁偉哲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 人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未及審酌 ,仍屬未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 金錢糾葛,恣意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邱顯凱行無義務之事 ,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又被害人 邱顯凱未向被告吳明學告知帳號為石寶生所有,且因與石寶 生發生爭執,致石寶生變更遊戲帳號,已為被害人邱顯凱



明(見警卷第21-22頁),是被害人邱顯凱就被告吳明學無 法使用其投入時間、金錢之遊戲,非全無關聯,另參以被告 吳明學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巫舜威以身體有形力強制邱顯 凱,被告翁偉哲則在旁以壯聲勢,被告3 人惡性不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本票3 紙為被告吳明學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明學邱顯凱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 求援時,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 強制犯行,係以證人邱顯凱之指訴資為論據。惟被告3 人既 否認有取走邱顯凱之行動電話阻止求援之情,且參以證人邱 顯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時沒有趁機呼救,也沒有請劉 宗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證人劉宗名於原審 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邱顯凱未曾示意其報警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0頁),是邱顯凱是否確遭被告3 人強行取走行動電 話阻止求援,尚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3 人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惟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核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事實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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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金額欄 │發票人欄 │地址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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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578 │貳萬元整│邱顯凱 │臺北縣土城市日新里5 鄰中│
│ │ │Z000000000│央路一段245 之3 號6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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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579 │貳萬元整│邱顯凱 │臺北縣土城市日新里5 鄰中│
│ │ │Z000000000│央路一段245 之3 號6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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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580 │貳萬元整│邱顯凱 │臺北縣土城市日新里5 鄰中│
│ │ │Z000000000│央路一段245 之3 號6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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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