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78號
KSHM,100,上易,678,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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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 更字第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5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 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藏匿人犯、贓物、偽 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5 號減刑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再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 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13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9年5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東自 助新村舊城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於99年5 月20日 13時30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振隆爭執本案送驗尿液之證據能力,於原審99年12月 9 日準備程序時稱:採尿過程是警方說我不驗尿就不讓走, 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打好再讓我簽名,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



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警方違法搜索在先,無合法逮 捕事由,而不法拘束被告身體製作警詢筆錄而不讓被告離去 ,警詢筆錄受威脅利誘而依照警方事先做好的筆錄作答。採 尿送驗之檢驗報告,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10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查 :
㈠關於本件查獲過程,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峰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9年5 月20日約10時30分左右,被告騎機車,後面有載 一位女生蔡文雀,她係警方列管毒品戒治人口,因被告騎機 車在勝利路上連續闖紅燈,勝利路人潮很多,我們尾隨至左 營區東自助新村舊城巷口攔下被告盤查,我們有詢問被告去 處,他謊稱去找朋友,我們查證的結果,被告是要到舊城巷 1 之9 號的空屋,我們在舊城巷1 之9 號裡面有發現李若佳杜麗萍兩人,且在李若佳身上查獲毒品,我們有詢問李若 佳,李若佳說被告當時是住在舊城巷1 之9 號,我們就懷疑 被告與李若佳都有施用毒品,所以將被告一起帶回,我們並 沒有強制,也是用機車一人載一位,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 ,被告說他沒有在吸食了,李若佳杜麗萍說被告還有在施 用毒品,我問被告如果沒有施用毒品,為了表示你的清白警 方會採尿檢驗,他當時並沒有拒絕,有配合我們採尿,我們 採尿後,當場在被告面前封瓶,因為我們擔心驗尿的人會爭 執不是他的尿液,所以我們都是在驗尿的人尿完尿液後馬上 彌封,我們有當被告的面封瓶、捺印,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 沒有配合驗尿,今天別想回去,也沒有聽到一位警員叫「老 大」跟被告說這些話,被告到派出所時要求要抽煙,我們有 讓他到廁所旁邊抽,採尿過程當時除了我、被告、還有另一 位員警林明政也在旁邊,至於其他被懷疑有施用毒品的人並 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0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易 卷第52-55 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否認他 住在舊城巷1 之9 號,而我們查獲李若嘉杜莉萍後,她們 才說被告住在該處,因當時有查獲李若嘉持有毒品,她們又 說被告住在該處而有關聯,所以我問被告是否願意與我們一 起到派出所釐清,被告就自己坐在我們的機車後面一起回派 出所,當時並由我騎機車載被告,被告並未拒絕。回到派出 所後,被告說他已經戒掉毒品,我們說要證明清白的話,要 對其採尿,被告也同意,而並未拒絕等語(見本院100 年1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118頁)。另證人即 警員林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被告之經過,亦為與邱峰 賢相符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16-117 頁)。




㈡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錄音,結果被告 確係同意採尿送驗,而錄音內容除關於被告是否曾經受強制 戒制一事,被告係回答曾受強制戒治,但筆錄則記載為被告 沒有受過強制戒制而不相符合外,其餘部分則均相符合,且 筆錄製作過程,被告並無受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 4 頁)。
㈢又被告戶籍地址並不在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舊城巷1 之 9 號,而依據警員邱峰賢林明政上開相符之證述,警方在 上址查獲李若嘉持有毒品前,僅知該處係空屋,而不知被告 居住在該址,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警方於查獲李若嘉前,已得 知被告居住在該址。再參諸證人李若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5 月20日當天,我去舊城巷1 之9 號找被告,找被告時 被告在,之後被告出去,警察來時敲門說他們是警察要我開 門,但他們沒有出示證件、搜索票,被告又不在,故我不方 便開門,警察就破門而入,警察敲門時,我不知道被告與蔡 文雀有一起來,警察進入後我才知道。警察進來後有查獲我 持有毒品,而把我、被告、蔡文雀杜莉萍一起帶回警局, 從巷子要出去時,戴建國來,他也被警察帶回去等語(見本 院100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5 頁)。據此 可知,當天警方進入舊城巷1 之9 號前,並無事證可以證明 警方已知該址係被告居住處所,亦即警方當時進入舊城巷1 之9 號,縱然係執行搜索,但搜索之對象顯然並非被告,即 難認警方當時係對被告為違法搜索。
㈣警方既然並非對被告為搜索,遑論有對被告為違法搜索因而 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情事,雖然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 出所所長陳英中及舊城派出所警員蕭震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明事後被告有因其舊城巷1 之9 號之大門遭破壞而到舊城派 出所報案並與陳英中協調是否賠償之事,有該2 人本院100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可憑,但此仍不能認為警方當時即有對 被告為違法搜索並不法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情。另如上所述 ,被告應係受警方詢問時,同意採尿送驗,且無事證可以證 明被告係經非法拘束身體及非法強制採尿,則應認警方本案 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程序,並無不法,所採之尿液及送驗後之 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警察採尿過程 不合法,我已經戒毒,應該是送檢驗之尿液非我所有,況且 我不確定警察有無把毒品摻入我的尿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5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 村舊城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後 尿液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0742ng/ml 、安非他命濃度 11927ng/ml超過檢測最低濃度而呈陽性反應等情,除有上開 事證外,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A00000 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表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原審易卷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曾供陳:我承認 一直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本件我被查獲時並非我形跡可 疑,是警察非法侵入我的住宅,我有讓他們臨檢,吸食方面 我認罪,我確實有吸食,但起訴事實與我遭遇的事實完全不 同,完全沒有把逮捕、驗尿經過寫清楚等語(見原審100 年 1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卷第30頁),核與其事後所辯並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語有別,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送驗的尿液非我所有,且我不確定警察有 無把毒品摻入我的尿液云云。惟查,尿液代碼C99328之尿液 檢體係被告於99年5 月2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親自排放其尿液於乾淨之尿瓶後,經其 蓋以手印,並由警當面封緘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外,核與證人邱峰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表與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而該瓶尿液檢體,經原審送往調查局鑑驗室鑑定是 否為被告所排放,其鑑定結果為:經比對尿液與(被告)口 腔棉棒之粒腺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二者很有可能(機率 99.7% 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該 局100 年5 月5 日調科肆字第10000152230 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易卷第81頁),顯見尿液代碼C99328之尿液檢體 確為被告所排放,員警自無錯置之可能性,送驗檢體確係為 被告所排放無訛。又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前,其尿液 是否有毒品反應或含有何種毒品反應猶未可知,依常情尚無 可能事先確認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備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尿液中構陷被告,且亦無跡象事證可 以證明本案警方有故為誣陷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 送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員警在我 的尿液中放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能採 信。
㈢另就被告於聲請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帶一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 100 年2 月14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3963函回覆本院 :文自派出所承辦員警調查本案僅製作錄音過程,遂無法提 供警詢光碟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原審易卷第46頁), 再於本院函詢後答覆稱:本案詢問被告等5 人僅有錄音沒有 錄影等語,亦有左營分局100 年9 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00002685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該規定於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據此規定可知,警方詢 問被告時,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例外必要時,始應全程 連續錄影,則本案警方函覆稱:並無錄影等語,與法律規定 相符,而非不能採信。故就被告聲請調查製作警詢筆錄錄影 部分,本院自無從再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 更字第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5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3年度



易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89年4 月15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 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藏匿人犯、贓物、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 5 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執行 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原審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科,並審酌 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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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