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68、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華係陳仙進、陳吳麗香之子,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華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仙進及其他家庭成員陳 吳麗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對陳仙進 為騷擾之行為,並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至核發通 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上開暫時保護令嗣經送達 高雄市○鎮區○○街41號4 樓陳建華住所,已於100 年2 月 17日由陳建華親自收受。詎陳建華於100 年2 月18日中午1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41號4 樓陳建華、陳仙進、陳 吳麗香住處,因不滿父親陳仙進未同意給予新台幣(下同) 500 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父親 陳仙進恫稱「要砍死你」,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 於安全及違反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致陳 仙進心生畏懼而報警。又於100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 不滿母親陳吳麗香叨念其無正當工作,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對母親陳吳麗香辱罵:「你與陳建 銘(陳建華之兄)在浴室內做見不得人之事」、「討客兄」 等語,而對陳吳麗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陳仙 進、陳吳麗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仙進於警詢中陳述遭被告陳建華恫稱「要砍死你」之言語 ,證人陳仙進、陳吳麗香於警詢中陳述有聽聞被告陳建華向 陳吳麗香辱罵「你與陳建銘在浴室內做見不得人之事」之言 語,嗣證人陳仙進、陳吳麗香於原審審理中以其與被告陳建 華現為直系血親而拒絕證言,是證人陳仙進、陳吳麗香於警 詢中陳述即與審判中不符,又依證人陳吳麗香於偵查中稱不 要將被告陳建華起訴等語(見偵查卷1 第24頁),證人陳仙 進於偵查中陳稱其要原諒被告陳建華,故不願作證等語(見 偵查卷1 第23頁),證人陳仙進、陳吳麗香各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詢陳述非出任意性,況證人陳仙進、 陳吳麗香與被告陳建華係父子、母子關係,證人陳仙進、陳 吳麗香尚無虛構事實故予誣指被告陳建華之理,證人陳仙進 、陳吳麗香於警詢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華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 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父親陳仙進恫稱 「要砍死你」,亦未向母親陳吳麗香辱罵「你與陳建銘在浴 室內做見不得人之事」、「討客兄」之情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華係陳仙進、陳吳麗香之子,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陳建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6日 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陳仙進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吳麗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對陳仙進為騷擾之行為,並民事暫 時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至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上開暫時保護令已於100 年2 月17日由被告陳 建華收受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6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卷),首堪以 認定。
㈡被告陳建華於100 年2 月18日向父親陳仙進恫稱「要砍死 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仙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建華因 不滿其不給予500 元,乃向其恫稱「要砍死你」,並將桌 上泡麵丟到垃圾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證人即 警員田英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仙進確於警詢指訴遭被 告陳建華以「要砍死你」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又被告陳建華亦坦承因父親陳仙進不同意給予金錢,
故將泡麵丟至垃圾桶內等語,核與證人陳仙進指訴大致相 符;再參以證人陳仙進與被告陳建華係父子關係,且證人 陳仙進於偵查中陳稱其要原諒被告陳建華,故不願作證等 語(見偵查卷1 第23頁),衡情,被告陳建華倘無對證人 陳仙進恫嚇「要砍死你」,致證人陳仙進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生命安全,證人陳仙進當無虛構事實報警處理而故予誣 指被告陳建華之理;是證人陳仙進上開警詢陳述應堪信為 真正。
㈢被告陳建華於100 年2 月24日對母親陳吳麗香辱罵:「你 與陳建銘(陳建華之兄)在浴室內做見不得人之事」、「 討客兄」等語一節,業據證人陳吳麗香、陳仙進於警詢中 陳述已明(見警卷第4 、6 頁),互核相符;又被告陳建 華於100 年4 月1 日原審訊問中亦坦承有對母親陳吳麗香 辱罵「你與陳建銘在浴室內做見不得人之事」、「討客兄 」之情,被告陳建華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華違反保護令對父親陳仙進恐嚇及對母 親陳吳麗香辱罵,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建華於100 年2 月18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陳建華於100 年2 月24日所 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陳建華所犯上開2 罪,犯 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及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陳建華前於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於 9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6日縮 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建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 建華於100 年2 月18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遽予被告陳建華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裁定 令被告陳建華不得對陳仙進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吳麗香等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被告陳建華於100 年2 月24 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認被告陳建華係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亦有未合。被告陳建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建華於100 年2 月18日所為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建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 於99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違反保護令罪4 罪各處拘役30日、 違反保護令罪1 罪有期徒刑3 月、違反保護令罪1 罪拘役5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仍於收受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 違反上開保護令再對陳仙進、陳吳麗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六、被告陳建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