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雄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源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30615 、32505 、2568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雅雄重利、恐嚇、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㈧所示部分)及關於黃朝源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㈦、㈧所示部分)暨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雅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黃朝源共同犯竊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㈥、㈨、㈩所示部分)駁回。吳雅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朝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吳雅雄被訴如本件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重利罪、恐嚇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部分)及黃朝源被訴如本件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竊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㈣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顏高美華積欠吳黃秀月新台幣(下同)710 萬元後避不見 面,吳黃秀月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87號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滿漁業公司 )停車場,偶遇顏高美華之員工陳金水,為使陳金水帶同尋 找顏高美華,遂以電話聯絡友人余昇桓到場協助,余昇桓即 聯絡吳雅雄、張以明及由張以明邀同張昆瑛(原審通緝中) 一同駕車到場。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 瑛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雅 雄令陳金水上車及帶同其等至顏高美華住處,陳金水見吳雅
雄等人數眾多,心生畏懼,因而上吳雅雄駕駛之車輛,吳雅 雄等人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嗣陳金水恐因 曝露顏高美華住處而失去工作,不願帶同吳雅雄等人至顏高 美華住處,吳雅雄等人遂駕車載陳金水至某里長服務處協調 。
二、吳雅雄與黃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7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110 號前,吳雅雄見盧瑞炫購買後懸掛0420-TE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7913-HY號,引擎號碼0000 0000C 號)停放該處,吳雅雄即通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 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其後,吳雅雄將上開車輛售予不知 情之許健洲,許健洲另懸掛ZX-8969號車牌使用。嗣於97年 9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長 億汽車保養廠,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而查獲上情。三、吳雅雄與林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7年6 月9 日上午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384 號前,林宏政見李貞蓉購買後懸掛6848-XB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912-ME號,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 )停放該處,林宏政即聯絡吳雅雄,由吳雅雄通知某不詳姓 名成年人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嗣於97年 9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號前, 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而知悉上情。
四、吳雅雄與林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7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間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林宏政見黃勇仁 購買後懸掛不詳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818-ER號 ,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停放該處,林宏政即聯絡 吳雅雄,由吳雅雄通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拖吊車前往拖 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其後,吳雅雄將上開車輛交予不知情 之許健洲代售。嗣於97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 ○區○○路一段110 號長億汽車保養廠前,為警查獲上開車 輛,因而知悉上情。
五、吳雅雄、林宏政(因死亡已由原審判決不受理)、黃朝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 林宏政在外找尋對象及推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下手竊取。97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 某處,林宏政見周克威以阮怡嘉名義購買後懸掛不明車號車 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P7-2568號,車身號碼WBADD210 10BH6198號)停放該處,林宏政即聯絡吳雅雄,由吳雅雄通 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取得手,並放置在
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嗣於97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上開車輛 ,因而知悉上情。
六、吳雅雄、林宏政(因死亡已由原審判決不受理)、黃朝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 林宏政在外找尋對象及推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下手竊取。97 年8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林宏政見余永成購買 之4839-NA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停 放該處,林宏政即通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 竊取得手,其後,將上開車輛改懸掛4912-ME號車牌作為林 宏政、黃朝源之交通工具。嗣於97年9 月4 日上午6 時1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77巷內,為警查獲上開車輛,因 而知悉上情。
七、吳雅雄與黃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7年3 月20日上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06 號前,吳雅雄見張俊良購買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5666-LT號,已於96年間註銷)停放 該處,吳雅雄即通知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車輛竊 取得手,黃朝源並將該車拖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39 5 巷43-18號旁空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11月8 日 下午8 時許,在南投埔里鎮○○路54號,為警尋獲上開車輛 。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 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98年6 月9 日審判中死亡,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2 第13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偵查及原審羈 押訊問中就其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表示有出於不正方法、非任 意性或警詢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宏政之警詢程序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亦已告知義務(見警卷1 第129 -135 頁),應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警詢之陳述係 出於真意,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政於警詢中陳述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雅雄否認有妨害自由及竊 盜犯行,辯稱其等係經由陳金水同意而至里長服務處請求協 調,又其不知林宏政、黃朝源竊車之情等語;另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源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受 吳雅雄委託拖吊余永成之4839-NA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俊良之 5666-LT號自小客車,但不知吳雅雄係竊盜該2 車,此外, 吳雅雄竊取之其他車輛並非由其拖吊等語。
三、然查:
㈠被告吳雅雄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陳 金水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水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已明(見原審卷4 第46-65頁);被告吳雅 雄固辯稱其等係經由陳金水同意而至里長服務處請求協調 等語,然參諸證人陳金水僅係顏高美華之員工,亦與顏高 美華、吳黃秀月間之債務無關,證人陳金水倘非受被告吳 雅雄等人脅迫,豈有於得知被告吳雅雄等人欲向老闆顏高 美華催討債務,竟不顧得罪自已老闆將失去工作之危險, 平白無故同意帶被告吳雅雄等人與顏高美華見面協調之可 能?又證人陳金水倘無受被告吳雅雄等人脅迫,證人陳金 水與被告吳雅雄等人素無嫌隙,證人陳金水豈有故意誣指 被告吳雅雄等人之可能?是證人陳金水之證述應可信與事 實相符,被告吳雅雄所辯則無可採取。從而,被告吳雅雄 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雅雄與黃朝源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引擎號碼 00000000C 號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瑞炫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懸掛0420 -T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 第 122 -133 頁),並有0420-TE號車牌失竊紀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2 第302 頁);又被害人盧瑞炫所有引擎號碼00 000000C 號車輛嗣經警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 長億汽車保養廠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1 第347 -350 頁),而證人許健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購買引 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後,將價金交予吳世雄等語(見 原審卷8 第78-79頁),證人即被告吳雅雄之弟吳世雄於 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係被告吳雅雄打電話令其將引擎號碼 00000000C 號車輛交予許健洲及收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 8 第82頁);另被告吳雅雄曾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黃朝源 共同竊取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賣予許健 洲,並指示吳世雄向許健洲收取價金等語(見警卷1 第27
、43頁),被告黃朝源於原審審理中亦曾陳稱曾受被告吳 雅雄之指示拖車等語(見原審卷5 第313 頁)。至被告吳 雅雄、黃朝源其後固均改稱未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 車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原停放引擎 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處之地面上有拖吊痕跡,但未留下 任何可供聯絡之字跡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盧瑞炫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6 第124 頁),足認被告黃 朝源並非有正當權源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輛。綜 上各情,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竊取被害人盧瑞炫所有 引擎號碼00000000C號車輛,應可認定。 ㈢被告吳雅雄與林宏政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取引擎號碼 4G63Z055 806號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貞蓉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懸掛 6486-XB 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 第268 -275 頁);又被害人李貞蓉所有引擎號碼4G63Z0 55806 號車輛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79號前查獲, 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2 第293 -296 頁);另被告吳 雅雄曾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坦承竊取引擎號碼4G63Z05580 6 號車輛等語(見警卷1 第38頁、原審卷1 第112 頁)。 是被告吳雅雄竊取被害人李貞蓉所有引擎號碼4G63Z05580 6 號車輛,應可認定。
㈣被告吳雅雄與林宏政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竊取車身號碼 WDB203061A01753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勇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車身號碼WDB203061A01 7530號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 第38-50頁) ;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313 頁 );又被害人黃勇仁所有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 輛嗣經警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10 號長億汽車保養 廠前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1 第319 -322 頁) ,而證人許健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雅雄指示其弟 吳世雄交付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並委其代 為出售,其因查知該車係失竊之贓車,故通知被告吳雅雄 取回,並將該車暫停放在長億汽車保養廠前等語(見原審 卷8 第18-23頁);證人林宏政於警詢中陳述係受被告吳 雅雄指揮竊取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等語(見 警卷1 第135 頁);再被告吳雅雄曾於警詢中坦承林宏政 竊取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後,由其交付許健 洲代售等語(見警卷1 第42頁)。是被告吳雅雄竊取被害 人黃勇仁所有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車輛,應可認 定。
㈤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竊取車身號碼 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周克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車身號碼WBADD21010BH 6198號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 第258 -267 頁);又被害人周克威所有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 自小客車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 之巷內空地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2 第283 -28 6 頁);再被告吳雅雄曾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黃朝源及林 宏政共同竊取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等語 (見警卷1 第43頁),被告黃朝源曾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 拖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停放等語(見警卷 2 第128-2 頁、原審卷6 第306 頁)。至被告吳雅雄、黃 朝源其後固均改稱未拖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車 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原停放車身號 碼WBADD21010BH6198號車輛處之地面上有拖吊痕跡,但未 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字跡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克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6 第261 頁),足認被 告黃朝源並非有正當權源拖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 號車輛。綜上各情,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竊取被害人 周克威所有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車輛,應可認定 。
㈥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竊取引擎號碼 4G63Z065513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引擎號碼4G63Z06551 3 號車輛扣案可佐(見警卷1 第372 -376 頁),又共犯 林宏政於警詢中陳述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係由其 告知被告吳雅雄聯絡被告黃朝源前往拖吊,其後由其懸掛 4912-ME車牌使用等語(見警卷1 第130 -131 頁);被 告吳雅雄亦曾於警詢中陳述與被告黃朝源及林宏政共同竊 取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等語(見警卷1 第44頁) ,是被告吳雅雄竊取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之情, 應已明確,至被告吳雅雄其後改稱未竊取引擎號碼4G63Z0 65513 號車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黃 朝源坦承拖吊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車輛一節,惟辯稱 不知被告吳雅雄係竊取該車等語,然被告黃朝源始終未能 提出被告吳雅雄所交付足以證明有權拖吊引擎號碼4G63Z0 65513 號車輛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告黃朝源所辯亦無 可採。
㈦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於事實欄七所載時、地竊取張俊良所 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5666-LT
號,已於96年8 月註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俊 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自小客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 第167 -182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中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98偵第3916號卷第41 、48頁);又被告黃朝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 受被告吳雅雄之電話指示前往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98偵第3916號卷第90頁、原審卷7 第153 頁),且被告黃朝源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已經被告黃朝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5 第308 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張為盛申請供被告吳雅雄 使用,亦經證人張為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7 第257 頁),而被告黃朝源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吳雅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 3 月20日上午2 時34分有通聯,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原審 660 號卷8 第17-18頁),足佐被告黃朝源證稱於98年3 月20日受被告吳雅雄之電話指示前往拖吊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可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吳雅 雄固辯稱未指示被告黃朝源拖吊竊取引擎號碼0000000000 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被告黃朝源固辯稱不知被告吳雅雄 係竊取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然被告 黃朝源受被告吳雅雄之電話指示前往拖吊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另參以原停放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之地面上有拖吊痕跡,但未 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字跡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7 第176 頁),足認被 告黃朝源並非有正當權源拖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自小客車。綜上各情,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竊取被害 人張俊良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可 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吳雅雄、黃朝源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四、核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二-七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五-七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吳雅雄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 昆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雅 雄、黃朝源就如事實欄二、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雅雄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
,與林宏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吳雅雄、黃朝源與林宏政就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推由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分擔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雅雄、黃朝源與林宏政就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 彼此間固有共謀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吳雅雄係推由 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實施竊車,是被告吳雅雄於被告黃朝源 與林宏政竊車時並未在場,故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 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吳雅雄所為如事實欄一-七 所示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各 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五-七所示 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雅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判決就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如事實欄五、六、七所示犯行 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吳雅雄、黃朝源為自己不法利益,竊取他人 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雅雄各量處有 期徒刑1 年,就被告黃朝源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雅雄 、黃朝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及被 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㈢先係記載被告吳雅雄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記載「以 此方式迫使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與其等先到當地里長服務 處」,理由欄六復認被告吳雅雄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被訴私行拘禁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矛盾不當。㈡ 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朝 源有共同參與(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林宏政有共同參與,已如前 述,原審判決認認係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及林宏政共犯如事 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亦有未合。被告吳雅雄、黃朝源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 雅雄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朝源如事實
欄二犯行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吳雅雄使被害人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自由,又為 自己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後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雅雄如事實欄一、二、 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朝源如事實欄二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各與被告2 人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吳雅雄與張以明、余昇桓、 吳黃秀月、張昆瑛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吳雅雄 令陳金水上車及帶同其等至顏高美華住處(即如事實欄一所 示)。被告吳雅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惟查,被告吳雅雄等人係意在使被害人陳金水帶同 其等至顏高美華住處,已如前述,被告吳雅雄等人顯無私行 拘禁被害人陳金水之故意,況被害人陳金水恐因曝露雇主顏 高美華住處而失去工作,不願帶同吳雅雄等人至顏高美華住 處,被告吳雅雄等人遂駕車載被害人陳金水至某里長服務處 協調,同如前述,足見被告吳雅雄等人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 陳金水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雅雄等 人有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吳雅雄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因認被告吳雅雄等人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私 行拘禁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且被告吳雅雄此部分 已經判處強制罪有罪,故就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雅雄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地點各 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朝源被告吳雅雄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時間、 地點各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經查:
㈠證人陳富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有向被告吳雅雄 借款10萬元,一個月利息1 萬元、手續費5 千元,已付了 1 、2 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3 第76-86頁 )。惟被告吳雅雄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其有借款 10萬元予陳富傑,約定每個月利息3 千元,但陳富傑均未 給付利息等語;再參以證人陳富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其因受託與被告吳雅雄協商事情,事後被告吳雅雄要求其
支付紅包及飲酒費用,其乃向被告吳雅雄借款10萬元,之 後因無力清償,故未繼續清償本息等語(見原審卷3 第76 -86頁),是證人陳富傑顯與被告吳雅雄有嫌隙,證人陳 富傑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吳雅雄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應認被告吳 雅雄此部分重利罪不能證明。
㈡證人莊雪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因被告吳雅雄認 其與前男友「世昌」打電話騷擾「佑萱」,被告吳雅雄與 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乃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語向其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47 頁、原審卷3 第230 -237 頁)。惟被告吳雅雄否認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其係打電話要莊雪娥不要再打電話恐 嚇「佑萱」,並未出言恐嚇等語;再縱認證人莊雪娥上開 證述屬實,依證人莊雪娥證述可知,被告吳雅雄係向證人 莊雪娥表示要其與「世昌」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佑萱」, 否則要對證人莊雪娥不利,是被告吳雅雄表示要對證人莊 雪娥不利,係以倘證人莊雪娥及其前男友「世昌」再打電 話騷擾「佑萱」為前提,如證人莊雪娥及其前男友「世昌 」不再打電話騷擾「佑萱」,根本不發生被告吳雅雄將對 其不利之情形,被告吳雅雄此部分係屬不確定之危害通知 ,應不構恐嚇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吳雅 雄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被告吳雅雄此部分恐嚇罪不能 證明。
㈢證人賴屏鴻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因積欠謝佳延債務, 乃依謝佳延要求簽發票據予被告吳雅雄,並按月分期清償 ,之後因無力清償,被告吳雅雄即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言語向其恐嚇等語(見原審卷 5 第100 -109 頁),惟被告吳雅雄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 行,辯稱其係打電話向賴屏鴻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等 語;再參以證人賴屏鴻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之後因無 力清償,故未繼續清償,被告吳雅雄因而向其要債等語( 見原審卷5 第100 -109 頁),是證人賴屏鴻顯與被告吳 雅雄有所嫌隙,證人賴屏鴻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 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吳雅雄有此部分 恐嚇犯行,應認被告吳雅雄此部分恐嚇罪不能證明。 ㈣被告吳雅雄與林宏政於如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竊取自 小客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被告黃朝源既否認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拖吊如事實欄三、四所載自小客車 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黃朝源有參與此 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黃朝源此部分竊盜罪不能證明。
三、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吳雅雄上開部分觸犯重利、恐嚇罪 及被告黃朝源上開部分觸犯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為被告2 人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吳雅雄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黃朝源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上訴,又原審其餘共同被 告經原審判決後亦均未經上訴,均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即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吳雅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如本件事實欄一│
│ │徒刑肆月。 │所示事實(即原│
│ │ │判決事實欄二、│
│ │ │㈢所示) │
├──┼────────────────┼───────┤
│ 2 │吳雅雄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如本件事實欄二│
│ │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四所示事│
│ │ │實(即原判決事│
│ │ │實欄二、㈤、㈦│
│ │ │、㈧所示) │
├──┼────────────────┼───────┤
│ 3 │黃朝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如本件事實欄二│
│ │月。 │所示事實(即原│
│ │ │判決事實欄二、│
│ │ │㈤所示) │
└──┴────────────────┴───────┘
附表二(即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吳雅雄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如本件事實欄五│
│ │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七所示事│
│ │ │實(即原判決事│
│ │ │實欄二、㈥、㈨│
│ │ │、㈩所示) │
├──┼────────────────┼───────┤
│ 2 │黃朝源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本件事實欄五│
│ │有期徒刑捌月。 │、六、七所示事│
│ │ │實(即原判決事│
│ │ │實欄二、㈥、㈨│
│ │ │、㈩所示) │
└──┴────────────────┴───────┘
附表三(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備 註 │
├──┼─────────────────┼──────┤
│ 1 │被告吳雅雄於96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原判決事實欄│
│ │三民區○○路「飛天鼠洗車場」內,借│二、㈠所示(│
│ │款10萬元錢予陳富傑,並收取每期(1 │即起訴書附表│
│ │個月)5 千元之重利。 │一編號⑴) │
├──┼─────────────────┼──────┤
│ 2 │莊雪娥因其前男友「世昌」與「佑萱」│原判決事實欄│
│ │之女子發生糾紛,遭被告吳雅雄姓名年│二、㈡所示(│
│ │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電話中恫稱「現在要│即起訴書附表│
│ │叫孩子去你家24小時等你,要這樣嗎?│一編號⑵) │
│ │」、「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 │
│ │一定找你」、「反正你出門就小心一點│ │
│ │」、「我恐嚇你剛剛好而已,不然要怎│ │
│ │樣」、「你轉達就好了,不然大家就試│ │
│ │試看」、「只要再打一通電話來擾『佑│ │
│ │萱』,你們一個一個你爸都不放過你們│ │
│ │」之加害莊雪娥等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
│ │言語,致莊娥心生雪娥心生畏懼。 │ │
├──┼─────────────────┼──────┤
│ 3 │賴屏鴻因開立本票向友人謝佳延借款,│原判決事實欄│
│ │遭謝佳延另持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被│二、㈣所示(│
│ │告吳雅雄為討取債務,於96年11間在高│即起訴書附表│
│ │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以電話向│一編號⑼) │
│ │賴屏鴻恫稱:「我不是乞丐不用向你行│ │
│ │乞,你明天還不出來我叫人去向你收,│ │
│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別看我很軟」、「│ │
│ │要吵架就出來」之加害賴屏鴻之生命、│ │
│ │身體及自由之言語,致賴屏鴻心生畏懼│ │
│ │。 │ │
├──┼─────────────────┼──────┤
│ 4 │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及林宏政等人組成│原判決事實欄│
│ │竊盜集團,由被告吳雅雄指揮林宏政等│二、㈦所示(│
│ │人尋覓欲竊取之車輛,再由被告黃朝源│即起訴書附表│
│ │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被告吳雅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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