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00號
KSHM,100,上易,1100,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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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新賢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復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家被蹧蹋,在法庭受冤屈,而求救無門 ,乃勉強和解,不是完善結果,請伸張正義等語。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 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 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 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 ,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沈新賢沈芳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5 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 即被告沈新賢沈芳昌於100 年8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分別 當庭表明對他方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2 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 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對於被告並無何 不利益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



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 不得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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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