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72號
KSHM,100,上易,107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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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緯衡係「展智不銹鋼鐵工廠」之負責 人,其為尋覓堆放建材之處所,明知王秋文並非高雄市○○ 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王秋 文亦無使用前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代價 故買王秋文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廁 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嗣經上揭地號土地管理者即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現後函請謝緯衡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回復 土地原狀,詎謝緯衡未予理會,因認被告謝緯衡涉有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緯衡涉有故買贓物嫌罪,無非以被告謝緯衡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義民之證述,及有土地登記謄 本、「承讓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謝緯衡對於上開以30萬元向王秋文買受高雄市○○ 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 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故買贓物 ,辯稱:我購買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時並 不知其是贓物,我亦未在上開土地上加以增建或改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謝緯衡只是坦承向王秋文買受高雄市○○區○○段13 、14、14-1地號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 設施等地上物,而非自白購買土地本身,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劉義民僅證稱被告謝緯衡是占用上開港興段第13、第14 、第14-1地號之土地等語,是依被告謝緯衡上開之自白或 證人之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謝緯衡確有買受王秋文所搭 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因土地與房屋為 個別之不動產,不因房屋蓋於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 一之不動產,故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既 係王秋文所搭建,依法即屬於王秋文所有,不能認為是贓 物,從而亦不能認為被告謝緯衡是購買贓物。




(二)本院審理時,公訴人雖稱:被告謝緯衡所購之鐵皮屋、廁 所、貨櫃屋在該被佔用之土地上,被告謝緯衡也有收受該 土地使用,被告謝緯衡應是收受贓物等語,惟查起訴書僅 敘及被告謝緯衡購買前述鐵皮屋等地上物是故買贓物,並 未敘及土地使用之問題,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故未經起 訴之收受土地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不得就起訴事實外之土地使用問題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因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上開鐵皮屋、廁 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既係王秋文所搭建,即屬於王秋文所 有,並非是竊盜而來之贓物,自不能認為被告是購買贓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謝緯衡有故買贓物情事, 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謝緯衡犯故買贓物罪,依法諭知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於被告謝緯衡收受該土地使用,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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