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57號
KSHM,100,上易,105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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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榮城係董尤瓊花之友人,林忠和與董尤瓊花則為男女朋友 且有同居關係。緣林忠和與董尤瓊花於民國98年8 月8 日上 午10時許,在曾榮城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640 號之住處 內,因細故發生齟齬,林忠和即徒手毆打董尤瓊花,曾榮城 見狀後,亦徒手毆擊林忠和1 下(此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林忠和旋即離開曾榮城之住處。俟同日23時許,林忠和 前往董尤瓊花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5 巷6 號之住處,即 撥打電話通知董尤瓊花,董尤瓊花乃委請曾榮城之年籍不詳 綽號『阿狗』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並 向林忠和索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惟林忠和拒絕返還 ,董尤瓊花乃憤而進入『阿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離 開其上開住處,林忠和見狀後,遂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將董尤 瓊花拉出車外,並阻止『阿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且與『阿狗』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適曾榮城趕至現場目睹 林忠和與『阿狗』互毆之情狀後,竟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阿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具及木棍之 方式,聯手攻擊林忠和,致林忠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顳部裂傷(2.5公分×0.3 公分) 、左上臂及前胸擦傷、 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忠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之關聯性, 揆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榮城(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阿狗』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忠和,致被害人林忠和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2.5 公分×0.3 公 分)、左上臂及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鐵具攻擊被害人林忠和,辯稱:伊並無 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之情事,伊與『阿狗』均係持於路 旁所拾得之角棍毆打被害人林忠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曾榮城因目睹被害人林忠和與其友人即綽號『阿狗』之 成年男子互毆後,即與『阿狗』聯手攻擊被害人林忠和,致 被害人林忠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 2.5 公分×0.3 公分)、左上臂及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曾榮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和、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7 頁、聲拘卷第3 至 8 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林忠和之南門 醫院98年8 月15日第5233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係持木棍,非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和於警詢中證稱:98年8 月8 日23時許, 我駕駛車牌號碼9A-0078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 路5 巷6 號找我朋友,當我下車時,我發現在後方有1 輛車 。車內有1 名男子(為被告曾榮城夥同之男子)載我朋友董 尤瓊花,我立即詢問董尤瓊花:颱風天你不是要在家照顧小 孩嗎?未料,該名男子硬拉董尤瓊花上他的車輛,並稱:她 是我載來的,我要載她離開等語,我回對方:董尤瓊花是我 同居人,你不能帶她離開等語,在我們拉扯間,該名男子先 以拳頭毆打我頭部的右太陽穴後,我憤而與他互毆,不久該 男子返回他車上取出1 支木棍往我衝過來之際,在我後方的



被告曾榮城即稱:我要給你死等語,待我回頭時,我發現被 告曾榮城手持1 支長鐵具(另1 頭尖尖的)往我頭部攻擊後 ,我當下眼花,滿臉是血,並溢到我眼睛,因我不敵曾榮城 等人,所以我立即跑回我車上,途中被告與該名男子變本加 厲,則由1 人持鐵具,1 人持木棍往我身上猛毆打等語(見 警卷第2 至4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8 月 8 日晚間,有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時我是去董尤瓊花那邊, 被告要硬拉董尤瓊花出去,我要阻止被告,跟被告去的1個 人就問我是誰,我說我是董尤瓊花的男友,被告就要打我, 那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後面拿1 支鐵條,我聽到被告說要讓我 死,我轉回頭看時,就看到被告拿鐵條,我閃躲時被鐵條打 到額頭,後來我就要跑回車上,當時我的1 條腿還在車外, 被告就一直打,我的腳就被打斷了,當天有被告的1 個朋友 、我的鄰居、董尤瓊花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 ,是核證人林忠和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阿狗』)分持鐵條及木棍毆打,並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之相關各節,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佐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我家在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5 巷6 號,於98年8 月8 日早上10時左右,我跟 林忠和曾榮城家有發生口角,當時林忠和用手毆打我及用 腳踹我後,就跑出門外,曾榮城看他打我就追出去毆打林忠 和1 下,林忠和就跑回車內,開車回家了。當天晚上約23時 左右,林忠和開車去我家,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人已經在我 家,我就叫曾榮城的朋友載我回家,我見到林忠和時,我要 向他拿我的手機(手機是林忠和的,我是要向他拿我的SIM 卡),但林忠和不給我,我就要再坐車出去,林忠和就把我 拉出來,又去拉曾榮城的朋友,不要讓他上車,曾榮城的朋 友見他一直拉扯,就出拳毆打他,結果林忠和曾榮城的朋 友就互毆,林忠和不知何時從車內拿出1 支木棍,剛好曾榮 城來我家,曾榮城就看他的朋友被林忠和拿木棍打,曾榮城 就從我家旁空地找出1 支鐵具毆打林忠和林忠和就被曾榮 城及他的朋友打到蹲下,我就出來勸架,曾榮城及他朋友就 停手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林忠和有打到曾榮城的朋友,曾榮城就去看他的朋友,曾榮 城的朋友被林忠和打倒壓在地上,曾榮城就拿1 支鐵條打林 忠和,後來曾榮城拿鐵條及他朋友沒拿東西打林忠和,林忠 和拿木棒,雙方發生互相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觀之證人董尤瓊花就林忠和與被告之友人(即『阿狗』)互 毆後,被告見狀後,即持鐵具與『阿狗』共同毆打林忠和



相關各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互核 證人董尤瓊花及證人林忠和就此部份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亦 大致相符(至董尤瓊花所稱『鐵條』與林忠和所稱『鐵具』 ,應均指鐵器物品而言,僅用語不同而已);況證人董尤瓊 花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基上各節觀之,堪認證人董尤 瓊花及證人林忠和就被告係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等節之 證述,應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 上開傷害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狗』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林忠和起爭執,竟不 思理性處理,於爭執中出手傷人,侵害被害人林忠和之身體 法益,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均 已坦認有傷害行為,態度尚可,兼參以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林忠和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曾榮 城及其友人『阿狗』係分別持鐵具及木棍毆打被害人林忠和 ,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參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係從其住家旁空地找出1 支鐵具毆打林忠和等語,及被害 人林忠和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即『阿狗』)自車內拿出 木棍往渠衝過來等語,前已述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阿狗』係於路邊任意拾得角棍後,持之毆打被害人林 忠和等語,亦如前述,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具及木棍係屬 被告或共犯『阿狗』所有,且該鐵具及木棍又非違禁物,自 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董尤瓊花於98年8 月8 日23時許委請曾榮 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 後,董尤瓊花即向林忠和索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惟 林忠和拒絕返還,董尤瓊花乃憤而進入前揭該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離開其上開住處,林忠和 見狀後,遂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將董尤瓊花拉出車外,並阻止 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與該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適曾榮城趕至



現場目睹林忠和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毆之情狀後, 詎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鐵具及徒手之方式,聯手攻擊林忠和所有之車牌號碼9A -0078 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 ,案經林忠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曾榮城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忠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採證照片 2 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攻擊被 害人林忠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破壞被害人林忠和的自用小客車,且伊與被害人林忠和 打架時,距離被害人林忠和的車子很遠,伊不知道為何被害 人林忠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會破損等語。四、經查:
㈠據被害人林忠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何時才發現你 的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掉了?)我做完警詢筆錄的隔 天。」、「(是做完警詢筆錄才發現的嗎?)是,就是做完 警詢筆錄隔天發現。」、「(你有無去屏東縣恆春鎮建民派 出所做過警詢筆錄?)有,做過1 次筆錄。」、「(那次做 筆錄是否案發過後好幾天?)是,因為案發後我去住院,後 來派出所通知我,我才去做筆錄。」、「(你是不是做筆錄 時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掉?) 我是指我被 打的隔天就發現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你被打當 時,有無注意到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這件事?)我沒有注 意到,當時我的腳在車子外面被打斷,後來人家就叫救護車 。」、「(被告除了打你外,還有無打你的車子?) 當時我 沒有注意到,我已經倒下了。」、「(所以你是否沒有注意 到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已經腳斷倒 下了,我沒有注意到,我也不知道誰打破的。」、「(車子 的何部分的玻璃有破掉?)汽車的駕駛座的前擋風玻璃,好



像是被人家用尖銳的物品鑿破,玻璃裂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 。是觀之被害人林忠和上 開證述,足徵被害人林忠和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上揭自用 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有破損之情形,且其就何時發現上揭自 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損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則被害人林忠和上揭供述,顯有可疑之處;況被害人林忠 和係於案發後10餘日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 到曾榮城及他的朋友有破壞林忠和所有之車牌號碼9A-0078 號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則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雖有發生毀損之情形,惟是否即為被告 於案發時所為,尚屬可疑。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林忠和之片面 供述,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有破損等情,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之犯行,觀之本 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遂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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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