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萍、陳世弘與陳榆蓁為姊妹、姊弟 關係;陳榆蓁與劉嘉祥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李楊貴鳳與 李政輝為母子關係;陳榆蓁與李楊貴鳳、李政輝母子同在高 雄市○○區○○路852 巷口(即正興國中旁)之果菜市場擺 設攤位。因陳榆蓁與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母子於民國98 年9 月12日5 時20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因擺設攤位發生 糾紛,致互為傷害行為(陳榆蓁、李政輝、李楊貴鳳所涉傷 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 號分別 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刑拘役90日、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陳惠 萍、陳世弘及劉嘉祥得知上情,被告陳惠萍乃駕駛車牌號碼 4360-FB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陳世弘先後到達上開果菜市場 ,於同日7 時30分許,其2 人見劉嘉祥正與告訴人李政輝、 李楊貴鳳扭打,遂與劉嘉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劉嘉祥 持竹子,被告陳惠萍、陳世弘則徒手,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李 政輝、李楊貴鳳,致告訴人李政輝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頭 皮挫裂傷2 處共約4 公分、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告訴人李楊貴鳳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並瘀青4 ×2 公分之 傷害(劉嘉祥所涉傷害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陳惠萍、陳世 弘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惠萍、陳世弘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偵訊證述、證人吳德發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980912059 號、診字第 980912064 號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四、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告訴效力之所以及於其他人,乃以其間具有共犯之關係 。其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應以告訴時為準,與告訴人之告訴 範圍無關。經查,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業於98年9 月12 日對劉嘉祥提出傷害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3-9 頁),其等告訴之效力, 自該時起已及於檢察官所認係共犯之被告陳惠萍、陳世弘,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陳惠萍、陳世 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相關證人(見本院卷 36-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陳惠萍、陳世弘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陳惠 萍辯稱:「我是去那裡幫我姊姊陳榆蓁收拾東西,回頭才看 到劉嘉祥和李政輝在互打,我去把劉嘉祥拉走,如果告訴人 說他們沒有還手,那麼劉嘉祥是如何受傷的」等語,被告陳 世弘則辯稱:「因我姊姊陳榆蓁被打,攤子還在那邊,我們 要把小孩帶回來,才會去攤子那邊。當天如果我和陳惠萍有 對告訴人他們拳打腳踢的話,他們應該全身都有傷才對」等 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與陳榆蓁於於98年9 月12日5 時20 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互為傷害,其後於同日7 時30分許,告 訴人李政輝與劉嘉祥在同一地點互為傷害,告訴人李政輝於 同日7 時52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檢 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頭皮挫裂傷2 處,共約4 公分,左 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告訴人李楊貴鳳於同日 5 時46分亦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檢驗 則有「左前臂割傷5 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瘀青4 ×2 公分」 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18-19 頁)。足認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於 該二波衝突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㈡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就其等受傷之過程及傷勢: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楊貴鳳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分別陳( 證)稱:「當天是陳榆蓁先用小鐮刀割傷我左手;後來我與 我兒子李政輝正在擺攤,劉嘉祥用竹子打我右手」(見警卷 9 頁)、「當天早上7 點多許,我兒子李政輝蹲在地上擺攤 位,劉嘉祥先拿竹條打李政輝的背部,後來我就過去幫李政 輝,陳惠萍、陳世弘又加入,因太多隻手打我,我也不知道 哪個部位是誰打的」(見100 偵2661號卷〈下稱偵卷㈡〉20 頁)、「當天劉嘉祥拿竹子打我兒子李政輝,陳惠萍、陳世 宏就對我拳打腳踢」(見100 易1123卷〈下稱原審卷㈡〉36 頁)、「我的手瘀青是劉嘉祥打的」(見本院卷62頁)等語 在卷。則依告訴人李楊貴鳳上開證述,其所受傷勢中「左前 臂割傷5 公分」係遭陳榆蓁所傷,並非被告陳惠萍、陳世弘 或劉嘉祥所造成,而「右前臂挫傷併瘀青4 ×2 公分」1 處 ,則可能係「劉嘉祥用竹子打」或「我手瘀青是劉嘉祥打的 」或「陳惠萍、陳世宏拳打腳踢」所造成。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輝於警詢、偵訊(98年10月15日、99年12 月16日、100 年2 月15日)、原審分別陳(證)稱:「劉嘉 祥於7 點30分我在擺攤位時,在正興國中圍牆,用一根竹子 從後面打我的頭,造成我頭部受傷」(見警卷5 頁)、「劉 嘉祥拿1 支竹籐條打我的頭、背、手及腰部」(見98偵2966 9 號卷〈下稱偵卷㈢〉6 頁)、「劉嘉祥拿竹子從後面打我 的後腦,之後陳惠萍、陳世宏就跟劉嘉祥一起毆打我及我媽 媽,劉嘉祥是以竹子打我跟我媽媽,陳惠萍與陳世宏是以手 打我們。他們3 人同時亂打我全身,拳打腳踢,所以我不確 定誰打我哪裡」(見99他2329號卷〈下稱偵卷㈠〉63頁)、 「當時我蹲在地上排攤位,劉嘉祥從後面衝來,拿竹棍打我 的頭部,我媽媽見狀就來阻擋,陳惠萍、陳世宏徒手對我拳
頭腳踢,太多人打我」(見偵卷㈡20頁)、「那天是劉嘉祥 拿竹子從我後面打我的後腦,我媽媽見狀去攔,劉嘉祥就打 我媽媽,之後陳惠萍、陳世宏就用拳頭、腳打我,我不知道 他們是怎麼打我的,因為我閃躲都來不及」(見原審卷㈡30 頁)等語在卷。則依告訴人李政輝上開證述,其所受傷勢中 「頭部外傷、後腦部頭皮挫裂傷2 處,共約4 公分」應係劉 嘉祥所造成,而「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則可能係 「劉嘉祥拿1 支竹籐條打我的背、手及腰部」、「他們3 人 (指被告陳惠萍、陳世弘及劉嘉祥)同時亂打我全身,拳打 腳踢,所以我不確定誰打我哪裡」所造成。
㈢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固受有上開傷勢,且證人吳德發於 陳榆蓁等所涉傷害案中亦證稱:「當時李政輝蹲在地上整理 擺攤的東西,那3 個男人(因被告陳惠萍為短髮造型,致被 誤認為男子)拿竹子打李政輝的頭,另外2 人徒手打李政輝 。李楊貴鳳也有被打,那3 個男人用腳踹李政輝的胸部,大 約1 、2 分鐘」等語(見99易233 號卷111-112 頁)。惟本 院審酌:
⑴就陳榆蓁、劉嘉祥、李楊貴鳳、李政輝於本件同日所涉傷害 案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 號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內容,係認陳榆蓁傷害李楊貴鳳, 劉嘉祥傷害李楊貴鳳、李政輝,李楊貴鳳與李政輝共同傷害 陳榆蓁,李政輝傷害劉嘉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65-72 頁)。
⑵告訴人李楊貴鳳所受「右前臂挫傷併瘀青4 ×2 公分」1 處 ,依其所證,可能因「劉嘉祥用竹子打」或「手瘀青是劉嘉 祥打的」或「陳惠萍、陳世宏拳打腳踢」所造成,業如前述 。惟衡情,被告陳惠萍、陳世宏如對告訴人李楊貴鳳「拳打 腳踢」,告訴人李楊貴鳳所受之傷害是否可能僅有「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4 ×2 公分」1 處,已屬可疑。則告訴人李楊貴 鳳上開「陳惠萍、陳世宏拳打腳踢」之指述,自難認符於事 實而可信。
⑶告訴人李政輝所受「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依其所 證,可能因「劉嘉祥拿1 支竹籐條打我的背、手及腰部」、 「陳惠萍、陳世弘及劉嘉祥同時亂打我全身,拳打腳踢,所 以我不確定誰打我哪裡」所造成,業如前述。惟: ①依告訴人李政輝98年10月15日首次偵訊所證稱:「劉嘉祥拿 1 支竹籐條打我的背、手及腰部」等語,已與其所受「左腰 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相符。
②依證人劉嘉祥於原審證稱:「我與李政輝有打架」等語(見 原審卷㈡40頁),及劉嘉祥確受有「顏面挫傷、胸壁挫傷、
右食指與右手肘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可稽,顯見告訴人李政輝與劉嘉祥確有互相扭打之 行為。則告訴人李政輝因互為扭打之行為,而受有「左腰部 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自屬可能。
③被告陳惠萍、陳世弘及劉嘉祥到達本件現場之順序,業據證 人即陳榆蓁之子柯斈儒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舅舅陳世宏 、舅媽黃雅雯先到我媽媽擺攤那邊,之後我阿姨陳惠萍也一 起去;劉嘉祥是之後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4頁);且無 論係告訴人李政輝或李楊貴鳳之證述,均稱「劉嘉祥自後攻 擊告訴人李政輝」,而被告陳惠萍、陳世弘亦均於本院陳稱 :「是劉嘉祥比較占上風,因為李政輝有流血,劉嘉祥的竹 子已打得裂開了」等語(見本院卷61頁)。則衡情,被告陳 惠萍、陳世弘到達本件現場之目的,若係為其姊陳榆蓁抱不 平,當應於到達現場後,即前往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之 攤位理論,又劉嘉祥先毆擊告訴人李政輝之行為,既一開始 即已占上風,則被告陳惠萍、陳世弘是否仍有參與毆打告訴 人李政輝或李楊貴鳳之必要,亦屬有疑。
④綜上,告訴人李政輝所受「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是否確如其指述係因「被告陳惠萍、陳世弘同時亂打 全身、拳打腳踢」所造成,當屬可疑。
⑷證人吳德發雖為上開證述,惟其另證稱:「李政輝被打時沒 有還手」等語(見99易233 號卷114 頁)。然告訴人李政輝 傷害劉嘉祥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 3 號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證人吳德發 就此事實之有無,竟有反於實情之證述;又其證稱「那3個 男人用腳踹李政輝的胸部,大約1 、2 分鐘」等語,然告訴 人李政輝嘉係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頭皮挫裂傷2 處,共 約4 公分,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並無「胸部」之 傷害。則證人吳德發就上開事實之有無,竟有反於實情、診 斷證明書之證述,則其證述當有偏執一方之能,是其上開「 那3 個男人拿竹子打李政輝的頭,另外2 人徒手打李政輝」 之證述,自不足執為被告陳惠萍、陳世弘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李楊貴鳳所證「手瘀青是劉嘉祥打的」等 語,恰可證明其所受「右前臂挫傷併瘀青4 ×2 公分」1 處 之傷害;且告訴人李政輝於98年10月15日首次偵訊證稱「劉 嘉祥拿1 支竹籐條打我的背、手及腰部」等語,亦恰與其所 受「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相符;又被告陳惠 萍、陳世弘均較劉嘉祥先到達現場,並未與告訴人李政輝、 李楊貴鳳發生衝突,則於其後到場之劉嘉祥出手毆擊毫無防 備之告訴人李政輝,並一出手即占上風情況下,被告陳惠萍
、陳世弘自無參與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或李楊貴鳳必要。應認 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指述被告陳惠萍、陳世弘有對其等 「亂打全身、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與事證不符,難予採 信。
七、是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之指述,既有與事證不符之明顯 瑕疵,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惠 萍、陳世弘有毆打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之事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惠萍、陳世弘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陳惠萍、陳世弘被訴傷害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惠萍、陳世弘犯罪,而為被告陳 惠萍、陳世弘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並以「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於案發後近2 年, 仍能就其等遭傷害之情形具體詳述,且與目擊證人吳德發於 另案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則其等證述應符實可採」。然本院 認告訴人李楊貴鳳、李政輝及證人吳德發之指(證)述,與 既有事證不符,而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陳惠萍、陳世弘認定之 理由,業已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