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
字第117 、1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3 號、98年度偵
緝字第164 、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政頡於民國93年、95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 ,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銀元300 元、新台幣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依序於93年5 月21日及96年4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96年7 月起任職於「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一統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黃聯 森於96年11月17日委託一統公司催討辛龍泉積欠之150 萬元 債務,一統公司交由呂政頡處理,呂政頡向黃聯森取得辛龍 泉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14張,隨後 持上開本票向辛龍泉共收取44萬元之現金後,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 月7 日及同年4 月9 日分別匯款 5 萬元、2 萬元共計7 萬元予黃聯森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其餘之3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呂政頡復於97年3 月10日,受一統公司之指派,前往曾清讚 開設位於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26之36號鐵工廠,催收 曾清讚積欠一統公司客戶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又稱太子鐵材 行)貨款,而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又續於同年 3 月31日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國泰 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票號MCO186581 號、發票人王耀裕,發票 日97年5 月31日),又續於同年4 月14日再前往上開鐵工廠 收取曾清讚交付之現金2 萬元後,詎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僅將其中現金2 萬元繳回一統公司,而變易持 有為所有,接續將其餘現金2 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侵占 入己,(支票並存入其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惟因王耀 裕於同年5 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同年6 月3 日遭退票 ,而未獲兌現)。呂政頡於97年4 月底未正式辦理離職手續 離職,一統公司由許沐寬接手呂政頡上開業務,而於97 年5 月20日向曾清讚催收該筆貨款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聯森訴由及一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曾清讚、許沐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據其等 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証 人黃聯森、辛龍泉、賴志竑、許沐寬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 述者,均經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呂政 頡僅爭執其証明力,未爭執其証据能力,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呂政頡對於曾任職一統公司及向辛龍泉討回積欠 黃聯森之債務44萬元,惟其後僅匯款7 萬元予黃聯森,結餘 37萬元未交予黃聯森一事,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辛龍泉交付之37萬元及曾清讚交付之2 萬元、支票1 張之 犯行,辯稱:辛龍泉部分之債務,係黃聯森私下委託我處理 ,並非屬於我所處理之一統公司之業務,且我向辛龍泉取得 44 萬 元後,有匯款7 萬元給黃聯森,剩下30幾萬元係黃聯 森委託我打斷辛龍泉腿所承諾之報酬,至於曾清讚交付之2 萬元、2 萬元各1 次,我均有交付其中各1 萬2 千元予客戶 ,8 千元交予公司會計,向曾清讚所收取之支票,係因不知 能否兌現,且涉及我與公司拆帳問題,故暫時存入我帳戶, 我未侵占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呂政頡侵占辛龍泉交付之37萬元部分: 證人黃聯森於審判中證述稱:我係委託一統公司為我催討
辛龍泉積欠之150 萬元,一統公司派被告處理催收事宜, 被告向我拿走辛龍泉本票正本14張面額黃150 萬元,後來 僅匯款7 萬元給我,我並未向被告表示剩下30幾萬元作為 委託被告找人將辛龍泉腿打斷之代價,且我係與一統公司 簽約,並非私下委託被告處理向辛龍泉催討任務之事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又證人辛龍泉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積欠黃聯森之債務,被告有向 我催討,我共交付被告44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 ),顯見上訴人呂政頡所辯私下為黃聯森處理債務且黃聯 森委託伊打斷辛龍泉等情並非屬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呂政頡侵占曾清讚交付之現金2 萬元及支票部分: 證人曾清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3 月10日及4 月14日 分別拿2 萬元,及於3 月31日交1 張發票日5 月31日面額 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923 號卷第15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97 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24頁),上訴人呂政頡確有向曾清 讚收取積欠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4 萬元及面額15 萬元之支票1 張,可認屬實;又證人即一統公司前任高雄 地區主管鄭永津於偵查中證述稱:一統公司與業務間係由 公司自客戶取得之酬金中百分之42給業務,業務收到現金 與支票都要繳回公司,公司登記後現金給客戶再向客戶請 款,支票交給客戶兌現後再向客戶請款,被告離職前並未 向我表示向曾清讚收取之支票要兌現後再繳回公司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653 號卷第45─46頁);又依旗山 鋼鐵有限公司與一統公司所簽之契約書第4 條即載明:乙 方(即一統公司及呂政頡)於帳款收回時(現金或支票或 等值商品)須於2 日內繳交甲方(即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收訖等語,此有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 他字第3923號卷第7 ─8 頁),顯見上訴人呂政頡於收受 曾清讚之支票後即應交回公司處理,其所辯欲等兌現後交 回公司拆帳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一統公司之 經理許沐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債務人曾清讚收 取現金後,有一筆2 萬元之現金公司未收到,依公司收款 程序,向債務人收取後,必須先繳回公司,由公司匯給債 權人後再與收款業務拆帳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 4 號卷第49頁),且上訴人呂政頡於偵查中陳稱:上開4 萬元現金,2 萬元給委託人,2 萬元交回公司等語(見98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2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上開收取2 次2 萬元,均係1 萬8 千元給客戶,8 千
元繳回公司會計等語(原審卷第45頁),其所述前後不一 ,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將上開2 萬元交回 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呂政頡已坦承所收之44萬元,僅交付7 萬元予客戶黃聯森,其餘37萬元未交予客戶黃聯森,亦坦承 有曾清讚交付之2 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是伊提示, 惟因曾清讚報遺失而退票等語,是前述款項確已遭上訴人呂 政頡侵占入己無誤,事證明確,上訴人呂政頡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呂政頡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上訴人呂政頡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收取 現金及支票之行為雖為2 次,惟其均係向同一債務人所收取 ,且收取之時間甚為接近,可認上訴人呂政頡係基於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而接續加以侵占現金及支票,法律上應僅評價 為一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2653 號起訴書起訴部分,雖僅論及上訴人呂政頡 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業務侵占支票部分,惟此 與上訴人呂政頡業務侵占現金2 萬元部分,係屬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侵占2 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仍 應屬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一併審判,併予敘明。又 上訴人呂政頡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呂政頡於93年、95年間分別因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分 別以銀元300 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分別於93 年5 月21日及96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呂政頡利用業務上持有現金及支票之 機會,將公司客戶之款加以侵占,危害其公司與員工間相互 信賴之關係,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公司,犯 後態度非佳,其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其中支票部分亦未兌 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 人呂政頡上訴否認侵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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