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孫金田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清標、文桂林、文祈乃間請求返還房地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因聲請人家 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花蓮分會(下稱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 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 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 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 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 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 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0年8月10日向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據其 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觀諸前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所得為0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上所載全部財產合計亦為0筆,經花蓮分會審查後,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分會檢送聲請 人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有花蓮分會100年11月14日 100法扶花字第00163號函及所附之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資 料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係屬單身戶,又依花蓮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為榮民,每月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3,500元,存款為50,000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顯低於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第3條第1款之標準,聲請人應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 者。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亦載明聲請人之所得資料為0筆,財產資料亦 為0筆,足見聲請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38,773元,應堪認定。
(三)又觀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 應受敗訴之裁判,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四)據此,聲請人既經花蓮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哈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