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4號
HLHV,100,抗,24,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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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邱鴻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印石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是否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前案判決係確認是否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存在,前 者為債權性質,後者為物權性質,自屬不同訴訟標的: 1.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2.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花蓮自強段322-4C 區塊土地通行權存在,基於物權法定主義,「通行權」並 非民法物權編所列之物權,充其量僅為債權性質。前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主文則 為:「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座落花蓮市○○ 段322之4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標示C區塊之非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者外,均廢棄。」且前案第一審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主文:「確認 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之通行 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顯係針對地役權是否存在 作為訴訟標的,地役權規定在民法第851條以下,為物權 之一種,非債權。
3.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則前案既然係就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地役權(物 權)做判斷,未及於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債權) 做判斷,是從判決主文觀察,即已可辨明本案訴訟標的顯 與前案訴訟標的非同一,原裁定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應予 廢棄。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鴻翼 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已同意系爭土地供抗告人通 行,與前案爭執林鴻翼是否繼受賴正勇之同意通行行為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自非同一:




1.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 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 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 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實務採取傳統訴 訟標的理論,以實體法上是否為不同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 的是否同一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2.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2、民國71年被告林印石之被 繼承人林鴻翼同意以嘉禾段477地號之土地參加花蓮縣政 府辦理第二期嘉豐區市地重劃,花蓮縣政府將第三人土地 花蓮自強段322-4C區塊土地分配予林鴻翼,並設定用途為 前述私設通路之一部分須無償供巷內6戶及公眾通行至今 。3、林鴻翼既已同意參加第二期嘉豐區市地重劃,並對 花蓮縣政府分配結果無異議,表示林鴻翼已經同意系爭土 地為無償供巷內6戶使用之分配結果。」等語,並提出市 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作為依據,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源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鴻翼是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擬制視為同意原告 得通行系爭土地,而被告又繼承林鴻翼之上開同意,故應 受該同意通行之拘束,而非林鴻翼應繼受賴正勇之同意,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未如此主張。
3.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理由 四、「被上訴人既因土地重劃分配取得原嘉禾段471-4地 號土地所有權,即無繼受賴正勇前揭356號建案同意住戶 通行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林鴻 翼取得原嘉禾段48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承受原所有人 賴正勇無償提供上訴人該土地通行義務,洵屬無據。」( 前案判決書第11頁)五、「至於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土 地私法上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地役權不存在部分,其 中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部分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 父林鴻翼因市地重劃原始取得,自無承受原地主賴正勇同 意前揭356號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且不在被上訴人之父 林鴻翼原2317號建案規劃之私設通路範圍內,上訴人抗辯 對該部分土地存有無償通行債之契約,洵無可取,被上訴 人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案判決



第13頁)可見前案審理之訴訟標的為林鴻翼是否應承受原 地主賴正勇同意住戶通行之義務,此亦為前案審理之請求 權基礎範圍,均無針對林鴻翼是否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 第3項擬制同意通行之情。
4.綜上,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父林鴻翼是否 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擬制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 土地?而前案訴訟標的則為相對人之父林鴻翼是否應繼受 原地主賴正勇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兩者請求權基礎 顯然不同,事實亦有差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裁定 未查於此,逕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恐損害抗告人之訴 訟權益。
㈢據上所述,原裁定誤認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為同一 ,而為一事不再理之駁回裁定,顯有誤會,蓋經分辨判決主 文,前案訴訟標的為「地役權」(物權),本案訴訟標的為 「通行權」(債權),已有明顯不同;再者,前案審酌者為 相對人其父林鴻翼是否應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通行之拘束, 而本件則為相對人其父林鴻翼是否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 第3項發生擬制同意通行之效力,兩者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二、經查:
1.相對人林印石曾對抗告人及訴外人王鳳英、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下稱抗告人等5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等5人對 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 權不存在,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本院以97年度上 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等5 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如前案 確定判決附件二標示C區塊(即系爭土地)之非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此經 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2.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 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⑴袋地通行權⑵公用地役關係之通 行地役權⑶私法上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地役權,有前案 確定判決2份可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則係主張相對人 之父林鴻翼因市地重劃而同意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供公眾通 行,訴訟標的為基於債權之使用借貸契約的通行權存在(參



原審卷第5、66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與前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已非無疑。
3.另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 ,即林鴻翼無償提供土地私設通路供住戶使用,屬林鴻翼與 抗告人(即邱鴻彬等人或邱鴻彬等人之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相對人(即林印石)基於繼承之法理取得所有權,自應承 受林鴻翼允諾土地供住戶通行之義務,而非僅繼承林鴻翼財 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判決確認抗告人5人對系爭土地 之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並駁回林印石其 餘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明確認定林鴻翼當時同意通行使用 之土地應僅止於自強段322、322-3、322-5及前案確定判決 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區塊之土地而已,不及於系爭土地, 則邱鴻彬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基於債 之關係之通行權存在」之主張,亦不容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基於 林鴻翼同意通行之通行權存在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固非無見,惟上開裁定理由中所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 之認定,應為民事訴訟法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問題,原審逕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同法第249條規 定認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 之訴,尚有未合。
三、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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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