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萌
高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原判
決正本漏載此號〉、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美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 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花蓮縣新城鄉第19屆村長候選人 ,高麗萌為其媳婦。高麗萌為使徐美智順利當選,明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高麗萌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 加灣社區,對於有投票權之高秀妹(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賄賂,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 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智,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㈡高麗萌又於99年5月28日傍晚,前往高仲銘位於花蓮縣秀林 鄉景美村加灣12號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高仲銘交付2,000 元賄賂,並要求高仲銘及其妻簡碧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案)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 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仲銘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投票予徐美智。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 於99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高麗萌有交付現金2,000元 予被告高仲銘,被告高仲銘並將其中1,000元交付給伊,並 告知選舉時要投票給徐美智等語,於原審審審理改稱:前開 款項係被告高仲銘向被告高麗萌之借款,被告高仲銘交給伊 之1,000元與選舉無關云云,證人簡碧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者不符。經原審勘驗證人簡碧貞99 年5月30日警詢光碟結果為:係由警員1人詢問並以電腦製作 筆錄,旁邊另外亦坐著1名警員,有時亦會發問,詢問方式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人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 內容大致相符,在製作過程中,詢問之問題有時會詢問2、3 次加以確定,勘驗之警詢過程並未見到警察以強暴脅迫、威 脅利誘之方式加以詢問,語氣亦甚平和(見原審卷第76頁) ,且證人簡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選舉之事前往新 城分局製作筆錄,伊係於接到通知才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是證人簡碧貞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接受詢問前,知悉詢問目的為賄選案件,且員警詢問過程語 氣平和,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 ,且詢問問題有時會重複告以2、3次,足認證人簡碧貞並無 誤認員警詢問題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簡碧貞於原審審理時訊 之「當時高仲銘錢給你的時候,他傳達什麼意思給你或讓你 瞭解什麼事情?」時,竟稱:「我可以問高仲銘嗎?」(見 原審卷第80頁第18至19行),而被告高仲銘為其配偶,被告 高麗萌則係其配偶之妹,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2、44頁),足認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深受 家庭壓力而有所扭曲。綜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顯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高麗萌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 告高仲銘,被告高仲銘將其中1,000元交付給伊,並告知選 舉時要投票給徐美智乙事,為證明被告高麗萌是否有為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高仲銘是否有為投票受賄 犯行等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簡碧貞於警詢 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簡碧貞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受到員警之誘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顯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 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即應以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不 能以審判外未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秀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於偵 查中具結(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偵卷第135頁)而為證述 ,證人高秀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證人方式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影響伊陳述,伊回答內容均係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又證人高秀妹於原審審理時毫無隱瞞 供稱:伊與高麗萌、高仲銘他們家平日並無往來,與高麗萌 、高仲銘等親戚關係淡薄、平常少有互動;伊並未因10幾年 前偷高麗萌存摺去領錢而遭判刑乙事,對高麗萌有怨恨或欲 報復之意,蓋該事係伊不對,且高麗萌就前開事情已原諒伊 ,前開事情之後,伊與高麗萌並無因借錢或其他生活相關之 事有紛爭或衝突,伊與高仲銘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伊雖係
投票予徐美智以外之另一候選人,惟伊並未幫該名候選人助 選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86至87、89至90頁),是證人 高秀妹與被告高麗萌、高仲銘平日關係薄弱,並無怨隙,且 未為徐美智以外之其他候選人助選,亦無為政治因素而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偵查中證述並無違法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 證據資料,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高秀妹 與被告高麗萌素有恩怨,有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所證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四、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供 述,屬傳聞證據,經查證人林惠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 5月30日伊酒醉喝很醉,就被帶去刑事組,伊不知道為何警 詢筆錄會記載伊說徐美智騎腳踏車與伊相遇且要拿1,000元 給伊之事,當天伊精神狀態喝很多酒,很醉等語(見原審卷 第132頁),經原審勘驗99年5月30日證人林惠男警詢光碟結 果:證人林惠男於警詢中應答時,一開始警察問林惠男幾分 醉,林惠男回答約5、6分醉,還說我的米酒還在等我咧(見 原審卷第136頁),是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係處於酒醉造成 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難認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不合於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 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 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 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 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
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 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 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 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 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 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 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 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 形者;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因發見 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 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212條、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認檢察官以勘驗警局錄 音之方式質問證人林惠男,是否要請小隊長來對質等語,造 成證人林惠男極大心理壓力;且證人就其身體狀況,從上午 10點訊問至晚間8時,長時間偵訊致身體不適,難以期待其 陳述均屬事實,雖非無見,惟查證人林惠男於審判中證稱: 到了地檢署之後就在那邊等,因為要問很多人,所以等了很 久,當時是一直在那邊等,之後才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頁),是證人林惠男於檢察官訊問前已有適當休息。再經 原審勘驗證人林惠男於99年5月30日偵訊光碟結果:光碟第3 個檔案VTS-01-03時間為19時50分,檢察官問林惠男是否不 舒服?林惠男回答「是」,檢察官問何處不舒服?林惠男回 答「肚子以上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其後檢 察官即允證人林惠男至庭外休息,是證人林惠男偵訊過程為 自同日18時29分40秒起至19時50分,時間約為1小時20分, 偵訊過程尚非冗長。又揆諸首揭法條,禁止夜間訊問犯罪嫌 疑人之適用主體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尚得經檢察官 許可後而為夜間訊問,而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 方法之一,因確認被告是否有於警詢時為警詢筆錄所載陳述 內容之真實之必要,非不得命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 對質。且證人林惠男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處於酒醉狀態,惟查 無有何違法取供之情,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次查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於偵查中具結(見 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偵卷第130頁)而為證述,原審勘驗99 年5月30日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之偵訊檔案分成3個檔案 ,第1個檔案是VTS-01-1DS,從18時29分40秒後開始訊問, 第2個檔案是檢察官一開始從18時58分開始勘驗證人林惠男 警詢錄音帶,第3個檔案是從19時27分開始訊問,主要內容
提到高麗萌部分,是從第3個檔案19時37分開始訊問,檢察 官此部分之訊問是一問一答方式,證人林惠男旁邊並有螢幕 可以觀看,回答內容大致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35至136頁),且證人林惠男均可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 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足認檢察官係以一問 一答方式訊問,且證人林惠男有電腦螢幕可供辨識偵訊筆錄 內容,檢察官並未違法取供,且證人林惠男並無無法針對檢 察官所訊問題回答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惠男於偵 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麗萌固不否認有於99年5月28日傍晚在 高仲銘家中交付2,000元予高仲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三哥高仲銘平 日即有金錢上之往來,伊於99年5月28日傍晚在高仲銘家中 交付之2,000元,係高仲銘於同月27日在伊住處向伊所借之 款項;高秀妹為伊堂姐,伊未於99年5月28日下午在加灣社 區碰到高秀妹,在選舉前之5月間,亦未碰到高秀妹,亦未 交付1,000元給高秀妹,高秀妹先前曾竊取伊錢財,伊有告 高秀妹,有報案,並上過法院,事後伊就未再與高秀妹來往 ,之後高秀妹雖陸續向伊借款,惟伊並未借高秀妹,高秀妹 與伊家人及親戚關係均不佳,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仲銘亦不否認有於99年5月28日在家中 收受高麗萌所交付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 賂之犯行,辯稱:該2,000元係伊向高麗萌所借云云。惟查 :
㈠被告高麗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證人高秀妹於 偵查中證述:高麗萌於給伊錢的前1週,有向伊說她婆婆徐 美智,這次要出來競選,請伊幫忙,並說會給伊好處,高麗 萌於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加灣社區馬路上向伊買票,高麗 萌給伊錢後說「妳知道是什麼哦!」,伊說「知道!」,高 麗萌說「不要隨便跟人家講。」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 7號偵卷第121至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問:妳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有無 人向你賄選?)有,是高麗萌向我賄選。(辯護人問:你說 高麗萌有跟你買票?)是的。…(審判長問:當時高麗萌給 你錢的過程如何?)當時她是在快接近中午的時候,來我哥 哥加灣9之5號拜訪(原本是11號,後來事務所改成9之5號) ,我哥哥叫高仲縣,我哥哥在養雞、養鴨,高麗萌就順便提 選舉的事情,高麗萌就跟我哥哥以聊天的方式講選舉的事情
,高麗萌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是從我哥哥那邊得知,因為 徐美智要選舉,高麗萌會以買票的方式,問我要不要拿,我 說要,錢是先給我哥哥,後面我才拿到錢,大概是我說要之 後,在路上我才拿到錢的,給我錢的時候是下午的時候,路 上是第四、第五鄰的路上,是剛好在路上碰到高麗萌,高麗 萌當時說她婆婆的事情就拜託我,順手就拿1,000元給我, 之前高麗萌是透過我哥哥跟我說,後來碰到就當場跟我說她 婆婆的事就拜託我,之前她碰到我,也有用聊天的方式跟我 講選舉的事情,內容大概就是說她婆婆要選第2次,請我們 幫幫忙,她給我的時候就是順手拿給我1張1,000元的大鈔。 」等語(見原審卷第83、87頁),前後並無齟齬之處,足認 被告高麗萌確有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景美村加灣社區,對於有投票權之高秀妹交付1,000元之賄 款,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 予徐美智之事實。雖辯護人為被告高麗萌辯護稱:證人高秀 妹所證何時收取被告高麗萌之賄款時間不無矛盾,且證人高 秀妹得知可獲得高麗萌給予之賄款究竟係由林惠男得知,抑 或係由其兄高仲縣得知,證述顯然矛盾云云。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高秀妹就被告 高麗萌係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加灣社區馬路上,就 徐美智競選請其幫忙並交付賄款乙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若合符節,則證人高秀妹就被告高麗萌交付賄賂予其 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述明確,難認有何矛盾之處。縱認證人高 秀妹就究係經林惠男或高仲縣告知,或林惠男及高仲縣均有 告知高麗萌欲賄選乙事有所差異,亦非可即認其所述為全然 不可採信。
㈡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證人簡碧貞於警 詢時證稱:大概在(5月30日)前幾天,下午6時許伊下班回 到家裡,老公高仲銘拿1,000元給伊,跟伊說要投給徐美智 ;高仲銘告訴伊係高麗萌拿錢給他,高仲銘亦有拿到1,000 元,伊跟高仲銘各拿1,000元,伊家總共拿到2,000元;高麗 萌在伊家門前交給高仲銘。伊有看到高麗萌來伊家,並在門 口拿錢給高仲銘,然後高仲銘才又把錢拿給伊,面額係2張1 ,000元的紙鈔;高麗萌拿2,000元給伊等之用意,高仲銘告
訴伊係選舉時要選村長1號徐美智;伊與高仲銘收受賄款後 ,選舉時會投票給徐美智等語(見前揭偵卷第56、57頁), 已證述被告高麗萌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之高仲銘、簡碧貞期約 並交付賄款予高仲銘共2,000元,並由高仲銘與簡碧貞各分 得1,000元之事實明確。被告2人雖稱證人簡碧貞頭腦不好, 無法理解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高仲銘因未學習過正統手語,亦不識字,證人簡碧貞於警 詢時無法正確表達其欲表達之意思,而誤會高仲銘確實係向 被告高麗萌借錢以供家用,非收受賄款等語置辯。惟查證人 簡碧貞與被告高仲銘自80年12月7日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起,迄99年5月 28日被告高麗萌交付賄款2,000元予被告高仲銘,被告高仲 銘再轉交付其中1,000元予其妻簡碧貞時,已結婚18年有餘 ,生活中已有充分默契,諒無無法理解被告高仲銘所為手語 之意思,且99年5月30日警詢時及100年2月17日原審審理程 序中,證人簡碧貞均係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辯護人、公訴 人詰問之問題及原審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 倫次之情形,實難認有何無法理解問題之能力。況被告高麗 萌所辯伊係於99年5月28日傍晚在被告高仲銘家中交付之2,0 00元,係被告高仲銘於同月27日在伊住處向伊所借之款項等 節(見前揭偵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37頁);經核不但 與被告高仲銘於到案之初單純否認收賄,繼而於檢察官複訊 時改稱:係向被告高麗萌借2,000元,復於原審審理時則稱 :被告高麗萌於5月28日在伊住處交給伊之2,000元,是伊於 5月28日早上10點向被告高麗萌借的云云等一再更易之說法 (見前揭偵卷第52、120頁及原審卷第76頁)不符,更與證 人即被告高仲銘之女兒高櫻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係爸爸 (即被告高仲銘)於前1天比手勢叫伊打電話向姑姑(即被 告高麗萌)借錢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歧異,益 見被告2人所辯,旨在避免東窗事發乃相互掩護而已,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且查本件於99年5月29日經檢舉 人A1主動向警舉發後,被告高麗萌、高仲銘與證人簡碧貞等 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即經警方通知到案,經警對其等 詢問作成調查筆錄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複訊時間自當 日下午5時55分起迄晚上8時35分止,複訊對象共11人),然 其等並未經隔離移送,是在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前,自有時間 作短暫溝通以為勾串,因此在檢察官訊問證人簡碧貞時,始 會出現其之前未曾言及之借款之說,但卻又語焉不詳,明顯 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異其趣,自不足為奇。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簡碧貞警詢過程中有人在旁邊講話
,應係受到不當誘導,所證不無瑕疵可指。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99年5月30日證人簡碧貞警詢影音光碟之結果: …警員甲問:大概在幾天前?答:就幾天而已。警員甲問: 大概是在前幾天啦喔!答:嗯。警員甲問:阿時間是在?答 :6點到家裡(左手同時比6的手勢),6點半到家裡。另1位 繕打筆錄之警員(下稱警員乙)問:下午還早上?答:下午 。警員甲問:晚上6點嘛?答:嗯。警員甲問:妳下班回到 家嘛?答:對對對。警員甲問:阿然後怎麼樣?妳把妳看到 的跟我們講一下。警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過程跟我們 講一下?妳就講啊,講啊,稍微講一遍。答:那個錢喔?警 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的?警員甲問:嗯,你 下班回到家裡…答:他拿給我的。警員乙問:他是誰?答: 老公拿給我的。警員乙問:阿誰拿錢給妳老公?答:高麗萌 。警員乙問:妳有看到嗎?妳老公拿多少錢給妳?答:1千 塊。警員乙問:有沒有親眼看到高麗萌拿錢?答:沒有。警 員甲問:妳老公有跟妳說什麼嗎?(警員乙向警員甲說「這 等一下再問」)警員乙問:阿他還跟妳講什麼?答:他沒有 講什麼,他只有拿1千塊而已,他沒有講什麼。警員乙問: 為什麼要給妳1千塊?答:那個…警員乙問:就是妳老公有 跟妳講嘛?答:(點頭)警員乙問:就是投票要投給誰?答 :(點頭)警員乙問:投給誰?答:那個徐美智,徐美智。 …警員甲問:妳有看到?答:我有看到。警員乙問:他那天 拿給妳的兩千是紙鈔?還是五百五百的?還是1張1千的?答 :(點頭)警員乙問:紙鈔喔?答:(點頭)…警員甲問: 阿那時候拿的那個錢是兩張1千的?還是…答:兩張1千。警 員甲問:那個高麗萌拿兩千塊給妳們的時候是做什麼用意? 做什麼用途?答:就買東西啊!警員乙問:不是啦,她為什 麼要拿兩千塊給妳?答:選幾號…警員乙問:選幾號?要選 幾號?警員甲問:那是幾號?答:1號。警員甲問:1號?答 :(點頭)警員甲問:那時候妳們家收兩千塊現在在哪裡? 花掉了?答:嗯,對啊!(同時點頭)警員乙問:買什麼? 買菜?買米?答:家裡用。警員甲問:買菜?都買菜?答: 還有買米啊,家裡的東西啊。…
⒉職此,警員乙所問之「上午還是下午?」、「他怎麼拿給妳 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 的?」、「他是誰?」、「誰拿錢給妳老公?」、「妳有看 到嗎?」、「有沒有親眼看到高麗萌拿錢?」、「為什麼要 給妳1千塊?」、「就是投票要投給誰?」、「投給誰?」 、「他那天拿給妳的兩千是紙鈔?還是五百五百的?還是1 張1千的?」、「紙鈔喔?」、「她為什麼要拿兩千塊給妳
?」、「選幾號?要選幾號?」、「買什麼?買菜?買米? 」等問題,均屬開放性之問題。而警員乙所問「他怎麼拿給 妳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 妳的?」等問題,係重複詢問人警員甲「阿然後怎麼樣?妳 把妳看到的跟我們講一下。」之問題,警員乙所問「阿他還 跟妳講什麼?」係重複詢問人警員甲「妳老公有跟妳說什麼 嗎?」之問題,警員乙所問「她為什麼要拿兩千塊給妳?」 係重複訊問人警員甲「那個高麗萌拿兩千塊給妳們的時候是 做什麼用意?做什麼用途?」之問題。警員乙所問「為什麼 要給妳1千塊?」則係延續證人簡碧貞答稱「他沒有講什麼 ,他只有拿1千塊而已,他沒有講什麼。」之問題後所為提 問。
⒊綜上,警員乙所提之問題或係開放性之問題,或係重複詢問 人所提問題,或係針對證人簡碧貞之回答所為之提問,實難 認有何誘導之嫌,辯護人之前揭辯護顯屬曲解,並非正確。 ㈣綜上,被告2人前揭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理論,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 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 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麗萌 交付賄賂予高秀妹,並於統計高仲銘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 交付賄賂予高仲銘,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3人對被 告高麗萌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核被告高麗萌所為 ,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期約賄賂 罪;被告高仲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 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亦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 段行為,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尚 且論以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 部分尚在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階段,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高麗萌先後所為行求、期約賄 賂之行為,為各該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分別為 各該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 麗萌自始基於使徐美智當選花蓮縣新城鄉第19屆村長之單一 犯意,而密接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及傍晚時刻,在花蓮 縣秀林鄉景美村,接續行賄該村有投票權之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 應包括評價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三、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素行均良好,被 告高麗萌為圖謀徐美智當選而期約、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 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傷民主政治 之常態發展,及被告2人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 官就被告高仲銘部分以經濟上之弱勢,請求從輕量刑,暨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高麗萌3年4月、被告高仲銘4月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 高仲銘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麗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高仲銘則係犯刑法第6章之罪,並均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高麗萌褫奪公權3年、被告高仲 銘褫奪公權2年。再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 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 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 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賄人高秀妹涉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 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其收受之賄款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 其所犯投票受賄案內聲請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高麗萌交付 予被告高仲銘2,000元現金,雖未扣案,惟係被告高仲銘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 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扣案該受賄人A1所繳回之現金1,0 00元賄賂,經查受賄人A1未據起訴,應於該受賄人之不起訴
或緩起訴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辯稱無辜,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求予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均應駁回。四、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應維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麗萌於99年5月間某日,邀約林惠男 前往被告高麗萌老家烤肉,並交付1,000元與林惠男,央請 林惠男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 智,要求選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麗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惠男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麗萌堅詞否認 有何交付賄賂予林惠男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在家 舉辦烤肉,亦未再任何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予林惠男等 語。經查:
⒈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證稱:「(是什麼人拿錢跟你買票的? )沒有人。(你在警察局曾經說徐美智拿1,000元要跟你買 票,但是你沒有拿是嗎?)當時我在新城分局是說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