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2號
HLHM,100,上訴,122,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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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家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林慧苓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不實在:
⑴由證人李健魁在押中接見林慧苓之通話譯文,李健魁一開 始即表示:「那個...我本來禁見呢」,林慧苓即回: 「我知道啊」,並對李健魁表示:「就是有聽到消息說, 已經可以看了」等語,其後李健魁多次提及自己販毒可能 遭判刑七年,並要林慧苓代向大哥(即被告張家暐)轉達 :「...不用煩惱,...我知道自己怎麼做...妳 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了」等語。可見林慧苓李健魁因何 情節、涉犯何罪被羈押均有瞭解,惟林慧苓於原審審理時 竟證稱:「(檢察官問:妳去看守所看李健魁,是否知道 他出什麼事?)我去看他之前不知道,我是去看過他,才 知道出什麼事情。」等語,所為之相關證述顯不實在。 ⑵經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調取林慧苓收發信紀錄,發現 林慧芳林慧苓之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寄信予林慧 苓(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收信),信中提及:張家瑋(暐 )的事情不用擔心,邪不勝正,我們都會好好的。當初就 是不敢講,才會落得如此下場,所以以後碰到任何事,不 管對的、錯的,都要勇敢面對,敢做敢當不要逃避。妳都 受到懲罰了,他也應該要,就這樣囉。」等語,顯見林慧 苓對被告涉有販毒情節應有瞭解,且曾告知林慧芳。又經 勘驗林慧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於一百年三月 十八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接見家人之錄 音內容(譯文從略,參勘驗報告),可推知林慧苓原以為 被告遭通緝不會到庭,曾打算要出庭指證被告,但嗣因被



告遭緝獲、在庭且與被告搭乘同一台囚車提解,林慧苓心 中害怕,故未敢於法庭詰問時據實證述等情。
⑶經本檢察官於一百年五月四日提訊林慧苓林慧苓證稱: 「(問:聽說張家暐的案子判無罪,有何意見?)我覺得 不公平,因為我們幫他賣毒品,但是他判無罪,這樣不公 平,我們是指我與李健魁;(問:今天是否願意說明妳毒 品的來源?)願意;(問:詳情為何?)我接到有人要跟 我買毒品的電話後,或者要買毒品的人直接來店裏找到我 ,我就會找張家暐,但因為張家暐有交代,不要打電話給 他,所以我會在壹筒遊藝場等張家暐來,張家暐來會坐在 車子裏面按喇叭,這個意思是說他要買香菸,我會把香菸 拿到車子給他,把頭伸進去跟他說,暐哥我要找你,他就 知道我的意思是要買毒品,有時他會先離開去忙他的事, 再過來找我,或者是會跟我約時間他再來,通常不會超過 二個小時,然後我就把店的抽屜上鎖,或請人幫忙看一下 ,之後就坐上張家暐的車在市區繞一下,我在張家暐的車 上就會錢給張家暐,我每次都是跟張家暐拿一公克,一開 始是三千五百元,後來是二千五百元,因為我每次都是拿 一公克,張家暐就知道這個量,張家暐把毒品拿給我後, 我就下車,再拿去給要買毒的人交易,這樣的情形大約有 十次,但有時張家暐會跟我約在別的地方,例如張家暐住 家附近長沙街巷口,靠近體育館,...;(問:所以妳 的意思是說,妳與李健魁在幫張家暐賣毒品嗎?)我的部 分是向張家暐買毒品,再轉賣給要買毒品的人,但李健魁 的部分,是張家暐李健魁幫忙賣的;(問:妳的毒品來 源是來自張家暐,為何在偵查中及在法院中都沒有說出來 ?)因為張家暐有威脅過我,也有威脅過李健魁李健魁 先被羈押,後來交保,張家暐就有要我與李健魁去他家, 有問我們二人在警詢筆錄講了什麼,張家暐是分別問我們 二人,是隔開問的,張家暐有警告我說,如果之後在偵查 中講出他,會出事。這件事過後李健魁有跟我說,張家暐 問他的情形,所以我也知道張家暐有威脅李健魁,不能說 出張家暐的部分。因為我怕張家暐對我或對我的家人不利 ,所以後來就這部分,也就是我的毒品來源是張家暐這些 事實,並沒有講出來。李健魁張家暐賣毒品取得的錢. ..,李健魁應該是會拿去張家暐所經營的金錢豹KTV 交給張家暐,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李健魁賣毒得到的錢, 是後來跟李健魁聊天,李健魁才跟我說,是賣毒的錢。」 等語,堪認林慧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實在。 ⑷再對照李健魁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



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 :林慧苓是否知道你在幫張家暐販賣?)知道;(檢察官 問:林慧苓為何會知道?)因為張家暐跟我約地點在壹筒 遊藝場,張家暐跟我說話的時候,如果林慧苓在場,她會 過來問我在幹嘛,我就拿壹包毒品給林慧苓看,並跟她說 等一下會有人來拿;(檢察官問:你說的是哪一次的情形 ?)哪一次我忘記了,就是有一次林慧苓有問我等一下要 拿給誰,我有拿毒品給林慧苓看說,張家暐叫我幫忙販賣 毒品;(檢察官問:林慧苓到底有無在幫張家暐販賣毒品 ?)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覺得好像是有;(檢察官問: 為何覺得好像是有?)我在壹筒遊藝場的時候有看到林慧 苓和張家暐在車子旁邊鬼鬼祟祟,好像怕別人看到的樣子 ;(檢察官問:不是有幾次要買毒品的人是直接打電話給 你,你再去跟張家暐拿毒品的嗎?)是的,有時候人家打 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我再打電話給張家暐說人家要了, 張家暐再叫我過去哪裡拿,幾乎是在壹筒遊藝場,但有幾 次是在體育場、馬路邊。」等語,核與林慧苓於一百年五 月四日本檢察官上開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⑸另對照林慧芳於一百年五月六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問:林慧苓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有收到妳寄給她的一 封信,內容摘要有提到張家暐的案件,是什麼意思?)從 我妹妹林慧苓販賣毒品的案件被查到後,我就有跟她說, 檢察官問案時要老實講毒品的來源,林慧苓有跟我說,毒 品主要是來自張家暐,...張家暐因為有在放高利貸, 對於欠他錢不還的人,會自己動手或叫人打,而且張家暐 隨身會帶槍枝,有一次張家暐林慧苓還有其他人去金錢 豹KTV玩,張家暐不知道因為什麼事不高興,就突然拿 槍往天花板開槍,而且張家暐也曾經拿槍去一個幫他販毒 的人的家開槍,因為這些因素,張家暐有威脅林慧苓不能 講出他,林慧苓會很害怕,也會怕張家暐對我們家人不利 ,所以不敢講,我妹妹林慧苓也有說,上一次法院開庭, 因為跟張家暐坐同一台囚車,會怕,所以那次開庭也沒有 講出實話。林慧苓有說,張家暐賣毒的方法很謹慎,會開 車在市區繞一陣子,又或者假裝買飲料,隔一段時間,會 叫林慧苓下車,再把毒品丟出來,林慧苓說,她跟張家暐 都沒有通聯,縱使有也只是在電話中問人在那裏,張家暐 再去找他們,如果在電話中講太多,張家暐到場後會先打 人。我妹妹林慧苓的案子在進行中,第一次地檢署開完庭 ,張家暐就來我家找林慧苓,我有叫林慧苓不要出去,但 林慧苓說她不能不去,林慧苓張家暐有問檢察官問什麼



問題,同時會教她要怎麼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並且要求林 慧苓不可說張家暐,後來每次林慧苓開完庭也都是這樣 ,張家暐都會馬上來找林慧苓,問林慧苓開庭的情形;( 問:張家暐曾經威脅過妳,或妳其他的家人嗎?)沒有。 但我知道,張家暐一直都威脅林慧苓不可以講出來,張家 暐會說,如果敢講出他,就會到家裏來開槍,這些是我問 林慧苓林慧苓跟我說的;(問:林慧苓有無跟妳說,還 有哪些人幫張家暐賣毒?)有,林慧苓有提到李健魁、林 展瑩、還有一個有糖尿病的人,這個得糖尿病的人名字我 記不起來,但我知道他住在我家附近,也就是中華路二段 7-11超商後面。」等語,亦核與林慧苓於一百年五月四日 本檢察官上開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⑹據上,堪認林慧苓於一百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屬 實,應可採信。換言之,林慧苓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原審 審理中證稱:不知李健魁張家暐販賣毒品,且伊在壹筒 遊藝場櫃臺值班時,未曾收受李健魁所交付要伊轉交予張 家暐之金錢等語,即非實在。
(二)證人林展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四月十三 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
林展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詢中證稱:張家暐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率眾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一一一巷二二弄十七號伊住處外,在林進豐(林 展瑩之父)面前對空開三槍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 二二七號卷警詢筆錄),可推知張家暐先前即曾持槍恐嚇 、威脅林展瑩及其家人。
⑵據監聽李健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 ,林展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一日、八月四日 、八月七日、八月八日曾多次與李健魁通話進行毒品交易 (詳見通訊監察譯文),又參據李健魁於九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為警逮捕後,於翌日偵查中即供稱身上扣得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家暐所交付,且張家暐有交代等一 下林展瑩會來拿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卷 第七頁),及林慧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見林展瑩涉案甚深 。是林展瑩所為有關本案之證述,或因攸關自己之利害, 而語帶保留,實可理解。
⑶再參以林展瑩於一百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問:你之前在法院有關張家暐的案子作證,所為之證述內 容是否屬實?)因為我與張家暐有幾年的交情,我不想指 認他。其他的我不想講;(問:為何不想講?)我怕以後 會有麻煩;(問:你所謂的麻煩是指什麼?)(沈默)」



等語,適足以推論林展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 百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
(三)證人李健魁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家 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歷次之偵查及 審理中所言均大致相符,衡以下列補強證據,應可採信: ⑴李健魁於上開偵查後所為之自白及證述,核與證人林慧苓 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證人林慧芳於一百年五月六日本檢察 官上開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李健魁於上開偵查後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及於一百年五月 四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你幫張家暐賣毒品的事 情,有無告訴你的女朋友?)有,陳鑀元有問我毒品是誰 的,我有跟她說這個藥是暐哥的,陳鑀元有看到我身上有 毒品,才這樣問我。我這樣跟陳鑀元講,我認為她就知道 我的意思是在幫張家暐賣毒。」等語,核與證人陳鑀元於 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李健魁常以電話與壹筒遊藝場綽號叫「暐哥」( 或「暐暐」)的人聯絡談及有關毒品買賣的事,隨即出門 ,且李健魁有欠「暐哥」錢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至 第一五七頁)。
李健魁於一百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為 何你在法院審理中,一開始作證,不敢講實話?)因為我 交保的時候,我是騙張家暐說,我沒有把他供出來,因為 一開始張家暐有在場,我會緊張、害怕,但是後來法官隔 離張家暐後,我就有講實話了。一開始我沒有老實講,是 因為怕張家暐知道是我供出他的,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 」等語,核與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之實 況(李健魁因怕張家暐而當庭哭泣,指證過程顯有沈重壓 力;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背面)相符。
李健魁證稱:伊使用張家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買家聯絡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聯絡張家暐(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張家暐再提供毒品給伊,由伊負責交 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經對 照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買毒下線黃濬智為例,黃濬智 以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 時四十七分十九秒與李健魁0000000000號通聯 後,李健魁即以0000000000號於同日二十一時



五十九分、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 與張家暐0000000000號密集通聯,再比對基地 台位置,張家暐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基地台位置在 同市○○街一一三號頂樓(由富岡返回仁昌街附近),在 張家暐所經營之金錢豹KTV附近,而李健魁於同日二十 二時二十八分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基地台位置亦在 同市○○街一一三號頂樓,由此過程可推知,李健魁以0 000000000號接獲黃濬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 即以0000000000號與張家暐00000000 00號通話調取毒品,張家暐疑至金錢豹KTV拿取毒品 ,隨後李健魁張家暐會合取得毒品,再由李健魁持往交 付黃濬智),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證人林慧苓林慧芳李健魁林展瑩於一百年四月十三 日以後所為之證述,參酌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間之刑事訴 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四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認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證人李健魁之證述與證人林慧苓、林展 瑩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合、無補強證據等由,諭知被告 張家暐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與李健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檢察官之起訴沒有理由,上訴部分也是一樣沒 有理由等語。其辯護人辯稱:⑴對於證人林慧苓林慧芳李健魁林展瑩於原審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以後所為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⑵證人林慧芳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 寄予證人林慧苓之信件;證人李健魁另案之自白書影本,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言,無證據 能力。⑶警方之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力。⑷原審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四一號卷證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聯時間對照證人李健魁所稱一接到購買 毒品之人所打0000000000電話後就會再用000 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跟他說有人要買毒品等情節所揭示之「時間」,兩 相對照完全不符等語。
四、經查: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偵查中推測之事項或可作為啟動調查被告犯罪嫌疑之 端倪,然一但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進入審判中之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已將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初步調查結果, 付之公判庭以踐行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明程度如何之檢驗,



其調查證據程序與偵查中證據之調查,性質迥異,若容許 公訴人任意重啟調查,審判本身即有不公平之虞。是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除法院認為對於控辯雙方 所提證據或證據之說明,在事實之推論上有必要者外,始 另行啟動調查證據程序,否則,即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之體制有違,而與修正 前之職權進行無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審判期日,辯護人得為被告行 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 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於審判長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 五條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參與調查 證據權」,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中 ,知悉證據之內容,而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得為適當陳述意見及參 與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且辯護人及被告依法均有直接 詰問證人之權利,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法院得以觀察其 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 發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亦屬辯護權保障核心 價值之一,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非可恣意 漠視或任由屬他方當事人之檢察官蓄意規避,否則即不足 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慧苓李健魁林展瑩業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被告行交互詰問,並經原審辯 論終結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宣判,檢察官竟再於宣 判後一百年五月四日以後分別再提訊證人林慧苓李健魁林展瑩就本案相關事實再加以訊問,並另行傳訊證人林 慧芳作證,均有規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嫌,非但 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本旨 ,更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又證人於 「原審宣判後,檢察官尚未提起上訴前」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是證人林慧苓李健魁、林 展瑩、林慧芳等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檢察官再對之訊問 ,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本 旨,及當事人對等原則(武器平等原則),上開證人於作 證前縱經檢察官令其等具結,亦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雖以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間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四號研究結果,認證人林慧苓李健魁、林



展瑩、林慧芳等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檢察官所為經其等 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法律問題研討會提 案之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 偵查中」是否限於「本案偵查中」,抑包含「另案偵查中 」?研討結果,多數決認包含「另案偵查中」,與本案檢 察官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再就於原審已交互詰問後之證人 林慧苓李健魁林展瑩加以訊問,及於對未加詰問之證 人林慧芳對之偵查加以訊問,與前開法律問題研討內容並 不相符,自不得援引前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而認證人林慧 苓、李健魁林展瑩林慧芳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三)證人林慧芳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寄予證人林慧苓之信件 ;證人李健魁另案之自白書影本,屬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言,且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 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 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 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 據適格可言。本件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二十頁),係本案發生後警 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認上開職 務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 如前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沒有表示意 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雖指稱由李健魁在押中接見林慧苓之接見錄音譯文 、李健魁另案於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及林慧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於一 百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接見 家人之錄音內容,可推知林慧苓原以為被告遭通緝不會到 庭,曾打算要出庭指證被告,但嗣因被告遭緝獲、在庭且 與被告搭乘同一台囚車提解,林慧苓心中害怕,故未敢於 法庭詰問時據實證述,足認證人林慧苓於一百年四月十三 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查:
1、證人李健魁另案在押中接見證人林慧苓之接見錄音譯文, 其內容雖有李健魁「那個...我本來禁見呢」;林慧苓 :「我知道啊」、「就是有聽到消息說,已經可以看了」 等語,其後李健魁多次提及自己販毒可能遭判刑七年,並 要林慧苓代向大哥(即被告張家暐)轉達說:「...不 用煩惱,...我知道自己怎麼做...妳這樣跟他講他 就知道了」等語,然其中亦不乏關於生活上情節之對話( 見一百年度上字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縱 認證人林慧苓知悉證人李健魁係因毒品案件遭受羈押,惟 並無法以上開對話,即得推論證人林慧苓是否知悉證人李 健魁所販賣之毒品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2、證人林慧苓於本院雖證稱:伊曾在壹筒遊藝場工作,老闆 是被告的姊姊張家璇,伊曾向被告買過四、五次毒品安非 他命,是透過李健魁林展瑩才知道被告在賣毒品,李健 魁、林展瑩也知道伊向被告拿過毒品,在原審沒有講出來 是害怕家人會出事;伊的案件在原審判決有罪後,因伊姊 姊林慧芳問伊何以不說實話,伊才告訴姊姊毒品來源是被 告;伊在壹筒遊藝場值班時,李健魁曾將錢交到櫃台請伊 轉交給被告,之前伊不知道是販賣毒品的錢,是轉交後李 健魁才告訴伊是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 一0三頁)。而與其在原審證稱:李健魁沒有在壹筒遊藝 場的櫃台請伊轉交金錢給被告,也不知李健魁及被告有無 販賣等語不符。惟亦證稱:伊知道李健魁在販毒,他曾在 九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把錢交到櫃台請伊轉交給被告,七 月之前的金額比較小,但金額都不會超過一萬元。李健魁 是跟被告拿貨自己去賣,不是被告跟別人接洽好後才叫李 健魁去送貨,至於有無被告聯繫好販毒對象後再叫李健魁 去送貨,錢拿回來後與被告對分之情形伊不清楚;李健魁



是先跟被告買毒品,再自己拿去賣,因為李健魁沒有錢, 所以先拿毒品,等到李健魁把毒品賣了後,再把賣完毒品 的錢還伊向被告先前買毒品的錢,所以伊所說的意思是李 健魁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 頁)。又證人林慧芳於本院證稱:伊妹妺林慧苓的案件在 二審判決確定後,伊有跟她說為何不說實話,之後她才說 被告把毒品賣給她,至於李健魁有無請林慧苓在櫃台轉交 錢給被告,伊不知道,因為沒有問林慧苓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0八頁背面)。
3、綜上所述,證人林慧苓於原審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實在。惟就其於本院之證述,再參酌 證人林慧芳之上開證述,倘若均屬實在,亦僅得證明被告 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予證人林慧苓李健魁,而無 法證明被告與李健魁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起 訴書所載之金淑龍謝明勳黃濬智等人。
(二)檢察官以證人林展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詢中證稱: 張家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率眾至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一一一巷二二弄十七號伊住處外, 在林進豐林展瑩之父)面前對空開三槍等語(見九十八 年度聲監字第二二七號卷警詢筆錄),可推知被告張家暐 先前即曾持槍恐嚇、威脅林展瑩及其家人。且據監聽李健 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林展瑩於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八月七日 、八月八日曾多次與李健魁通話進行毒品交易(詳見通訊 監察譯文)。又參以李健魁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警逮 捕後,於翌日在偵查中即供稱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張家暐所交付,且張家暐有交代等一下林展瑩 會來拿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七頁) ,足見林展瑩涉案甚深。是林展瑩所為有關本案之證述, 或因攸關自己之利害,而語帶保留,實可理解云云。惟查 :
1、證人林展瑩於原審業已證稱:伊自九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 ,曾是壹筒遊藝場員工,擔任開分員,老闆是張家璇,她 是被告的姊姊,被告一星期大約去二、三次;伊施用的甲 基安非他命都是在R兔那裡拿的,因為老闆知道伊在吸毒 才沒有在那邊上班。李健魁曾在壹筒遊藝場打電動所以認 識,但被告未曾聯絡伊,叫伊到壹筒遊藝場找李健魁拿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也很討厭伊施用毒品,伊施用的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無關;李健魁作證說他在九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被查獲時的十小包安非他命是被告交待他要拿給伊



的云云,根本沒有這件事,伊也不曉得,伊沒有跟被告拿 過安非他命,且伊在九十八年六、七月以後就沒有在壹筒 遊藝場工作了,所以也沒有在壹筒遊藝場看過李健魁拿過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再 於本院證稱:伊在九十八年間在壹筒遊藝場擔任櫃台工作 ,但沒有過李健魁交錢到櫃台要伊交給被告或被告會來拿 的情形,如果伊知道被告在賣毒品的話,伊就直接找被告 買就好了,何需再找李健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 背面)。是證人林展瑩在壹筒遊藝場工作,而被告係壹筒 遊藝場老闆娘之弟,每個星期都會到壹筒遊藝場數次,已 如前述,則證人林展瑩如在起訴書所指之時間知悉被告在 賣安非他命,向其購買即可,何需捨近求遠向李健魁購買 ,足認證人林展瑩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曾至其住處,在其父 面前開槍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得以此推論證人林展瑩於原 審之證述係受脅迫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2、證人林展瑩李健魁雖有上開通聯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惟其內容縱有談及毒品,然其對話內容亦僅提及「阿苓」 、「阿恩」等人,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一百年度上字 第十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並未提及被告 。又證人林展瑩於本院證稱:上開通話譯文是伊與李健魁 之對話,是伊向李健魁講說要向他買毒品,也有向他買過 毒品,次數已經忘了。伊不知道李健魁的毒品是哪裡來的 ,也不知道他的毒品與被告之間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七頁)。是前揭通聯譯文,無法 據以認定證人林展瑩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 3、證人林展瑩再於本院證稱:伊會在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不想講,怕以後會有麻煩等語,是檢察官 傳訊伊到庭時,先跟伊聊天,聊了大約二個小時,之後才 問伊,而且只問了一、二個問題,是問「是」或「否」, 那時伊的意思不是這樣,因為那時有施用毒品,想趕快走 人,所以伊在執行中到原審作證時講的才是正確的;今日 所為證述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證人林 展瑩縱有於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傳訊時為上開證述, 亦不得以此推論其於原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
4、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證人林展瑩於原審之證述不實云云, 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再以證人李健魁於偵審中迭次之證述大致相符,應 屬可採云云。惟證人林慧苓林慧芳林展瑩前揭證述,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李健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本案除證人李健魁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健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起訴書所載之金淑龍謝明勳黃濬智等人。(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 所指之與證人李健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行為 ,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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