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9號
HLHM,100,上易,16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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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幼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依 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25頁,林金童證稱林笑花在他家的 時候並沒有說到對象,而依同次筆錄第31頁黃光南證稱林笑 花在林金童家時有說到介紹的對象叫蘇幼英,兩者不符,另 外,依同次筆錄第7頁蘇幼英證稱黃光南在大陸時有拿幾千



塊人民幣給蘇幼英,而依同次筆錄第51頁黃光南證稱我在大 陸時沒有拿現金給蘇幼英只有買一只戒指給蘇幼英,兩者亦 不相符,故證人林金童黃光南蘇幼英在審理中之證述顯 不足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等語(詳見卷附 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包括證人黃光南於原審、 另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黃光南所涉偽造文書等 案件,以下稱黃光南案)之證述及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並勘驗筆錄、證人李秀鳳於黃光南案之證述、證人林 金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萬德即被告住所村長、李慶宗 即被告住所鄰長、警員劉添興黃光南案之證述等,認定 被告有與黃光南共同居住一處之事實,而本於所得之心證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光南係假結婚,而為無罪之諭知 ,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此部 分證人證述之差異,業經原審詳敘因證人訊問時已距事發 後7年,且就主要事實之證述均相符,此細節部分並不影 響判決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五、(六)】,上訴 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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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