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 勝 雄
訴訟代理人 黃 曜 春 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 景 章
王賴玉蓮
李賴素蘭
賴 增 添
賴 增 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賴金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強、賴增添每人各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被上訴人賴景章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給付被上訴人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強、賴增添各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金造於民國(下同)87 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法定 應繼分每人各為6分之1(詳如附表三),因兩造無法就分割 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遺產為 判決分割。遺產中有多筆土地面積非廣且與他人所共有者, 若為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難以利用並使經濟價值減損,應將 全部遺產為變價分割。若無法變價分割,其分割方案應如附 表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階段所提出者)所示。至於嘉義 縣新港鄉○○○○段1050、105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185之1、185之2、185之3、18 5之4、185之5號)亦為被繼承人賴金造出資興建,應列入遺 產範圍等語。(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賴金造所遺留如附表 一、二之財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命上訴人 賴勝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強、 賴增添新台幣(下同)1萬2131元;被上訴人賴景章應給付 上訴人賴勝雄18萬9910元,暨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賴玉蓮、
李賴素蘭、賴增強、賴增添1萬4311元)。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賴金造所遺如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及存款,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上訴 人部分)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賴增強則以:
㈠嘉義縣新港鄉○○○○段1050、105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185之1、18 5之2、185之3、185之4、185之5號),均非遺產範圍。其中 185之4、185之5號建物由賴增添、賴增強委託他人設計興建 ;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185之1、185之2、185之3號建物係被 繼承人賴金造於64年興建,自屬賴金造基於贈與意思出資興 建,該不動產歸屬被上訴人賴景章及賴增添所有;又185之3 號建物,上訴人主張係被繼承人賴金造所出資興建,64年10 月14日設立房屋稅籍是借名在訴外人賴郭卜名下,賴金造於 75年10月1日贈與被上訴人賴增強,自屬有權處分。 ㈡上訴人目前居住「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169號」建物 係被繼承人賴金造出資興建,亦屬遺產甚明。上訴人另自被 繼承人賴金造處取得土地1萬4000平方公尺,係基於分家之 意思所贈與,屬於特種贈與,應列入遺產範疇。 ㈢依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於本件土地以外之土 地耕作,其寬度少於6公尺,上訴人並不否認可正常耕作, 而法亦無禁止分割後之土地寬度應6公尺,故原判決所採眉 潭小段706地號土地及咬竹小段956地號之分割方案並無無法 耕作之問題。
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賴增添、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景章於本院未提 出任何陳述或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 本文、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件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賴金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稽(原審卷㈠第82至86頁、第151至1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正。準此,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金造之遺 產,其中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公同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雙方均同意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則上訴人以起訴狀併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賴金造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遺產分割,首應審究者,厥在於被繼承人賴金造之遺產 範圍如何?經查:
㈠兩造被繼承人賴金造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被 繼承人賴金造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遺產各情,此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嘉義縣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3份、土地登記謄本17份等附卷 可憑(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第98至132頁、第133至135頁 ),為被上訴人賴增強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新港鄉○○○段1050、1051地號土地上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 潭185之1、185之2、185之3、185之4、185之5號,原判決附 圖六編號5至10)為被繼承人賴金造出資興建,應屬本件遺 產範圍」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查詢 結果:「⑴月潭村185之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係由賴景章君於民國64年10月14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迄今 ,持分全部。⑵月潭村185之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係由賴增添君於民國64年10月14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迄今,持分全部。⑶月潭村185之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係由賴郭卜君於民國64年10月14日申報設立房屋 稅籍,持分全部,嗣後於75年3月15日因夫妻贈與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為賴金造,復於75年10月1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為賴增強君迄今。⑷月潭村185之4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係由賴增強君於民國76年1月19日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迄今,持分全部。⑸月潭村185之5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係由賴增添君於民國76年1月19日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迄今,持分全部。」,此有該局100年1月26日 嘉財稅分房字第100640070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其中月潭村185之3號房屋曾於75年3月15日以夫妻 贈與為由,將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賴郭卜變更為賴金造名義
,惟訴外人賴郭卜早於74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惟此乃訴外人賴郭卜與被 繼承人賴金造間及賴金造與賴增強間之贈與是否無效問題, 縱使渠等間之贈與均屬無效,亦僅生該建物仍為訴外人賴郭 卜所有之法律效果,應非屬於兩造被繼承人賴金造所有。從 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185之1、18 5之2、185之3、185之4、185之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繼 承人賴金造所有,屬遺產範圍,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賴增強主張「上訴人所居住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 月眉村月眉潭169號房屋,被繼承人賴金造曾出資2萬5000元 ,亦屬遺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賴增強 雖提出被繼承人賴金造曾書寫之家書雖載有:「你母靈堂位 一間也付支2萬5000元」(本院卷第177頁),縱或被繼承人 賴金造曾資助上訴人2萬5000元建屋屬實,惟其原因既被繼 承人賴金造欲以此換取將訴外人賴郭卜之牌位設置於該房屋 之內,難謂該房屋興建之後即為賴金造所有。至被上訴人賴 增強復主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造生前即已取得土地1 萬4000平方公尺,乃基於分家之意思所贈與,屬於特種贈與 ,應列入遺產範疇」乙節,惟據原審法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查詢結果,上訴人賴勝雄自被繼承人賴金造處取得之 不動產,其移轉原因均為「繼承」,並無因「贈與」而取得 賴金造所有之不動產之情事,被上訴人賴增強上開主張,亦 無依據,殊難採信。
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部分, 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 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按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判決參照)。
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被 繼承人生前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系爭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兩造被 繼承人所有,自得為本件兩造繼承之標的,在遺產分割前, 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後按繼承人應有部分
每人各6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於法尚無不合。六、復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 ,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 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非不得因 法無明文,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毫無 限制。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就被繼承人賴 金造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依前述兩造利益、公平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況為綜合之考量,就兩造對原審判決有 爭議之下列分割方案檢討並重為分割(兩造對原審其餘部分 判決並無爭執,爰不另論述),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嘉義縣新港鄉○○○○段104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判決 附圖六編號1至4建物,共用門牌號碼: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 187之1號)部分:
⒈兩造均同意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9日、96年7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式(本院卷第206頁)。土地部分 ,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判決附 圖二),編號A由被上訴人賴增添、賴增強、王賴玉蓮、李 賴素蘭保持共有,編號B為共用之通路,由兩造保持共有, 編號C由被上訴人賴景章取得,編號D則由上訴人取得;地上 編號1至4房屋,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複丈成 果圖(判決附圖六),編號1、2房屋由被上訴人賴增添、賴 增強、王賴玉蓮、李賴素蘭取得而保持共有,編號4房屋由 被上訴人賴景章取得,編號3房屋由上訴人取得(按:原判 決附圖二編號C土地上為原判決附圖六編號4房屋,該附圖二 編號D土地上為附圖六編號3房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誤 載)。依此分配方式,可使分割後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增加房地之利用,避免日後之糾紛,且兩造所分配之 土地形狀方正,均有通路出入,亦無妨害土地利用及不符經 濟原則之情事,應屬適當。
⒉土地部分找補計算:
依大林地政事務所計算之結果,新月眉潭段1041地號總面積 為459.37平方公尺,每人應受分配面積為76.56平方公尺( 包含共同負擔道路面積各16.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景 章取得編號C土地,多分配3.32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編號D 土地多分配13.49平方公尺。再依據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 0元計算,被上訴人賴景章應找補金額為1萬1620元,應各給 付予被上訴人賴增添、賴增強、王賴玉蓮、李賴素蘭2905元 (3500×3.32÷4=2905);上訴人應找補金額為4萬7215元 ,應各給付予被上訴人賴增添、賴增強、王賴玉蓮、李賴素 蘭1萬1804元(3500×13.49÷4=11803.7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⒊房屋部分找補計算:
原判決附圖六編號1至4房屋共用門牌號碼「新港鄉月潭村月 眉潭187之1號」,房屋總面積為238.71平方公尺(編號1建 物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編號2建物面積78.63平方公尺、 編號3建物面積為42.24平方公尺;編號4建物面積為56.37平 方公尺),每人應受分配建物面積39.785平方公尺,依據國 稅局所核定之財產價值為1萬8900元(原審卷㈠第57頁), 故每平方公尺價值為79.17元,以此房屋作為找補之計算依 據:⑴被上訴人賴增添、賴增強、王賴玉蓮、李賴素蘭應受 分配面積合計159.14平方公尺(39.785×4=159.14),但 取得編號1、2建物面積合計僅140.1平方公尺,尚不足19.04 平方公尺。⑵被上訴人賴景章取得編號4建物56.37平方公尺 ,多分得16.585平方公尺(56.37-39.785=16.585),應給 付被上訴人賴增添、賴增強、王賴玉蓮、李賴素蘭各328元 (16.585×79.17÷4=328.25)⑶上訴人取得編號3建物42 .24平方公尺,多分得2.455平方公尺(42.24-39.785=2.45 5),應給付被上訴人賴增添、賴增強、王賴玉蓮、李賴素 蘭各49元(2.455×79.17÷4=48.59)。 ㈡嘉義縣新港鄉○○○○段1050、1051地號土地部分: ⒈兩造均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雖主張「該兩筆土地 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判決附圖六編號5至9)為被繼承人 賴金造所有,兩造應各依建物所占用基地受分配,並將判決 附圖六編號7建物所在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惟如前述 ,判決附圖六編號5至9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繼承人賴金造 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配,業如上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失 依據,洵非可採。本院審酌該二筆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賴景 章、賴增添、賴增強之建物(判決附圖六編號5至9),以建 物所在之界限為土地分割界限,如此房屋所有人可保有現有
建物,避免拆除地上房屋,妨害社會經濟,上訴人則取得未 受分配之補償金,對兩造均屬有利,亦無妨害土地利用及不 符經濟原則之情事,堪認適當。因此系爭新月眉潭段1050、 1051地號土地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日複丈成 果圖(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亦即,如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A、C部份分由被上訴人賴景章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 上訴人賴增強、賴增添、王賴玉蓮、李賴素蘭保持共有,上 訴人則受補償分配。
⒉土地找補計算:
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計算之結果,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後 面積為325.53平方公尺,每人應受分配面積為54.26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賴景章多分配67.24平方公尺,上訴人賴勝雄 少分配54.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增強、賴增添、王賴玉 蓮、李賴素蘭四人共少分配12.98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算,被上訴人賴景章應給付上訴人18 萬9910元(54.26×3500=189910),被上訴人賴景章應給 付被上訴人賴增添、賴增強、王賴玉蓮、李賴素蘭各1萬135 8元(12.98×3500÷4=11357.5)。 ㈢嘉義縣新港鄉○○○段眉潭小段706地號土地(判決附圖七 、嘉義縣新港鄉○○○段咬竹小段956地號土地(判決附圖 三)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筆合併分割分配於兩造,以利耕作;被 上訴人則主張將兩筆土地分別平均分配於兩造,使各共有人 對兩筆農地均能平均分受。本院審酌若將兩筆農地個別分配 於兩造共6人,各共有人所分得每筆農地面積甚為狹長(長 度太長,寬度則甚窄),不利將來耕作使用,相較之下,倘 將兩筆合併分割分配於兩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 (原分配面積兩倍),更有利於農地之利用,堪認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之分割較屬適當可採。因此上開月眉潭段眉潭小段 706地號、菜公厝段咬竹小段956地號二筆土地應依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三、四 ,本院卷第215頁)分割方式,亦即,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 賴景章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王賴玉蓮取得,編號C部 分由被上訴人賴增強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李賴素蘭 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上訴人賴增添取得,編號F部分由上訴 人取得。此部分分割後,兩造分得農地面積雖有些許落差( 上訴人減少18平方公尺),惟落差價值不大,且上訴人已表 示不欲找補,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找補之諭知。 ㈣嘉義縣新港鄉○○○段咬竹小段845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均表示同意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日複丈成
果圖(判決附圖五)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第205頁),即 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李賴素蘭、王賴玉蓮共同取得,編號B 部分由被上訴人賴增強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賴增添 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景章取得,編號E部分由上訴 人取得。惟關於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該筆土 地北方同地段8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賴增強所有,故應將 原判決附圖五北端原分配於上訴人之編號E部分,改分配於 被上訴人賴增強,上訴人則分配編號B部分」云云,固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茲查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土地北方之同地段801地號土地 固為被上訴人賴增強所有,惟與上訴人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 間仍相隔一條道路,並非毗鄰相連,無法併為耕作,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7土地,編號19、20所示房屋,及 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7萬478元、存款1000元,兩造之應繼分 各為6分之1,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房屋遺產部分,兩造均 同意該等土地及房屋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保持共 有;至於現金及存款,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 以分割,分割後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景章各分得2萬8579 元外,其餘被上訴人賴增強、賴增添、王賴玉蓮、李賴素蘭 各分得2萬8580元。
㈥累計,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強、賴增添各1萬1853元( 11804+49=11853);被上訴人賴景章應給付上訴人18萬991 0元,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強、賴 增添各1萬4591元(2905+328+11358=14591)。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終止兩造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遺產使用現況、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經濟原則暨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為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為 分割,並依土地價格及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多寡酌定補償金額 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第22頁)就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 訴人分得編號D土地上之「房屋編號3」(附圖六),誤載為 分配與被上訴人賴景章(應分與上訴人);就如附圖二所示 被上訴人賴景章分得編號C土地上之「房屋4」(附圖六), 誤載為分配與上訴人(應分配與被上訴人賴景章),致土地 與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各異,徒增糾紛。且原審將新港鄉○ ○○段眉潭小段706號及菜公厝段咬竹小段956號兩筆土地各 分割成6等分,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過於狹長,寬度不
足,將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本院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賴勝雄於本│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 │(平方│範圍│ │院提出新分割方案│(即賴增強、賴增│
│ │公尺)│ │ │ │添提出之方案) │
├─────┼───┼──┼────────┼────────┼────────┤
│嘉義縣新港│459.37│全部│⒈編號A由被上訴 │同左 │同左 │
│鄉新月眉潭│ │ │ 人賴增添、賴增│ │ │
│段1041地號│ │ │ 強、王賴玉蓮、│ │ │
│ │ │ │ 李賴素蘭保持共│ │ │
│ │ │ │ 有,編號B為共 │ │ │
│ │ │ │ 用之通路,由兩│ │ │
│ │ │ │ 造保持共有,編│ │ │
│ │ │ │ 號C由被上訴人 │ │ │
│ │ │ │ 賴景章取得,編│ │ │
│ │ │ │ 號D則由上訴人 │ │ │
│ │ │ │ 取得。 │ │ │
│ │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
│ │ │ │ 政事務所97年6 │ │ │
│ │ │ │ 月9日複丈成果 │ │ │
│ │ │ │ 圖(本判決附圖│ │ │
│ │ │ │ 二)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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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未辦保│全部│⒈編號A土地上之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⒈編號1、2房屋由│
│鄉月潭村2 │存登記│ │ 編號1、2房屋由│(即六分之一)保│ 被上訴人賴增添│
│鄰月眉潭18│ │ │ 被上訴人賴增添│持共有。 │ 、賴增強、王賴│
│7-1號建物 │ │ │ 、賴增強、王賴│ │ 玉蓮、李賴素蘭│
│(基地坐落│ │ │ 玉蓮、李賴素蘭│ │ 取得而保持共有│
│:嘉義縣新│ │ │ 取得而保持共有│ │ ,編號3房屋由 │
│港鄉新月眉│ │ │ ,編號C土地上 │ │ 被上訴人賴景章│
│潭段1041地│ │ │ 之編號4房屋由 │ │ 取得;編號4房 │
│號) │ │ │ 被上訴人賴景章│ │ 屋由上訴人取得│
│ │ │ │ 取得;編號D土 │ │ 。 │
│ │ │ │ 地上之編號3房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 │ │ 屋由上訴人取得│ │ 政事務所96年7 │
│ │ │ │ 。 │ │ 月6日複丈成果 │
│ │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圖(原判決附圖│
│ │ │ │ 政事務所96年7 │ │ 六)所示。 │
│ │ │ │ 月6日複丈成果 │ │ │
│ │ │ │ 圖(本判決附圖│ │ │
│ │ │ │ 六)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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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96.25 │全部│⒈兩筆土地合併後│⒈兩筆土地合併分│同本院所採分割方│
│鄉新月眉潭│ │ │ ,編號A、C部分│ 割。 │案。 │
│段1050地號│ │ │ 由被上訴人賴景│⒉賴勝雄應取得判│ │
│ │ │ │ 章取得,編號B │ 決附圖六編號7 │ │
│ │ │ │ 部分由被上訴人│ 建物之基地。 │ │
│ │ │ │ 賴增強、賴增添│ │ │
├─────┼───┼──┤ 、王賴玉蓮、李│ │ │
│嘉義縣新港│229.28│全部│ 賴素蘭取得保持│ │ │
│鄉新月眉潭│ │ │ 共有。 │ │ │
│段1051地號│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
│ │ │ │ 政事務所98年9 │ │ │
│ │ │ │ 月2日複丈成果 │ │ │
│ │ │ │ 圖(本判決附圖│ │ │
│ │ │ │ 一)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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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4788 │全部│⒈編號A部分由被 │同左 │⒈編號A部分由被 │
│鄉○○○段│ │ │ 上訴人賴景章取│ │ 上訴人李賴素蘭│
│眉潭小段70│ │ │ 得,編號B部分 │ │ 取得,編號B部 │
│6 │ │ │ 由被上訴人王賴│ │ 分由被上訴人王│
│ │ │ │ 玉蓮取得,編號│ │ 賴玉蓮取得,編│
│ │ │ │ C部分由被上訴 │ │ 號C部分由被上 │
│ │ │ │ 人賴增強取得。│ │ 訴人賴增強取得│
│ │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編號D部分由 │
│ │ │ │ 政事務所100年8│ │ 被上訴人賴增添│
│ │ │ │ 月1日複丈成果 │ │ 取得,編號E部 │
│ │ │ │ 圖(本判決附圖│ │ 分由被上訴人賴│
│ │ │ │ 四)所示。 │ │ 景章取得,編號│
│ │ │ │ │ │ F部分由上訴人 │
│ │ │ │ │ │ 取得。 │
│ │ │ │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 │ │ │ │ 政事務所97年10│
│ │ │ │ │ │ 月8日複丈成果 │
│ │ │ │ │ │ 圖(原判決附圖│
│ │ │ │ │ │ 三)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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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4736 │全部│⒈編號D部分由被 │分割方式同左。但│⒈編號A部分由上 │
│鄉○○○段│ │ │ 上訴人李賴素蘭│編號E部分由上訴 │ 訴人取得,編號│
│咬竹小段95│ │ │ 取得,編號E部 │人取得,編號F部 │ B部分由被上訴 │
│6地號 │ │ │ 分由被上訴人賴│分由被上訴人賴增│ 人賴景章取得,│
│ │ │ │ 增添取得,編號│添取得。 │ 編號C部分由被 │
│ │ │ │ F部分由上訴人 │ │ 上訴人賴增添取│
│ │ │ │ 取得。 │ │ 得,編號D部分 │
│ │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由被上訴人李賴│
│ │ │ │ 政事務所100年 │ │ 素蘭取得,編號│
│ │ │ │ 8月1日複丈成果│ │ E部分由被上訴 │
│ │ │ │ 圖(本判決附圖│ │ 人王賴玉蓮取得│
│ │ │ │ 三)所示。 │ │ ,編號F部分由 │
│ │ │ │ │ │ 被上訴人賴增強│
│ │ │ │ │ │ 取得。 │
│ │ │ │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 │ │ │ │ 政事務所98年9 │
│ │ │ │ │ │ 月2日複丈成果 │
│ │ │ │ │ │ 圖(原判決附圖│
│ │ │ │ │ │ 四)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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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4818 │全部│⒈編號A部分由被 │分割方式同左。但│同本院判決所採分│
│鄉○○○段│ │ │ 上訴人李賴素蘭│編號B部分由上訴 │割方案。 │
│咬竹小段84│ │ │ 、王賴玉蓮共同│人取得,編號E部 │ │
│5地號 │ │ │ 取得,編號B部 │分由被上訴人賴增│ │
│ │ │ │ 分由被上訴人賴│強取得。 │ │
│ │ │ │ 增強取得,編號│ │ │
│ │ │ │ C部分由被上訴 │ │ │
│ │ │ │ 人賴增添取得,│ │ │
│ │ │ │ 編號D部分由被 │ │ │
│ │ │ │ 上訴人賴景章取│ │ │
│ │ │ │ 得,編號E部分 │ │ │
│ │ │ │ 由上訴人取得。│ │ │
│ │ │ │⒉如嘉義縣大林地│ │ │
│ │ │ │ 政事務所98年9 │ │ │
│ │ │ │ 月2日複丈成果 │ │ │
│ │ │ │ 圖(本判決附圖│ │ │
│ │ │ │ 五)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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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637.42│1/5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同左 │同左 │
│鄉新月眉潭│ │ │(即各六分之一)│ │ │
│段554地號 │ │ │保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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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36.17 │4/30│同上 │同左 │同左 │
│鄉新月眉潭│ │ │ │ │ │
│段101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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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65.76 │8/18│同上 │同左 │同左 │
│鄉新月眉潭│ │ │ │ │ │
│段101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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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73.73 │1/2 │同上 │同左 │同左 │
│鄉新月眉潭│ │ │ │ │ │
│段103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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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1314 │1/5 │同上 │同左 │同左 │
│鄉○○○段│ │ │ │ │ │
│眉潭小段72│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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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5366 │1/5 │同上 │同左 │同左 │
│鄉○○○段│ │ │ │ │ │
│眉潭小段10│ │ │ │ │ │
│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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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4900 │1/5 │同上 │同左 │同左 │
│鄉○○○段│ │ │ │ │ │
│眉潭小段15│ │ │ │ │ │
│4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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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640 │1/5 │同上 │同左 │同左 │
│鄉○○○段│ │ │ │ │ │
│眉潭小段1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