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于 鶴 九
訴訟代理人 于黃美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瑞 南
劉 保 連即劉主.
劉 海 亮兼劉智.
劉 本 松兼劉智.
劉 本 田即劉智.
杜劉淑禎即劉智惠.
劉 和 財
劉 主 成
劉 主 聯
陳 華 山
陳 榮 南
劉 大 石
劉 穎 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林阿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宗 安
劉 石 吉
劉 石 源
劉 陳 宋 (即劉義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 俊 良 (即劉義和之承受訴訟人)
郭李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 世 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泰 安
劉 國 興
劉 國 雄
曾 安 信
劉 春 福
劉 錦 雲
許 柏 羿
吳陳金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秋 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檉
劉 文 宗
劉 樹 根
李 秀 蘭
劉 龍 原
李 銀 樹
劉 黃 焿
劉 明 耀
劉 明 輝
陳 正 雄
蔡 福 祥(原名蔡福安)
劉 志 銘
陳 炳 昌
劉 政 文⑴
劉 春 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秀 鑾
弄7號
上四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芳 枝
劉 澤 龍
劉 朝 南
劉 坤 宗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 景 福(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景 良(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永 清(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沈 文 福(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沈 錡(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沈 柄 達(原名沈世斌、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
沈 靜 渝(即沈劉珠香,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胡劉珠碧(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陳金糸(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坤 豊(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坤 祿(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富 美(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連 嬉(即劉進益,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徐 永 安(即劉進義,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徐 萬 霖(原名徐永鑫、即劉進義,劉大列之
徐 茂
鄭徐鳳珠(即劉進義,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李素琴(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宏 慧(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宏 仁(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甘 霖(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月 華(即劉進春,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劉 金 智(即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許郭雪英(即劉文賢,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巷24弄23號
劉 靜 雯(即劉文賢,劉大列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佩 智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 秀 娟
複 代 理人 吳 信 璋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吳安銀(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逸 奇(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逸 挺(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雅 芳(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雅 如(即梁敏哲,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宗 興(即劉連生之輾轉承受訴訟人)
邱梁淑燕(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淑 媛(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梁淑容(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梁 淑 麗(即劉連生之輾轉承受訴訟人)
劉 立 國(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 琴 陽(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 安 青(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 金 枝(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 玉 鳳(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 月 理(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 鳳 蘭(即劉主宜,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木莉(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芙蓉(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6之1號
謝黃秀芬(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綉 錦(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 秀 峯(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6之1號
黃 智 惠(即黃榮派,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楊愛玉(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3號
黄 俊 敏(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麗娟(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27號
黃 俊 章(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弄3號
許黃玉琴(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玉枝(即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 水 神(兼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玉(兼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澤 勍(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澤 蔚(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宥 希(原名劉汝瑮,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黄玉李(兼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 美 蓮(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雅 媚(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雅 倫(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文 哲(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文 塏(即劉永順,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世 龍(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世 華(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劉秋花(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素蓮(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滿 足(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麗 純(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樓
劉 麗 芬(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金粉(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 金 丑(即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 振 成(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傳 興(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秀 美(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秀 好(即陳劉金棗,劉智惠之承受訴訟人)
江 秀 蘭(即劉世欽,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劉 書 旻(即劉世欽,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劉 玉 綺(即劉世欽,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白春月(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之1
劉 惠 芊(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劉 聰 毅(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劉 聰 賢(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劉 素 紋(即劉世猛,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6號
劉 世 良(即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 太 平(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洪 玲 君(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洪 嘉 蓮(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洪 瑞 嶸(即劉秀玉,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劉 秀 美(即劉人傑之承受訴訟人)
劉阮麗月
劉 風
劉 佳 興
劉 佳 成
劉 嘉 輝
劉 馨 雅(原名劉青珠)
劉 和 承
劉 文 洲(即劉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 明 朝
劉 政 憲
劉 政 勲
劉 明 量
劉 政 文⑵
劉 瑞 侑
17
劉 黄 木
劉 美 惠
劉 如 娟
劉 吉 文
上 十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汪 也 乃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劉昭容
劉 勇 成
劉 金 河
劉 吉 祥
劉 建 成
劉 大 福
劉 明 興
劉 昆 壽
劉 明 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南縣榮民服務
處(即殷潤生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喬 川 洞
訴訟代理人 陳 珮 沄
田 禮 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 政 雄
劉 乾 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慧 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 朝 根
陳 朝 明
劉 瑞 珍
劉 明 憲 (Liu, Ming-Hsien)
NY 10034,U.S.A
陳 睿 穎(原名陳瑞雯)
陳 俊 志
劉 明 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秀 娟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璋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 土 刈
劉 水 發
劉 燦 鉊
參 加 人 郭 勝 雄(輔助劉燦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 朝 文(即陳昭男之承受訴訟人)
號
陳 易 商(即陳昭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 也 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 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劉和財等部分人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 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劉保連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 以裁判。
二、次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之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陳昭 男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一○○二月二十四日 去世(見本院卷㈢第0206頁),而由其繼承人陳朝文、陳易 商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4至208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自屬合法,而無再將陳昭男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三、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原法定代理人謝政已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 去職,而由喬川洞接任,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一百年一月七日輔人字第1000000240號令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至4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劉瑞南、劉芳枝、劉朝 南,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視同上訴人)劉景福、劉景良 、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原名沈世斌)、沈靜渝 、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嬉 、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 、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 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邱 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琴陽、劉 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黃蔡 芙蓉、謝黃秀芬、黃綉錦、黃秀峯、黃智惠、黃楊愛玉、黃 俊敏、張黃麗娟、黃俊章、許黃玉琴、王黃玉枝、劉水神、 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原名劉汝瑮)、劉黃玉 李、王美蓮、劉雅媚、劉雅倫、劉文哲、劉文塏、劉世龍、 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 陳劉金粉、劉金丑、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 劉素紋、洪太平、洪玲君、視同上訴人洪嘉蓮、洪瑞嶸、陳 劉昭容、劉勇成、劉金河、視同上訴人劉吉祥、劉建成、劉 大福、劉昆壽、劉明春、劉政雄、陳朝根、陳朝明、劉瑞珍 、劉明憲(Liu, Ming─Hsien)、陳俊志、劉明宗、劉土刈 、劉水發、劉燦鉊、參加人郭勝雄等一百零五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准依上訴人即原告于鶴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于鶴九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區○○○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 千七百八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 ○○段108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7,88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 分則如附表一所載。因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之方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所附附圖甲案(含面積分配 表)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後,以賣得價金依如附表二﹝即
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嗣上訴人于鶴九就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分割共有物﹞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A方案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視 同上訴人)之陳述及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劉瑞南等及視同上訴人陳振成等(即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漠視各共有人之既有利益,顯然不當, 上訴人無法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 四十元,迄九十八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為二萬二千七 百十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土地增值稅多達三千 七百萬元。從而,若依原審之變賣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 之價款將所剩無幾,顯不利於共有人。且若採變賣系爭土地 以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多數自出生至今,即在系爭 土地上成長並成家立業之共有人,非但將面臨大舉遷離此地 之窘境,不利於社會民生經濟,且法院將來以拍賣之方式變 賣系爭土地後,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價金,揆諸法院拍賣實務 ,除將遠低於市價行情外,亦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應有 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已所剩無幾,此皆不利於共有人,亦 非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⑵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二百位,為達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於 扣除分割後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共有人數後,系爭土地可受 分配之共有人為六十餘位,且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分割一途。 ⑶若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 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 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51年台上字第 0721號判例參照)。足徵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固應先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惟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於命為分割方法時,參照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因原審分割方案不當,上訴人始於鈞院審理時提出經絕大多 數共有人(81.87%)同意之A分割方案分割,而以A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狀況,併可使 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已蓋滿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本件標的上之全部 地上物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供作店舖與住宅使用, 業據原審會同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四年 八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地 上物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使用現狀分為A、B、C、D、E區,建物分別有一層、二 層、三層或四層樓房,結構分別為木造、磚造、鋼骨混凝土 造或鋼鐵造不等,多數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等情,已 據原審調查屬實,並有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測量 筆錄、永康地政事務所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與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新化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及于鶴九提出系爭土地房屋 與巷道現況照片等附卷可資參憑。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七七 八二‧二九平方公尺,位在永康市商業繁榮區域,東臨二十 公尺大灣路,如配合鄰近公共設施做整體規劃使用,將能發 揮加乘作用以達到最大經濟利益。
⑵以附圖A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兼顧目前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多數共有人希望「安土重遷」之利益,且分割後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其地形方正工整,非但適合重新申請建照建屋 (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數皆屬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 除原系爭土地上之老舊頹毀建物,乃屬必然),且系爭土地 中央亦預留六公尺之通行道路(道路用地面積約僅佔系爭土 地面積之13%而已),亦有利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通行, 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誠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⑶如採A分割方案,則對於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或因其自始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較無感情之 依附;或因其原始之應有部分面積即屬過於狹小,參照土地 法第三十一條及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縱使勉強分得其 持分之土地,即屬無法建築,故對於此之共有人,或因受分 配之土地價值較為低下之共有人,其餘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或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均願按市價予以適當 之補償,如此亦均較法院變賣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高。至各該 未能受分配之共有人,或分得土地價值較為低下之共有人各 應受補償之金額,其價格日期並將依最新之一○○年公告現 值計算,原則上以系爭土地之每坪價格新臺幣七萬五千五元 計算,至系爭土地東側鄰大灣路之部分土地,將以區段地價
同比例調整至每坪九萬五千元計算,此均與土地分割市價相 當,且此亦為共有人均同意相互找補之金額。另因系爭土地 中央尚要開闢六公尺寬之道路,為免日後各共有人於分配土 地後不負擔開闢道路之費用,故於計算上開補償金額後,會 先扣除各共有人應負擔開闢上開道路之費用後,再與相互補 償。
⑷迄今已有七十五位(占系爭總面積比例為74.69%)之共有 人同意按A分割方案分割,加計上訴人于鶴九當庭表示同意 按A分割方案分割後,其比例加總已近系爭土地總面積之81 .87%,參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顯見系爭土地之 大多數共有人(已超過2/3)均同意按A分割方案分割。 ㈢上訴人劉澤龍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庭提B分割方案,惟B 分割方案實有多方不妥適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劉澤龍及陳劉昭容(即劉澤龍之姐姐)於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從未看過A分割方案 之分割圖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A分割方案分割圖說,係 經包含劉澤龍等各共有人互相開會多次,於透過詳細討論後 ,最後經共有人同意,並簽章確認無誤。而劉澤龍有三間臨 大灣路之店面,及陳劉昭容有一間編號二三之五六之店面, 係由陳劉昭容與劉芳枝所共有,此皆為各共有人確誤簽章無 訛,劉澤龍並表示該分割後二三之五六地號係供作為將來停 車之使用,合先敘明。
⑵依A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劉澤龍分得之三間店面,其中 一間係位在系爭土地擬開設之道路旁,係屬邊間,若真要論 以面寬,分割後劉澤龍取得的三間店面寬加總約有三十六公 尺(編號23─66屬邊間),不論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 臨路條件等皆屬最佳,且劉澤龍分割前後之面積並未有一分 一毫之減少,故實不知劉澤龍尚需爭執何點?
⑶B分割方案實際上僅圖利劉澤龍一人而已,因各共有人之所 有權在系爭土地未完成分割前,其權利係及於共有土地之任 何一點即全部。對於店面之十四位共有人而言,雖原始各共 有人所占用土地搭蓋建物(全部皆為未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 物)之面寬有所差異,惟各共有人之權利應屬相同,若依B 案分配方式,由劉澤龍分配三筆土地,除劉石源、劉石吉( 與劉澤龍為親戚關係)面寬四‧八五公尺、四‧八公尺外, 其他店面共有人面寬皆在四‧四公尺以下,則B案如此分配 方式,何來公平可言?
⑷況若依B方案分割,將會使橫向道路往南方移一‧四公尺, 將會卻造成部分土地之深度不足,導致無法申請合法建築使 用執照。且若依B案分割,將影響原A案分配之共有人(多
達43位)將因而導致原有持分面積與分得持分面積有所增減 ,額外產生應受、應付補償金額之異動,亦不為其他共有人 所同意接受,卻恐將衍生更多訴訟爭源。
⑸劉澤龍於 鈞院審理時翻異前已簽章同意之分割方案,亦屬 劉澤龍個人之前後反覆行為。又系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未經共 有人同意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分管協議,故該等建 物均屬無權占有。本件原審歷經十多年仍無法達成不拆除建 物之要求,而A分割方案,依原來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重新 分配,且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同時委任契約經各委任 人簽名蓋章,並無違反當初之委任目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殷潤生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於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雖來電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土 地分割後,須將殷潤生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依其原建 物之位置分割,不得任意移動云云。惟此非但難以週全,亦 將與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之目的相違背,況系爭土地經原 審斟酌再三,歷經十多年之纏訟,仍無法劃出不影響地上建 物,又符合土地整體規劃使用目的之分割圖。從而,上訴人 等所提出之A分割方案,誠屬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方案。 ㈤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附圖A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劉澤龍於本院審理時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汪也乃估價師在上訴截止日前一天始現身,因其害怕土地被 拍賣,所以簽下委任書,惟當時並未能充分了解分割方式, 且汪也乃當時曾說會開會討論分割事宜云云。但此次開會中 ,並無提出分割方案,當時會後曾提到若要拆房子,可召集 大家再予開會討論,事後卻說無法協調。又去看分割圖時, 汪也乃已把分割圖做好,一開始其想既已委託她就信任之, 於是簽名蓋章;後因其他店面所有人中有人不滿意,又分割 草圖始終沒有說明長寬之資料,故於第一次開庭時,其即主 張店面的面寬分配不公平,希望促使其重新協調。因汪也乃 認為其不可能提出別的方案,所以不願協調;故其只好解除 委任,另提出B方案以解決之。
㈡陳劉昭容和劉芳枝並未委任付費,故第一次開庭前確實從未 看過A方案,但汪也乃估價師又說因會拆到劉明興之房子, 就隨便把他們二人土地劃在很後面的位置,此與她原本說會 把他們兩位的土地劃在本人的後面不符,況不顧我們名下的 土地皆是父親所留下之事實,渠等為姐弟關係,自然會想劃 在一起。
㈢再者,A方案的成立,並非共有人多次互相開會決定,也未 詳細討論,而是汪也乃自行劃出後再與共有人一個一個協商
,其分割方式並未透明、公開。
㈣當初汪也乃估價師提出A方案時,她說路要從我家五三八號 經過,在其反對下,她另提從五四二號過之方案,其為讓大 家免除被拍賣之命運方提出B方案,而仍使路由我家五四二 號通過,其所有之店面寬仍然減少了一公尺,且B方案中亦 顧慮到劉乾助等人之四間店面,以避免拆到。
㈤ 若依A方案其之店面寬足足減少了四‧八公尺,除郭李月 英和陳泰安之面寬各減少○‧四公尺與○‧二公尺外(但 渠等之面積皆增加),其餘之共有人面寬皆再增加,且分 在裏面的共有人因有這條路,亦增加土地的價值。 ㈥依上,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圖B方 案所示。
三、上訴人劉坤宗及劉坤安於本院審理時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 辯:
對系爭土地採何方案分割,渠等並無意見,祇要能解決問題 就好。
四、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南縣榮 民服務處(即殷潤生遺產管理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補以下列 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