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
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一00年
度補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零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0 0三三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定價格新 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原裁定未此之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標準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 決:「相對人於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00三三號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債權所得分配金 額,應予剔除」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自明。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次查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 序8債權(即相對人所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 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因本次分配得受清償金額為一 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乙情,有卷附之系爭分配表 可資參照。抗告人之主張苟經審認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應 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即係抗告人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利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抗告人抗辯應以執行 事件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定價格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固不足採,惟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既有不當,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者,洵非無據,爰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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