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5號
TNHV,100,選上,5,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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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 聖 爵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仁 律師
      劉 烱 意 律師
被上 訴人 張 和 平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舉行 之臺灣省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獲當選為第一選區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 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有上開公告附於原審 另件刑事(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卷宗可稽(見該刑事卷第 68頁)。茲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因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民事訴訟,經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 月間登記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訴外人陳怡樵曾擔任前立法委員陳劍松 之斗六服務處主任,後擔任張麗善服務處秘書,嗣於三年前



擔任上訴人林聖爵競選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時之競選總幹事 ,於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時,亦擔任上訴人之競選總部總幹 事(或稱主任委員)一職,甚至在上訴人因另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 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亦由陳怡樵替上訴 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足見陳怡樵為 其最核心競選幹部,幫忙上訴人籌劃、運籌全盤之縣議員競 選事宜;又訴外人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訴外人李應皇係設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六十四之二十六號「德龍宮」之廟祝,訴外人劉秋益則係上 訴人林聖爵之樁腳;詎渠等為圖使自己或使上訴人順利當選 縣議員,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所示時地,進行買票行為,即:
陳怡樵親自買票部分:
陳怡樵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一、二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溪洲里投開票所(里活動中心),經林慶忠詢問:「 走路工如何發放,為何跳過我的部分」等語後,為求隱密, 不欲人知,即與林慶忠前往斗六市○○路九一八號(與竹圍 路交岔處)林慶忠所經營之「山中」檳榔店內,交付林慶忠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囑咐林慶忠以一票五百元代價 向宗族親友買票,其中並包括行賄林慶忠本人及家屬共四票 之二千元。嗣林慶忠取得該一萬元後,旋即交付三千元予隨 後到場之胞兄林慶宗陳怡樵此時仍在該檳榔攤),並於嗣 後交付到場之張永當一千元。後林慶忠於同日中午時分,又 前往斗六市○○里○○路九十之一號林其春(林慶忠五叔) 住處,交與林其春五百元;再至溪洲里竹圍路一○六號林葉 菊(林慶忠之四嬸)住處,交予林葉菊五百元;最後至斗六 市○○里○○路一○六之二號林許丹圓(林慶忠之三嬸)住 處,交予林許丹圓五百元。而林慶忠於交付林慶宗張永當 、林其春、林葉菊及林許丹圓等人買票現金時,均告知渠等 投票予十號之「阿雀」即上訴人林聖爵
陳怡樵經由黃松興李應皇之共同買票部分: 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 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二十六號「德龍宮」 之廟祝;嗣陳怡樵黃松興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基於以現金 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日, 謀議由黃松興找尋樁腳,陳怡樵則提供現金,共同為上訴人 買票,謀議既定,黃松興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 許,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一票五百元向附近居民買票



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與一萬元之現金,其中五百元 行賄李應皇本身一票,其餘九千五百元由則李應皇持向選民 買票。李應皇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先在斗六市○ ○里○○路九十二之二號張堃風住處,交與張堃風五票之現 金即二千五百元;又在斗六市○○路七十四號呂柱結住處, 交與呂柱結五票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呂柱結於收受後,隨即 轉交一千元予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呂江樹、呂張英美 (為呂柱結父母);另在斗六市○○路八十四號張萬居住處 ,交與張萬居二票現金一千元;復在斗六市○○路六十四之 二十六號黃翠芳住處(與李應皇之戶號不同),交與黃翠芬 一票之現金五百元(李應皇本欲交付2票1千元,惟因黃翠芳 之配偶無法返鄉投票,故僅交付01票之現金);後在斗六市 ○○路八六○號鄭永欣住處,交與鄭永欣二票之現金一千元 ;另李應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先以電話聯絡住在斗六 市鎮○路一百八十號之陳明展前來「德龍宮」取款,惟陳明 展已就寢,陳明展因而於翌日即投票日上午七時聯繫李應皇 ,並前往「德龍宮」收取二票之現金一千元;而分別向有投 票權之溪洲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 欣、陳明展等人(均在李應皇刑事案件一併提起公訴)買票 ,同時指示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 阿雀」即上訴人林聖爵
劉秋益與不詳年籍、姓名者共同買票部分:
劉秋益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欠佳,上需扶養年近八旬老父, 下需隔代養育三位孫子,且配偶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 病,亦倚賴其照顧,並無資力為人買票行賄;惟為使不知情 之系爭選舉候選人即上訴人林聖爵得以當選,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現金賄賂有投票權里民之犯意聯 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四千元現金後,再由劉 秋益持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接續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晚間七時許,在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三十三號陳 雪如住處,交與陳雪如二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 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於翌日投票予上訴人林聖爵;旋又前往隔 鄰張錦塔位在溪州里竹圍路六十四號住處,交與張錦塔二千 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投票予 上訴人林聖爵。而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上開所交付 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上訴人之核心競選幹部、樁腳等所為上揭賄選買票之行為, 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暨所屬斗六、斗南 、西螺、虎尾、北港及台西等分局偵辦,並將訴外人陳怡樵



黃松興林慶忠林慶宗、林其春、林葉菊及張永當等人 ,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0 號、99年度選偵字第08號、99年度選緝偵字第02號),並由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審理中;又將訴外人李應煌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 永欣、陳明展等人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 選偵字第9號),並由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審理中; 暨將訴外人劉秋益陳雪如、張錦塔等人提起公訴(98年度 選偵字第51號),並由原法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 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 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行為者而言,不限於必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否則與現 今選舉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成立競選團隊統籌選戰之進 行,並分層負責之事實不符。且將上開所稱「當選人之行為 」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 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 員承擔賄選之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 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 定將成具文。
四、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 如何構成,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 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 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 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 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 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 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 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為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 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 ,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 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 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範本旨。
五、本件上訴人林聖爵於系爭選舉期間雖然在押,卻仍透過接見



方式,指揮其親屬及競選幹部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且實際 上其競選重要幹部陳怡樵在斗六市溪洲里,確實有自己從事 買票賄選或透過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 為,應認上訴人本人及其直接、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 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確實均有為上訴人為選罷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者,故其當選應為無效。
六、依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林聖爵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 舉區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買票犯行, 甚至未以涉嫌而被檢察官查辦,豈會因違犯行賄買票之規定 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當選縣議員之後, 空口指控上訴人在系爭縣議員選舉中有違法不當行賄買票之 行為,根本與實際情形完全不合之無稽指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從事賄選買票之事實,無非是以 其個人之推測臆斷,推測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 等人所涉犯之刑事起訴內容行為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參與該 賄選買票行為之決策為據,誠屬無據之詞。非但無獨立舉證 ,證據不足,且與所據之刑事卷證資料不符。因: ㈠起訴主張陳怡樵有親自買票之犯行,因此上訴人有當選無效 部分:
本件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陳怡樵林慶忠去買票?要去 買何人的票?更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何陳怡樵之買票行 為,會致使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之行為?況收受林慶忠買票賄款之林其春並未投票,而林葉 菊、張永當都是在投完票之後才由林慶忠處收受賄款,顯見 林慶忠根本不是為幫上訴人拉票始行賄買票。又張永當是另 一候選人張和平(即被上訴人)之親戚,林慶忠與他為好朋 友,對於張永當支持張和平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陳怡樵林慶忠根本不是為上訴人行賄買票。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具體 舉證情形下,遽行猜測上訴人明知且參與決策陳怡樵之買票 行為,顯然是徒託空言,毫無實據,誠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因陳怡樵之上開行為顯係臨時起意所為之個人行為,為其 個人與林慶忠巧遇後之偶發行為,因此該行為顯然不可能會 由陳怡樵與當時人在看守所之上訴人間有任何意思表示之聯 絡方式。另原法院相關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99



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亦明白肯認:上訴人林聖爵是不知 情之候選人(見該判決書第04頁);上訴人既是不知情之候 選人,在當選後,對於上開陳怡樵之行為,當然也是不知情 ,此乃事理當然。
㈡起訴主張陳怡樵有經由黃松興李應皇之共同買票犯行,因 此上訴人有當選無效部分:
黃松興於偵訊筆錄時(99年01月18日)表示:「(如何交待 李應皇)我拜託他說議員林聖爵對社區有幫忙,我拿一萬元 給李應皇,請他去處理。」「(一萬元來源)自己出的。」 、「(何人交一萬元給你)沒有。」「(為何你要自己出錢 )我看林聖爵對社區有幫助,我出一點力幫他的。」「(錢 是否由陳怡樵交給你的)不是。」
黃松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法院訊問 時表示:「(你賺不多,為何願意拿錢幫忙選舉)他對我們 社區很好,常常參加我們的活動,我只是覺得感動要回報他 ,不知道那麼嚴重。」「(檢察官認你自掏腰包幫別人買票 不符合常情,你有無意見)他常常幫我們忙,這是我自己的 心意,我不知道這麼嚴重,請檢察官、法官原諒我。」「( 到底錢是否是別人給你的)不是,是我自己的。」 ⑶黃松興又在原法院準備程序(99年3月9日)時表示:「(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交錢給李應 皇,但是跟陳怡樵沒有關係,我雖然認識陳怡樵,但是檢察 官起訴的這筆錢不是陳怡樵交給我的。」「(從哪個帳戶領 出來的)應該是第一銀行。」「我是自己想要支持林聖爵, 說不定這一萬元人家還不覺得有什麼。」
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52 號、99年度偵字第09號)對李應皇及收受其賄款之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 明展等人亦斷言:「李應皇黃松興二人謀議既定」等語, 認定李應皇黃松興是二人謀議,陳怡樵並未參與。 ⑸由上可見,黃松興交付李應皇買票之一萬元資金,並非來自 陳怡樵所提供,已與陳怡樵無關。而黃松興李應皇之買票 行為,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也不知情,更無參與決策。 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具體舉證情形下,遽行猜測上訴人明知且 參與決策由陳怡樵提供資金、黃松興找尋椿腳之買票行為, 顯然是徒託空言,毫無實據,誠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原法院之相關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99年度選訴 字第11號)中,也明白肯認:上訴人是不知情之候選人(見 該判決第04頁),上訴人既是不知情之候選人,在當選後, 對於上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怡樵經由黃松興李應皇之共



同買票犯行,當然也不知情,上訴人(當時被羈押)就無與 陳怡樵為犯意聯絡之機會,原審就此有所誤會。何況黃松興李應皇之行為與陳怡樵無關,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知情 、且參與決策,甚至是與陳怡樵為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 合,無由採認。
㈢起訴主張劉秋益有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買票之犯行, 因此上訴人有當選無效部分:
劉秋益陳雪如、張錦塔買票行賄,及預備向彼等家人買票 之行為,上訴人林聖爵是不知情之人,已經刑事確定判決確 認。
劉秋益於原法法院刑事案件(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準備程 序時(99年3月10日及14日)分別供稱:「我的錢也沒有很 多,我私底下買的,希望可以讓他當選,我不知道這是犯法 的。」「錢是我個人工作贊助的‧‧。我就把我工作幾千元 贊助,不是別人拿給我的。林聖爵常常關心我的家庭‧‧我 才拿幾千元,看是否可以選上。」「我沒有跟他拿錢。他叫 我來,我自己來的時候,從頭至尾他們問我沒有就是沒有, 真的是我個人贊助的。」
⑶另劉秋益之買票資金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無其他共犯存在, (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且賄選 時,上訴人遭羈押中,亦無機會與渠等為賄選犯意之連絡。 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謂: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提供四千元之現金後,再由劉秋益持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 價去買票云云,乃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臆測,並非實在, 無從為其有利之採認,甚為灼然。
⑷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確認係不知情之人,對劉秋益之行賄買 票行為不知情,則更不可能會參與劉秋益之行賄買票行為或 決策。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根本是無據之猜測,非但不是事 實,且與卷證資料及劉秋益之供述、確定刑事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均不相符。
⑸上訴人既是不知情之候選人,在當選後,對於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劉秋益之買票犯行,當然不知情。原判決卻未依卷證資 料,即誤認上訴人對於劉秋益之賄選事實知情,並授權由陳 怡樵實際負責統籌,上訴人與陳怡樵及上開人員之賄選行為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誠屬違背 事實,且有未依卷證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獲得八千三百八十四票 之得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他人買票行為間,並無任何不當 連結之關係,亦無任何卷證可證上訴人有因該不知情之買票 行為,而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的不當違法行為



。更遑論收受賄款之人,許多人根本會去投票,僅屬於預備 買票之階段,且收受賄款交付之人也有在收受賄款前即已投 票完成,甚至是表明支持與上訴人競選之被上訴人,而非支 持上訴人,卻仍收受交付買票之款項,如此之金錢交付,對 於收受之人的投票行為及意向,根本無對價關係,亦無因果 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買票行為中:㈠陳怡樵交付林慶忠之一 萬元,為其個人偶遇臨時交付,非來自上訴人。㈡黃松興交 付李應皇之一萬元,也是黃松興自己由銀行提領之金錢。㈢ 劉秋益交付買票之四千元,亦係自己之金錢,並沒有共犯。 基上所述,上訴人根本沒有要陳怡樵調度資金供上開買票之 情事,更無授權陳怡樵調度資金之情事。原審僅憑上訴人羈 押中之會客錄音譯文,認定陳怡樵與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但從未指出何段對話為犯意之聯絡,更未讓上訴人解釋對 話之真意,而僅憑猜測,顯屬草率。
五、上訴人競選經費有限,此由上訴人與證人賴雅琪張秀妃之 會客譯文可知,且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遭羈押,故有關競選策 略細節及競選費用,完全無法參與,此有其被羈押期間有多 人會客,其中以上訴人家屬居多,會客內容雖曾談到選情, 但上訴人及家屬多次表示經費拮据,多次強調不斷拜票,從 未談及以金錢賄選之對話譯文可證;上訴人競選經費拮据, 只能請家人更辛勞拜票,家中小孩開銷都成問題,何來餘錢 賄選。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乃經其節錄其中部分對話所為,無法看 出上訴人有賄選之意圖,亦無指示他人為賄選之行為,原審 竟加以認定,且未詳細說明認定理由,其呼應被上訴人斷章 取義,擅自解讀,而未綜觀全篇之譯文內容之真意,尚有疏 漏。
七、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怡樵為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統籌競選 活動,並就陳怡樵交付賄款給黃松興劉秋益等人之賄選行 為應有參與決策與支援,構成賄選之行為等,純屬被上訴人 個人主觀臆測、猜測之詞;因綜覽全案卷證毫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陳怡樵為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與陳怡樵黃松興劉秋益等人有賄選犯意之連絡,故原審 就此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八、幫忙上訴人之人員皆屬無給職之義工,可來可不來,上訴人 對其無指揮監督關係,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關 係法理之餘地。若原審見解可採,則任何當選人皆可因對手 故意栽贓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尤其是一對一之選舉,假設 敵對陣營收買對方陣營某縣市之重要競選幹部,而故意行賄



選之行為,於查獲時再自白犯罪(可減輕其刑),如依原審 見解,將可推翻選舉結果,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九、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參加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舉 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含斗六市、 林內鄉及莿桐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該選舉區登記第十號 候選人,選舉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八千三百八十四票,嗣經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為本次系爭選 舉第一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登記 第十一號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四千零五十九票,乃為 落選人中之最高得票數者(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09號刑 事卷第65至69頁)。
二、上訴人另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 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原法院於同日裁定准予 羈押,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見 原審卷第138至143頁)。
三、上訴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並裁定准予羈押後 ,由其家屬及支持者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及聲援上訴人,訴外人陳怡樵為 該記者會主持人之一;嗣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成立競選總部 大會,陳怡樵亦有參加大會。
四、訴外人陳怡樵曾擔任前立法委員陳劍松在雲林縣斗六市服務 處之主任,後擔任前立法委員張麗善服務處之秘書。五、訴外人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訴外人李應皇係同里竹圍路六四之二六號「德龍宮」之 廟祝,渠等二人均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六、黃松興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能當選,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 選民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日,找尋樁腳為上 訴人買票;並於同年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前至「德龍宮」要 求李應皇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附近居民買票。嗣李應皇允 諾後,黃松興即交付李應皇一萬元現金,其中五百元行賄李 應皇本身一票,其餘九千五百元由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 應皇並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見本院卷第0147頁),向有投票權之溪州里里民張堃風、呂 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菎及陳明展等人(均在李應 皇案件中一併提起公訴)買票,同時指示應於同年月五日投 票予登記第十號之綽號「阿雀」之上訴人。




七、上揭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訴(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字第09號),及於同 年三月五日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緝字第02號),並經原法 院刑事庭於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九、一一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指訴外人黃松興李應皇部分)。而該 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黃松興於民國九十八年雲林縣 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一選 區登記第十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順利當選,‧‧」(見原 審卷第147、253至275頁)。
八、訴外人劉秋益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以當選,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四千元現金後,再由劉秋益持之以每票五 百元之代價,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里○○路六四之三三號陳雪如住處,交予陳雪如 二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於翌 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上訴人;旋又前往隔壁鄰居張錦塔位 在同路六四號住處,交予張錦塔二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 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投票予上訴人。陳雪如、張錦 塔均知悉劉秋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渠等上揭賄選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 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 選訴字第八號判決有罪;嗣檢察官對於劉秋益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雖本院(刑事庭)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 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劉秋益部分廢棄, 惟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而該 案一、二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劉秋益‧‧,為使不知情之 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於民國98年12月05日投票)第 一選區第十號候選人林聖爵(臺語綽號「阿雀」)得以當選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九、訴外人林慶忠陳怡樵之賄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十九年 度選偵字第八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 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有罪後,其中陳怡樵不 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至林慶忠則未提起上訴,而林慶忠 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當 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於溪州里投開票所遇到陳怡樵,主 動詢問陳怡樵:走路工如何發放,為何跳過我的部分。隨後 陳怡樵林慶忠一同到林慶忠經營之『山中檳榔』攤,陳怡 樵付一萬元給林慶忠發落。」另該案判決書事實欄記載:「



‧‧陳怡樵於九十八年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 ,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一選區登記第十號縣議員候選人林 聖爵順利當選,‧‧」(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 偵查卷第09至10、115至116頁,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卷㈠第126至128頁,原審卷第253至275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陳怡樵是否為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成立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或稱主任委員)或重要幹部?是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率領上訴人之支持者,在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 會說明及聲援上訴人?另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於同年十一月四 日大會成立時,是否由陳怡樵主持?
二、陳怡樵有無實際上為上訴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三、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間,有無共同謀議在 系爭縣議員選舉時,為上訴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四、陳怡樵與上訴人間有無共同謀議在系爭選舉時,為上訴人從 事買票賄選之行為?
五、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選舉時,實際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六、上訴人對陳怡樵(若有賄選行為)、黃松興李應皇及劉秋 益等人為其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對於渠等之賄選行 為是否應負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 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 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 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 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百二十八條就關於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 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 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 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 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 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 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 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 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 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



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 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 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 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 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 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 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 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 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 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 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 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 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 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 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 ,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 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0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再者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 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本件兩造均 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上訴 人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賄選,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之拘 束,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參加本次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 (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十 號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八千三百八十四票,後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而被上訴 人為登記第十一號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四千零五十 九票,為系爭選舉區落選人中之最高得票數者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函( 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附及內附之候選人登記冊㈠及中 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中選一字第0981 00370號)當選人名單附於原法院刑事卷(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可稽(見該刑事卷第65至69頁),自屬真實。三、上訴人前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 設備及出言恐嚇案,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日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迄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始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乙情,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雲 所戒字第0993000595號)附之上訴人於押期間接見明細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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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