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22號
TNHV,100,訴易,2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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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曾昱仁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方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背信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
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受其被繼承人曾登茂之委任 ,以曾登茂所有之台南市○○街107號房地等不動產,向陽 信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務,竟利用該機會,於向陽信銀行 貸得款項後,虛報名目增列費用,短欠新台幣(下同)84,0 61元,未交付曾登茂,其後並於97年10月至98年12月止銀行 利率調降後,未告知曾登茂及原告,仍按月收取利息19,560 元,致二人多支付被告25,851元,又被告於98年11月間,明 知稅捐單位將其本身之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華興段土地)混 入於曾登茂上開不動產土地內核課地價稅,竟未告知,將地 價稅單交付原告要求伊繳納,致其多繳納地價稅574 元,被 告上開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48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銀行貸款係由曾登茂與伊接洽,若伊有短欠 84,061元未交付,則曾登茂豈有多年來未曾主張之理,至於 銀行調降利率,因伊業務較繁,確未注意告知曾登茂,地價 稅部分因稅捐處係就數筆土地合於一張稅單,伊疏未注意, 就本件貸款事件,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已拋棄請求,不得 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受已故曾登茂之委任,以曾 登茂所有之台南市○○街107號房地等不動產,向陽信銀行 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務,於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後,於97年10 月至98年12月止,陽信銀行利率調降後,未告知曾登茂及原 告,仍按月收取利息19,560元,致二人多支付被告利息25,8



51元,又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其本身之房屋之土地地價稅 (華興段土地)混入於曾登茂上開不動產土地內核課地價稅 ,將地價稅單交付原告要求原告繳納,致原告多繳納地價稅 574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399號判決可按,堪以認定。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如數返還,被告則以兩造已 庭外和解,原告已拋棄其請求等語。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就貸款300萬元部分尚有84,061元餘款未 交付其繼承人等語。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初,受原告 之被繼承人曾登茂之委託辨理貸款,於同年月16日向陽信銀 行貸得款項,曾登茂先後已領取2,063,104元,曾鄭氣則取 得217,000元,曾登茂並自96年8月間起依約定按期繳納銀行 貸款,至其98年7月28日死亡為止,就此貸款部分並無異言 ,是被告抗辯,貸款委託關係存在於伊與曾登茂之間,於交 付款項時已與曾登茂結算清楚,若有短欠該8萬4千多元款項 未交付曾登茂曾登茂豈有長達二年未加異議爭執之理,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況就此 部分,亦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亦未加以審理,併 予指明。
㈡再者,兩造間就曾登茂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委託被告貸款事件 所生房地過戶事件,於99年7月26日成立和解,作有協議書 ,共六點協議,主要內容係:第一點: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地 登記返還並交付原告,第二點:原告同意承受陽信銀行貸款 ,第五點:原告同意向台南地檢署撤銷對被告之99年度偵續 字第84號詐欺等案之告訴,被告則撤銷對原告及其母之誣告 告訴,第六點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各自拋棄,有協議書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續 字第84號、98年度發查字第973號被告詐欺卷、98年度他字 第2277號詐欺卷查明,後二案件係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其貸款 款項行為之卷宗,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則係上開二案件之統 合案件,原告既與被告成立協議,同意撤銷該案之告訴,其 餘請求亦各自拋棄。依其文意,當然含有拋棄因本件委託貸 款事件所生之未交付貸款之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此項抗辯, 尚屬可信。
㈢但就超額利息25851元及地價稅574元部分,因原告告訴之初 ,係以索回上開不動產為目的,並未注意及此瑣事,遲至99 年1月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帳戶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時,始 查悉上開多繳利息及地價稅之事(詳見99年11月9日偵訊筆 錄),而上開協議書係早於99年11月9日偵訊前之同年7月26



日即成立,而被告亦自承並未查覺銀行利息有調降而向原告 或其父固定收受利息,地價稅則係因稅單混在一起而未發現 ,被告既疏未注意此項小額款項之出入,按理即無可能於成 立協議時一併加以處理之可能,是協議所謂其餘請求拋棄, 難認包含原告拋棄此二部分請求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亦拋 棄此部分請求,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筆款項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4 25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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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