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08號
TNHV,100,聲,108,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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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黃紹欽
相對人 楊瓊雅律師(即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9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被上訴人黃立雪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黃立雪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100年度上字第199 號之被上訴人黃立雪於100年6月18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疾 病,急診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若瑟醫院後轉呼吸照護中心, 須呼吸器輔助使用,無法離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若瑟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茲因被上訴人黃立雪目前尚無法 為意思表示,應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 其子,此有戶籍謄本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若瑟醫院10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堪信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指定 為其父黃立雪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黃紹欽黃立雪之長子,與黃立雪誼屬至親,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 黃立雪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黃立雪之特別代理人, 當可保障黃立雪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黃紹欽於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為黃立雪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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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