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96號
TNHV,100,抗,196,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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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逸沛
相 對 人 陳振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
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主文雖係消極的要求債務人容 忍他人之行為,然執行行為確為積極行為,亦即「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相對人雖已將部分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 42地號土地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 乙圖所示A部分地上妨礙通行之部分圍牆及門亭自行拆除, 然卻留存鐵皮遮棚及排水管,使抗告人雖因判決取得開闢寬 度2.33公尺之道路,以供車輛得進出通行,但實際上因該鐵 皮遮棚、排水管擋道而無法為通行必要之進出。原裁定忽略 執行名義第二項內容「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之真意,駁回 抗告人聲請拆除鐵皮遮棚、排水管,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行之標 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強制執行應以執行 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 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原審97年 度嘉簡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即抗告 人)就被告(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557公頃, 有通行權存在。」;另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主文記 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 42號土地上如乙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 亭、面積0.000078公頃之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即抗告人 )開設道路。」,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相對人所負義務有 二:一為「相對人所有如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附圖甲A 部分土地特定部分,應容忍抗告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二為 「相對人應拆除上開土地(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附圖乙 A部分)圍牆及門亭」而已。至於抗告人所稱「鐵皮遮棚及 排水管」部分,並未包括於應拆除圍牆及門亭範圍之內。且



上開鐵皮遮棚及排水管,與相對人應拆除之門亭、圍牆亦無 附合成為一整體性之構造,難認系爭鐵皮遮棚及排水管為本 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四、抗告意旨稱「相對人雖已將圍牆及門亭自行拆除,惟仍留存 鐵皮遮棚及排水管擋道,使抗告人無法為通行必要之進出」 云云。茲查,依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主文所示,相 對人應拆除判決附圖乙A部分之門亭及圍牆,此部分相對人 業已自動拆除完畢,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至於系爭門亭上方 雖有鐵皮遮棚及排水管存在,固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參見 原審100年6月13日執行筆錄)。惟依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拆除 後照片以觀,系爭門亭及圍牆拆除後,並未使鐵皮遮棚及排 水管無法支撐,足見鐵皮遮棚及排水管與門亭及圍牆非一整 體性之構造,難認有附合之情形,業如上述。且系爭鐵皮遮 棚有一層樓高度,排水管亦由鐵皮遮棚最外圍向下沿著圍牆 垂直而下,亦未阻擋抗告人之通行,至於該A部分道路寬度 達2.33公尺以上(參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附圖乙 ),難認相對人有未容忍抗告人開設道路通行之情事。另查 抗告人主張之鐵皮遮棚及排水管,於抗告人訴訟前即已存在 ,並非相對人於訴訟後始增設,抗告人於訴訟時始終未曾就 鐵皮遮棚及排水管有何妨礙通行權之主張,卻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始主張其妨礙通行權而聲請一併拆除,已逾越執行名義 範圍,應可肯認。從而,抗告人聲請併拆除系爭鐵皮遮棚及 排水管,於法無據。
五、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鐵皮遮棚、排水管部分拆除強制執行之 聲請,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而本件應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僅應拆除系爭門亭及圍牆而已;至於系爭土地道路 門亭上空之鐵皮遮棚及排水管,則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依法執行法院不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空言指摘執行法院 未拆除鐵皮遮棚及排水管係適用法則不當,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拆除系爭土地道路門亭上空之鐵皮遮 棚及排水管,並非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應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道路寬度達2.33 公尺以上,門亭上空之鐵皮遮棚有一層樓高度,另排水管亦 由鐵皮遮棚最外圍向下沿著圍牆垂直而下,並未阻擋道路通 行,難謂相對人有未容忍抗告人開設道路通行之情事,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鐵皮遮棚及排水管之



拆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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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