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政憲
相 對 人 劉育秀
代 理 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育秀間因離婚、子女監護權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關酌定子女
監護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 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亦 為同法第582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離 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僅就原審 有關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技術性、計畫性地向伊直接或間 接取得財物,致使伊實無力負擔每月三萬元之扶養費;又伊 於整理房間之際,赫然發現兩造所生次女日記本內,載有不 欲與相對人前往臺南同住之詞,足見兩造子女係受到相對人 脅迫而向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況相對人患有長 期慢性隱疾,一旦發作,血壓上升、頭痛欲裂,兩造所生子 女自不宜交由相對人照料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判決(准予離婚部分除外),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新台幣(下 同)7500元之扶養費。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或態度,父母子女間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訴請離婚,既經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而兩造就 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宜珊〔民國(下同)84年6月5日生〕、李 俐螢(86年9月19日生)、李家賢(87年10月31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既未能達成協議,依上說明,法 院自得依聲請或職權予以酌定,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
四、經查:
(一)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訪視兩造,經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綜合分析認: 「聲請人(即原告)劉育秀經濟狀況尚可,家庭關係及 支持度佳,子女長期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被告則與子 女關係較疏離,目前無擔負任何扶養義務,子女李宜珊 、李俐螢、李家賢亦表達同意被聲請人監護之意願,因 此聲請人擔任三名子女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有10 0年2月22日南市社兒字第1000122286號函所附監護權歸 屬訪視記錄表在卷可稽。
另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評估建議,則認:「 兩造婚姻關係,多年前已出現裂痕,兩造為了家庭及未 成年人們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但婚姻生活期間,兩造之 衝突不應影響未成年人們,或灌輸其雙親之錯誤觀念, 讓未成年人們生活於兩難之中。目前未成年人們已隨原 告搬出去居住,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聯絡方式,以致被告 與未成年人們失去聯繫,但未成年人們目前仍就讀於先 前所讀之學校,被告應可於不影響未成年人上課時間, 至學校探視未成年人們,關心未成年人們生活近況,目 前未成年人李宜珊已出現曠課之紀錄,顯示未成年人李 宜珊缺乏兩造之關心,原告也無法同時兼顧3名未成年 人,兩造應於未成年人們照顧上分工合作,不應因兩造 關係破滅,而影響未成年人們與其雙親應有的互動及相 處之機會。……」等語,有99年12月30日南縣童心園( 監)字第9901532號函所附臺南縣99年度兒童少年監護 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於原審100年 家全字第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李宜珊、李俐螢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希望由相對人監護,李俐螢於本院訊 問時並表示:「伊在日記寫不想跟媽媽前往台南同住,
是因伊不想轉學,不是不想跟媽媽住,最好是跟媽媽住 又不用轉學。」等語(見原審100年家全字第3號卷第34 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宜珊 、李俐螢、李家賢分別已滿15歲、13歲、12歲,對於監 護均有一定之概念,自幼又多由相對人教養、照顧,且 其等於社工員訪視及原審上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之意,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 佳利益考量,認兩造所生子女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 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 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 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 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 ,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衡酌上情,認為 抗告人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會 面交往。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 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 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其修法之說明 理由五中則明白表示:「當事人請求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固得就有關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扶養費用負擔方式、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乃至是否併 請求命交付子女、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 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細節詳為聲明...法院為裁判時,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俾資明確」等語。又非訟事 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 ,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 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其立法意旨,乃規範因離婚 等而使原有之親權關係發生變動時,因養育費用負擔乃為 親權之本質,不能因父母一造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法院 以裁判形成新的親權監護關係時,同時另命其對於新任親 權人就親權變動而增加之養育或監護費用予以補償,是前 揭所謂「扶養費」應指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由擔任親權 之一方向未擔任親權之一方請求。是以,相對人既已取得 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則其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南 市消費支出統計表記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990元 ,雖其中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 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 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 ,惟未成年人有學習之各項費用,且現今物價高漲,未成 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是本院認 未成年人每月消費支出各15,000元為適當。又斟酌相對人 自陳其為二專畢業,月入約23,000元,兼職雅芳小姐,額 外收入不一定,有固定房屋貸款開支(100年至101年先償 還利息,每月4,000元,之後每月11,000元);抗告人為 高職畢業,月入約3至6萬元,每月須繳納15,000元之信用 貸款,從而,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與相對人為實際照顧者 ,付出較多勞力時間,為求平衡計,因之認兩造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比2之比例計算,故抗告人每月 應給付子女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之扶養費各為10,000 元(15,000×2/3=10,000)。又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 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得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未成年子女李宜珊、李 俐螢、李家賢分別於104年6月5日、106年9月19日、107年 10月31日成年,故相對人應僅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之扶養費至均成年之前一日為 止。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李宜珊、李俐螢、 李家賢確定由相對人監護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四)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扶養費之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 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是 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扶養 費部分併諭知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五、從而,原審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宜珊、李俐螢、李 家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在兩造 子女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成年之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及期間實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 女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 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宜珊、李 俐螢、李家賢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 萬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抗 告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經核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上開酌定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之1、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滿16歲以前: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5時30分起,前往臺 南市北區大潤發門口與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會面,並得 接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5時30分 之前送回臺南市北區大潤發門口,被告事先應先與原告電話 聯絡。
二、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滿16歲以後:
應尊重李宜珊、李俐螢、李家賢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 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抗告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或信件與李宜珊 、李俐螢、李家賢保持聯繫,相對人應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