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侯秀靜
被 上 訴人 戴宇
戴姿穎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家訴字
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戴嘉宏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戴嘉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戴嘉宏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嘉宏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長女戴宇(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生)、次女戴姿穎(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生)由戴嘉宏監護、 扶養,惟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必負擔小孩之扶養費用。戴嘉宏 與上訴人為戴宇、戴姿穎之父母,對於戴宇、戴姿穎同 負扶養義務;詎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戴嘉宏離婚 之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止之五十二個月期間內,並未 負扶養戴宇、戴姿穎義務,而由戴嘉宏為上訴人代墊支出 戴宇、戴姿穎每人每月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合 計共十五萬六千元之扶養費。上訴人因戴嘉宏代墊支出上開 費用而免除扶養責任,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戴 嘉宏受有損害,應對戴嘉宏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戴宇 、戴姿穎二人尚未成年,上訴人對於其等之扶養義務,不因 與戴嘉宏離婚而受影響,戴宇、戴姿穎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每人每月各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扶養 費。爰各依不當得利(戴嘉宏部分)、扶養費給付請求權( 戴宇、戴姿穎部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戴嘉 宏十五萬六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戴宇 、戴姿穎自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每人每 月各一千五百元扶養費之判決(被上訴人戴嘉宏、戴宇、 戴姿穎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
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戴嘉宏離婚時,雙方已約定由戴 嘉宏對於被上訴人戴宇、戴姿穎行使監護權,並由其負擔 扶養戴宇、戴姿穎之責。伊既勿庸分擔戴宇、戴姿穎之 扶養費,戴嘉宏主張伊未支付扶養費即係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惟伊為承擔為人母親責任,情願自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 ,給付戴宇、戴姿穎每人每月各一千五百元之扶養費至其 等成年之日止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參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自明。是以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雖未解免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然於離婚時,苟約定由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免除他方之扶養責任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等內部分 擔事項之約定,於契約當事人間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查:(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嘉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議離 婚時,約定「男(按即戴嘉宏)女(按即侯秀靜)雙方 堅定離婚意志,...,願無任何物質條件補償,嗣後各 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婚姻之損失。」、「男女 雙方所生子女(長女)戴宇,(次女)戴姿穎,男女雙 方約定由男方負責撫養及監護權,男方同意女方隨時有探 視子女之權利,探視後不可帶離,須經男方同意後始可帶 離。」乙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參見原 審卷第六頁、本審卷第五六頁)自明。
(二)證人即離婚見證人侯美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代書 有特別強調扶養權與監護權均歸男方。一般我們的認知是 子女扶養權歸男方,就由男方負擔扶養費,因此當時才未 特別強調扶養費由何人負擔。」、「因我自己本身也離過 婚,既然約定扶養權歸我,就由我負擔扶養費用。」等語 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被上訴人 對於證人侯美如之上開證述並未爭執,對照證人侯美如以 其親身經歷,證述上訴人與戴嘉宏協議離婚時,約定扶養 權歸戴嘉宏者,即係由戴嘉宏負擔扶養費之意思乙情,與 常情尚無違背觀之,足認證人侯美如之上開證述,應堪憑 採。
(三)至於夫妻協議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若協議由一方任之時,僅約定由夫或妻一方「監護 」者,為普遍常見之記載方式。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 嘉宏於離婚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既將對於戴宇 、戴姿穎之「撫養」與「監護」併列記載,而歸被上訴人 戴嘉宏負責,核與上揭普遍常見之記載方式已有不同;對 照「監護」、「扶養」等詞各具不同涵義,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戴嘉宏協議離婚時,不僅約定雙方所生長女戴宇、 次女戴姿穎由戴嘉宏一人行使監護權,更且特別強調戴 宇、戴姿穎由戴嘉宏負責撫養觀之,堪認離婚當事人之真 意,係約定於戴嘉宏撫養戴宇、戴姿穎期間,由其一人 負擔扶養費用者,應堪肯認。上情,佐以證人侯美如證述 上訴人與戴嘉宏協議離婚時,約定扶養權歸戴嘉宏者,即 係由戴嘉宏負擔扶養費之意思者,益見如此。綜此,上訴 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戴嘉宏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由戴嘉 宏單獨負擔扶養戴宇、戴姿穎責任,而免除其扶養責任 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四、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戴嘉宏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時,雙方約 定由戴嘉宏負責撫養及監護長女戴宇、次女戴姿穎,並免 除上訴人之扶養責任,已如上述;就戴嘉宏因撫養戴宇、 戴姿穎二人所生之扶養費用,既應由戴嘉宏一人負擔,上訴 人不負分擔扶養費用之責,則上訴人未支付戴宇、戴姿穎 二人之扶養費用,即無何受利益可言。戴嘉宏主張自九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止,合計共五十二個月 期間內,為上訴人代墊支出戴宇、戴姿穎之扶養費十五萬 六千元,應由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第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 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此外,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
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戴宇、戴姿穎二人 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嘉宏所生之長女及次女,上訴人與戴 嘉宏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戴嘉宏一人負撫養戴宇、戴姿 穎二人之責,惟其等就扶養費所為內部分擔之約定,並無拘 束戴宇、戴姿穎二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效力;戴宇、戴姿穎二人 請求上訴人自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戴嘉宏現任某量販店課 長,其薪資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收入約五萬三千元,其名 下現有汽車一輛;至於上訴人則係擔任某通訊行會計人員, 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較貴重財產等情, 除據其等於原審分別陳明且互不爭執外,並有其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 頁)可按,均堪信實。本院審酌戴宇、戴姿穎現在居住之 嘉義市區域,於九十八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 六千一百二十六元者,雖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參見本審卷 第六一頁)可資參照;惟上揭調查資訊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於本件訴訟中均 不適用於戴宇、戴姿穎二人。同時考量其等父母即上訴人 與戴嘉宏之上揭經濟條件結果,認戴宇、戴姿穎二人得請 求接受扶養之程度,以每人每月九千元為適當。此外,依上 訴人與戴嘉宏之上揭收入觀之,足見戴嘉宏之經濟能力高於 上訴人;同時參酌上訴人自陳願分擔戴宇、戴姿穎每人每 月各一千五百元扶養費用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戴宇、戴 姿穎得請求受扶養之費用中,以由上訴人分擔六分之一,亦 即由上訴人按每人每月給付各一千五百元者,尚稱適當亦且 公允。綜此,被上訴人戴宇、戴姿穎請求上訴人自一百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其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一千 五百元者,於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戴嘉宏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 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戴宇、戴姿穎二人本 於扶養費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自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一千五百元之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被上訴人戴宇、戴姿穎二人請求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自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分別至戴宇、戴姿 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戴宇、戴姿穎 扶養費各一千五百元,並交由被上訴人戴嘉宏代為管理支 用,及諭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法律效果,暨依職權宣告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者,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戴嘉宏請求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原審未遑詳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