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17號
TNHV,100,勞上易,17,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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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杜腊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佳靜
訴訟代理人 汪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於 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王義修更換為杜腊生,有上訴人提 出之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月31日人字第1000201901號函及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由上 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汪吉勝為被上訴人之養子,其自民國92年起即受僱於 上訴人郵局從事郵件投遞業務,並於上訴人郵局之指示及監 督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依訴外人汪吉勝於96年2月28日 與上訴人郵局所簽訂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投遞區段郵件委外投遞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其受有上班(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工作時間)、考核 (系爭契約第5條第10、16款、第10條)、懲戒(系爭契約 第7條第8項第2、3、5、7、9目)之拘束,足見其與上訴人 郵局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並無強制訴外人汪吉勝上下 班時間,對訴外人汪吉勝並無考核、懲戒之權,與汪吉勝間 之契約為承攬關係云云。惟依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間



之系爭契約,其具體內容如下:
⒈訴外人汪吉勝工作時,每天早上7時30分以前需至佳里郵局 郵務室向謝專員報到,此即上班時間,且為固定地點、固定 時間。另考核,懲戒方面,因訴外人汪吉勝工作時遵守上訴 人郵局規定執行職務,自無懲戒之事實發生。
⒉另依據郵局印製承攬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郵局與訴外人汪 吉勝間之契約確為僱傭關係,其具體內容如下: ⑴依契約書第5條權利及責任:其中第6款規定:「乙方(即汪 吉勝)如偶發事故(生病、工作受傷等)無法履約時,至遲 應於前1日通知甲方(按:上訴人)派員抵替。履約期間, 每一年度(自履約開始日計,滿一年為第一年度,餘類推) 不得超過六天,未履約之日不給付價金。乙方應甲方要求於 國定、星期例假日(如週六、日、農曆春節、端午、中秋節 等)或其他非約定工作時間加班投遞郵件時,乙方不得拒絕 ,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工作天數或時數比例給予乙方價金」 ;第7款規定:「乙方應隨時注意郵政業務之宣導,加強服 務,對顧客反應意見或本身工作遭遇之困難,得隨時以口頭 或書面通知甲方處理。」;第10款規定:「乙方同意接受郵 局稽核人員、郵務稽查及管轄郵局指派人員之查視或指導。 」;第12款規定:「乙方於履約期間,同意接受甲方隨時對 乙方身分、使用車輛之清潔與安全、相關設備之妥適、作業 品質與措施等及作業安全之相關事項,執行查驗、督導。」 ;第17款規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業務需要,於甲方指定 日期,至規範表所列第2投遞段投遞,原投遞段由甲方派人 抵」;第7條第7款規定:「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範圍內作業, 不得任意至其他場所走動。」(上述為郵局考核之標的)。 ⑵另第7條第8款違約罰金:其中第(二)目規定:「乙方委託他 人投遞郵件第1次查獲者罰扣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2 次查獲者罰扣2,000元,第3次查獲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 收保證金。」;第(三)目規定:「乙方無正當理由未按甲方 規定時間出班投遞或返局者,每次扣款500元」;第(五)目 規定:「乙方擅自變更投遞路線者,每次罰扣500元,第3次 查獲時,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七)目規 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無故留置當日投遞郵件,第1次查 獲不逾100件者罰扣500元,逾100件者罰扣1,000元,第2次 查獲不逾100件者罰扣1,000元,逾100件者罰扣2,000元,第 3次查獲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第(九) 目規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第5條第6款規定於前1日而當 日上班時間前始通知甲方者,除科扣該日價金外,並按日罰 扣500元。如於當日上班時間後始通知或未通知甲方者,除



科扣該日價金外,並按日罰扣1,000元。連續2工作天或1個 月內累積3工作天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第10條第1款規定:「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他人委 託。」(上述為郵局獎懲之具體依據)。
⒊具體規定投遞路線:如契約規定不得逾越。上訴人郵局於10 0年1月27日開庭時雖稱該等規定僅是宣示意義,且收件人收 信件時間各異,即無硬性規定投遞之路線云云,並不實在。 因同一路線信件多寡、信件簽收等手續各異,收信時間當然 不同,上訴人郵局之答辯顯係推卸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二)訴外人汪吉勝於97年10月13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詢勞保異 動單,方知上訴人郵局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於 訴外人汪吉勝死亡後,無從依法請領勞保給付,受有喪葬津 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5個月喪 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604,800元【計算方式: 17,280元×(5+30)=604,800】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見契 約書第1條),共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訴外人汪吉勝承 攬上訴人郵局投遞區段郵件委外投遞工作,足徵訴外人汪吉 勝主觀上係與上訴人郵局訂立承攬契約,並無訂立僱傭契約 之意思,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解釋契約應不得違背訂約當 事人之意思,亦不得由訂約人以外之第三人任意為相反之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承攬人違反承攬契約時,縱有金錢性質之 違約罰,核與僱傭契約之人事懲戒權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 談。依據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 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另郵件處理規則第52條第1款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一、 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 及身心健康。」。因此,上訴人郵局將郵件投遞委外承攬或 委託自然人遞送郵件,於法有據。上訴人郵局為達郵件通訊 普及化政策任務及業務持續需要,部分鄉鎮市郊或偏遠地區 之郵件投遞工作,於前郵政總局時期,即曾委由郵政代辦所 辦理。上訴人郵局於92年間改制為公司組織,爰於94年變更



為以外包承攬方式辦理。考量外包區域散佈全省各地、工作 獨立性及規模小等因素。開辦時,曾經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釋示後,開放自然人投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傳真信函可證。
(二)依據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於96年2月28日簽訂之系爭 契約所載,本件承攬契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第4條第2 款約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 其所僱工作人員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金、加班 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任何費用,於履約 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第13條約定 :「乙方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 人責任險。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 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 擔。」;第1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兩造曾於99年9月17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經三 位調解委員調查結果亦認定為:「汪君並無上、下班簽到及 簽退事實,係依承攬契約規定完成承攬工作即可,又郵局對 其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事實存在,且實質上對其無懲戒權 (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與郵局所屬受僱人員須接受 監督考核不同。」,其調整方案為:「由上述調查結果足證 新營郵局與汪君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係純屬與雙方簽訂 之承攬契約內容為履行契約之承攬關係無疑,汪君家屬所提 郵局未給予汪君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公提金,郵局應賠償之 事實並不存在,本案應予撤銷。」等語。
(四)綜上各項證據顯示,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之間,無論 從人格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觀之 ,均無從屬關係。訴外人汪吉勝在其承攬之業務範圍內,有 其獨立性,無上、下班簽退事實、請假毋須上訴人郵局核准 ,僅需按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可。又上訴人郵局對汪吉勝並 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事實存在且實質上對其無懲戒權(警告 、申誡、調職或記過),與上訴人郵局受僱人員須接受指揮 、管理、考核不同。足證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間之法 律關係並非僱傭契約,至為明確。
(五)本件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係以外 包方式交由訴外人汪吉勝承攬,其性質與法院將開庭記錄工 作委外辦理相若,亦須配合法院開庭之時間與工作地點,其 理由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汪吉勝之工作內容為:以自備車輛及人員依上訴人所 指定之投遞區段、工作起迄時間、工作量、投遞工作地點、



投遞里程等完成郵件投遞工作(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第1條 )。訴外人汪吉勝在其承攬之業務範圍內,有其獨立性,無 上、下班簽退事實,請假亦不須上訴人郵局核准,僅須按契 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可。縱然訴外人汪吉勝於工作中間另有休 息或兼任其他工作,上訴人郵局對此亦無從考核與懲戒。 ⒉訴外人汪吉勝並未到上訴人郵局上班,且得自行決定工作時 間,無需上、下班簽到及簽退。請假不須上訴人郵局核准, 僅依照兩造之承攬契約完成雙方約定承攬工作。 ⒊依據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於96年2月28日簽訂之系爭 契約所載,本件承攬契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第4條第2 款約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 其所僱工作人員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金、加班 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任何費用,於履約 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第13條約定 :「乙方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 人責任險。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 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 擔。」。
⒋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吉勝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權限,實 質上對其亦無懲戒權(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存在,是 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存在。至 於郵件投遞須知係屬工作之提示事項,為定作人對承攬人承 攬工作內容之指示性質,如有違反,並無懲戒權,僅能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方式處理。
⒌次據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訴外人汪吉勝得 自行或僱用他人完成工作,與受僱人必須親自執行勞務之專 屬性不符,至於承攬契約第4頁八違約罰金(二)之規定, 係屬禁止轉包之規定。另訴外人汪吉勝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 內容均明訂於上揭契約中,就履約期間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 約之方式,不需要與上訴人郵局組織內部或團隊共同完成工 作。故訴外人汪吉勝非受於上訴人郵局之指揮命令,不屬於 上訴人郵局經營及生產團隊之一員,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 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上訴人郵局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 性。
⒍訴外人汪吉勝必須自備車輛進行投遞等工作,並非仰賴上訴 人郵局提供郵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訴外人汪吉勝得自行 僱用工作人員辦理本件承攬之工作,故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 人郵局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堪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汪吉勝於96年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履約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其餘約定略以 :「…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即訴外人汪吉勝 )承攬郵件投遞每月新臺幣3萬1,500元整,2年總額新臺幣 75萬6,000元整(含稅)。已包括機車使用成本及各項配備 制服費用。二、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即上訴人)不另 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其所僱工作人員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 金、福利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 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 。…第13條保險:乙方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汽機車等第三人責任險。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 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 賠償,由乙方負擔。…」
⒉訴外人汪吉勝於96年2月9日出具之書面記載:「本廠商以自 然人身分承攬貴轄佳里郵局郵件投遞業務,對於上述囑本廠 商應辦理承攬人意外傷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車輛強制保 險,本廠商願意配合契約相關規定誠實辦理,如未配合,願 接受貴局之規定處理。」等語。
⒊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汪吉勝之養母,訴外人汪吉勝於97年10月 13日死亡。
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處進行 調解,調解方案為:「由上述調查結果足證新營郵局與汪君 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係純屬與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 為履行契約之承攬關係無疑,汪君家屬所提郵局未給予汪君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公提金,郵局應賠償之事實並不存在, 本案應予撤銷。」
⒌本件契約性質如認定為勞動契約,兩造就五個月喪葬津貼金 額為新台幣86,400元,三十個月遺族津貼金額為新台幣518, 400元不爭執。
以上並有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汪吉勝96年 2月9日提出之書面影本、台南縣政府99年9月21日府勞關字 第0990238037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3 至49頁、原審調字卷第26頁、第27至29頁)各一件可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第72條第1項 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及遺 族津貼,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 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一 )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 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 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 懲戒權等。(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 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三)組織上從屬性, 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 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 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 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 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 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復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委託者外,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



文件為營業」;另按郵件處理規則第52條:「中華郵政公司 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 ,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三 、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需符合第一款規定外, 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本件上訴人郵局為郵件遞送業者, 負有通信普及化政策任務,部分鄉鎮市郊或偏遠地區投遞工 作,委託代辦所辦理,係為執行上述政策任務之措施,屬於 法有據且為業務所需。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第72條 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喪葬津貼及遺族津貼,其前提厥為上訴人郵局與訴外人汪吉 勝簽立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其性質為僱傭,或係承攬 契約?茲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察,說明其是否符合勞動 契約之性質。

⑴查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簽訂系爭契約,從事郵件投遞 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係依政府採購法及上訴人郵 局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所約定,與一般政府機關委外經營或 將清潔工作委由外包公司派人處理相似,由契約之規定可知 ,訴外人汪吉勝其工作之內容即為完成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 工作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上訴人郵 局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約履行而已,且每日之工作無庸至上 訴人郵局營業場所上班,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亦 毋須核准,遇有上訴人郵局其他人員請假,上訴人郵局亦無 從調派訴外人汪吉勝代理他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 屬於上訴人郵局而有其獨立性,與上訴人郵局組織內其他人 員無涉;再者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吉勝並無訂立所謂工作 規則,即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吉勝之工作並無考核其服務 態度之權限,且對訴外人汪吉勝之工作上之表現亦無警告、 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雖從事投遞郵件工作,有 須遵從工作起迄時間、郵件刷讀完成時間、出班時間、返班 時間等工作時間之限制,然前揭措施旨在查核訴外人汪吉勝 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亦與職場及職工安全秩序之維護有 密切關係,均與指揮監督有別。
⑵雖上訴人郵局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款、第7款、第10 款、第12款、第17款、第7條第7款之約定訴外人汪吉勝應接 受上訴人郵局之稽核等相關規定即屬上訴人郵局考核之對象 ,另系爭契約第6條「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第7條第8項所 列第(二)(三)(五)(七)(九)各種「違約罰金」等即屬上訴人



郵局對於訴外人汪吉勝之懲戒約定,另附件二郵件投遞須知 第55點「查視、指導、查驗、督導」亦有考核辦法進行管制 ,即上訴人郵局雖未採取現場指揮監督或未訂有相關查視、 督導、懲戒規定,然藉由前揭約款亦達到指揮監督之效果云 云,然依系爭契約以觀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吉勝除得依前 揭規定為停止支付價金、或處違約罰金之行為外,並無其他 懲戒之權利(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是從系爭契約 中上訴人郵局對於訴外人汪吉勝之前揭約定以觀,難認上訴 人郵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
⑶另查訴外人汪吉勝執行契約約定事項在佳里郵局村鎮第5、 11投遞區段從事郵件投遞工作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 第7條第6項約定,訴外人汪吉勝須穿著上訴人郵局所指定樣 式、顏色之工作制服,並於投遞郵件時佩帶上訴人郵局所發 給記有投遞人員之姓名、黏貼照片、列有員工編號,並載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與商標,有郵局委託郵件投遞 工作證(系爭契約附件四)在卷可佐,固可認其乃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遞郵件,然係因應訴外人汪吉勝投 遞郵件業務之需要,為方便民眾之辨識免除民眾就收受投遞 郵件疑慮之考量,是縱使穿著前揭工作制服,亦係為自己工 作之完成而為勞務給付,與是否構成僱傭關係無實質上之關 聯。
⑷綜上,是訴外人汪吉勝對上訴人郵局難謂有人格從屬性存在 ,至為明確。
⒉另如前述,訴外人汪吉勝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 系爭契約中,訴外人汪吉勝除契約另有規定應遵守事項外, 就履約期間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不需要與上訴人 郵局組織內部或團隊共同完成工作。故而,訴外人汪吉勝非 受於上訴人郵局之指揮命令,不屬於上訴人郵局經營及生產 團隊之一員,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與上訴人郵局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雖訴外人汪 吉勝遇有偶發事故無法履約時,上訴人郵局可派員抵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基於投遞信件有其時效性所致, 且如前述上訴人郵局其他人員請假,上訴人郵局亦無從調派 訴外人汪吉勝代理他人完成工作,即訴外人汪吉勝並非上訴 人郵局之員工,與其他員工亦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以上 訴人郵局有派員處理原汪吉勝負責之工作內容,遽認訴外人 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系爭契約中關於價金給付之條款部分,分別於第4條規定契 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項約明:「乙方承攬郵件投遞價金 每月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第6條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



金、第7條規定履約標的品管及違約罰金(其中第8項約明: 「違約罰金」(一)至(九))、及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規定 工作時間約定:「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工作天數或時數比例 給予乙方價金」等約款,由其內容可知上訴人郵局就價金給 付標準固有預訂給付方式,惟兩造復於第12條規定履約保證 金為3萬元及繳納或退還等相關程序,可知訴外人汪吉勝就 本件契約於簽立之初,尚未為任何契約之工作之前即需預繳 履約保證金,是其簽訂本約顯非基於為上訴人郵局為勞務給 付之目的,且關於價金之給付與勞務給付亦無對價,參酌前 述訴外人汪吉勝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亦毋須核准 等情形,可知系爭契約前揭價金給付約款均非屬拘束訴外人 汪吉勝提供工作之時間、給付方式,而係為確保系爭契約履 行之約定,是訴外人汪吉勝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上訴人 郵局,是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4.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之不得委 託他人投遞郵件、第10條第2項之不得無故委託他人代為投 遞郵件、及附件二郵件投遞須知第8點之不得私雇替工代投 郵件、同須知第55點第4款之查驗是否託人代投郵件等不得 委託投遞郵件之約款足認訴外人汪吉勝不得委託他人投遞郵 件而須親自履行此一投遞郵件工作,而具勞務專屬性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汪吉勝得自行或僱用 他人完成工作,此與受僱人必須親自執行勞務之專屬性已有 未符,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與第14條第2項之不得 轉包之禁止約款,顯示前揭不得委託投遞郵件之約款,係肇 因於投遞郵件工作性質使然,而上訴人郵局為確保投遞郵件 確實履行,始有上開約款之訂定,而非謂此一工作具有勞務 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明。
⒌另依據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於96年2月28日簽訂之承 攬郵件投遞契約所載,本件系爭契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 ,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均已事先公告,即訴外人汪吉勝 均已事先知悉相關規定至明,而由第4條第2款約定:「除以 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其所僱工作人員 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 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 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第13條約定:「乙方應自行 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乙方 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 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此有承 攬郵件投遞契約、投標須知及訴外人汪吉勝96年2月9日出具 之書面可稽。依系爭契約上揭規定可知,訴外人汪吉勝應自



行依法為其本身、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郵局並無代扣其勞健保費用之 ,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亦足證上訴人郵局與訴外人汪吉勝 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純屬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履行 內容之承攬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見訴外人汪吉勝就此投遞郵件工作,與上訴人 郵局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揆諸 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與前揭說明,上訴人郵局抗辯本件訴外人 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間所訂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 契約,堪予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間應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郵局應有為訴 外人汪吉勝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為投保,於訴外人汪吉 勝死亡後致被上訴人受有無從領取相關津貼之損失,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爰本於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 上訴人郵局給付,於法並無依據,原審未查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 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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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