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上訴人 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三萬八千元計算之薪資,及均自各該月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研發處課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伊受 僱期間認真負責,未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 情事。詎伊於99年5月14日請特別休假至5月19日,卻於99 年5月19日突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寄來存證信函,表示伊違反 保密協議書第17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片面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更聲稱伊已於5月19日(其後又 改稱係5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 表示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 及所簽署的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 任何損害,更未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 之僱傭契約自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工作薪資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99年5月20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 止,按月各應給付薪資日(即次月5日)給付系爭月薪,並 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即各該月次月五日),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研發處課長,於91年 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7條 之規定,即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 義經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 經營、出資與上訴人職務有關之事業;上訴人亦不得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業務(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 )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以上。詎於99年5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發現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投資與被上訴人相關、競爭之 事業。有負公司對其信任倚重,對公司應忠實執行職務、 誠信敬業之態度蕩然無存,致生公司管理上重大疏漏,客 觀上已難期待資方繼續與其維持勞動關係。上訴人自知違 反保密協議書規定甚明,因而於99年5月15日向陳子良經 理表示主動請辭,上訴人提出口頭請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公司王金桃副總同意其請辭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5月時,上訴人之月 薪為38,000元。
㈡、兩造於91年3月28日簽保密協議書,依保密協議書第17條 規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經 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經營 、出資與上訴人職務有關之事業;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投資業務(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與 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11月間,受讓訴外人林明忠持有 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5%之股份;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間知悉此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意終 止而不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 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每月 5日)給付上訴人38,000元,並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99年5月15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於99年5月15日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經理陳子良及副總經理王金桃協議時合意終止 ,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離職,並收拾 個人物品,並於同年月19日以簡訊通知同事將其個人物品 送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家中,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為辯 。查上訴人自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未訂僱傭 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僱傭契約嗣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消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 兩造有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已於99年5月15日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之事實,固舉證人即:
⒈陳子良即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處經理於原審證稱:「(問: 99年5月1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金桃見面情事 是否知情?)我有參與,因我之前有處理過上訴人與公司 的勞資糾紛,14日上訴人有請我幫他再次協調,15日我早 上與副總說這個事,副總就直接打給上訴人,有說如果可 以過來就過來,後來上訴人來的時候是一個黃先生開門的 ,黃先生在外面,我們三人就進辦公室,上訴人有說她與 林先生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只是因林先生還不出來,所以 上訴人才變該公司的股東,副總也說了解這個事情,只要 上訴人自行離職,以後大家還是朋友。(問:上訴人有同 意要離職?)上訴人說她要離職,副總還說她以後可以帶 小孩回來,大家都是朋友,當時氣氛很好。副總後來有事 就說要先走,我就說我也要走,上訴人就說要去收東西, 還請我幫她帶一點東西。上訴人去收東西時,我就與黃先 生在門口,後來我想要去看看她,發現上訴人還在收。後 來第二次我去買早餐後,我再進去,發現上訴人與其母親 在說電話,後來她還把電話拿給我,上訴人母親希望我們 以用公告方式,讓大家了解這事只是單純的借貸,因為還 不出錢,才變成他公司的股東,我說要告知公司,後來一 直協調,11點多時,上訴人說她不要離職,希望等她先生 99年6月28日畢業時才離開,這段時間,她可以幫公司訓 練員工來接她的工作,但那時已聯絡不到副總了,上訴人 還要整理東西,我就先離開公司了。(問:副總面前,上
訴人有說要離職,等收東西時,又說不要離職,後來又改 稱要等她先生畢業才要離職?)是的,因為退場機制要漂 亮。(問:最後上訴人與公司達成的協議為何?)第二天 公司不同意她留任到6月28日,公司只同意用公告或以電 子郵件或離職書加註的方式。(問:為何15日沒有寫離職 同意書?)因該日非上班日,找不到同意書,上訴人說她 要上網下載寫一寫再寄回公司,她不要再進公司。(問: 你與上訴人母親的對話內容?)楊媽媽說這樣讓她離職不 好,希望我們公告上訴人只是借貸關係,沒有加入那家公 司。公司雖有同意,但我覺得這樣寫好像越描越黑。(問 :上訴人母親是否提到上訴人不願離職?)她只說不可以 用這方式離職,只是要寫公告,要我們公告寫好後給上訴 人哥哥看。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給其兄,但我沒與他通話 。(問:依協議結果,上訴人的離職手續應如何辦理?) 15日說好上訴人回去寫離職書,東西收好後我再幫忙帶到 瓊文家。(問:後來發現上訴人東西收好了嗎?)15日我 看上訴人已經收了快兩箱,16日我沒有進公司,17日上班 時我聽說副總要副理去幫上訴人收,但我沒有看到。(問 :為何上訴人15日沒收完?)因為上訴人母親與我們沒有 把退場機制談好,我就告訴上訴人看她要怎麼辦,她又把 一些東西拿回桌上。(問:這是什麼意思?是否表示上訴 人不願離職?)她說周一要再來上班,這是代表她要上到 6月28日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
⒉證人王金桃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問:99年5月1 5日與上訴人會談經過?)我100年4月8日已提出陳述狀, 已將會談經過陳報法院,當日早上7時許我就打電話給上 訴人,請他8點多來公司,當時有我、陳子良經理、上訴 人及另一名值班人員在公司,但值班人員是在外面,會談 只有三人在場,上訴人說統鑫欠錢,所以有借他錢,而統 鑫還不出錢,就將上訴人變成股東,但後來覺得不對,就 又把股份轉出變成借貸,後來大家交換了一下意見,上訴 人就說她要離開,我說是周六沒有離職單讓她填,上訴人 就說她寫好再寄到公司就好,我有問上訴人說離職理由要 寫什麼,上訴人說那不重要,不寫原因也沒關係,我說好 。之後我們還在公司話家常,當時氣氛很好,所以我沒有 錄音,後來我因家事就先離開,上訴人就說她要去研發部 收個人的東西,也進去收東西了,因她要請陳經理幫忙載 東西,所以陳經理還留在公司,但上訴人收拾時我已離開 公司了。(問:離開公司後是否接到陳經理電話?談的內
容?)有接到電話,陳說上訴人希望我們在公佈欄或以電 子郵件告訴其他員工上訴人與統鑫只有借貸關係,我有同 意。後來又接到陳的電話說上訴人想要到六月底再離職, 我認為說不好,因大家都談好了,這點我就沒有同意。( 問:5月15日當日是否拿離職同意書給上訴人簽?)沒有 ,因為當天沒有上班,所以我手上沒有,上訴人才說她要 從網站上下載填好後郵寄給我,就不再進公司。(問:會 談時有告訴上訴人若不自行離職,公司會提背信告訴?) 沒有,因上訴人已同意離開了,所以我沒講這些。」等語 (見原審卷第73-74頁)。然按證人陳子良及王金桃均係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與上訴人勞資爭議之人,其立場與 被上訴人公司一致,尚難僅憑其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㈢、次查,兩造紛爭緣由,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 8年11月間,受讓訴外人林明忠持有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25%之股份,違反前述保密協議書第17條之規定,上訴 人認其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及所簽署的保密協議書之規定, 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任何損害而起(因被上訴人不主 張以該事由單方終止勞僱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 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是否確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違反競業禁 止),為解決此一紛爭,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子良經理 於95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會議協商,且全程錄音並逐字譯 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1-67頁)。而詳閱該錄音譯文,上訴 人始終否認其違反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協定,陳子良則傳 達被上訴人公司之觀點及處理步驟為:「⒈自動離職…, ⒉若你自覺委曲,不自願離職,公司則會先用資遣方式, …⒊法院當面對質,此為最壞打算,公司不希望此方式發 生…」(見原審卷第61頁之錄音譯文),且陳子良當場表 示:「依副總交代,我還是完成整個程序,…員工離職申 請書我先給你,你先收著」,而上訴人則拒收員工離職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65頁之錄音譯文)。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關於員工離職,有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程序。且勞動契 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法規定 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之主 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雖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 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 ,法無明文禁止,勞工固得於勞雇雙方無過失之情形下, 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此雖非要式行為,但勞基法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勞基法第11-16條),另就 業保險法有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因此是否合 法終止,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於離職程序須辨明,且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公司為確認員工有無真實辭職之意 願,會以辭呈或離職書等書面為憑據,被上訴人為頗具規 模之公司,亦有要求欲離職之員工提出離職申請書作為憑 據之程序,有如前述,況且兩造間原有前述之爭議,被上 訴人公司於99年5月14日協調會時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要求上訴人填載而遭拒,然於99年5月15日協調會,被上 訴人卻未錄音,亦無紀錄,更無員工離職申請書,實難憑 王金桃及陳子良之證詞,而認兩造於99年5月15日已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雖王金桃及陳子良均證稱,因當天沒有上 班,所以手上沒有(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才說她要 從網站下載填好寄我,就不再進公司等語。但99年5月14 日陳子良欲將員工離職申請書交予上訴人遭拒,該員工離 職申請書猶在陳子良持有中,且兩造協議之地點即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95年5月 15 日不上班,非不可從辦公室電腦下載員工離職申請書 ,再者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須經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網路,方可進入下載,何能從外部網 站下載再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是證人等稱無法取得員工離 職申請書而未讓上訴人簽立,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云云, 實難採信。
㈣、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表示要自行離職,並著手收拾其 個人物品,且傳簡訊要同事將物品送至第三人處,上訴人 確已自行離職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王金 桃副總卻表示為避免上訴人在公司遭人在背後指指點點, 要求上訴人立即收拾東西打包回家,伊原本未加思索而開 始打包私人物品,但後來深覺只是單純私人借貸關係,為 何要遭受被解職命運,不甘受辱,遂未帶走任何物品而離 開公司;隔日在家上網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在雅虎的電子郵 件包括部分私人信件全部被刪除,嗣後於99年5月19日接 獲被上訴人公司寄來之存證信函,當晚傳簡訊予李清耀, 請其代為處理私人物品,並送至瓊文家等情。而證人李耀 清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發處副理證稱:「(問:99年5月15 日後,還有見過上訴人?)14日後就沒有了。(問:是否 收到上訴人簡訊?)有,上訴人要我幫忙收拾物品,要陳 子良經理把東西帶到瓊文家。這是19日收到的簡訊。(問 :原告的東西是否都整理好了?)她把一箱半的東西收好 ,其他辦公用的文具放在桌上,是我們幫她收一收打包好
。(問:有動她電腦中資料:)沒有。(問【提示照片】 是否你收到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由證人李耀清上開證言及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可知,上 訴人並未收拾好其個人物品,且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9日 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18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987號 表示兩造已無僱傭契約存證信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事實,則其於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後,請同事 整理物品,代送至第三人處,亦合情理,無法據此反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 4日請特別休假至同年5月19日,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事實,其又於99年5月1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自無法以 上訴人自99年5月15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並將物品轉交第 三人「瓊文」即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無條件終止僱傭契約之 合意。
㈤、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自屬可採。(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0日起至回復上 訴人職務日之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每月5日)給 付上訴人38,000元,並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99年5月15日已終止僱庸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已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且於99年5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重申其旨,即應認其自是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 上說明,自該時起,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或上訴人有拒絕 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止,被上訴人均負有給付上訴人應得 工資之義務。查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8,000元,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8,000元計算之薪資即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抗辯其99年5月份薪資已全數給付,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由上訴人所提之第一企銀大灣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簿影本(見原審勞簡調字卷第23頁),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48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之薪資 應於次月5日前發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被 上訴人於次月5日前即負給付前1個月薪資之義務,被上訴
人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其職務之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系爭月薪,若遲延並自 各該月次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應給付自99年5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以38,000元計算之 薪資,若有遲延,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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