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9號
TNHV,100,再易,19,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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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李 基 田 (即李富美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
視   同
再審 原告 李陳玉鳳
      李 明 貴
      李  涼
      李 志 鴻
      李 依 真
      李 忠 義
      李 清 吉
      李 麒 麟
      李 德 勝
      李 東 海
      林 李 站
      蘇 金 石
      蘇 文 志
      蘇 文 玲
      蘇 文 貝
      施 李 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基 福
視   同
再審 原告 李 基 壽
      蘇 文 紹
      李 基 田
      林 李 盡
再審 被告 李 鴻 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棄。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再審原告李基田即李富美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富美與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林李盡公同共有(即繼承李炳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及同段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李鴻達、視同再審原告李忠義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李麒麟李德勝李東海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由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基田(李富美之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及林李盡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由視同再審原告李清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前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八七三分之二一二,視同再審原告李忠義負擔八七三分之二一二,視同再審原告李麒麟李德勝李東海連帶負擔八七三分之一二五,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基田(李富美之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及林李盡連帶負擔八七三分之一九九,視同再審原告李清吉負擔八七三分之六二,視同再審原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連帶負擔八七三分之六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李基 田(即李富美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提起再審之訴, 但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李基福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李忠義李清吉李麒麟李德勝、李東 海、林李站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貝李基壽施李珠蘇文紹李基田林李盡,爰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
二、視同再審原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李清吉李麒麟李德勝李東海林李站蘇金石、蘇文 志、蘇文玲李基壽蘇文紹林李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再審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此敍明。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 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0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之民事裁定選任為視同再審原告李富 美之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7月22日收受該 裁定,始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再審,其於同 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李基田(即李富美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 :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即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一未 經言詞辯論程序之民事判決,該案原上訴人李富美於99年 1月31日死亡,且李富美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其繼承 人李麗玲(已於100年1月25日死亡)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即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竟未詳為調查 ,於99年8月24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率 為宣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另再審被告李鴻達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分割方法,其欲與 視同再審原告李忠義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 424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仍依現狀 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 8號之四合院;而共有人李炳之繼承人即視同再審原告李 基福等12人則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得系爭土地C部分之土地 ,面積199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上訴人李基福居住之門 牌號碼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7號之四合院,且與視同再 審原告李基福公同共有之李基田李基壽林李站、施李 珠、蘇文紹林李盡等人則於第一審均表示同意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甲案,視同再審原告蘇文志蘇文玲蘇文貝原即表示無意見,顯然再審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 多數共有人所認同,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等語。




⒊聲明:
⑴前訴訟程序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原告李基田(即李富美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 )、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 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林李盡等12人 ,應就被繼承人李炳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80 地號、地目建、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 之2及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⑶再審原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等 5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清年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 80地號、地目建、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0 分之1及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80、181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李鴻達、再審原告李忠義 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李麒麟、李德 勝、李東海3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基田(即視同再審原告李 富美之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及林李盡等12人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 尺由被告李清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 等5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⑸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
㈡、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蘇文貝施李珠
本件有再審事由,但分割應採丙案分割。因採丙案,我兩 邊都有房子住,我的房子給李忠義住,他的房子給我住, 就不用拆房子。然採甲案分割,我就沒房子住,我的房子 會拆掉,只剩下客廳。丙案與乙案不同處,在系爭土地西 邊未設道路,將來道路各自負擔。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應採分割方法之丙案為分割。
㈢、視同再審原告李忠義
判決確定後要登記才知李富美判決前已死亡,其後李富美 之繼承人李麗玲又死亡,始有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之分 割方法並無不當。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按原確定判決



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再審被告:
㈠、對本件再審並無意見,應按原確定判決之甲案分割。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 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李富美於99年 1月31日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李麗玲聲明承受前當然 停止,乃本院前訴訟程序未依上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竟於 99年8月24日,依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於同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並廢棄一審諭知准予分割部分),該判決即屬 違法。該判決雖因不得而生形式上確定力,該確定判決,即 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又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有如前述, 則實質上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前訴訟程序係 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不服98年12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2號),有關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縣麻豆鎮○○段180、1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餘同造當事人 視同上訴),至於前開一審判決,判命該案上訴人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 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應就被繼承人李炳所 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18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年所有之系爭18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是 本件再審程序再開、續行前訴訟程序者,係再審原告及其餘 視同再審原告上訴部分而已,再審原告於就上開繼承登記部 分,於本院再為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共有人李富 美於上訴程序中之9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麗玲又於 100年1月2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有關其與視同再



審原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林李盡公同共有(即 繼承李炳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一、五 分之二部分,按諸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再審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再審原告於本 件程序請求李富美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田應就被 繼承人李富美與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 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林李盡公同共有(即繼承李炳所有)系爭180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0分之2及系爭18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2筆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 相互毗鄰,又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6、9頁),法令並無 不可合併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多數共有人均於一審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共有人即再審被告及視同上訴人李基福、原共有 人李富美(已死亡)、蘇金石蘇文志蘇文貝蘇文玲李德勝李基壽李基田施李珠李清吉李忠義等 於原審均同意合併分割)(見一審卷第44、74、75、166 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之請求系爭二筆土地 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傳統老舊之四合院,其中坐落系爭土 地北側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8號之四合院 ,現由上訴人李忠義李麒麟等人共同占有使用;坐落系 爭土地南側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7號之四 合院,則由上訴人李基福占有使用,該屋絕大部分坐落系 爭181地號,少部分坐落系爭180地號,有該四合院之臺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一 審卷第45、46頁)。又系爭土地西側緊鄰一寬度為3.7公 尺之巷道(同段182之3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車出入通行,並鋪設有柏油等情,業據一審法院會同臺 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3至46頁), 又系爭土地南側尚緊臨一巷道(坐落同段189-4地號、但 非屬於系爭土地,有上開原審現狀複丈成果圖可據),此 經本院前審於99年3月19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現場略圖 可按,為兩造所不爭。
㈣、本院就兩造間有關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及丙案之爭,再 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⒈本件分割方法甲案、丙案之利弊得失:主要在於共有人之分 配位置及面積,有關甲案分割方法,視同再審原告李忠義與 再審被告李鴻達(為父子關係)所欲分得如附圖甲案分割方 法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仍依現狀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門牌號碼臺 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8號之四合院;而原共有人李炳之繼承 人即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等12人則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得系爭 土地C部分之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視同再審 原告李基福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7號之四 合院,可見甲案分割方法係依據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即 居住之地上建物)分割,得保留大部分地上物。



⒉而另觀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丙案,因丙案 李基福李基田等公同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編號A 部分土地,與伊所有供居住之上開門牌號碼257號房屋分離 ,勢將使其房屋面臨拆除而無法保留;且使再審被告與視同 再審原告李忠義分得E部分之土地,亦與上揭彼等原使用258 號房屋之四合院分離,致其房屋亦將面臨拆除之情形,不符 各共有人經濟利益,且違背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意願,使再審 被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李忠義等無從為地上物之利用,雖視同 再審原告李基福主張其可以其現居住257號房屋與上開再審 被告所有之258號房屋互換云云,惟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 告李忠義等人亦表示不同意;況丙案之分割方法,使該案編 號A、B、C、D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相較於甲 案,不利分得之共有人日後之土地利用及發展,且依該方案 分割後,李基福所居住之257號房屋亦將不得不拆除,可見 丙方案損人而不利己。
⒊再者,與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公同共有之李基田李基壽林李站施李珠、李富美(再已死亡)、蘇文紹林李盡等 人則於一審均表示同意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甲案(見 一審卷第74、75頁,視同再審原告蘇文志蘇文玲蘇文貝 於一審亦表示無意見),現除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外,並無 其他公同共有人反對甲案,則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所採之方 案,亦未獲其公同共有人之多數認同,自無從憑採;是基於 當事人之上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經濟效用與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經濟發展等為綜合考量,自以分割方法 之甲案較為妥適。爰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編號 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李鴻達、李忠 義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李麒麟李德勝李東海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由視同再審原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 紹、蘇文貝、再審原告李基田(李富美繼承人李麗玲之遺產 管理人)、及視同再審原告林李盡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 李清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再 審原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洵屬可採;而原共有人李富美死亡,其繼承人李麗玲 又死亡,則再審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富美與視同再審原告 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 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林李盡公同共有(即繼承李 炳所有)系爭18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2及系爭181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且採如 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妥適。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未及審就 上情,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 院前開部分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再審原告其餘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係分割共有事件,而系爭2筆土地因共有人 李炳、李清年已死亡而繼承人眾多,致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 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80地號) │(181地號) │
├──┼──────┼──────┼──────┤
│ 1 │再審被告 │20分之2 │10分之2 │
│ │李鴻達 │ │ │




├──┼──────┼──────┼──────┤
│ 2 │再審原告 │20分之2 │5分之2 │
│ │李基福 │ │ │
├──┼──────┤(原為被繼承│(原為被繼承│
│ 3 │ 李基壽 │人李炳之應有│人李炳之應有│
├──┼──────┤部分,其應有│部分,其應有│
│ 4 │ 李基田 │部分由編號2 │部分由編號2 │
├──┼──────┤至13之再審原│至13之再審原│
│ 5 │ 林李站 │告公同共有)│告公同共有)│
├──┼──────┤ │ │
│ 6 │ 施李珠 │ │ │
├──┼──────┤ │ │
│ 7 │ 蘇金石 │ │ │
├──┼──────┤ │ │
│ 8 │ 蘇文志 │ │ │
├──┼──────┤ │ │
│ 9 │ 蘇文玲 │ │ │
├──┼──────┤ │ │
│ 10 │ 蘇文紹 │ │ │
├──┼──────┤ │ │
│ 11 │ 蘇文貝 │ │ │
├──┼──────┤ │ │
│ 12 │李基田(李富│ │ │
│ │美繼承人李麗│ │ │
│ │玲之遺產管理│ │ │
│ │人) │ │ │
├──┼──────┤ │ │
│ 13 │ 林李盡 │ │ │
├──┼──────┼──────┼──────┤
│ 14 │ 李陳玉鳳│20分之1 │10分之1 │
├──┼──────┤(原為被繼承│(原為被繼承│
│ 15 │ 李明貴 │人李清年之應│人李清年之應│
├──┼──────┤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其應│
│ 16 │ 李涼 │有部分由編號│有部分由編號│
├──┼──────┤14至18之再審│14至18之再審│
│ 17 │ 李志鴻 │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公同共有│
├──┼──────┤) │) │
│ 18 │ 李依真 │ │ │
├──┼──────┼──────┼──────┤
│ 19 │ 李忠義 │2分之1 │15分之2 │




├──┼──────┼──────┼──────┤
│ 20 │ 李清吉 │20分之1 │10分之1 │
├──┼──────┼──────┼──────┤
│ 21 │ 李麒麟 │30分之2 │45分之1 │
├──┼──────┼──────┼──────┤
│ 22 │ 李德勝 │30分之2 │45分之1 │
├──┼──────┼──────┼──────┤
│ 23 │ 李東海 │30分之2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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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