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9號
TNHV,100,上易,99,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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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榮螳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607地號權 利範圍7184分之175及同段第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 ○○村○○路63巷54號),於99年9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伊對上訴人 之借款、票據所生債務,惟上訴人未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其從 屬性,該項設定妨礙被上訴人對該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上 訴人曾執本票一紙,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拍賣系爭房地,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之夫黃永賢向伊借 款60餘萬元而設定,黃永賢已收受款項,且交付本票予上訴 人,本票係無因證券,伊不負證明交付原因之責,被上訴人 否認債權存在,主張係其夫向其簽賭之賭資,應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於99年9月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權利人係上訴人 ,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72 萬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8至10頁 ),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款 與票款債務而設定,上訴人未交付款項,抵押權失其從屬性



,應予塗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夫 黃永賢?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夫黃永賢有借貸關係存在 ,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
㈡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之債權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為向伊借款而簽 發交付,若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3 年1月10日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否認 其曾負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乃持該本票主張,係被上訴人 之夫向伊借款而簽發,上訴人則抗辯該本票係其夫向上訴人 簽賭後簽發,伊或亡夫並未取得借款等語,依被上訴人之抗 辯意旨,係抗辯其夫未收受借款,依上引決議,仍應由執票 人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一 節負舉證之責,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31頁),依 該異議狀記載:「該等抵押權設定係針對先夫黃永賢向抵押 權人陳榮螳簽賭積欠之款項而來,抵押權人並未借貸予先夫 或異議人任何款項。」等語。依其意旨,仍係否認被上訴人 或其夫黃永賢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謂:「 被上訴人已自認黃永賢向其借款」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 採。
㈣上訴人既應就其借貸與黃永賢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 如上述,則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所舉事證是否堪以採認: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存摺節本(原審卷第95頁),主張於 99年8月11日曾提領現金800,000元,證明其已一次交付60 餘萬元予黃永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金額與其主 張之債權金額不符,且上訴人自承從事汽車商行,金錢往 來交易頗多,則其提領款項用途甚多,無從據以認定該筆 款項係交付與黃永賢者。況查該本票之發票日係99年8月 31日,到期日則為同年9月7日,均與其提領款項之日不符 ,若如其主張係99年8月11日借款,豈有可能借期如此短 之理,若如其於原審之主張,系爭本票係黃永賢借款到期 不能清償,乃要求被上訴人共同承擔債務,被上訴人開立



該本票係作為承擔之憑證(原審卷第50頁),亦與上開存 摺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與一般大額借款之借期通常為數 月或半年、一年以上者不同,是上開存摺之提款記載無從 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審法官審理期間,曾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借款之收受交付,當時其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 其他事證,當時是以現金交付的」(原審卷第80頁),則 其於本院雖聲請訊問證人呂柏賢呂冠宏、林志峯為證, 各該證人於本院固證稱,在上訴人家中聽到上訴人說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語,呂冠宏更證稱:「有看到上訴人 拿一個黃紙袋給黃永賢黃永賢有拿30萬元出來算」等語 ,惟查此二位證人,自陳其等均在上訴人處學習中古車買 賣,且兼有介紹買賣而抽取傭金,其等與上訴人間有密切 交誼,兼以黃永賢已死亡無法與其等對質,又苟若呂冠宏 確於上訴人交付現款予黃永賢時在場,此等如此有力之證 人豈有不於原審法官闡明有何證據調查時,即時聲請訊問 ?再者,上訴人從事汽車買賣多年,金錢往來甚多,茍黃 永賢向其借款60萬元,金額非小,何以於交付時未立下任 何借據或本票作為憑證,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常習不符;又 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主要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而呂冠 宏所述曾親自目賭黃永賢數錢約30萬元云云,其所述既未 明確日期,且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有相當差距,亦 無可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林志峯於本院所為證言 ,核屬其與上訴人間汽車買賣介紹之傭金收取,均無足為 上訴人與黃永賢間有金錢借貸之證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借款60餘萬元予黃永賢一節 ,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9年9月7日到期 ,於99年12月29日聲請原審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已據原審 調取該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0號卷宗查明,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12日起訴時即告 確定,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債權相同。上訴人既查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20,000元在內之600,000元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兩造間既已因本件爭執而涉訟,足見有終止雙方間 往來交易之意,兩造間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原抵押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抵押權人之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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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