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琮棋黃傑之承受.
訴訟代理人 黃 麗
上 訴 人 黃珮溱(黃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惠(黃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田(黃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碧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琮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0年6月14 日死亡,黃珮溱、黃瓊惠、黃清田、黃琮棋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8月8 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3650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0至93頁、第100頁),是由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聲明由黃 珮溱、黃瓊惠、黃清田、黃琮棋承受黃傑之訴訟,自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等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建物騰空交還被上 訴人,黃傑死亡之後由上訴人等人繼承並承受訴訟,上訴人 等人間屬必要共同訴訟,雖上訴人黃珮溱、黃瓊惠、黃清田 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撤回本件上訴,惟 依上開說明,該撤回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仍應認該部分上 訴為合法,並將之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台南市○○段575-8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111巷6弄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 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興建出售予上訴人黃清田,並於82 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清田。嗣約 於82、83年間,被上訴人前夫黃茂雄之母黃王雲,以黃茂 雄之弟即原上訴人黃傑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要求黃茂 雄予以協助,否則其現有居住之系爭建物恐遭債權人聲請 法院拍賣而無法居住。黃茂雄因考慮黃王雲居住問題,乃 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黃清田於 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以處理系爭建物積欠第三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作為系爭建 物之買賣價金,以供黃王雲居住至亡故。惟黃王雲已於86 年9月間去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黃王雲之繼承人本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詎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不合。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建物係黃傑於82年2月5日購買,登記為上訴人黃 清田所有。該建物原應由黃傑與黃茂雄各出資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購買以供母親黃王雲居住使用,然黃茂雄應 出資之600萬元則係由黃傑代墊。嗣黃傑因經濟狀況不佳 ,以上訴人黃清田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借 款共900萬元。嗣訴外人黃王雲約於82年間曾至香港告知 黃茂雄因黃傑經濟狀況不佳,希望黃茂雄將黃傑先前代墊 之600萬元返還予黃傑,黃茂雄允之,故黃茂雄於83年10 月託被上訴人自香港帶回9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幫黃傑 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由於被上訴人須負責幫上訴人清償借 款債務而向上訴人拿印章及印鑑證明,上訴人亦將印章及 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竟未經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黃清田之許可同意即提出所有人印鑑證明書,擅 自委託代書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自己名下 。上訴人黃清田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亦未收取 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過戶之契約書及公證之委託書,因 黃傑及上訴人黃清田均未簽名,該文件上之簽名係被上訴 人所偽造,故該契約書及委託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法律上 之效力。
㈡、另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建物有收取每月500元之租金,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是本件系爭建物 自83年起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退而言之,黃傑與訴 外人黃王雲83年遷住於系爭建物迄今,期間共達17年,已 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82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傑之子即上訴人黃清田。 上訴人黃清田又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前開建物於下列時間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 ⒈82年5月3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3 年11月8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⒉於82年6月18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72萬元抵押權予訴 外人黃文宏,於82年8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⒊於82年9月29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余 進輝,於83年7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㈢、以上事實,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 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南市○區○○段578-83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暨其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證人陳倩玲於原審 99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2份、授權書、土 地增值稅與契約繳款書、委託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頁、第43至48頁、第107至114頁),自屬真實。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 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 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 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 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 系爭建物之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容否認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黃清田並未 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過戶之契約書及公證 之委託書,因黃傑及上訴人黃清田均未簽名,該文件上之 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 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 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印章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 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查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所憑之買賣契約書係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 公字第12415號公證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訛,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公證書上黃清田印文之真正, 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
⒉又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傑先於原審否認系爭契約之上 訴人黃清田簽名為真正,復於本院辯稱係簽名於空白之買 賣契約上(見本院卷第40頁),嗣又主張該簽名係屬偽造 (見本院卷第70頁),已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傑之主 張已前後不一。此外,揆諸常情,當事人當於同意文件記 載內容後,始會於文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上訴人黃 清田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可能同意在空白文件上先行簽 署,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另稱印鑑為被 上訴人保管,係被上訴人盜蓋印文云云,自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不能就其印章係遭盜用 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已難憑採。且上訴人 等之被繼承人黃傑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其交付 與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傑既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印章,其雖否認被上訴人係經授權使用印
章在本件前開買賣契約、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上,卻又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⒊再查,承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代書陳倩伶於 原審證稱:「(【提示台南地院83年度公字第12415號公 證卷】,是否為你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簽名,我對這 案件還有印象,當初是我爸爸的朋友謝翠媚委託我辦理, 萬小姐(即被上訴人)當初有出具授權書給謝翠媚授權辦 理,我當初接洽的人有謝翠媚及黃清田這邊的人,當初我 有請黃清田那邊的人出面簽約,當初是黃茂仁(即原上訴 人黃傑)代替黃清田簽約,是否為當庭之黃先生我已經記 不太清楚,一開始是雙方約定以950萬元買賣。但是當初 有第1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利息 是4萬6千元,再加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61,815元,所有 的費用是8,778,223元,所以就約定以900萬元,後來有給 付現金28萬多元給黃先生,我這邊還有另訂契約書(庭呈 契約書2份),總共有2份契約書,後來是以900萬元成交 ,本件是有實際上買賣的行為及交付價款的行為,交付28 萬多元是在我面前給付的,我在900萬元契約上有請黃清 田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授權書、土地增值稅與契 約繳款書、委託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 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 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亦與系爭建物抵押權之登記(含塗 銷)資料相符,而黃清田在900萬元之該份契約上之印文 (包括收受尾款之印文)又與其在前開公證卷內之印鑑證 明之印文相符,是堪認證人陳倩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至於上訴人黃清田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其未出賣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云云,然黃清田與本件具有 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詞。況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傑亦自承訴外人黃茂雄曾由被上訴人轉交900萬 元以清償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以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 記,當時其亦曾交付證人黃清田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上 訴人,而黃茂雄為其清償該債務後,其即未曾繳納房屋稅 款等語,則該款項數額不僅與證人陳倩伶前開所述之買賣 價金相符,且清償債務或塗銷抵押權登記尚無交付印章或 印鑑證明之必要,益徵證人陳倩伶前開證稱本件係有實際 上之買賣行為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並非買賣價金 ,而係黃茂雄為其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 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與黃王雲自83年遷 住於系爭建物迄今,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建物有收取每月 500元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簽立任何租賃契約 ,是本件系爭建物自83年起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 。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堪採 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逾民法15年之請求 權時效等語。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參。而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傑縱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逾15年,依前揭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既否認上訴人占用系爭 建物有何合法權源,而上訴人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建物有何合 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除上訴人黃琮棋外,其餘上訴人均陳稱不願再爭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黃琮棋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