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上 訴人 許志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4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志安、許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許志安、許嘉玲起訴主張: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5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鄭惠麗、許明根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於被上訴人許嘉玲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路二段393號11樓之1處所查封如附表 所示動產共13件,惟該13件動產均為被上訴人2人所有,並 非執行債務人鄭惠麗所有,執行法院誤予查封執行。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許志安、許嘉玲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許志安、許嘉玲 勝訴之判決)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我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動產之查封,採「權 利外觀調查原則」,債務人為查封動產所在地之戶長時,依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受占有規定之保 護,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本件執行債務人鄭惠麗居住於查 封動產所在地長達10餘年,且戶籍上登記為戶長,上訴人之 查封行為當然適法。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查封動產,僅提出 部分物品之來源憑據,然該等收據或未清楚記載物品名稱( 古董玉),或未記載收執人(洗衣機、冰箱),或其記載與
一般交易習慣不符(電腦組、事務機),均無法證明為被上 訴人二人所有云云置辯。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鄭惠麗、許明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58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於100年2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393號11樓 之1房屋內,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共13件。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8、9、10、11、12、13之物品為被上訴人許嘉玲或 訴外人劉侯淑姿所有,另編號4號、5號、7號之物品為被上 訴人許志安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鄭惠麗所有之事實,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就上 開物品其中編號6古董玉部分有所爭執,餘均不爭執,並有 出貨單、收據、護照資料及旅遊照片、商品保證書、購買證 明等為證(原審卷第58-59頁)。
五、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古董玉,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編號7至13等物品,並非 執行債務人鄭惠麗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8至59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上訴人對於上開查封動產所有權 有爭執者,僅餘如附表編號6(古董玉)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許嘉玲主張如附表編號6物品為伊所購買,業據提 出收據、護照暨內頁、旅遊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則辯稱:「執行債務人鄭惠麗居住 於查封動產所在地長達10餘年,並登記為戶長,依權利外觀 原則,該處所內物品應為執行債務人鄭惠麗所有。」云云。 惟查,戶籍上之戶長登記,僅係戶籍管理之行政行為,此與 戶長居住房屋所有權或房屋內物品之歸屬無涉。上開執行法 院查封物品所在之房屋,為被上訴人許嘉玲所有,此有被上 訴人許嘉玲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61頁),因 此執行債務人鄭惠麗雖居住被上訴人許嘉玲所有屋內,惟實 施查封之際,如附表編號6之古董玉係擺放在屋內飯廳公共 空間,且居住該處之人,除執行債務人鄭惠麗外,尚有被上 訴人許嘉玲之弟弟及妹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古董 玉之性質及擺設於公共空間,顯難認定係執行債務人鄭惠麗 私人物品或專屬伊個人使用之物,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
之古董玉為債務人鄭惠麗所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況被上 訴人許嘉玲係查封物品所在之屋主,屋內其他如附表所示之 洗衣機、電冰箱(其餘木櫃、沙發,則為訴外人劉侯淑姿所 買受),皆為被上訴人許嘉玲所買受,亦有購買收據、保證 書等文件足資證明(原審卷第13至第17頁),被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編號6之古董玉係伊買受,並非執行債務人鄭惠麗所 有乙節,尚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除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編號1-13之物品,既屬被 上訴人許嘉玲、許志安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鄭惠麗或許明 根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許嘉玲、許志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上開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鄭惠麗、許明根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惟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13之物品,為被 上訴人許嘉玲、許志安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鄭惠麗、許明 根之財產,被上訴人許嘉玲、許志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如附表所示 編號1-13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 訴人許嘉玲、許志安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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