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區之 景觀植栽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 94年7月22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 姓段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1218萬元,經兩造結算調降為1201萬2648元, 上訴人已給付結算總價90%,剩餘保留款10%部分,兩造合意 扣款26萬9695元後,餘款93萬1690元被上訴人已領受完畢。 惟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途,曾依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RD 5-8烏心石樹更換補植,費用60萬3120元」、「GRC植栽花槽 ,費用20萬7900元」、「生態池更換補植之工資,費用5萬 5388元」三項工程,工程款共86萬6408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640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26 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烏心石樹木之枯死,與上訴人回填土一事無關,且該植栽尚 在被上訴人養護期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植,所需費用 應由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負責,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烏心石樹木 部分單據之真正。
㈡兩造於合約書中並未約定植栽花槽之質材,經中華工程公司
要求質材為玻璃纖維製(GRC),被上訴人自應配合;再者 ,系爭合約就花槽之單價已約定為每公尺520元,被上訴人 不能再另行主張新單價;另生態池之合約單價已包含工資, 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生態池工資部分再為請求 ,顯無理由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系爭植栽工程,兩造於94年7月22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工程款為1218萬元,經兩造結算調 降為1201萬2648元,上訴人已給付結算總價90%之款項,嗣 兩造復就10%保留款合意扣款26萬9695元,餘款93萬1690元 被上訴人已受領完畢各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合約書、發還 保留款明細、扣款表、領據及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 第3至13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更換補植RD5-8烏心石樹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系爭植栽工程,其中烏心石樹種植 226棵部分,業於97年10月以前種植完成,其中184棵於業主 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前業已枯死,嗣由被上訴人僱工種植完畢 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林進財(上訴人僱用填土工 人)、蔡琪泰(被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邱顯琦(上訴 人工地主任)及周頌堯(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證述無訛, 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早先已依約完成烏心石樹之種植,惟上訴 人事後回填土不當,導致原種植之烏心石樹枯死,為配合業 主工程驗收之需要,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重新種植,所需費 用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確認」各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烏心石樹之枯死並非上訴人回填土所致,而植栽之補 植本屬被上訴人養護範圍,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 云置辯。
㈢本案件應審究者,在於第二次補種烏心石樹184棵所生費用 ,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經查:
⒈證人(被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蔡琪泰於本院結證稱「樹 是我種的,有200多棵,後來枯死178棵。」、「(種樹的程 序?)我種樹前,上訴人的員工先放底部的泥土,我種完樹 後,他們再填土,我們只負責種樹,土的部分由他們負責。
」、「(為何會枯死?)因為他們的土沒有填紮實,所以下 雨後土會往下陷,無法驗收,之後他們再補填土,因為填太 多了,所以樹才會死掉。」、「(能否確定因為填土太多才 死掉?)是的,我有跟他們說土填太多樹會死掉,本來填跟 地面平就可以了,但他們填了大約1尺多高度的土,因為無 法行光合作用,所以才會死掉。」;另被上訴人法代於本院 亦結證稱「(當時有無颱風?)有,因為他們底部泥土沒有 壓實,就要求我們去種樹,所以底部的土是鬆的,後來因為 經過2個颱風,蠻大的雨勢,所以原來鬆的泥土就陷下去了 ,樹也往下陷,因為他們的土陷下去,與合約的高度不一樣 ,所以他們就直接在上面填土,變成樹在土裡面的深度太深 ,無法行呼吸作用,才會死亡。」、「我本人也曾跟工地反 應如果直接填土的話,樹一定會死掉,我也同意證人周頌堯 所稱因天災導致土下陷,但造成樹木死亡係因填土不當所致 。」,參以證人邱顯琦(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於本院結證稱 「(種樹前你們第一次的填土有無壓實?)有些部分沒有壓 實,我們是用怪手稍微整平、稍微壓一下,可能沒有很密。 」、「(當時颱風下雨後,樹是否往下陷?)一部分有往下 陷,並沒有全部。」、「(當時雨量是否很大?)是的,風 大雨大。」、「(後來你們有無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補植?) 有。」,另證人(上訴人專案經理)周頌堯結證稱「當初他 們種好後不到1、2天,一個禮拜連續來了2個颱風,而且都 是豪大雨,我們認為可能是天災造成的,但他們認為是我們 填土所造成。」(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本院審酌證人 蔡琪泰、邱顯琦、周頌堯及被上訴人法代之上開證言,認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工人種樹前植土並未壓實,因此歷經 兩次颱風之暴風大雨侵襲,烏心石樹之底部土質及地上之敷 土流失而地質下陷,樹亦往下陷,上訴人為符合合約的高度 ,另行填土不當,導致烏心石樹無法行光合作用死亡,係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係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蔡琪泰於原審結證稱「(你 是否知道第2次補植184株烏心石樹,兩造如何約定價格?) 因為當時要趕著通車,所以被告(上訴人)公司的周經理說 叫我們先作,被告公司會賠錢,價錢他們再跟我們老闆說, 周經理只有跟我說照合約書的單價,至於合約書的單價是多 少我當時不知道。」、「(兩造有就第二次補植184株烏心 石樹是否為修補瑕疵發生爭執?)沒有,我有跟現場的小邱 說,也有拍照片拿光碟給他們,跟他們表示是因為土填的太 多,所以樹木才會死掉,當時他們沒有表示什麼,只叫我們 趕快作工作,因為要趕通車。」(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復於本院結證稱「他(周頌堯)叫我們先做,他要去跟我們 董事長說。」、「(有無說他們要付錢?)他說賠償問題以 後再說。」(本院卷第72頁)。此外,證人(上訴人專案經 理)周頌堯於本院結證稱「因為當時業主一直逼著要通車, 我們要被上訴人補植184棵枯死的烏心石樹,但被上訴人認 為是我們填土不當導致枯死,我報告我們董事長,董事長剛 開始是說照合約處理,就是一定要存活,但他們一直有意見 ,雙方僵持不下,之後我又報告董事長2、3次,這期間業主 好像也有打電話給我們董事長,後來董事長的意思是先做, 事後再來研判是何原因造成死亡。」(本院卷第71頁);另 證人(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邱顯琦於本院結證稱「(後來你 們有無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補植?)有。」、「(何時發現樹 有枯死的現象?)當時有2次颱風,第1次颱風後去看時,還 有葉子,第2次颱風過後去看,葉子都掉光了。」(本院卷 第72頁)。綜合證人蔡琪泰、周頌堯及邱顯琦上開證言內容 ,被上訴人原先種植之烏心石樹於颱風後發生枯死現象,兩 造對於原種植烏心石樹枯死原因各有爭執(上訴人認係天災 ,被上訴人則認係上訴人嗣後填土不當所致),惟上訴人為 配合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通車之需要,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補植 烏心石樹,被上訴人始予補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上訴人應允重新補植烏心石樹後,即向上訴人工地負 責人邱顯琦提出系爭烏心石樹工程請款單據(即原證2附件2 、3、4),此經證人蔡琪泰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並有系爭請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另證人周頌堯、邱顯琦於原審亦分別結證稱:「附 件2第2、3、4、5項都認為太離譜,因為那幾天的日報表所 記載的都沒有那麼多工人。其他帳目沒有意見,都是工人的 問題。」;「〔原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在現場或其他 地方有無拿原證2附件2、3、4之工程請款單,與你對帳?〕 有,在草屯段的工務所,對帳後就是數量不一樣。」、「只 有人工、機具不一樣,其餘植栽、花槽部分數量沒有問題。 」、「照他的請款單上來看是這樣沒有錯,而2至5項為工人 及機具費用沒錯。」(原審卷第69、70頁),顯見上訴人專 案經理周頌堯及工地負責人邱顯琦確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補 植之請款單,並加審核。按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兩造對於原 種植烏心石樹枯死原因既爭執不下,倘若上訴人未同意支付 被上訴人重新補植之費用,被上訴人豈肯無條件應允,且觀 被上訴人於補植後即提出費用清單向上訴人請款,依此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補植,上訴人且表示願 負擔費用」乙節,在情理上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既指示被
上訴人重新補植烏心石樹184棵,自有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 務。至於被上訴人原種植184棵烏心石樹枯死原因,究係被 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或因上訴人嗣後填土不當所致,因上訴人 已另行指示被上訴人重新補植,本院認無再審認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復查,系爭合約所附之工作明細表注意事項第3點載明:「 本單價含機具、運費、工資、一切檢驗費用及零星工料(促 字卷第1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中各個工作項目之單價 係包括機具、運費、工資等費用在內。依系爭合約項次F-03 所載烏心石樹每棵單價為252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 求烏心石樹費用為46萬3680元【計算式:2520元×184棵= 46萬3680元】。又被上訴人原種植已枯死之烏心石樹共184 棵,在重新補植前,必需將原已枯死之184棵烏心石樹挖除 並為清理及載運,此項費用並不包括於系爭合約項次F-03所 定單價之內,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0月6日委 請工地主任蔡琪泰調派工人清理烏心石樹枯木,花費2萬元 ,僅向上訴人請款1萬6000元,核與被上訴人如附件2工程請 款單,其中項次4記載:「枯樹清理、8工、單價2200元、複 價1萬6000元」(即每人每天處理約23棵)相當,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托運請款明細表中(原審卷第152頁) ,有3筆金額各為8000元之運費支出,備註欄有記載「吊烏 心石枯木」(換算需載運車輛3車,每車載運枯死之烏心石 樹約62棵,每車8000元),亦無不合,此部分運費被上訴人 得請求2萬4000元(8000元×3=24000元)。累計,被上訴 人得請求補植烏心石樹184棵費用為50萬3680元(計算式: 46萬3680元+1萬6000元+2萬4000元=50萬3680元),加計稅 金百分之5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2萬8864元(50萬368 0元×1.05=52萬8864元),此部分應予准許。五、被上訴人主張更換「GRC(玻璃纖維)植栽花槽」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已施作PVC(塑膠 材質)之花槽更換成高價GRC(玻璃纖維)材質,上訴人應 支付差價」;上訴人則辯稱「合約中就花槽單價已有所約定 ,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新單價」云云。
㈡系爭「植栽花槽」部分,兩造合約中僅約定單價(520元) ,並未約定材質,被上訴人以PVC(塑膠材質)材質施作, 上訴人並無異議,嗣後因業主中華工程公司表示不符需求, 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原已施作PVC(塑膠材質)之花槽 更改為GRC(玻璃纖維)製品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184頁)。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合約中既未就花槽部分 指定材質,被上訴人以PVC材質施作,施工後上訴人當時既
無異議,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契約本旨。嗣上訴 人另行指示被上訴人將已施作PVC(塑膠)材質換成較高價 格之GRC(玻璃纖維)材質,自屬原契約內容以外之追加,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洵屬有據。 ㈢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為更換「GRC玻璃纖維植栽花槽」支出 「①向瑞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GRC花槽之13萬1250元、②吊 車費用2萬8000元、③工資1萬6000元、④吊卡車運費8500元 」等項目費用18萬3750元,提出支出單據4紙為證(原審卷 第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確為更換植栽花槽合 理之支出,於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更換「GRC(玻璃纖維)植栽花槽」部分費用為19萬2 938元(18萬3750元×1.05=19萬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 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六、被上訴人主張「更換補植生態池工資」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生態水池一座 ,並廣植水竹葉、台灣萍逢草、田蔥、大安水蓑衣、龍骨瓣 莕菜、竹葉草、糯米團、水柳等植栽。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 成後,嗣逢大雨,生態水池及其周圍腹地積水,上訴人僱工 清除時,本應將挖浚之淤泥載走或為妥善處理,詎其工人竟 將挖浚之淤泥逕覆蓋於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各式植栽,致植栽 死亡殆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更換補植之水竹葉400株 、台灣萍逢草20株、田蔥100株、大安水蓑衣448株、龍骨瓣 莕菜20株、竹葉草460株、糯米團463株、水柳3株,上訴人 僅如數給付10萬495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生態水 池更換補植--植栽部份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 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已支付費用10萬4951元, 堪認兩造就生態池更換工程確曾合意由上訴人負擔費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生態水池更換補植工程,除需種植水竹 葉、台灣萍逢草、田蔥、大安水蓑衣、龍骨瓣莕菜、竹葉草 、糯米團、水柳等植栽外,被上訴人尚調派車輛及人力種植 ,此部分工資等費用支出(含稅)5萬5388元,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生態池更換補植費用10萬4951元,單價 已包含工資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工資」云云。惟 查:
⒈上訴人雖比照系爭合約各個工作項目之單價,支付10萬4951 元之生態池更換補植款項予被上訴人,但依合約所附工作明 細表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各個工 作項目之單價雖包括機具、運費、工資等費用,惟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所以補植生態水池水竹葉等植栽之原因,係原 種植之植栽遭淤泥覆蓋死亡,被上訴人欲補植新植栽,勢必 先將死亡的植栽全部挖除清理及載運,上開工作項目之單價 並未包括重新挖除、清理及載運之費用在內,被上訴人此部 分費用之請求,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調派師父工2.5人、 15噸台車一趟;同年月6日調派師父工6人、吊卡車1趟;同 年月7日調派師父工3人、小貨車1趟;同年月8日調派師父工 3人、小貨車1趟,以上合計師父工14.5工、15噸台車1趟、 吊卡車1趟及小貨車2趟。師父工之工資,每工單價以2500元 計算,小計3萬6250元;至於車輛部分,被上訴人共計調派 15噸台車一趟、吊卡車1趟、小貨車2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款15T吊卡車9500元及小貨車2工7000元,小計1萬6500元 ,總計5萬2750元」,固提出相關單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 160頁),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重新補植所為「挖除、清理 及載運」等工作之內涵,部分工作項目可以減少嗣後重新種 植之人力,因認被上訴人此項「挖除及清理載運費用」之請 求,以總金額三分之一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 人得請求金額為1萬7583元(5萬2750元÷3=1萬7583元), 加計兩造約定外加百分之5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支付挖除及清運費用為1萬8462元(1萬7583元×1.05=1萬84 6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他逾此金額之請求, 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追 加給付「補植烏心石樹184棵」、「更換植栽花材質」及「 生態池挖除及清理載運費用」等工程款,於法有據,原審在 74萬264元(計算方法:52萬8864元+19萬2938元+1萬8462 元=74萬0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 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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