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李莟少
黃信又
黃于倫
黃信夫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麗秀超過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黃李莟少超過新臺幣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黃信夫超過新台幣拾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麗秀、黃李莟少、黃信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李莟少、黃 信又、黃于倫、黃信夫、蘇麗秀(下稱被上訴人等)就本件 損害賠償業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25日以嘉縣交行字第0960009297號函覆拒 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害人黃勝相係被上訴人蘇麗秀之夫
,被上訴人黃信又、黃于倫及黃信夫之父,被上訴人黃李莟 少之子,因被害人黃勝相於民國95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4017-LT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 水上鄉義興村市嘉南13線縣道即嘉南橋北側200公尺道路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因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 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致黃勝相陷入該道路坑洞,復 衝觸柏油凸堆物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撞擊路樹,致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 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因其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訴 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蘇麗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79 0元、喪葬費用35萬4,900元、扶養費143萬2,335元及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合計239萬4,025元;被上訴人黃信夫扶養費8 萬 3,059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8萬3,059元;被上訴人黃 李莟少扶養費23萬6,9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83萬6,9 80元;賠償被上訴人黃于倫及黃信又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蘇麗秀34萬2,702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 李莟少14萬7,396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信夫11萬6,496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于倫及黃信又各14萬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6年 12月4日嘉水警偵字第096008476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電腦繪製)所指「A車行向」,乃行經嘉南橋後,直 接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直接撞擊對向車道旁之路樹,與被 上訴人等所稱先撞擊坑洞再撞上路樹,顯然不符。又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指「坑洞1:深度為8公分及坑洞2:深度為5 公分、坑洞距離路樹距離25.9公尺」旁,均無任何煞車痕, 依據經驗法則及物理原理,若輪胎撞擊坑洞,僅是上下震動 一下,是否即當然失控,不無疑問。若因撞擊坑洞失控會留 下煞車痕,黃勝相是否係因坑洞所致失控,並非無疑,且依 照一般駕駛人之反應,駕車撞擊不明物,應會踩煞車避免失 控,惟依前述現場無任何煞車痕,亦無現場目擊證人,死者 當時有無撞擊坑洞,亦或先經過坑洞始撞上路樹,亦有疑問 。再者,肇事車輛自94年6月至95年7月止發生三次違規,次
數不算少,可見死者生前駕駛習慣不佳,復以肇事車輛係供 載貨,頻繁使用下,依常情易造成故障,而依據車輛撞擊之 照片,死者所駕車輛前方全毀,可知當時車行速度相當快, 加上無任何煞車痕跡(非因坑洞失控),並徵之現場圖之車 行方向,足認黃勝相乃違反交通規則駛向對向車道始撞上路 樹。另上訴人對於道路之鋪設有一定期限,期限屆至,就會 重新鋪設,對該坑洞直接以補丁方式處理,更可證明非因被 上訴人認為有疏失,始進行鋪路,縱認上訴人應負起責任, 黃勝相應負起主要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黃勝相至少 應負九成責任,並由黃勝相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負擔。就被 上訴人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喪葬費用應剔除1萬2,0 00元,而被上訴人蘇麗秀目前為45歲有工作能力,並自陳為 訴外人黃勝相公司助理,月薪3萬元,無須他人扶養,無須 給付扶養費。因之,受扶養期間應自無工作能力時開始起算 ;被上訴人黃信夫是否已開始工作,影響其是否可請求扶養 費,且被上訴人黃信夫應由黃勝相及被上訴人蘇麗秀共同扶 養,扶養費應平分,非由黃勝相全部負擔;被上訴人等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 一審之請求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㈠、黃勝相於95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17-LT自 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駛入對向車道內,前 車頭撞擊路樹,致黃勝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 亡,而被上訴人黃李莟少、蘇麗秀、黃信又、黃于倫、黃信 夫分別為黃勝相之母親、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蘇麗秀為此 支出醫藥費用6,790元、喪葬費用34萬2,900元(除其中雜費 l萬2,000元,業經剔除外),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嘉義縣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暨 函文、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 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負有設置及管理之責任 。
四、查被害人黃勝相於95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017-LT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因上訴人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致
黃勝相陷及該道路坑洞,復衝觸柏油凸堆物而失控駛入對向 車道內,撞擊路樹,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而被上訴人黃李莟少、蘇麗秀、黃信又、黃于倫、黃信夫 分別為被害人黃勝相之母親、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蘇麗秀 為此支出醫藥費用6,790元、喪葬費用34萬2,900元,已據被 上訴人等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 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嘉義縣 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暨函文、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影本、現場照片12幀等件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6至39頁、第265至278頁),自堪信實。另本 件上訴人依據公路法第6條第2項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負 有設置及管理之責任,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 對於系爭路段自負有經常養護以保持完整之管理義務,卻於 系爭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致黃勝相因而發生事故而死 亡,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1、被害人黃勝相是否因上訴人對系爭路 段之管理有所欠缺,導致被害人黃勝相因該事故死亡?2、 被上訴人蘇麗秀可否自車禍發生時領取扶養費?3、被上訴 人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4、上訴人管理如有過失,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如何?茲論述如下 :
㈠、被害人黃勝相是否因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而 導致被害人因該事故死亡?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言。又此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即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為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85年台上字 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交通部頒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 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其目的在於維持公路一般效用,使用路人得以駕駛在平穩及 平坦之公路上,以維公眾通行安全。故加強維持公路原有效 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為養護單位之義務,養護單位即應本於 維護機關之職責盡力為之,遇有瑕疵即應即時採取各種維護 措施。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市嘉南13 線縣道即嘉南橋北側200公尺之鄉○道路路段,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一般車道,屬無號誌、標誌及車道無分向設施之彎曲 坡道,道路寬度約8.4公尺,而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 ,路面有高20公分、寬80公分、長3公尺之柏油堆,及有深8 公分、寬80公分、長1.1公尺與深5公分、寬90公分、長80公 分之坑洞,分別在被害人行駛之南往北車道邊或車道中,附 近有瀝青工廠,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調 查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見該肇事路段當時確留有前述深達 5公分或8公分、寬長近公尺或數公尺以上之坑洞或柏油堆, 顯已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 ,附近並有瀝青場之大型砂石車進出,其本負有經常養護以 保持路面完整之管理義務,系爭路段因故造成坑洞及柏油堆 ,上訴人自應迅速予以修補,如未能即時修補,亦應放置適 當之警告標示,並隨時確認警告標示於修復前未遭他人搬離 或毀損,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而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均未為之,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⒊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 義務,均非所問。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審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為交通 事故鑑定,經該研究中心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被害人配偶蘇麗秀與該小貨車保管人張朝炘警詢筆錄,利 用事故碰撞模擬軟體內建環境建立功能,模擬事故現場圖環 境,就肇事經過、肇事因素分析,而透過警繪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研判,顯示路樹與該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撞擊後
自小貨車反彈,最終停止處距離路樹1公尺,因小貨車車身 除車頭因碰撞路樹導致嚴重受損外,其餘車身部位並未有明 顯之碰撞痕跡,故假設小貨車應為通過坑洞後導致車輛失控 ,進而撞擊路樹,並依事故現場圖設置坑洞一、二於現場相 對位置,而分別模擬情境一至四為肇事責任分析結果,依照 自小貨車撞擊路樹之相對位置研判以「情況三:自小貨車以 時速50至70公里,左前輪壓到坑洞二,右前輪壓到坑洞一後 ,駕駛方向盤左偏致撞擊路樹」與「情況四:自小貨車以時 速50至70公里,右前輪壓到坑洞一,駕駛方向盤左偏致撞擊 路樹」均有可能造成此次碰撞路樹事故之發生,又可能因午 間時段駕駛人注意力欠缺,行經坑洞後操縱失當,並繼續行 駛後撞擊道路左側路樹肇事;又自小貨車駕駛駕車經過該路 段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駕駛失當為肇事主因,路面坑 洞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研究中心 於99年9月3日以逢建字第0990053358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 光碟可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6至156頁) 。且本件事故地點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協同製作現場圖警 員到場勘驗測量,經現場測量坑洞一至路樹(已剷除,但留 有底部)直線(與邊線平行)距離約24.4公尺,斜線距離約 26.0公尺,坑洞一距離雙黃線1公尺,坑洞二在原來雙黃線 上,坑洞一旁邊靠近路肩邊線有柏油龜裂隆起之柏油堆,柏 油堆約3公尺長(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系爭鑑定報告 書中模擬之情況三或情況四皆有可能發生。系爭鑑定機關透 過現代科技以模擬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分析肇事責任,以儘可 能回復事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該鑑定結果,未違背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判斷,自得為本件因果關係有無之採認基礎,上訴 人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取。
⒋雖上訴人就該鑑定結果,另以鑑定報告就經過坑洞進行數據 分析,僅屬主觀臆測,而車速之計算基準亦毫無根據,鑑定 報告僅考量部分因素之產物,與實況尚有差距,且依常情, 車輛失控必定會踩煞車而留下煞車痕跡,本件尚無煞車痕跡 存在,可能為機械故障或油門失靈等詞置辯。然就此部分, 該鑑定結果以車速50-70公里進行模擬,係依據車頭撞擊路 樹損壞程度推估,亦即車速小於50公里不會產生該損壞與撞 擊變形量,而一般事故之發生常非單一因素所致,如學理上 所說之「乳酪理論」,亦即事故之發生係於許多不利因素湊 成,就本件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在下午約1時30分許,此時 間點是人之精神最疲憊時刻之一,路面有坑洞,看似無外力 介入,鑑定機關就經驗法則研判採取對死者最有可能之狀況
進行分析,因死者不會說話並為自己辯解,亦即情況三經過 此二坑洞撞擊路樹,與情況四經坑洞一撞擊路樹均有可能產 生此事故;至於爭論自小貨車是否經過此二坑洞,此從原鑑 定意見書照片(圖二)可見車輛經過坑洞二之機率相當高, 因該坑洞在路之中間,又是近彎道處,復可見有一部車跨線 行駛(照片參照),至於坑洞一靠路邊則壓到之機率較低, 而依正常駕駛,經坑洞一、二未必會造成車輛失控,綜合研 判,被害人午間疲勞駕駛,經坑洞一或坑洞二時驚醒未能即 時發現危險,立即控制方向盤,行駛至坑洞一急轉方向盤, 疑未能急踩煞車而以高速撞擊路樹身亡,因駕駛員反應時間 ,可分為反應、判斷及採取措施三階段,反應可分簡單反應 與複雜反應,一但判斷到危險,每個人所採取之措施不同, 有人踩煞車,有人轉動方向盤或同時轉動與制動,故非每個 人均制動車輛;從坑洞二至撞擊路樹為56.1公尺(27.3+3+2 5.9=56.1),若以車速50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13.9公尺(50 ÷3.6=13.9),56.1公尺除以每秒13.9公尺為4.04秒,亦即 經坑洞二到撞擊路樹僅4.04秒;若以車速60公里換算相當於 每秒16.7公尺(60÷3.6=16.7),56.1公尺除以每秒16.7公 尺為3.36秒,亦即經坑洞二到撞擊路樹僅3.36秒;若以車速 70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19.4公尺(70÷3.6=19.4),56.1公 尺除以每秒19.4公尺為2.89秒,亦即經坑洞二到撞擊路樹僅 2.89秒,而一般正常人平均反應時間採1.5秒,亦即一般人 須經過1.5秒始發覺危險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一個人 在打瞌睡,前述推算必較長,也在合理範圍內(人之生理體 溫,在凌晨與中午間體溫較低,人較易疲勞,並附上卡車司 機容易疲勞之時間統計資料)等語,亦有逢甲大學99年12月 17日逢建字第0990071502號函暨肇事鑑定補充意見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4至228頁)。又該自小貨車雖為西元1995年 份,然均有定期檢驗及經檢驗合格,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相關檢驗維修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05至207頁),亦乏證據可認有因欠缺維修或定 期檢驗,而有機械故障或油門失靈所致問題。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1月1日雖函覆本院:牌照號碼4017-L T號車為福特六和載卡多型式,其輪胎規格為185R14C-8PR, 故換算後,輪胎斷面寬度為18.5公分,輪胎斷面高度為14.8 公分,輪胎內徑為35.56公分,輪胎為65.16公分。又福特六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亦函覆本院:有關車輛載卡多2200 西西小貨車(車號4017-LT),前軸為扭力桿,非「圈狀彈簧 扭力桿」,後軸為「葉片彈簧」,且前後軸均有液壓避震器 的設計。車輛懸吊系統就是用於支撐車體重量及合理之載客
及載貨重量,在行經顛簸路面時可以吸收路面衝擊,降低車 輛之跳動。載卡多懸吊系統,前軸採「扭力桿」後軸採「葉 片彈簧」是考量貨車載貨目的,當承載重物後懸吊系統不應 過度變形,仍須保有懸吊系統功能及行車之安全性,乘客乘 坐舒適性相較於轎車的懸吊系統,明顯不同,乘坐舒適性乃 主觀認定,礙難一概而論,有該公司100年8月29日函為憑, 惟仍缺乏實務上之數據,足以證明有此規格之輪胎及車輛懸 吊系統,遇此類坑洞,可安全通過而絕無發生車禍之可能, 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與被害人黃勝相因該事故 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蘇麗秀可否自車禍發生時領取扶養費?被上訴人等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勝相因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造 成死亡及被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蘇麗秀部分:
①被上訴人蘇麗秀主張其因被害人黃勝相死亡而支出醫藥費用 6,790元、喪葬費用35萬4,900元,除其中喪葬雜費1萬2,000 元,未據提出相關名目及詳細用途,應予以剔除外,核計喪 葬費用為34萬2,900元,已據被上訴人蘇麗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5 至2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量被害人黃勝相為南 信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有嘉 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 影本附卷,堪認前述支出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蘇麗 秀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蘇麗秀另主張其係50年11月7日出生,事發時年45 歲,依95年臺閩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平均餘命 35.28年,依民法第1116條之1和其配偶即被害人黃勝相互負 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尚有其他扶養人即被上 訴人黃李莟少、黃信又、黃于倫、黃信夫等4人,故黃勝相 應負擔被上訴人蘇麗秀扶養費用5分之1。再者,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度(誤載為97年度) 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1萬7,4 25元計算,則其每月得受配偶黃勝相扶養之費用即為3,485 元等計算標準,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蘇麗秀有工作能力, 並自陳其為被害人黃勝相公司助理,月薪3萬元,無須他人 扶養,應至退休年齡始能受扶養等語。按夫妻依民法第1116 條之1雖互負扶養義務,惟仍應審酌請求扶養者,是否具有 謀生能力及健康狀況而定。被上訴人蘇麗秀於黃勝相死亡時 ,年僅45歲,且四肢健全,仍具有勞動能力,應認其具有謀 生能力,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勝相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不應自車禍發生之翌日起算,而應自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時 起算,又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互負扶養義 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蘇麗秀和 其配偶之母即被上訴人黃李莟少同居於一處,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黃 李莟少與被上訴人蘇麗秀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又參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揭諸之「扶養費之支出,係依 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 人蘇麗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被上訴人蘇麗秀自滿65歲時尚 有平均餘命18.62年,則以18.62年為請求依據,並以95年度 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1萬7,4 25元計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扶養費用5分之1即每月3,48 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萬6,710元 【計算式:3,485×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 曼係數)+3,485×0.62×(13.00000000000.00000000)=4 萬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蘇麗秀請求此部 分損害於4萬6,71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③從而,被上訴人蘇麗秀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萬6,40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6,790元+喪葬費用34萬2,900元+扶養 費4萬6,710元=39萬6,400元】。 ⒉被上訴人黃李莟少部分:
被上訴人黃李莟少主張其為被害人黃勝相母親,7年11月13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88歲,尚有平均餘命6.64年( 79個月),按前述每月每人平均生活消費額1萬7,425元,被 上訴人黃李莟少共有5名子女(含被害人黃勝相)可為扶養 ,按5分之1比例核計,被害人黃勝相應分擔對被上訴人黃李 莟少之每月扶養金額為3,485元,再依月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3萬6,
980元(3,485×68=236,980),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惟查被上訴人黃李莟少係7 年11月13日出生,依95年度台灣省(兩性)簡易生命表,已 無平均餘命。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被上訴人黃信夫部分:
被上訴人黃信夫主張其係76年1月22日出生,自其父黃勝相 於95年8月30日死亡翌日起,至其成年止,尚有4個月又22日 ,而被害人黃勝相係唯一經濟來源,須賴被害人黃勝相全額 扶養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按,其請求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為有 理由。而被上訴人蘇麗秀雖主張於被害人死亡後,因已將被 害人經營之公司結束,負責照顧年邁之被害人母親,並無工 作或收入,全靠親友之資助或子女在外打工維生云云(見原 審卷第253頁)。然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 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 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 人黃信夫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被害人與被上訴人蘇麗秀 ,其請求以4個月又22日計算之扶養費,並以95年度台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1萬7,425元計 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即每月8,712.5 元,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為4萬1,239元 【計算式:(8712.5×4=34,850)+(8712.5÷30日)× 22=41,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勝相係於48年12月18日出生,事故發生前 為南信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2, 434萬6,813元,營業淨利221萬6,381元,並擔任義勇消防人 員,係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並有服務證影本可按(見原審 卷第285頁),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而被上訴人蘇麗秀、 黃李莟少為黃勝相之配偶、母親,被上訴人黃信又、黃于倫 、黃信夫為黃勝相之子女,被上訴人等喪夫、喪子、喪父椎 心之痛,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黃信 夫尚未成年,被上訴人黃于倫、黃信又雖已成年然尚在求學 ,又被上訴人黃李莟少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被上訴人蘇麗秀 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南信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元,現均為家庭管理,名下無任何收入或不動產,而被上訴
人黃信又、黃信夫、黃于倫當時就讀大學或高中,被上訴人 黃信夫現名下有土地二筆,於96年度財產總額約107萬元, 被上訴人黃于倫現有薪資及投資所得合計約73萬餘元,均無 其他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學生證影本、被 上訴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至238頁、284 、293至302頁)等身份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賠償慰藉金以各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蘇麗秀得請求之總額合計為89萬6,400元【 計算式:39萬6,400元+50萬元=89萬6,400元】,被上訴人 黃信夫得請求之總額合計為54萬1,239元【計算式:50萬+ 4萬1,239=54萬1,239元】,其餘被上訴人黃李莟少、黃信 又及黃于倫分別各50萬元。
㈢、上訴人管理如有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 比例如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黃勝相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有坑洞 、柏油堆之該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仍冒然以時速50至70公 里高速行駛,或因午間精神疲勞注意力欠缺而駕車,致行經 坑洞後操縱失當,而撞擊道路左側路樹死亡,已詳見上述, 足見其有疏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經過系爭路 段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駕駛失當為肇事主因,路面坑 洞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可憑。足認被害人黃勝相駕 駛行為之個人因素為肇事主因,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顯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黃勝相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顯有 過失,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詢 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及坑洞大小、位置、被害人黃勝 相行車速度或生理問題致操縱顯有失當等情,認為被害人黃 勝相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 過失責任,參以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害人黃勝相過失程度範
圍內,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被上 訴人蘇麗秀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9,280元【計算式:89萬6,4 00元×(1-80%)=17萬9,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上訴人黃信夫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248元【計算式:54萬 1,239元×(1-80%)=10萬8,2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被上訴人黃李莟少、黃信又及黃于倫分別各1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80%)=10萬元】。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等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 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因其設置或管理欠缺,於系爭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 物,致被害人黃勝相陷及該道路坑洞,撞擊路樹致死,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麗秀17 萬9,280元、被上訴人黃信夫10萬8,248元、被上訴人黃李莟 少、黃信又及黃于倫分別各10萬元,及均自96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份仍命上訴人為給付即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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