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蔡光子
陳正宗
陳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兆仁
陳兆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金蟬
被 上 訴人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兆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勝雄係兄弟關係。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182-3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63號房屋(以下簡 稱海寮房地),實係陳勝雄四兄弟之父陳塭出資購買,上 訴人陳兆仁、陳兆全並未出資,渠等竟於民國(下同)88 年間以虛偽倒填日期為84年5月15日之協議書,向陳勝雄 訛稱渠等各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500萬元,共計 950萬元,已獲償300萬元,實際支出650萬元,要求陳勝 雄分擔四分之一即1,625,000元,陳勝雄當時不知被上訴 人陳兆仁、陳兆全並未出資,受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 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給付1,625,000元。是依繼承、共同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其中788,698元 ,即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 262,9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正宗、陳玉芬262,9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有關門牌號碼台南縣歸仁鄉○○○街109號房地(以下 簡稱歸仁房地),係陳塭為陳勝雄等4兄弟所購置,足認
係陳塭自行出資購買、興建,陳勝雄無需支付價金。被上 訴人三人以欺罔之手段,使陳勝雄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 ,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其對陳勝雄自負有返還該不當利益之義務 。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陳正宗 各266,667元、連帶給付陳玉芬26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262, 9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正宗、陳玉芬各262,89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陳正宗各266,667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芬26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確各出資450萬元、500萬元購買 海寮房地;另歸仁房屋因失火燒毀,嗣於80年間陸續搭建 鐵皮屋工廠2間,陳勝雄原未出資,被上訴人與陳勝雄分 產協議時,陳勝雄須分擔出資,經陳勝雄查證,待其確認 無誤後,兄弟四人於88年5月31日在母親陳蔡水抱見證下 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由陳勝雄簽發支票支付海寮房 地應分擔之1,625,000元、歸仁房屋應分擔之800,000元, 兩造並於88年6月1日簽立合約書。陳勝雄即係依有效成立 之債權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縱陳勝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未撤銷,且罹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本於有效契約受領給付即無不當得利。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於96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陳蔡
光子、陳正宗、陳玉芬為陳勝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於88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三人 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於88年6月1日簽立「合約書 」,並均由渠等母親陳蔡水抱為見證人,約定陳勝雄支付 海寮房地應分擔之1,625,000元、歸仁房屋應分擔之800,0 00元,合計2,425,000元。陳勝雄擁有海寮房地及歸仁房 地所有權4分之1及與被上訴人等人分享出租所得租金各4 分之1(另有其餘兩造未爭議之不動產之分配)。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簽發發票 日88年5月27日至88年5月29日之支票(共8張)陸續支付1 ,625,000元予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等二人,及800,00 0元予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等三人。 ㈣、系爭海寮房地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方 慶良(已死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全。
㈤、以上事實,並有陳勝雄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支票 8紙、88年5月31日出資證明及協議書、88年6月1日合約書 、海寮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 8-9頁、第11- 12頁、原審卷第36-39頁、第48-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勝雄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支 付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1,625,000元,支付800,000予被 上訴人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即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其得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賠償及返還1,625,000元中之788 , 698元,即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262,900元,上訴人陳 正宗、陳玉芬各262,900元;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賠償及返還8 00,000元即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蔡光子、陳正宗各266,667元 、連帶給付陳玉芬266,666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等項。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 條 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 號 著有判例可參。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供參。再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 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 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 被繼承人陳勝雄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共同侵權 行為及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自應就陳勝雄被詐欺之 事實,被上訴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及應 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 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 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 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 舉證責任分配予被上訴人,應甚明確。
㈡、上訴人等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出資興建歸仁房屋或購 買海寮房地,或僅於84年5月間部分出資6,345,208元購買 海寮房地、安定鄉房地,並舉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9年 6 月3日京城中分字第120號函及提出陳塭、陳蔡水抱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4 、105頁、本院卷第64-8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 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 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海寮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不 動產原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合併為京城銀行)本金 最高限額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陳兆全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該土地於83年7月7日遭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查封,於84年4月20日塗銷查封,同年月25 日移轉登記予陳兆全。而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 84年5月18日受清償6,345, 208元,於84年5月22日塗銷抵 押權登記。而前開京城銀行函文所示自係指清償海寮房地 原抵押債務人對京城銀行之抵押債務數額,尚難認為該數 額即為承購海寮房地之全部價金數額。上訴人尚不得以被 上訴人僅出資清償海寮房地之前揭抵押債務6,345,208元
,即謂被上訴人僅出資該部分買賣金額而已。
⒉再者,有關海寮房地之承購係被上訴人等之父親陳塭提議 經被上訴人3人同意,因長男陳勝雄獨自謀業未參與決策 ,而由被上訴人陳兆仁支出450萬元、陳兆全支出500萬元 承購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84年5月15日經陳塭及被上 訴人3人親自簽名確認之協議書存卷可參。上訴人雖以84 年5月15日「協議書」無陳勝雄之簽名而否認該協議書之 真正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係由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與 父親陳塭簽立,當然無陳勝雄之簽名,惟縱無陳勝雄之簽 名,而簽立人陳塭等人簽名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該協議書之真正,乃事理之必然,上訴人以該協議書 無陳勝雄之簽名,即臆測該協議書非真正,應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及被上訴人等3人復於88 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在渠等母親「陳蔡水抱」見證之 下共同簽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等,上訴 人不否認陳勝雄簽名之真正,則該「出資證明及協議書」 、「合約書」自可認為真正。而核88年6月1日「合約書」 第一條載:立合約書四人共同事業,購置下列不動產,而 陳勝雄於民國七十一年間退出自行創業,不動產持份如下 :…⒋土地地號:台南縣安定鄉○○段182-3號面積零五 公頃六零平方公尺地目建地。房屋:台南縣安定鄉海寮六 三號。此筆土地及房屋…因購入資金不足,由陳兆仁出資 肆佰伍拾萬元,陳兆全出資伍佰萬元,以上共玖佰伍拾萬 元,於四、五年之間由台安齒輪工廠盈餘償還參佰萬元, 不足之陸佰伍拾萬元正四人分擔,陳勝雄、陳兆勳各出資 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出資完成持分如下:陳勝雄四分之 一、陳兆仁四分之一、陳兆勳四分之一、陳兆全四分之一 。第二條則載:「以上四筆不動產持份係根據事實,顧及 手足之情,四人同意定之,以後絕無異議…」。由上開「 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之內容載明出資緣由及 金額,並約定雙方共享地上物租金利益,並平均負擔母親 扶養義務,以後絕無異議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記載事項涉 及陳勝雄應出資若干數額,房產所有權及租金利益如何分 配、扶養義務如何分擔等等,影響被上訴人及陳勝雄等4 兄弟權義甚鉅,當係其等基於充分認知、協議後始簽名於 上,且被上訴人主張陳勝雄曾向陳兆勳詳細求證,且上訴 人陳正宗亦曾邀友人前來了解,被上訴人陳兆仁亦提供銀 行存摺供陳勝雄查證,待其確認無誤後才出資等情,上訴 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爾後陳勝雄及被上訴人等人亦均 係以88年6月1日合約書作為渠等財產分配之依據無訛,難
認陳勝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
⒋至被上訴人陳兆仁抗辯其為購置海寮房地各支付450萬元: 即①84年4月17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帳戶簽發合庫本票 50萬元清償前屋主所欠之利息,4月20日才撤銷查封。②84 年4月27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提領68萬元(扣除10萬元 自用),實付58萬元予原屋主方慶良。③84年5月18日由陳 兆仁南企中華分行帳戶轉帳予陳兆全,實付150萬元。④84 年5月18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電匯200萬元至陳兆全帳 戶,內有家父與家母各25萬元之出資,陳兆仁實付150萬元 ⑤84年5月20日由被上訴人陳兆仁之妻陳林甘梅三信中華分 社帳戶支付現金新台幣42萬元予方慶良,並提出臺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陳兆仁提款 明細、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陳林甘梅提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40-4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陳兆全則抗辯其 支出500萬元即:①84年5月18日以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方式 ,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以下簡稱三信)貸得 300萬元,於同日由陳兆仁將該300萬元,電匯至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現京城銀行)中華分行第030190號陳兆全帳戶 ,並於同日由陳兆仁將6,345,208元,電匯至台南企銀(現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陳兆全再於84年9月2日返還300萬萬 元予三信,由此可證上開300萬元為陳兆全之部分出資。② 陳兆全於84年4月28日以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方式,由陳 兆仁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領出1,061,030元,由 此可證上開100萬元為陳兆全之部分出資③陳兆全於84年5 月8日在三信將5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領出,及同日自華南銀 行南都分行將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領出,合計領出100元交 與陳兆仁,作為部分之出資款,並提出其在三信帳戶之對 帳單、300萬元取款條、臺企中華分行6,345,208元取款條 、存摺影本、1,061,030元取款條、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陳兆 全交易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4 頁、第156頁、第150-152頁、第155頁)。由被上訴人陳兆 仁、陳兆全所提之資金往來資料,比對系爭海寮房地原所 有權人遭查封、撤銷查封之時點,上訴人陳兆仁主張84年4 月17日由陳兆仁三信中華分社帳戶簽發合庫本票50萬元清 償前屋主所欠之利息,4月20日才撤銷查封,以及由被上訴 人陳兆仁、陳兆全之帳戶支付抵押借款6,345,208元,應屬 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抗辯房地價金有部分 係以現金給付,依渠等所提帳單資料固無法明確證明交付 之事實。上訴人依本院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調陳塭及陳蔡
水抱之定存、電匯及轉帳交易紀錄,主張被上訴人陳兆仁 自父親陳塭、母親陳蔡水抱帳戶內前後共領取200萬元(陳 塭帳戶:83年2月21日50萬元、84年5月18日25萬元、84年 11月20日50萬元。陳蔡水抱帳戶:83年2月21日50萬元、84 年5月18日25萬元),而上訴人陳兆全前後亦領有137萬元 (陳塭帳戶:84年11月20日50萬元。陳蔡水抱帳戶:84年4 月28日17萬元、84年11月20日20萬元、86年7月28日50萬元 ),然核卷附陳塭及陳蔡水抱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存、 電匯及轉帳交易紀錄,固有提領記錄,但時間早在83年至 86年間,縱有部分轉入陳兆仁、陳兆全之帳戶,以陳兆仁 、陳兆全與陳塭共同經營家族公司,其資金既轉入陳兆仁 、陳兆全原因多端,無法憑此而認均為購置系爭海寮房地 之用,亦無法據此否認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出資之事 實,倘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無出資之事實,其父陳塭 斷無親簽協議書承認該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兆仁、 陳兆全購買海寮房地並未出資云云,尚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依陳蔡水抱於90年9月4日所立聲明書(經臺 南地院90年度認字第12165號認正在案)第1條有載明「合 約書所列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詞,應認歸仁 鄉房地確係陳塭自行出資購建,被上訴人既未出資分文, 陳勝雄即無分擔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 聲明書係由「陳蔡水抱」單獨出具,且於合約書簽立後之 90年9月4日始由陳蔡水抱單獨向原審法院申請認證,被上 訴人或陳勝雄均未簽名於上,尚難拘束被上訴人之外,核 其聲明書主要內容乃係再次確認陳勝雄及被上訴人等4兄弟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再次聲明該等不 動產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等語,並援 引上開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 約書為依據。觀之該聲明書中雖有記載「歸仁鄉房地為已 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詞,惟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地資金或歸仁房屋火災後重建之費用 均係陳塭個人支出,況者,被上訴人及陳勝雄等4兄弟於簽 立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 時,其等母親陳蔡水抱亦均有在場見證,倘若歸仁鄉房地 部分全部均由父親陳塭出資購置、興建,被上訴人兄弟並 未出資分文,陳勝雄亦無出資義務之情屬實,陳蔡水抱在 場理應會當場提出而不致於讓陳勝雄出資始能取得該房地 所有權及分享出租租金利益,況陳蔡水抱於聲明書亦證實 8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出資證明及協議書、合約書之 真正,是尚難僅以陳蔡水抱上開於聲明書中記載「歸仁鄉
房地為已故陳塭為4兄弟所購置」等字即認定歸仁鄉房地為 陳塭出資購建,被上訴人未出資分文一節為真。上訴人該 部分主張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陳勝雄詐騙並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房地出資額之侵權行為。
⒍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勝雄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已詳述。縱陳勝雄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其時間在88年5月31日,依前開規定應於發 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然查上訴人指稱陳勝雄於93年 間即有撤銷88年5月31日出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 錄音帶譯文為證,惟由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觀之,係陳勝雄 質疑陳兆全就系爭海寮房地之資金來源而已,無法證明陳勝 雄發見受到詐欺並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2頁),上訴人主張陳勝雄係受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該意思表示亦 確定有效,上訴人再執此認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法律關係受 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 蔡光子262,900元、上訴人陳正宗、上訴人陳玉芬各262,899 元;被上訴人陳兆仁、陳兆勳、陳兆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 蔡光子、上訴人陳正宗各266,667元、上訴人陳玉芬266,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