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陳錦瑩
陳淑香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佘瑞隆
楊海波
蔡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根尉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淑亞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643-1、643-4、643-5等地號內之 土地,面積共2226平方公尺,供大潭特定區○○○○號道路使 用(下稱第1份租約);另於94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 落同段643-1、643-2、643-4、643-5、645-1、645-2、645- 3、648-2、648-3、648-4、649-1、649-2、649-3、668-2、 668-3、668-4、669-3、669-4、669-5、669-7、669-8、669 -9、670-1、670-2、670-3、671-5、671-6、671-7等地號土 地,面積計1萬6963平方公尺,供大潭特定區內特11號、特 12號道路使用(下稱第2份租約),以上兩租約期限均至97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以 上二份租賃契約標的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上開租期屆 滿後,雙方未再辦理續約,上訴人亦未依約清除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99萬3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並開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多年,更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雲林縣消 防局及道路兩旁商家唯一出入之通道,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其受益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非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顯無理由。被上 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 約定計算,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或以供作種植甘蔗土 地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云云。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第1份租約)及同年8月1日(第2份租 約)先後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 之系爭土地共31筆,分供大潭特定區內特11號、特12號道路 使用,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
㈡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辦理續 約,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系爭第1份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甲 方書面同意續約,乙方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台幣 500元整給付甲方不當得利。」、第2份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乙方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台幣3600元整給付甲方不當得利。 」。依上開約定計算,系爭土地於98及99年應給付不當得利 之金額,共為299萬3000元。
㈣以上事項,有土地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茲查,兩造分別於94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所訂定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均載明:「…除經雙方另以 書面同意續約外,本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乙方(按 :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司 促字卷第3頁、第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 約均約定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當然消滅,嗣後雙方未再 辦理續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各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約定租約期限屆滿 後,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 用,係屬無權占用,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云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多年,已形成公共地役 關係,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 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理由書參照)。茲查,系爭土地係上 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97年12月31日租賃期屆滿後 ,並未續租,惟上訴人始終未交還租賃物,被上訴人乃於99 年間兩度發函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及追討98、99年度之土 地使用對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函2份附卷足稽(原審 司促字卷第13至16頁)。系爭土地既在94年間上訴人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供公眾通行之用,年代並非久遠,且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1日租賃關係消滅後,多次以函文向上訴人催告返還 土地,難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形成既成道路,此與公 共地役權之道路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形成 公共地役權」云云,殊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 不當利益?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 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 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 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分別約定:「本契約租期 屆滿,如未經甲方(按: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續約,乙方( 按: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台幣500元整 給付甲方不當得利」(第1份)、「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 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乙方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 台幣3600元整給付甲方不當得利」(第2份),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 第8頁)。是以,兩造契約既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屆期 而消滅後,上訴人若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所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之數額,另有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 造自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上訴人辯稱「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或供作種 植甘蔗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云云, 即無從准許。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8年及99年度之不當得利共計299萬300 0元【(500元+3600元)×365×2=299萬3000元),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查,兩造於94年7月1日之第1份租約,上訴人承租之土地3 筆,面積共2226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760元計算,年租金為17萬7635元;另兩造97年8月1日之 第2份租約,上訴人承租之土地28筆,面積共16963平方公尺 ,依兩造約定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或720元計算,年 租金為130萬3214元,累計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148萬849 元(17萬7635元+130萬3214元=148萬849元),平均每月 租金12萬3404元(148萬849元÷12=12萬3404元)。另兩造 約定租期屆滿後,第1份租約每日應給付500元之不當得利, 全年18萬2500元(500×365=18萬2500元),第2份租約每 日應給付3600元之不當得利,全年131萬4000元(3600×365 =13 1萬4000元),累計全年應付不當得利金額共149萬 6500元(18萬2500元+131萬4000元=149萬6500元),平均 每月應付12萬4708元(149萬6500元÷12= 12萬4708元)。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2萬3404元與解約後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每月12萬4708元,兩者約定相去不遠,被上訴人依約為請求 ,尚無不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於98年及99年仍未交
還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99萬3000元,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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