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48號
TNHV,100,上,148,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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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南天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丁俊仁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其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證、雲林縣寺廟變 動登記表、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所有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28頁、第139頁、 第166至198頁;本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18頁),是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丁呼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5日 與訴外人丁和興簽訂由被上訴人丁呼將坐落雲林縣臺西鄉○ ○段324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4分之5及同地段668之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丁和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伊之 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並未決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即伊未授權訴外人丁和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 該契約簽訂後亦未經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追認,故系爭 買賣契約純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間私下所訂定,對伊 並不生效力。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已由伊之出 納處得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悉數返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將



出賣與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亦得解除契約,爰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受之250萬元返還伊。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25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當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丁 行派訴外人丁和興與我訂約,因為當時上訴人之土地均登記 在丁和興名下。上訴人稱未召開管理委員會及決議向我購買 系爭土地並不實在,因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開會從來沒有 紀錄,所以我無法提出上訴人確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向 我購買系爭土地之會議紀錄。且當時上訴人都沒有召開信徒 大會,只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只要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的議 案就算通過了,當時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我有去開會聽 到他們說要討論向我購買土地,因為我需要利益迴避所以就 離席了,嗣後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代表也有向我說他們一致 決議同意;因而本件上訴人確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向 我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沒有會議紀錄。又原審另案88年度訴 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亦曾認定訴外人丁和興與我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確實有經過上訴人授權。伊不爭執自上訴人處收到 土地買賣價金25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經伊催告履行,第一份是寄給與伊訂 約之丁和興,第2份是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所 以系爭土地始迄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伊有何違約行為 。伊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49條規定將定金 沒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及對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憑等語,資以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6年8月15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出賣,契約上所載買主為「丁和 興」。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伊名,且未經伊管理委員 會及信徒大會決議,未經伊授權或追認,故系爭買賣契約純 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間私下所訂定,對伊並不生效力 ,惟被上訴人卻自伊出納處得款25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上開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 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 不得為住持。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 ,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寺廟購置不動產之決定程序,係屬寺廟自治 範疇,應依該寺廟之章程辦理,若無章程或章程未明定時, 其有備置信徒名冊者,宜經該寺廟信徒大會之通過,以健全 寺廟之管理。惟若寺廟管理人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為寺廟購 置不動產為正當開支者,雖未經信徒大會之追認,尚難謂其 行為對於寺廟不生效力。
⒉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訂有寺廟章程,僅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訂 有(83年5月5日起至87年5月4日止)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2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 信徒大會之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乙事,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稱:「南天府從成立以來有重大決策都是經過管理委員 會,從來沒有經過信徒大會,總幹事也是執行管理委員會決 議的事情,慣例我們南天府就是沒有在召開信徒大會。」等 語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背面),惟即便證人即當時 任上訴人總幹事之丁和興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後 來這件事情有無經過信徒大會同意?)這件事是委員會決定 的,那時候信徒大會沒有管什麼事。」(見原審訴字卷第23 3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出納暨會計之丁樹亦於原審具結後 證稱:「(與被告談起買土地這件事之前,南天府的管理委 員會有無開會決議要與被告買土地?)有開委員會議,也是 有談到購買廟地的事情,但是沒有會議紀錄,只有說購買廟 地。」、「(你是說管理委員會有說要買土地,但是沒有說 要向何人買?)是的,由他們決定。」、「(這件事情是否 有經過信徒大會的決定?)沒有信徒大會,就是委員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背面末、235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委 員之丁有通亦於原審到庭後具結證稱:「(當時南天府除了 管委會外,有無開信徒大會?)沒有」「(當時南天府開管 理委員會是否都有去開會?)有時候去,有時候沒有去。」 (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等語,堪認上訴人當時確有召開 管理委員會,但信徒大會並未曾召開之情形,係屬真實。 ⒊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主任管理 委員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 乙情,已據前案即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 院訴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事件,業經原審88年度訴 字第650號受理,並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即上 訴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丁和興訂立 上開契約並給付訂金(2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係丁和興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與原告訂約,且擅(將)…被 告資金給付訂金云云。經查,訂約當時丁行為被告之主任委 員,業據原告提出之委員會開會簽到簿及感謝狀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丁樹、丁扭、丁和興證述明確, 堪認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丁行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丁 行自承確有與原告商議土地買賣事宜,然否認有同意簽訂買 賣契約云云。然查,原告與丁行於86年8月14日晚上與丁志 、丁扭、丁樹丁和興等人會餐時,丁行與原告商議系爭土 地買賣一事,後來談成時,丁行說明日要去林代書處簽約, 因南天府之土地有一部分是登記在丁和興名下,故要丁和興 與丁扭、丁樹丁呼到代書處辦理簽約事宜,而領錢須丁行丁樹之印章,是丁行自己拿印章給丁樹去辦理給付訂金之 事宜之情,業據證人丁樹丁和興、丁扭證述明確,且原告 確於簽約當天及86年8月18日收訖被告所給付之訂金250萬元 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與丁和興丁樹、丁扭次日確有至林樹吉代書處處理簽約事宜,亦據 林樹吉代書證述明確,雖證人丁行證稱係其等私下訂約,未 經其同意,其印章放在丁樹處,是丁樹私下拿去蓋印云云, 然衡諸常情,被告帳款之支出須有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計、 主任委員之簽單,目的即在於制衡,以免有一方濫用帳款, 而丁行身為主任委員之要職,焉有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印,放 在會計之處,任憑會計自行處理?其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南天府 確有授權丁和興丁樹、丁扭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 欲信託於丁和興名下,而以丁和興為名義上之買賣契約當事 人,被告確已將訂金250萬元以自己之意思支付與原告之情 無訛。」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該 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0 、81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兩造間關於確有由上訴人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



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關係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乙 節,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拘束,尤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無違背誠信原則。
⒋況查,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於86年8月14日 與訴外人丁和興(時任上訴人之總幹事)、丁行(時任上訴 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丁扭(時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兼總務 主任)、丁樹(時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兼會計出納)等人, 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用餐,席間被上訴人與上開 人等談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並約定上訴 人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另有訴外人丁和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64號背信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 結後證稱:「我在86年7月、8月間,有朋友從臺北到臺西作 客,我與主任委員丁行、總務主任丁扭、出納會計丁樹及丁 呼、臺北友人,在臺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吃飯時,談起南天 府廟前土地要向丁呼購買,再談論買賣土地當事人南天府要 以何名義與丁呼訂契約,結論是沿用慣例推派我,借用我的 名義去與丁呼訂立契約,所以才有這張86年8月15日的契約 書由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 據訴外人丁樹丁和興於原審審理時就86年8月時是否有與 丁行、丁扭、丁樹在五港村的餐廳吃飯,與被上訴人談起要 向他買土地的事情此問題,分別答稱:「有這件事」「(南 天府向被告買土地有無經過管委會的同意?)有的。」「有 無會議記錄?)應該沒有,當時只是口頭說一說。」、「( 當天我們吃飯是與何人談的?)是與主委談的。」「(有無 說要我繳納增值稅,我說不要?)有,我說要被告繳納增值 稅不合理,當時也是丁行主委要我與被告簽約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32頁反面至234頁);「有,86年8月 14日下午5時31分丁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赴會,我是根據丁 行指示去做。因為主任委員命我們去土地代書那裡簽土地買 賣契約書,由總幹事丁和興來簽。我受指示去付錢,主任委 員叫我去,訂金分二次,如何付,8月26日就叫我暫停付款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參以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丁和興次日確有至林樹吉代書處處理簽約事宜,亦 據證人即代書林樹吉於前案證稱:被上訴人還有丁和興、丁 扭、丁樹在86年8月15日在我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契約書上賣主是丁呼,買主是丁和興,但有聽他們轉述 說要買的是南天府明確(見本院調閱原審88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確於簽約當天及86年8月18日收 訖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250萬元無訛,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再佐以證人吳 志忠於雲林地檢署92年調偵字第64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中 偵查中結證稱:「(南天府廟產以何種名義登記?)以丁和 興的名義登記」,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 任主任管理委員之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訂約至明。
⒌再查,系爭土地供為上訴人廟地暨廣場使用所必須,雖系爭 買賣契約僅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為免日後有使用權 之紛爭,上訴人仍有購買之必要,此有上訴人自行於原審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村民連署書 ),可以明瞭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130頁),則丁行基於時任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地位動用 上訴人寺廟財產之收入為上訴人寺廟購置系爭土地,應屬正 當開支,難謂其行為對於寺廟不生效力。
⒍上訴人又主張:寺廟購置不動產之決定程序,因屬重大財物 處分寺廟之行為,應受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寺 廟自治範疇云云,惟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 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固為監督 寺廟條例第8條所明定。然按「…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因就同 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 ,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 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 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 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 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 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 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 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 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第8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 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 則相悖。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 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93年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73號參照),是該條文迄今(100年)已屆滿2年以 上自已失效,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⒎況「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大會,…」,有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自83年5月5日起至87年5月4日止) 第1條書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9頁)。丁行時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管理人期間,依上說明,即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有支配管 理權,對外有代表權,是其代表上訴人洽購土地非屬處分寺



廟之不動產及法物之行為,自不受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 之限制。
⒏綜據上述,上訴人係以他人(即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丁和興) 之名義簽訂契約,上訴人自仍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基於 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代丁和興給付之250萬元 定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取得上開250萬元定金,係屬不當得利 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解約回復原狀部分:
⒈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則因被上訴人違 約未將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受 之2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迄未繳納該土地增值稅, 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賣主負擔請領證明 文件之費用外,契稅、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用等全部歸 買主負擔,但增值稅由買主負擔。」,業經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載有明文(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足見兩造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 訴人已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亦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 處於86年12月11日86雲稅虎二字第86107685號、86年11月86 雲稅虎二字第86107162號通知限期如數完納,被上訴人因此 迭以86年10月9日台西郵局存證信函第61號、89年7月28日虎 尾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繳納,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 開稅捐稽徵處之公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見原 審卷第30頁反面),則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繳土地增值稅,此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被上訴人違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已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有未合,系爭買賣契 約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仍非上訴人所得解除,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50萬元之本息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250萬元及自93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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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