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41號
TNHV,100,上,141,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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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沈祖龍即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安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惠
      蔡美琴
      蔡貴里
      蔡美娥
      蔡正端
      蔡孟峰
      蔡貴珠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方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蔡木藤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現管理人為沈祖龍)承租坐落臺南縣柳營 鄉(現改制為臺南巿柳營區,以下仍以柳營鄉公所稱之)大 腳腿段六七四地號土地,嗣該地號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因分 割增加同段六七四之一、六七四之二、六七四之三、六七四 之四、六七四之五、六七四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蔡木藤於八十七年 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九十 一年間租期屆滿,兩造均未於期滿後依規定辦理租約續訂, 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租約為註銷登記, 但被上訴人未受通知而不知其事。嗣系爭土地經原臺南縣政 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巿政府,以下仍以臺南縣政府稱之)徵 收供設置工業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一個月之公告徵 收期間,被上訴人蔡淑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柳營鄉 公所提出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經柳營鄉 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系爭土地勘察,該次會勘紀錄 表記載「會勘結論:1.地上物二十六棵荔枝(超過數目)為 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



縣府陳情。2.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會勘複估,複估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記 載:「本次複估農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11年生以上) 六十六株、荔枝(7-10年生)四株、破布子(7-10年生)十 一株、樟樹(胸莖20-25公分)一株、樟樹(胸莖5-10公分 )二株、番石榴(4-6年生)四株、構樹(胸莖25-30公分) 一株…,所有作物計九十棵。」,此均足以證明承租人確有 繼續耕作的事實。
㈡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並表示自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被上 訴人即未繳付租金,系爭土地上亦無耕作或整理之跡象云云 。但經被上訴人蔡淑惠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 ,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其調解決議:「一、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 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二、理由:該筆承租土地為 多年生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因此超過二月未整理就有 雜草叢生,所以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 事實,應繼續承租。」該調解決議經送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因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遂由臺南縣政府將該 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案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被上訴人蔡淑惠即請求臺南地院判決回復租約等(臺 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1號),惟臺南地院認系爭土地業於 九十七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將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 業區用地,認被上訴人蔡淑惠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被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調解, 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重啟調解,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一致認為系爭土地既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三分 之一的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嗣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進行調處,調解委員意見亦一 致認為:「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 ㈢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間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府地用字第0970232753號公告徵收為九十七年度柳營科技 工業區工程用地,並依法核撥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 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予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 訴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 上物補償金。兩造因有上開爭執,上訴人迄未受領上開補償 金,爰為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臺南縣柳營鄉○○ ○段674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其餘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對上訴人之主張另補以下 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之方式,八十七年之前係由蔡木藤親自 交租金予上訴人,後期則由五房沈信雄之代理人蘇沈彩蓮 代收。九十二年間因上訴人未前來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聯 絡訴外人蘇沈彩蓮,蘇沈彩蓮表示伊為嫁出去的人,已不 理會系爭耕地之事。被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亦未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 。但被上訴人蔡淑惠就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已於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南地院辦妥提存租金事宜。臺南縣政 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系爭 土地進行查估會勘,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上訴人就查估會勘之日期都已記錯,表示上訴人並 未參加查估會勘,且會勘記錄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 ㈡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兩次正式土 地會勘,上訴人都有參加,並簽名表認同會勘紀錄,其會 勘記錄詳如前述。即是否有耕作之事實,應以兩次現地會 勘之結果,雙方同意並作成決議為準。
㈢九十八年間上訴人沒出席計二次的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該次調解決議:「一、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 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二、理由 :該筆承租土地為多年生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因此 超過二月未整理就有雜草叢生,所以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 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九十八年間 未出席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該次調解決 議:「一、主文:出租人第二次未到場,本委員會同意鄉 租佃委員會意見,租約繼續有效。二、理由:1.依公所會 勘記錄,當初仍有耕種事實。2.欠租部份,出租人須踐行 催告程序。出租人未出席,未能提出催告證據。」 ㈣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4號 、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740號函關 於「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 其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於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 記公告期滿確認後始提出續訂登記,經公所查明土地有繼 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 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 擬由鄉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



,…」。另案由蔡淑惠祭祀公業沈六順起訴之臺南地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論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巿、新北巿,如 何能到系爭土地耕作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1號解 釋,對於被上訴人等人居住於臺北而耕作於臺南及自耕農 部分,已經說明非常清楚;且被上訴人有八人可輪流南下 ,又果樹如需要整理或灑農藥也會僱人或委託親戚處理。三、依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以下列情詞 置辯: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違誤。茲說明被上訴人長期多年未 自任耕作之具體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而系爭租約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蔡木藤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二年 四月八日為租約註銷登記在案;上開註銷租約登記之行政 處分確定後五年餘,被上訴人蔡淑惠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向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 約。惟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 一月七日之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以正式書面通知柳營 鄉公所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回復租約關係。足證被上訴人等 人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八十七年死亡後並未依繼承關係辦 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時間長達十年之久,且未依原租約 約定向上訴人按年繳納租金亦達十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 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之規定,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爰以本上訴書狀向被上訴人 依上開條款規定告知並主張終止兩造三七五耕地租約。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事實上自八十七年蔡 木藤死亡後即處於無人繼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 效。
㈢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 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伊所屬 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其中「 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 雖記載系爭土地有十一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二十六株,惟 其備註欄另特別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 予查估。」,再由函附之查估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雜草 蔓生,樹木凌亂,完全未有人耕作或整理之跡象,足證系 爭土地自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至系爭租約九十二年間遭 柳營鄉公所註銷之際,甚至被上訴人蔡淑惠九十七年間向 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及回復租約之前,完全處於 無人耕作荒廢之狀態。原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確實無繼續耕作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明顯。由上 開會勘紀錄及照片已足證明系爭耕地已多年未經人管理或 耕作,否則藤蔓豈有可能爬到數公尺高荔枝樹上且掩蓋住 大部分荔枝樹而令查估人員無法辨識之景象。詎原判決竟 以查估會勘時遇台灣梅雨季節以致雜草叢生尚難以認定無 人繼續耕作之事實云云,顯然完全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按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耕地或果園有人持續耕作者,不可 能發生耕地全區有一人高之叢生雜草而令人無法進入或讓 藤蔓爬上果樹頂端掩蓋大多數果樹之景象,係不爭之事實 。且依相關證人陳懷德顏聰智劉哲偉林映秀等人於 原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繼承人蔡木藤八十 七年間死亡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種之事實,證人所 目睹現場情形係土地上大部分的樹木遭藤蔓掩蓋,雜草叢 生有一人高且現場荒涼沒有人管理跡象。足認被上訴人等 人在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完全沒有管理耕作系爭土地 ,而係在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始由查估承辦人員發現現地有整理現象。
㈣如被上訴人等人在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依繼承關係有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者,為何在八十七年以後未立即 向柳營鄉公所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甚至在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遭柳營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時仍未提出異議?為何



延宕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系爭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 收後才向柳營鄉公所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足證被上訴 人等人於其父親過世後,因渠等全部住居臺北市、新北市 等地,本不願回台南縣耕作系爭土地,渠等事後申請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其目的僅係圖得分配三分之一土地徵收分 配款而已。
㈤又被上訴人如在其被繼承人蔡木藤八十七年間死亡後,確 有在系爭土地持續管理耕作之事實者,自應主動且連續向 上訴人繳納每年租金,始符合情理。惟事實上,被上訴人 蔡淑惠係於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遲至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才向臺南地院將歷年來所積欠租金三萬六千元辦 理提存。由被上訴人曾經積欠十年租金之事實,亦足證明 其等早已放棄耕作之事實。
㈥事實上,被上訴人等人全部戶籍地址及實際上居住,皆在 臺北市、新北市,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蔡淑惠等人向 柳營鄉公所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可資證明,被 上訴人既全部遠住於臺北市、新北市,在現實上絕不可能 到臺南縣柳營鄉其父蔡木藤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 事實,且全部被上訴人等人本身亦無耕作技能,又如何在 系爭土地上為耕作?另被上訴人蔡淑惠在臺南地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租佃爭議事件起訴狀附件二提出訴 外人施木川陳吳美陳振輝等三人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及一月十九日出具切結書,僅能證明該三人曾協助被 繼承人蔡木藤管理荔枝農務,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等人 在其父親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過世後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自 任耕作之事實。
二、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 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 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皆未以耕農為業 ,且長期皆遠住於臺北市、新北市等地,顯見不可能在系爭 土地上自任耕作。
三、況依上訴人與蔡木藤間從三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期間所簽訂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就租用土地標示及 租額欄位已明白記載正產物為稻、藷、蔗等三項農作物,有 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證。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柳營



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 利會等單位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會 勘結果,僅有荔枝二十六株;查估承辦人員在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再次現地履勘查估時,才正確查得荔枝六十六棵 、破布子十餘棵等九十棵。惟蔡木藤所種植之荔枝、破布子 等果樹皆非雙方就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稻、藷、蔗等三 項農作物,因此蔡木藤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顯有違反 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稱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 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開果樹、破 布子等顯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作之作物。因此被上訴人 均未從事耕作,自有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有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及第四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相關條款規 定,上訴人亦得主張終止兩造租約。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直接以被上訴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而主張兩造租約在政府徵收程序完成前已因無效而不存 在。
五、依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木藤就坐落原臺南縣柳營 鄉○○○段六七四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六七四之 一、六七四之二、六七四之三、六七四之四、六七四之五 、六七四之六等地號,即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原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蔡木藤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死亡, 被上訴人八人均為蔡木藤之共同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3頁 、第96至107頁)。
㈡系爭租約租期於九十一年底屆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 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遭主管機關 柳營鄉公所逕行註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並 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由柳營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為註銷公告(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㈢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4日),土地使用分區 編訂為工業區用地,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所有 權予臺南縣,管理者為臺南縣政府。上訴人可領取之土地 補償費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見原審卷第201 頁),惟因兩造對此有爭議,上訴人迄今尚未領取(見原



審卷第198頁)。土地徵收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為註 銷狀態。
㈣被上訴人蔡淑惠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異議,嗣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 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詢明有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7頁), 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各提出異 議書(見原審卷第88、89頁)。
㈤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召開「柳營科技工業 區第二期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記錄,主管機關 臺南縣政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 嗣臺南縣政府以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 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沈六順 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 證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另有關「柳營科 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記載: 系爭土地有十一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二十六株,並於備註 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見原 審卷第200頁)。
㈥因被上訴人蔡淑惠申請回復系爭土地租約,柳營鄉公所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蔡淑惠陳 稱:我們確實一直在耕作管理,且地上物荔枝有六十棵以 上,請查明。而會勘紀錄表記載會勘結論:1.地上物二十 六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 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2.地面目前呈管理 狀態(見原審卷第39、40頁)。
㈦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相關人員就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進行複估,其複估會議紀錄載:本次複估農 作改良物數量結果為荔枝(11年生以上)六十六株、荔枝 (7-10年生)四株、破布子(7-10年生)十一株、樟樹( 胸莖20-25公分)一株、樟樹(胸莖5-10公分)二株、番 石榴(4-6年生)四株、構樹(胸莖25-30公分)一株…( 見原審卷第42、44頁)。
㈧上訴人未向承租人催告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蔡淑惠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南地院辦理提存租金三萬六千元 (見原審卷第67頁)。
㈨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對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訴請回復租約 ,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認系爭 土地業經徵收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
㈩被上訴人嗣向柳營鄉公所申請調解,柳營鄉公所於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為調解,調解意見認為: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 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三分之一之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金 (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嗣由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調處,調處意見認為: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 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 分之一補償(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上開調解、調處期間,上訴人另以臺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八六四號事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債權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不存在,經臺南地 院以非經調解、調處即行起訴,不合起訴要件判決駁回( 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是否有持續耕作系 爭土地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認兩造租約無效,是否有 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在系爭土地完 成徵收程序前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是否有持續耕作 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蔡木藤自三十八年起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之 目的,係為從事農事耕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如此主 張,則系爭土地經承租後,作為耕地使用乃是常態事實,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蔡木藤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後,即處 於無人繼續耕作部分,即是變態事實。次查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證人即九十七年間任職於柳營鄉公所之陳懷德於原審結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 簿;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 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我第一次 去會勘是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當時我與顏聰智一起去的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是我們民政課主辦地政業務人員 蔡春華去的,農業課的部分是我配合顏聰智是在六月五日 去做地上物查估。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有去做 第二次查估。(你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 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 )那天氣候很糟,剛好在下雨,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所 以沒有辦法進去清點,從外面看,知道裡面都是果樹(荔 枝),當時有我與縣政府的人員及土地開發公司的人員( 3、4人)在現場,因為當天氣候不佳,又有前述情況,且 地主也沒有到場,本來我跟縣政府的人說是否改期再來清 點,但是縣政府人員表示二期工程已經在趕工進行,希望 我可以就看得到可以清點的數目先行清點,並做公告,如 果地主認為有問題,再讓地主申請複估,所以當時我僅就 外圍可以看到的情形清點,結果為荔枝樹二十六棵,應補 償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驗 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土地狀況已經經 過整理過,已經沒有雜草,所以我才可以進去清點。清點 的總數量荔枝十一年生以上六十六棵,八年生四棵,破布 子七到十年生十一棵,樟樹胸徑二十公分一棵、八公分一 棵、十公分一棵、五公分一棵,番石榴五年生四棵,構樹 胸徑二十五公分一棵,全部總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五 十七元。第二次查估的清冊,我之後再補寄過來,當天現 場我清點完後,我回來本來要先作一份查估清冊,但縣政 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決議要等三七五租約釐訂清 楚後再叫我將清冊送給縣政府,之後因為三七五租約部分 有爭議,尚未釐訂清楚,所以縣政府一直都沒有通知我將 十二月十日清冊送過去。(你剛剛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 一次查估當時雜草叢生,是否可以描述當時雜草高度為何 ?)【提出照片】如照片所示,這是蔡春華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勘查現場時的照片,雜草最高大約到胸部,一般 是到大腿的高度。(果樹上面是否有爬藤覆蓋之情形?) 部分有。(現場狀況有無耕作管理現象?)無法確認,以 臺灣的氣候而言,雜草生長很快,所以我無法判斷他到底 多久沒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
㈢證人即任職於鹽水地政事務所之鄭培文於原審結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你 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 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有。(你在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參與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



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 何?)我們當時只是去現場指界而已,我只知道從外觀看 當時現場有樹,我們都是從外圍看而已,沒有進去,周圍 都是台糖的土地都有種植甘蔗。後來查估及協議價購、徵 收都是縣政府他們去的我們都沒有參與。(現場測量是否 發現土地雜草叢生?)當時我們只有將土地四個界點向縣 政府指出確定界址,確認與地籍圖相符,至於查估部分我 們沒有進去,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正 、反面)。
㈣證人即九十七年間任職於柳營鄉公所之顏聰智於原審結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90至92頁台南縣政府函、補償費清 冊;這份補償費清冊是否為你製作?)是,我是協辦的, 那是建設課的文,是我蓋章為承辦人員沒有錯,因為當時 我一人身兼二職,所以陳懷德有幫我一起作。這是我們去 現場看後所製作的,當時是我與陳懷德一起去測量的沒有 錯,現場印象中有荔枝外,還有破布子與樟樹等樹木,資 料在公所裡面,要問陳懷德比較清楚,當時確實有破布子 及荔枝等樹木。(提示原審卷第96頁照片;請問這6張照 片為何人在何時前往拍攝?)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照片 應該是拍攝工業區二期附近的狀況。(除了這6張照片外 ,有無其他照片或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上現況?)我只 記得看現場時有破布子等樹木,但我現在不記得是什麼時 間,我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照片或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地 上現況資料。(當時土地上之現況有無爬藤覆蓋嚴重之情 形?)記憶中我好像有去現場兩次,第一次我與委託公司 、縣政府、陳懷德去,第二次我已經不太記得何時去的, 是否跟陳懷德一起去的也不記得,第一次去時確實有爬藤 ,爬藤確實有蓋到樹木,樹木名稱有些我也不清楚,有部 分有蓋到,有部分只有稍微被蓋到而已。當時我有進現場 ,且我有進現場去噴漆作記號計算數目。後來去的那次我 不記得狀況為何。(請求提示原審卷第91頁清冊,備註欄 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為何人 意思?)當時我們的意思為樹木已經被爬藤覆蓋住,認為 沒有辦法再生長,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查估,這是我與陳懷 德共同認為的意見。(所稱荒廢多年,係指幾年?)不知 道,這是形容而已,我們認為是依照有爬藤多少來認定。 (如何認定荒廢?)都沒有整理。(現場雜草生長狀況為 何?)現場一定會有雜草,雜草沒有多高,我認為雜草到 膝蓋部位而已(證人於法庭上比出雜草高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




㈤證人即受臺南縣政府委託之臺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劉哲偉於 原審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 會勘簽到簿;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 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 有,當時公司是派陳雅鈴及我到現場,因為陳雅鈴已經有 代表公司簽到,所以我就沒有再簽到。(你在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到現場是在外圍看到 裡面樹叢都是雜草叢生,不好進去查估樹木的種類及數量 ,所以我們就在外圍看一下,當時是在討論三七五租約, 公所承辦人員是承辦三七五租約的人員,我們知道裡面有 一座墳墓,但是從外圍看不到,我們有拍照,大約有大略 計算一下數量及種類。(庭呈部分照片),照片是我們拍 的,當天我們有從後面繞進去到墳墓所在的位置,僅就墳 墓部分拍攝照片,並未再深入裡面作清點,因為公所承辦 (照片中穿裙裝女生)認為她是公所建設課的員工,不是 辦理三七五,只是因為公所沒有人,所以她陪同到現場, 所以不做查估,所以也沒有再走進去看地上物,當時土地 上有很多樹木,我聽在場其他人說好像是荔枝,我沒有辦 法判斷,照片上的情形就是當天我們所看到的。(提示原 審卷第40頁勘驗紀錄表;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之勘驗?)有,土地上有比較整齊,好像有人整理過,沒 有那麼雜草叢生,當時是複估,因為是複估所以要做詳細 的清點,我們並有在樹木上面作記號。當時在五月二十一 日會勘時有看到大部分的樹木都有被藤蔓爬上樹木的狀況 ,但是在十二月十日就比較乾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查估時,現場雜草生長情形為何?)就是很多藤蔓,且 當時公所的承辦人員又那樣講,所以後來就只進去看墳墓 ,樹下的雜草差不多有我半個人高(約90公分)。(五月 二十一日查估當時有無人耕作?)沒有。(後來是否知道 五月二十一日查估情形如何記載?)我有看到記載荔枝樹 二十六棵。(是否知道「荔枝樹26棵」如何得出?)當天 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所以在五月二十一日後的某 天,再與公所約時間,請他們派農業課可以知道樹種並進 行查估的人員到場,時間我本來不記得,是後來開庭前他 們跟我要資料,他們跟我講說是六月份,有農業課查估的 那一次,因為現場還是雜草叢生,所以我們只有就外圍的 部份清點,荔枝樹二十六棵就是這樣產生的,至於內圍的 部份,因為雜草叢生且樹木很密集,所以就沒有進去清點 ,當時現場看起來就像沒有人在管理的樣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㈥證人即九十七年間任職於臺南縣政府之林映秀於原審結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94至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 簿;你有無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 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我有參與 過該次地上物查估。(你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現場 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現況為何?)有一個很大的墓地,看起來是一個富貴人家 的墳墓,但是已經年久失修,當時有繞墓地走,因為都沒 有整理過,所以走的範圍有限,因為知道那是祭祀公業的 地,所以只是針對那個墓地先去看過,因為我沒有當場判 斷是否有經濟作物,當時只有去看那個墳墓及雜草、樹木 、排水物,感覺像是壹個護城河圍繞著該墳墓,當時所走 的範圍,印象中因為私人的好像只有那一塊,其他都是台 糖的地,當天是代表臺南縣政府去的,當時的工作任務為 去現場看有什麼東西,主要只有繞著墳墓的範圍走,印象 中當地很荒涼,因為樹、雜草長的跟人一樣高,所以移動 的範圍有限,只有針對該私人的地上物去看而已,印象中 沒有看到什麼經濟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 至第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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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