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85號
TNHM,99,重上更(二),185,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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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5號
上訴人即被告 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林續鵬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張旺根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郎
上訴人即被告 鎖靖容
上列二人共同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清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4、2116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宗霖林續鵬張旺根林惠郎鎖靖容王世清部分均撤銷。
簡宗霖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
張旺根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壹年,緩刑参年。
王世清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参年。
林續鵬林惠郎鎖靖容均無罪。
事 實
一、簡宗霖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 隊一組組長(停職中),林續鵬為該隊一組副組長(現因另 案停職中),方成德為該組偵查員。張旺根台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下稱台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停職中),鄧延平 為該組小隊長,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張簡承欣、陳壽 忠均為該組偵查員(已調往台中市警察局),楊周書為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員。
二、林純烈因涉及使吳俊卿(涉犯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處死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改判處無



期徒刑,尚未確定)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林純烈所涉藏 匿人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自行前往刑 事局投案,簡宗霖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造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 烈表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 表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 可以輕辦幫助吳俊卿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林純烈 須交出槍枝。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 責,不得不同意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 被借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把 槍枝之刑責,至於吳俊卿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林純烈當 日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 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 ,至92年9月23日始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三、簡宗霖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因林 純烈遭羈押,無從對外聯繫交槍,乃由與簡宗霖具有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於92年9 月15日借提林純烈至台 中縣刑警隊,由林純烈電召詹士正前來會面,並當面請其代 為籌槍交付。迄林純烈於92年9月23日交保後,於92年10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簡宗霖得知後 ,即於92年10月6 日前某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台西 分局楊周書,於92年10月6 日借提吳俊卿,並通知林純烈前 來與吳俊卿會面,要求吳俊卿同意頂下林純烈所交出之槍彈 。楊周書乃於92年10月5 日以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為由 ,以電話聯繫林純烈於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並於同 日辦理借提吳俊卿林純烈吳俊卿在台西分局會面後,當 場向吳俊卿要求配合扛下8 把槍枝之刑責。吳俊卿因逃亡期 間曾接受林純烈資助,乃予同意。楊周書及不知情之台西分 局偵查員林益生在吳俊卿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吳俊卿 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台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 詢筆錄。楊周書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將筆錄 交付予王世清張簡承欣攜回台中縣刑警隊做為翌(7 )日 起槍依據。
四、張旺根簡宗霖基於上述登載不實文書等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92年10月7 日依簡宗霖指示,指派不知情之偵查員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台西分局楊周書簡嘉助等人自台 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外出至台中縣刑警隊。王世清與不



知情之鎖靖容即先在台中縣刑警隊內,依吳俊卿92年10月 6 日於台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 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台中縣豐 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五、林純烈於92年10月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 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攜帶如附 表二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92年10月7 日中午,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 膠袋包裝,置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貨櫃 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台中縣刑警隊。經張旺 根同意後,由陳健雄將藏槍地點,以畫圖方式夾藏於檳榔內 遞交予吳俊卿,並告知吳俊卿藏槍地點後離去。張旺根於吳 俊卿得知藏槍地點後,乃安排戒護吳俊卿前往取槍。於同日 下午2 時許,由偵查員陳壽忠負責駕車,張簡承欣坐於副駕 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吳俊卿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 坐於後排座位,帶同吳俊卿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張旺根並 指示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沿途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 由吳俊卿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 之地點即台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 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 機攝影,王世清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鄧延 平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張簡承欣陳壽忠接著押解吳俊卿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 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 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吳 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旺 根等人押解吳俊卿取槍完畢返回台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 ,於92年10月7 日14時55分許,由王世清及不知情之鎖靖容 將明知不實之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 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鎖靖容製 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 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十人」、並未實際執 行搜索扣押之林續鵬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之簽名,以 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92年10月 8 日由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 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足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六、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查起訴書起訴被告簡宗霖林續鵬張旺根、王 世清、林惠郎鎖靖容陳鴻裕林純烈陳健雄及詹士正 等10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被告詹士 正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林 純烈及陳健雄均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免刑,檢察官亦未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又被告陳鴻裕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駁回上 訴確定。故被告詹士正、陳健雄林純烈陳鴻裕均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被訴92年10月 7 日栽槍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 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 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 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 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 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 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 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 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 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 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 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 「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 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 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 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 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 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 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瀆職等案件時,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 聽,嗣於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對話時,得知有栽槍之罪嫌,再循線對 證人林純烈陳健雄吳俊卿等人進行調查,因而查獲本案 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監 聽譯文(見原審卷㈣第64至70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 時即88年7 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 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 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 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 涉嫌觸犯之法條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為 同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罪嫌,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 雖記載為「阿欣」、「阿青」,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 ,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 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 法律要件。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等人關於栽槍之 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瀆職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 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 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案之 證據資料,因而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照),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㈠被告簡宗霖辯稱:林純烈並無交槍之動機,斷不可能以槍枝 重罪交換藏匿人犯輕罪之理。且林純烈係由其親戚兼執政黨 立委林重謨陪同到刑事局說明案情,又直接面見刑事局侯局 長,依理警方專案小組不可能要求林純烈非法交槍。再者, 證人吳俊卿於其後已證稱槍彈係其與許永專共同持有,被告 簡宗霖等人並無栽槍之情事。從本案被告等人所彙整吳俊卿 集團所擁有之強大火力及做案使用之各式槍械以觀,吳俊卿 集團必然擁有強大火力之各式槍械,惟吳俊卿被捕時,身上 只有一批各式子彈,並無查獲任何槍枝。警察人員本於維護 社會治安,打擊非法槍械,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神聖使 命,責無旁貸努力以赴,於吳俊卿被捕後,繼續追查吳俊卿 集團所擁有之各式槍彈,乃被告簡宗霖等人之職責所在,並 無違法可言。本案起獲之8 把槍枝及子彈確為吳俊卿犯罪集 團所有。
㈡被告張旺根王世清辯稱:林純烈吳俊卿實係同一犯罪集 團,且吳俊卿林純烈之小弟,林純烈提供槍枝予吳俊卿犯 案,於吳俊卿逃亡期間提供生活費,又吳俊卿華敏璽、郭 全富、黃志賢等人間持有之槍枝相互流用,吳俊卿亦會將槍 枝交給同夥保管,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吳 俊卿所有或其與林純烈共同持有應甚明確。
二、被告簡宗霖林續鵬張旺根林惠郎鎖靖容王世清均 為警務人員,乃偵辦吳俊卿殺人強盜犯罪集團「拔薯專案」 小組成員或配合偵辦人員:
㈠查被告簡宗霖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 被告林續鵬為該隊一組副組長;被告張旺根為臺中縣刑警隊 四組組長,被告林惠郎為該組小隊長,被告王世清鎖靖容 均為該組偵查員,業據被告簡宗霖林續鵬張旺根、林惠 郎、王世清鎖靖容等人供承在卷可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四組查獲吳俊卿非法持有槍砲案獎金分配資料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㈡緣吳俊卿華敏璽陳記成、許永專、郭全富曾富源等人 ,以吳俊卿為首,共組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分別於㈠90年



7 月13日陳記成持槍掃射林榮鑑所經營之「和眾當鋪」(以 下簡稱「林榮鑑案」);㈡90年12月24日吳俊卿、許永專持 槍掃射楊民永住宅(以下簡稱「楊民永案」);㈢91年1 月 18日吳俊卿陳記成持槍殺害林明勇(以下簡稱「林明勇案 」;㈣91年2月6日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林泰亨、陳明 智持槍強盜陳俊良(以下簡稱「陳俊良案」);㈤91年2月8 日吳俊卿陳記成林泰亨、陳明智持槍擄人勒贖蔡雨霖( 以下簡稱「蔡雨霖案」);㈥91年11月5 日吳俊卿陳記成 、許永專持槍擄人勒贖張源昌(以下簡稱「張源昌」案;㈦ 92年2月3日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華敏璽遇警盤查,開 槍拒捕(以下簡稱「東勢槍戰案」);㈧92年3 月20日吳俊 卿、許永專、華敏璽持槍掃射洪進南住處(以下簡稱「洪進 南案」;㈨92年4月6日吳俊卿、許永專、華敏璽持槍掃射蘇 文章服務處(以下簡稱「蘇文章案」);㈩92年6 月21吳俊 卿、許永專、華敏璽郭全富曾富源黃志賢持槍掃射大 豐砂石廠(以下簡稱「大豐砂石廠案」);92年6 月30日 吳俊卿、許永專、華敏璽郭全富曾富源黃志賢、楊人 杰持槍掃射孩子王遊藝場(以下簡稱「孩子王遊藝場案」) 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犯罪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 由偵三隊副隊長朱宗泰、組長即被告簡宗霖、副組長林續鵬 、偵查員方成德等人組成「拔薯專案小組」,配合台中縣警 察局第四組組長張旺根、小隊長林惠郎、偵查員王世清及鎖 靖容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等地方警察單位,全力查緝吳 俊卿等犯罪集團成員到案。嗣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陳記成, 於92年2月3日東勢槍戰中首先落網;華敏璽於92年7月4日經 警在彰化福興鄉○○路○段585巷37-5號7 樓圍捕落網;吳俊 卿於92年7月13日經警在台中縣梧棲鎮○○路288號陳宏欣租 處圍捕落網;郭全富曾富源於92年8 月30日經警在台中市 ○○路○段93之11號3樓307室圍捕落網;至許永專則於92年7 月2 日自殺身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 54號刑事判決書(偵一卷第149頁以下、第167頁以下)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5日刑人字第0920155332 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3頁)。
三、被告簡宗霖林純烈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而吳俊卿及郭 全富、曾富源落網後,因未同時起出槍彈,乃要求林純烈必 須交出8把槍枝:
㈠查吳俊卿於92年7月13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288號落網時 ,警方僅起出子彈240 顆,未查獲任何槍枝;另郭全富、曾 富源於92年8月30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93之11號3樓307



室圍捕落網,亦未起出任何槍枝等情,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32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簡宗霖確有要求林純烈交出8把槍枝:
⒈證人林純烈於原審證稱:92年9月6日因涉及資助吳俊卿等逃 亡案件,前往刑事警察局說明。當天在地下室偵訊室有簡宗 霖在場。簡組長就說,他們已經監控我半年了,還有電話監 聽半年了,說我有在資助吳俊卿,起初簡組長說,吳俊卿他 是槍擊要犯,然後吳俊卿向你拿錢叫你老大,為什麼抓到吳 俊卿,吳俊卿身上沒有槍,是不是槍枝藏在我這邊,我說我 這邊真的沒有槍,吳俊卿在外面所作所為,我也不知道,簡 組長很生氣就拍桌,他說百分之百槍枝一定藏在我這邊,我 跟簡組長說我這邊實在沒有槍枝,簡組長就是不相信我說的 話。簡組長有拍桌叫我一定要交出槍枝。後來我就在偵訊室 打電話找王詠慶陳健雄、詹士正要拜託他們幫忙我買槍等 語(原審卷㈢第227頁反面、第228頁)。 ⒉證人陳健雄於原審證稱:92年9月6日有接到林純烈的電話, 林純烈在電話裡面說他在刑事警察局。他說什麼機關叫他交 槍,要我幫他找八把槍,不然他的主席身分可以送治平,叫 我幫他問,交代完,我就去問等語(原審卷㈢第257 頁反面 )。
⒊另依被告王世清王詠慶92年9月6日15時55分29秒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王詠慶:今天純烈仔有出去了,他有叫立 委帶出去了,去說明了。」「王詠慶:剛才純烈仔有打給我 ,他們現在可能在台北,他打給我,我才要打給你,他現在 可能跟他們都說好了,條件都說好了,他現在意思是說要叫 我答應。」「他是說他有準備,他跟他們說好像要先拿五萬 ,他是說可能會欠一萬,他已經有跟一個朋友講好了,他電 話中跟我說這樣」等語(原審卷㈣第64、65頁)。據共同被 告王世清供稱:「(問:該二通電話係由0000000000撥打至 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為何人? 該二通電話談論內容為何?)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為 『老進』,談論內容為專案組逮捕郭全富後,未找到郭全富 持有之槍枝,我們懷疑槍枝是在林純烈手中,所以要林純烈 出來投案,但被林純烈拒絕,後來我轉而要求「老進」將郭 全富所持有流落在外之槍枝歸位不要流落在外,影響社會治 安,所以我才透過關係找到『老進』,所以才會有92年9月6 日這兩通通聯紀錄。通聯大意是林純烈已由立委林重謨帶往 台北刑事局投案,刑事局也研判林純烈應有槍枝,所以刑事 局也向林純烈追槍」等語(偵四卷第321 頁反面)。證人林



純烈於原審證稱:「一組簡組長,他說第一你資助吳俊卿, 第二你是主席,第三點我隨便給你加壹條,就有資格提報你 治平。我就傻了。然後他說你自己想辦法去找,我說找什麼 ,他說找人去幫你備槍。他說叫我電話快打。我就打電話給 『老進』王詠慶、詹士正,還有陳健雄,拜託他們無論如何 幫我找槍。」「(問:聲請播放9 月15日通聯光碟,請被告 確認。剛聽那聲音是誰的聲音?)應該是一個「老進」王詠 慶,另外壹個應該是警察,因為我有拜託這個「老進」幫我 」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依證人林純烈上 開證詞,其於92年9月6日前往刑事局投案後,被告簡宗霖要 求伊交槍,林純烈於同日即於刑事局內打電話請求陳健雄王詠慶等人協助找槍或買槍。而依當日王詠慶與被告王世清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純烈確於同日打電話予王詠慶王詠慶復打電話告知被告王世清關於林純烈同意交槍一事 ,足認證人林純烈上開證詞,並非虛構。
⒋又被告王世清於93年5 月10日於偵查中供稱:抓到郭全富後 ,刑事局簡組長對郭全富說最少要追回你們身邊的槍,最少 要六支,後來我透過關係叫「老進」去找,所以「老進」都 找我聯絡。後來林純烈九月六日去刑事局投案,刑事局簡組 長要林純烈把身邊的槍交出來,林純烈也打電話找「老進」 找槍,「老進」通知我郭全富的部分他不理了等語(偵四卷 第38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抓到郭全富時 ,我叫『老進』要把槍追回來,隔幾天林純烈透過林重謨到 偵三隊自首,這時偵三隊就有追槍的動作,『老進』告訴我 說林純烈去投案,我說郭全富部分的槍要追回來,他的意思 是都由偵三隊在追槍,我告訴他追槍沒關係,但是不要給專 案小組以外的單位就好,後來我就省事沒再追郭全富的槍。 」「(問:偵三隊負責追槍的是何人?)我知道簡組長是一 定有,因為電話中我有跟他講到這件事,我跟他說郭全富這 邊應該是追不到槍,林純烈那邊就由你們去追追看,人在他 們那投案是一定有追槍,我知道的只有簡宗霖組長,其他的 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四卷第331 頁)。依被告王世清上 開證詞,亦證稱被告簡宗霖郭全富被捕後,要求王世清最 少要起出六把槍。王世清乃透過綽號「老進」者之王詠慶出 面要求林純烈交出六把槍予王世清,但遭林純烈拒絕。嗣林 純烈於92年9月6日自行前往刑事局投案,被告簡宗霖乃要求 林純烈交槍。綜上證據,自足認被告簡宗霖確有要求林純烈 交出槍枝無訛。被告簡宗霖辯稱並未要求林純烈交槍云云, 顯非足採。
四、警方並無證據證明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之槍枝流向林純



烈持有:
㈠依下列證據固足認林純烈吳俊卿犯罪集團有共同犯罪之嫌 ,但警方仍認證據並不充足,故關於吳俊卿犯罪集團所犯上 開案件,從未以共犯移送林純烈
⒈警方懷疑林純烈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之證據: ⑴查吳俊卿陳宏欣於92年7月13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288 號為警查獲到案。據陳宏欣於92年7 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問:吳俊卿與你居住在台中縣梧棲鎮○○路288 號,生活 費用由何人提供?)我知道都是由林純烈郭全富等二人提 供。)」「(問:林純烈於何時地提供多少金錢予吳俊卿? 如何轉交?)林純烈曾於92年7月6日以上述聯絡方式,吳俊 卿交待我向他說巳經沒有錢了,林純烈約我7月6日12時在台 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見面,後來又更改時間為下午3 點, 林純烈駕駛一部白色福斯汽車,車內有一女子及一名小孩, 我上車坐在後座,林純烈交給我20萬元,要我轉交給吳俊卿 並交待吳俊卿不要出門」等語(本院卷㈡第49、50頁)。此 部分林純烈因透過陳宏欣資助吳俊卿逃亡費用20萬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本院卷㈡第73至76頁)。
⑵另大豐砂石廠案,據黃志賢於92年7 月16日於警詢時供稱: 大豐砂石場槍擊案,由郭全富事先多次策劃,由我、郭全富華敏璽曾富源共同參與犯案,我知道郭全富此槍擊案有 告知老大林純烈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又曾富源於92年 8月31日警詢筆錄供稱:於92年6月21日凌晨,在南投縣草屯 鎮大豐砂石場,我與黃志賢華敏璽郭全富等4 人一起乘 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開槍恐嚇,我持烏茲衝鋒槍 ,華敏璽持手槍,郭全富持M16 步槍,黃志賢駕車共同槍擊 恐嚇草屯砂石場。我和郭全富黃志賢一起前往二林鎮林純 烈住宅,郭全富黃志賢林純烈在客廳內談話,我在車上 ,郭全富也曾叫我去過林純烈家拿行動電話門號給郭全富等 語(本院卷㈢第115頁)。
⑶又洪文棋案,據黃志賢於92年8月12日於警詢時供稱:「( 問:洪文棋遭恐嚇取財案是何人策劃?)是林純烈。」(「 (問:為何92年8月5日警方借提你,你不供稱是林純烈策劃 ?)我不想牽連其他的人,所以我才未明白說明。因為林純 烈勢力很大,而且是郭全富等人的老大,我害怕說出來,林 純烈會對我及家人報復,所以我不敢說出林純烈。」「(問 :林純烈如何策劃分工主導洪文棋遭恐嚇取財案?)92年 5 月17日郭全富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至台中黎明東街載他。約 等候十分鐘許,曾富源駕車前來會合,二部車南下先至張寶



泉住處,張寶泉坐我的車,之後二部車直接開往林純烈家中 ,進入林純烈住處右邊客廳。林純烈郭全富交代,等一下 要處理事情,動作要快一點,要小心,因為該處離警察分局 很近。我聽到郭全富交代張寶泉,等一下你負責拿手銬,將 洪文棋銬出來。郭全富問說事後拿到錢,如何分配、處理? 林純烈說一半150 萬元是吳俊卿的,剩下的部分你們自己有 參與的人自行分配。後來郭全富曾富源張寶泉駕車出發 ,我與林純烈、錦龍三人在客廳中聊天。約21時10分許,林 純烈接獲郭全富電話,林純烈要我載他至台中租屋處,約23 時左右,郭全富曾富源張寶泉三人到達林純烈租屋處與 我們會合,說老大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也有打電話給陳聰明 了,林純烈回答會叫林水河去接錢。」「我知道林純烈是郭 全富的老大。郭全富曾富源張寶泉的老大」等語(本院 卷㈡第61至67頁)。
⑷據上開證據,警方乃認林純烈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並據 被告簡宗霖林續鵬張旺根於本院供承在卷可按(本院卷 ㈡第104、105頁)
⒉被告等人固辯稱林純烈吳俊卿犯罪集團老大,教唆吳俊卿 等人犯洪文棋案、大豐砂石廠案,惟警方從未以林純烈與吳 俊卿等人共犯上開案件為由,移送偵辦林純烈(僅移送林純 烈因資助20萬元予吳俊卿部分之藏匿人犯罪),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92年7月21日台西警刑字第0092002093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大豐砂石廠案,本院卷㈡第141 頁)及92年 10月15日台西警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洪文棋案 ,本院卷㈢第8 頁)。顯見被告等人僅懷疑林純烈涉犯上開 案件,惟證據上並不充足,乃未移送。被告簡宗霖於本院即 證稱:因為陳宏欣曾富源黃志賢吳俊卿都未直接指認 林純烈,所以未移送林純烈,當時我們認為林純烈的犯罪證 據並不足夠等語(本院卷㈢第198頁反面),亦足印證。 ⒊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曾於92年7 月14日以雲檢惟義 92偵3048字第14815 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單位,以林純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為由,限制林純烈出境(本院卷㈢第88頁)。惟林純 烈嗣僅因資助20萬元予吳俊卿,而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3284號起訴。至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3048號一案,則移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陳記成吳俊卿、陳明智、華敏璽、許永專等人案件審理,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顯見林純烈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與吳俊卿等人共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至明。自不得僅因上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函文,案由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即認檢察官亦認林純烈吳俊卿等犯罪集團亦有共犯 關係。
㈡又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犯上開林榮鑑案、楊民永案、林明勇 案、陳俊良案、蔡雨霖案、張源昌案、東勢槍戰案、洪進南 案、蘇文章案、大豐砂石廠案、孩子王遊藝場案,所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A至H所示之犯罪槍枝,均經警方起出扣案;另如 附表三編號N至P所示槍枝,雖未持以犯罪,但亦經警方取出 扣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各該案件警方移送書(本院卷㈡第85 至92頁)、被害人指述、現場遺留彈殼及扣案槍枝經送彈道 比對結果,各該案件犯罪槍枝,均已查扣,並無證據認定吳 俊卿犯罪集團尚持有其他槍枝犯案。而上開犯罪槍枝最晚於 92年7 月13日已經警方全部起出,各該槍枝既均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比對犯罪現場遺留之彈殼,據以特定各該槍枝曾經使 用之犯罪案件(彰化地院上開判決書參照),則除上開11把 槍枝外,被告等人自無可能認吳俊卿犯罪集團仍有犯罪槍枝 尚未取出。被告辯稱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槍枝統計上 多達44枝(本院卷㈡第127 頁),顯屬無據。被告張旺根於 本院即證稱:根據吳俊卿總共犯了16件重大刑案,我們做的 統計有44把槍枝,但這44把槍枝有些是重複,我們是根據查 獲或是被害人指證,大略做的統計等語(本院卷㈣第7 頁反 面、第8 頁)。惟被告等指稱吳俊卿犯罪集團所使用之槍枝 共有44把,既僅係大略統計而得,其中並有重複計算,則被 告等上開指述,顯非能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況吳俊卿犯罪 集團成員所犯上開林榮鑑等11起案件,經依上開各該案件警 方移送書、被害人指述、現場遺留彈殼及扣案槍枝經送彈道 比對結果,各該案件犯罪槍枝,均已查扣。至選任辯護人所 提出「吳俊卿犯罪集團歷年犯案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㈡第124 頁)所列16件案件,除上開「持槍」 犯罪之案件共11起之外,另該一覽表所列編號1、2所示制式 90 手槍2支(吳俊卿僅取得手槍2支,另1支為洪華欽所有, 與吳俊卿無關),經查,即為如附表三編號D、E所示槍枝, 該2把槍枝業已於92年7月4 日華敏璽落網時於現場起出(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六所示)。另一覽表編號3 所示持槍強盜古國輝、田文 裕、彭永光鄒志淋黃佩珊等財物一案,吳俊卿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對吳俊卿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又一覽表編號5 所示吳俊卿等恐嚇林治彬



案,乃以電話恐嚇方式取財,並未出示槍枝(如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又 一覽表編號16所示吳俊卿鄢輝壽葉信宏等持有MP5 衝鋒 槍1 支及奧地利制式90手槍2支部分,經查即為如附表編號N 、O 、P所示3把槍枝,業已於91年1月14 日為警查扣(如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所 示)。此外,再無證據認定吳俊卿犯罪集團尚持有其他槍枝 犯案,已如上述。被告張旺根所謂「依被害人指述」,吳俊 卿犯罪集團尚持有扣案如附表三以外之其他槍枝云云,即非 足採。至吳俊卿犯罪集團是否尚持有其他未曾使用犯罪之槍 枝,而未經警方查獲扣案部分,警方既無證據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想像方式,遽認吳俊卿一定還有其他槍枝未經查獲 。
五、被告簡宗霖確有以不提報林純烈為「治平專案」搜證對象為 條件,換取林純烈交出如附表二所示8把槍枝: ㈠證人林純烈於原審證稱:「(問:既然你自己沒有槍,也沒 有跟別人共有槍,也不是吳俊卿的大哥,你為何要答應專案 小組交槍?)因為我是民意代表,我如果不交槍,說我夠資 格要提報治平。」「(問:你是因為害怕被提報治平專案, 而答應要交槍?)是。」「(問:有人答應過你,有交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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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