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正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 訴 人 施瑞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正川、施瑞模部分均撤銷。
呂正川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施瑞模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呂長霖(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4人,為操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竹南啤酒廠、烏日啤酒廠、善化啤酒廠、嘉義酒廠及隆田酒 廠出售酒粕,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下稱台糖 公司虎尾糖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 購案標售價格,以從中牟取利益,竟於下列㈠至㈦所示之時 地,或4人基於共同犯意、或3人基於共同犯意、或2人基於 共同犯意,為下列㈠至㈦所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違反政府 採購法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及呂長霖等4人,為阻止吳明選前 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及烏日啤酒廠標購該酒廠所標 售之酒粕,竟基於妨害吳明選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 由呂長霖帶領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於93年9月2 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R5-5315號、5958-GM號及CE-02 22號3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柳營區八翁村八老爺93之90號 吳明選所經營之東泉牧場,向其弟吳辛川表示要找吳明選, 吳辛川見其等來意不善,乃告知吳明選已外出,呂長霖遂於 當日下午5時8分11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 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與吳明選見面洽談 有關標買酒粕之事。
嗣呂正川、呂長霖2人即與吳明選相約於民國93年11月20日 下午3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見面;同年月2 1日下午3時許,呂正川、施瑞模、呂長霖、李瑩原4人又與 吳明選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歐巨餐廳見面;同年12月1日下 午3時30分許,其等4人又與吳明選相約在高雄市漢來飯店45 樓會議室見面,其間均要求吳明選配合圍標各酒廠出售之酒 粕,且要求吳明選不可標購竹南及烏日啤酒廠所標售之酒粕 ,並由呂正川對吳明選恐嚇稱:「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 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等語,以此加害吳明選身體、財 產之事脅迫吳明選,致吳明選心生畏懼,因而於93年11月25 日竹南啤酒廠標售啤酒酒粕、同年12月14日烏日啤酒廠標售 啤酒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
㈡呂正川、呂長霖2人,為阻止禾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文雄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買該公司所屬酒廠標售 之酒粕,竟基於妨害張文雄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 呂正川自9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起,接續3次以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張文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文 雄恫嚇稱:「我已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 局酒廠投標酒粕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 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並接續於同日中 午12時55分許,撥打該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要 求公司會計洪珮芳轉達張文雄:「你們公司不能去標購酒廠 酒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脅迫張文 雄不得參與標購酒粕,致張文雄心生畏懼,惟幾經評估後認 為公司須標購酒粕始能繼續營運,遂於同年11月30日前往善 化啤酒廠投標並得標。嗣張文雄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烏 日啤酒廠投標時,呂長霖為阻止其投標,復接續自該日上午 9時30分40秒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欲與張文雄聯絡,惟因張文雄自來 電顯示得悉為呂長霖所撥打之電話,遂不敢接聽而繼續投標 ,惟並未得標。
㈢呂長霖、施瑞模2人,為阻止顏建成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標購該公司所屬酒廠標售之酒粕,竟共同基於妨害顏建 成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施 瑞模指示呂長霖駕駛車牌R5-5315號小客車尾隨自嘉義縣民 雄鄉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載運酒糟欲返回屏東之顏建成所駕 駛之小貨車,顏建成見狀,乃以電話將其遭人跟蹤之事告知 正在酒廠之東泉牧場員工陳世宗,並依陳世宗之建議將小貨 車駛返嘉義酒廠,停留些許時間後始離開酒廠,詎呂長霖竟 於該日上午11時38分6秒起,接續5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顏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顏建成恫嚇稱:「今 年5廠(指竹南、烏日、嘉義、隆田及善化等5家酒廠)酒粕 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免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 你車子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以加害 顏建成財產之方式脅迫顏建成不得參與酒粕標購,致顏建成 心生畏懼,而未參與同年12月14日烏日啤酒廠之酒粕標購。 ㈣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及呂長霖4人,為阻止林清濤、周 淑梅夫婦標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酒廠標售之酒粕, 竟基於妨害林清濤、周淑梅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 年10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R5-5315號、595 8-GM號及CE-0222號等3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鹽館 村溪洲仔11之1號「廣豐行」負責人林清濤、周淑梅夫婦住 處,由呂正川對林清濤、周淑梅2人恫嚇稱:「兄弟出面, 你們也知道是為了什麼」、「施瑞模(在廣豐行有20%股份 )已經轉讓股份給我,如果我來參與經營,你們會更難經營 」、「我已經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了,全省5家酒廠 投標酒糟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們不可以去投標,否則就 由我圍標給你們做」、「你們現在就要決定,否則就要讓你 們難看,你們不要出狀況」等語;繼又於同年11月6日下午2 時許,廣豐行召開股東會議時,由施瑞模對周淑梅、林清濤 揚言:「我能認同(呂正川所提出來的條件),是我幫你阻 擋,否則你的3個女兒就被他們抓去了」、「我的意見你都 反對,我馬上打電話叫呂正川來處理」等語,以加害林清濤 、周淑梅身體、財產之事威脅其2人不得參與酒粕標購,致 林清濤、周淑梅心生畏懼;惟其2人評估後,認為公司仍須 標購酒粕始能繼續營運,遂於93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分 別前往隆田啤酒廠、善化啤酒廠投標,又於94年1月28日借 用「順鉅牧場」之名義前往嘉義酒廠投標,惟均未得標。 ㈤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及呂長霖4人,為阻止吳登峰參與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酒廠酒粕之標購,竟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R5-5315號、5958-GM號及CE-0222號3 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1鄰安業80號之2「佳峰 商行」負責人吳登峰住處,由呂長霖向吳登峰介紹呂正川為 「縱貫線流氓」,並對吳登峰恫嚇稱:「我們運作圍標的事 情已經1個多月,吳明選、林太太(指周淑梅)及施瑞模等 業者都妥協好了,你這裡是最後一站,等你低頭而已,全省 5家酒廠酒糟價錢我都要壓(低)下來賺取差價,你們不可 出標,我們是道上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 等語,繼於2、3日之後,呂正川、呂長霖2人復前往吳登峰
上開住處,由呂長霖向吳登峰表示呂正川為「縱貫線流氓」 等語,以加害吳登峰身體、財產之事脅迫吳登峰不得參與酒 粕之標購,致吳登峰心生畏懼,於各酒廠標售酒粕時,均不 敢前往投標。
㈥93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第1次標售酒粕時(該次流標),因施瑞模指示呂長霖率人 前往該酒廠大門觀察所有參與投標業者,發現許益銘(原名 許清潭)所經營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指派廠務人員李 政霖前往投標之情形,因而懷疑許益銘係受吳明選之指使而 前往投標,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呂正川,詎呂正川、施瑞模及 呂長霖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吳明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 呂正川於當日晚上打電話向吳明選恐嚇稱:「如果讓我知道 今天投標之大勝公司跟你有關係,就要採取報復行動」,呂 長霖亦以電話向吳明選恐嚇稱:「我心血已用那麼多了,一 定要取得,誰去破壞我一定能查出來,你要我們的道上名號 ,我告訴你阮大仔以前人稱呼左營呂仔也有人稱呼香帥川哥 ,你可以向高雄地區老輩兄弟探聽」等語,以加害身體、財 產之事脅迫吳明選,致使吳明選心生畏懼,於93年11月25日 竹南酒廠第2次標售啤酒粕時,不敢前往投標。 ㈦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為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 廠於93年12月1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 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1.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3人為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於9 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5鄰大屯224 之3號張春雄(綽號張忠,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 處,向周昭陽(以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王 建朝(以虎西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2人揚稱:「93年12月1 日虎尾糖廠標售17,000噸蔗渣時,必須將每噸蔗渣投標價格 由(新台幣,下同)100至110元,壓低至30至50元或30至60 元,且須將勞務工程款部分提高到600萬元,中間差價必須 支付予呂正川,否則不能參與競標」、「酒廠酒糟大攤的都 在圍(標)了,這個是小攤的,一定有辦法處理」等語,脅 迫廠商周昭陽、王建朝2人違反本意,按渠等指示之上開條 件投標。同年12月1日台糖公司虎尾糖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招標時,王建朝因心生畏懼而不 敢參與投標;周昭陽則經評估後,認為如依呂正川等人指示 之條件投標,勢必無法得標,遂自行決定標價而於(93年12 月1日)開標當日以金億陽公司之名義前往虎尾糖廠投標, 並順利得標,呂正川等人始未得逞。
2.另於上開採購案開標當日,翁永松(綽號黑松)以佳松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松公司)名義投標後,呂正川、施 瑞模、李瑩原3人為圖取不法利益,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施瑞模出面於當日中午12時許撥打張 春雄之電話,轉由翁永松接聽,對翁永松恫嚇稱:「我們( 呂正川、施瑞模及李瑩原等人)投標蔗渣工作都已經協調好 了,你為什麼還投標競標,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不然我 們如翻臉你『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若是你標到,要你拿一 些出來,你敢不拿出來嗎?」等語,脅迫翁永松放棄投標, 致翁永松心生畏懼,同意如果得標就放棄,惟因佳松公司之 資格不符,並未得標,呂正川等人始未得逞。
3.周昭陽得標後,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3人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著手向周昭陽索取報酬。先 由李瑩原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向施瑞模 表示若周昭陽不順從,即對周昭陽恐嚇:「如不順從,叫竹 聯、天道下手,天道分會會長下手就不同了,使出硬力也無 所謂」,施瑞模旋即以電話對周昭陽恐嚇稱:「這賭你如果 賭得贏你才賭,如果輸,你生意就收起來,都不用做了」等 語,致使周昭陽心生畏懼。同日下午3時許,呂正川、施瑞 模、李瑩原3人即前往虎尾糖廠,要求周昭陽交付120萬元, 經討價還價後降為60萬元,周昭陽答應付款,施瑞模即表示 會先行代墊60萬元給呂正川,並要求周昭陽以等值之蔗渣折 算該款項交予施瑞模,周昭陽遂依其等指示,陸續交付價值 逾60萬元之蔗渣予施瑞模。
二、案經張文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周昭陽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該部 分證詞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認 為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瑞模、呂長霖、李瑩原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 係被告呂正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渠
等3人於警詢中均有承認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與法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罪之供述不符,參以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其他被告或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 被告復未能舉出渠等之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受 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且與審判中之供 詞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67頁),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呂正川雖坦 承在上開時間前往仁德休息站、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與被害 人吳明選見面,惟否認有脅迫吳明選不得標購酒粕之犯行, 辯稱:「我的本意是要與施瑞模、李瑩原他們合作,李瑩原 是我公司的人」、「歐巨餐廳及仁德休息站那兩次是吳明選 約的,漢來飯店那次是李瑩原約的。約見地點都是公共場所 ,我不可能恐嚇吳明選」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選於警偵訊中供稱:「呂 大哥手下乘坐3部自小客車到我自宅,要我談酒糟合作買賣 情事,當時我不在家,我弟弟吳辛川打電話通知我上情,呂 大哥手下自稱『呂』接過電話與我交談,電話中要約我談酒 糟合作買賣之事,我告訴他『我不認識你,不方便跟你見面 談事情,我希望你找一位與我認識者再談』,後來他去找施 瑞模與我約好在嘉義縣政府旁歐巨西餐廳會談,呂大哥希望 我與他們合作標購全省酒廠酒糟,我告訴他大家出資合作標 購我可以答應,如圍標犯法的事我不幹,陸續見面3次未談 成,後來呂大哥、施瑞模、高雄李先生、呂先生他們一夥人 都要求我不要出面標購竹南、烏日酒廠酒糟,呂大哥表明一 定要協助施瑞模圍標取得這2家酒廠酒糟,呂大哥當面跟我 說這個案子對他們很重要,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
採取報復行動,我聽了內心感到恐懼,因此竹南、烏日酒廠 酒糟,我93年底都不敢去投標」(見警卷二第62-63頁)、 「施瑞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位呂先生要跟我談酒糟生意 ,大約在隔天,我們在歐巨西餐廳見面共3次,第1次見面時 ,有呂長霖、施瑞模、李瑩原及我共4人在場,第2次多了呂 正川,第3次也是我們5人,談論的內容是李瑩原要跟我合作 標酒糟,由他們主導標酒糟,他們邀我參加成為一份子,我 說這方法不對,別人還是會標,但他們說他們有辦法讓別人 不去標,當時我跟金門酒廠已簽了5年合約,所以他們表示 本島其他5家酒廠他們都要主導,後來我有向他們表示民雄 及隆田酒廠我有意投標,請他們開放,不要圍標,但一直沒 有談好,可是他們表示竹南酒廠叫我一定不能去投標,後來 又表示烏日酒廠我也不能去投標,呂正川並當面跟我說這2 個廠對他們很重要(因為這2個酒廠事先開標),如果受到 阻礙或有人去標他們絕對採取行動,後來那2個廠我沒有去 標,因我不敢去標」(見3305號偵卷第146、147頁)等語綦 詳。
證人即吳明選之弟吳辛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找我 哥哥吳明選,對方開了3輛車,大約7、8個人,他們沒有全 部下來,帶頭的人是呂長霖,他們說要找吳明選合作生意, 我看他們來者不善,並沒有聯絡吳明選,但呂長霖直接撥打 吳明選的電話,他們連絡上吳明選後就離開了」等語(見33 05號偵卷第128、129頁),足見吳明選上開證詞,應非無據 。
㈡此外參酌:
1.同案被告呂長霖於警偵訊時供稱:「(召開圍標會議由何人 主持?你參與幾次?)都是施瑞模提議,我只有參與朴子市 歐巨餐廳及高雄漢神百貨45樓商務艙第2次會議」、「(圍 標全省5酒廠酒糟是何人的意思?)都是施瑞模的意思」、 「都是施瑞模指揮進行圍標各酒廠酒糟」、「是李瑩原介紹 我與施瑞模接觸進行圍標酒糟」、「(你受何人指揮進行圍 標酒糟?你負責什麼工作?)我受施瑞模指揮,我負責聯絡 業者」(見警卷二第31頁)、「我是聽命於呂正川、李瑩原 、施瑞模等3人指揮」、「我確實有與呂正川、李瑩原、施 瑞模共同在高雄市召開第1次圍標酒糟會議研擬計畫」、「 呂正川當時指示我脅迫吳登峰、吳明選」、「(你是否受呂 正川教唆出面協助施瑞模圍標酒糟?)是呂正川及施瑞模教 唆我出來的」、「(93年9月間起本島5家酒廠的酒糟的圍標 是何人主使?)施瑞模、李瑩原、呂正川,他們交代我做什 麼我就做什麼」(見3305號偵卷第151-171頁)。
2.同案被告李瑩原於警詢中供稱:「施瑞模確實有聯絡我,將 投標全省5家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告訴我 ,我再將上情轉告於川哥呂正川後,由呂正川決定進行協商 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施瑞模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 、「我有轉達呂正川指示呂長霖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 『制服』恐嚇業者吳明選、周淑梅,並預防對方錄音」、「 施瑞模提議拜會所有酒糟業者」(見警卷二第13、14頁)各 等語。
3.被告施瑞模分別於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永欲豐 商行(負責人為施瑞統)名義標得竹南啤酒廠及烏日啤酒廠 之啤酒粕等情,亦據施瑞模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 上訴卷二第22頁),並有烏日啤酒廠95年11月23日台菸酒烏 啤行字第0950004260號函檢送該廠93年12月14日標售啤酒粕 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竹南啤酒廠95年11月24日台菸酒 竹啤行字第0950004926號函檢送該廠「濕啤酒粕等一批」標 售案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178頁、 證件存置袋編號4、6);被害人吳明選確未於93年11月25日 前往竹南啤酒廠標購啤酒酒粕、亦未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烏 日啤酒廠標購啤酒酒粕,復有上開函件資料可資查考,足見 吳明選前揭證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 據。
㈢雖吳明選於原審感裁案件審理中證稱:「他們表示負責把酒 糟標到後給我做,我問他們如果標到後不給我做,或者他們 標不到我又能如何?因此告訴他們我不跟他合作,我後來自 己標」、「因為北部的比較遠,管理不易,所以我都是標台 南隆田酒廠、台南善化酒廠、嘉義民雄酒廠的標」、「呂正 川、呂長霖沒有直接恐嚇我」、「與他們這幾次的會面,他 們倒是沒有做出當面恐嚇的動作」(見原審感裁卷第54頁) ;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沒有去《指前往竹南酒廠 》投標?)有時候價錢不好的時候我就沒有去標」、「當時 是有跟我商量說我們合夥不成的話,叫我去標民雄廠,他去 標竹南廠,但是當時我也有告訴他們說這種事情很難談成, 作用不大,因為我不去標別人也會去標」、「(年紀比較大 的呂先生有跟你說『如果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 採取報復行動』等語?)他是有講這些話,但是不是對著我 講這句話」、「當時他們確實有提議竹南和台中比較遠叫我 不要去,但是筆錄中『不敢』是我有答應承諾,而不是要對 我不利的不敢」(見原審卷二第464、466-476、478頁)各 等語。
惟查,吳明選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呂大哥當面跟我說這個
案子對他們很重要,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 復行動,我聽了內心感到恐懼,因此竹南、烏日酒廠酒糟, 我93年底都不敢去投標」(見警卷二第62-63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證稱:「呂正川並當面跟我說這2個廠對他們很 重要(因為這2個酒廠事先開標),如果受到阻礙或有人去 標他們絕對採取行動,後來那2個廠,我沒有去標,因我不 敢去標」(見3305號偵卷第146、147頁),即於上開感裁案 件審理中亦供稱:「我於94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確有看過筆錄內容,筆錄內容與我 所述一樣」各等語(見感裁卷第54、55頁),足見其在警、 偵訊中明確表示係因遭受恐嚇而不敢參與投標等情,應無錯 誤陳述之虞,堪以採信;事後在原審所為上開供述,核屬迴 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證已明,被告呂正川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之被告呂正川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 的電話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那是誰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 洪珮芳」、「我不認識張文雄,電話也不是我打的,我也不 知道呂長霖有無打電話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雄迭次證稱:「我遭1名 歹徒在電話中恐嚇,他自稱姓呂,並表示已和施瑞模、吳明 選談好條件,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糟原料生意都要取得, 我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我好看,不然就試試看,致 我心裡非常害怕」、「(歹徒從何時開始恐嚇你?恐嚇你的 歹徒有幾人?)93年10月25日中午開始,電話中都是該自稱 姓『呂』歹徒同一人」、「(你93年12月14日前往公賣局烏 日酒廠參與競標啤酒酒糟,是否有遭到恐嚇干擾?)有。在 8時起至9時將近開標時間,遭受自稱姓『呂』的歹徒連續打 電話給我,我了解他意圖要阻擋我出標,我因為害怕不敢接 電話,所以清早8時就到酒廠投標單」、「(警方提示呂正 川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到場圍標之人?)是他沒錯」(見警卷 二第90頁反面、95、99頁)、「呂正川在93年10月25日中午 12點10分左右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打了3次,他說 他跟施瑞模、吳明選已談好條件,全省公賣局的酒糟他們都 要標下來,叫我不可去投標,如果出標,他要給我好看,不 然就試看看」(見3305號偵卷第127、128頁)、「(你之前 在警局、偵查中作證有無向警察及檢察官說當時呂正川打電 話向你嚇稱『我已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 局酒廠投標酒粕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
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我當時是 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43頁)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洪珮芳證稱:「(於93年10月25日中午你是否接獲 自稱姓呂歹徒打電話至你公司?由何人接聽?)約在當日12 時55分左右我接到自稱住高雄姓呂的歹徒電話,有顯示來電 號碼0000000000,又留下另1 支聯絡電話給我,號碼000000 0000,要我轉達張文雄與他連絡」、「(姓呂之歹徒打電話 至你公司作甚麼?)姓呂之歹徒打電話至我們公司,我接聽 他跟我講『你公司不能去標購酒廠酒粕(糟),否則大家會 很難看』,我說有那麼嚴重嗎?他回答『不然大家試試看』 ,因事態嚴重我即將上情轉告張文雄」、「(93年12月14日 早上台中縣烏日酒廠開標當天,你們有無前往投標?)有, 因我們怕被圍標所以當天早上8時我們就進去投標單,歹徒 獲悉我們參與競標,又以電話企圖恐嚇我們退標」(見警卷 二第104、105頁)、「(9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有 無接到恐嚇電話?)有,對方自稱住高雄姓呂,他叫我們老 闆不能去標酒粕,否則大家會很難看,我以為是開玩笑,就 問他有這麼嚴重嗎?他回答『不然大家試看看』,口氣很兇 ,我發現事態嚴重,所以就跟老闆張文雄講,後來在93年12 月14日那天早上8點開始,當天因為烏日酒廠要開標,那位 姓呂的又打電話過來,要找老闆張文雄,我知道是上次恐嚇 的人,就跟他說老闆不在」(見3305號偵卷第128頁)、「 (93年10月25日有無接到本件電話?)當時有1位先打電話 來說他姓呂,在高雄做飼料,問我們公司是否要投標,我說 我們尚未決定,他說我們最好不要標,不然會很難看」、「 (開標之前你有無接到電話?)有,很多通,連續一直打, 叫我們不要標的意思,後來我們沒有接」、「(《提示警卷 B第109-110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93年12月14日在 烏日酒廠開標時,是否這幾通電話打進來?)0000000000號 電話是高雄呂先生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張文雄的電 話,當天我們8點多就到烏日啤酒廠那邊,電話是從8點多打 的,一直打,打了很多通」、「(93年10月25日那天打電話 給你的是0000000000?)是的」、「(他有無請你轉告張文 雄什麼事?)他說不要去標,不然會難看」(見原審卷二第 453、455-457頁)等語相符。
㈡此外參酌:
1.禾泰公司確有於93年11月30日前往善化啤酒廠投標並得標, 同年12月14日前往烏日啤酒廠投標但未得標,有烏日啤酒廠 95年11月23日台菸酒烏啤行字第0950004620號函檢送該廠93 年12月14日標售啤酒粕之招標相關文件、開標紀錄,及善化
啤酒廠95年11月22日台菸酒善啤行字第0950003644號函檢送 該廠93年11月30日開標之啤酒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開標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證件存置袋 編號3、4)。
2.被害人張文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2月14日 上午8時至9時間確有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同日9時30 分40秒並有1通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其後又有多通 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通話秒數均為「0」之紀錄,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二第101-103頁),足見張文雄 、洪珮芳證稱當日呂長霖曾持續撥打張文雄之電話,渠等因 見來電顯示為呂長霖電話,害怕而不敢接聽等情,應非無據 。證人張文雄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足為裁 判之依據。
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呂正川向電信公司所 租用,而係姓名「YANGYORD WANGOKZE 」,身分證字號LD00 000000號之人所承租之易付卡號,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97年6月12日檢送之查詢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106頁);惟本院依上開身分證字號即LD00000000號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入出境資料,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6711 5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1頁),另依上開門號租 用人所留之帳單地址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5號」函 查結果,亦無該門牌地址,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311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118頁),再依該人所留電話即0925826430號函詢結 果,亦無從得知其住所資料,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 6月20日檢送之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27日移 署資處娟字第097104923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115、124頁),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 冒名申請使用,應堪認定。
證人洪珮芳於原審已證稱:「我於93年10月25日12時55分許 ,接獲自稱住高雄姓呂歹徒之電話,說『你公司不能去標酒 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不然大家試試看』等,當時有顯示 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姓呂歹徒要我轉告張文雄說不要去 標,不然會很難看,該名歹徒並說他在高雄作飼料,且留下 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但沒有說這是誰的電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53-462頁);被告呂正川於警詢中供稱:「我 居住在高雄,與李瑩原合夥經營嘉德有限公司及德利飼料有 限公司」(警卷二第1-2頁),同案被告呂長霖則供稱:「 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之電話,但我居住在彰化,從事
園藝工作」(見警卷二第22-23頁)各等語,依證人洪珮芳 、被告呂正川、同案被告呂長霖3人上開供述相互勾稽,應 堪認定於9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給張文雄、洪珮芳及自稱姓 「呂」、居住高雄、從事飼料經營之人,應係被告呂正川、 同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予張文雄之人則係同案被告呂長霖無 誤。被告呂正川辯稱未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未打電話給 洪珮芳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2日檢送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呂 正川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正川此部分之罪證已明,所辯核屬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3年10月 下旬,你是否在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遭受歹徒尾隨跟蹤恐嚇 事件?)確有此事實」、「歹徒以0000000000打到我手機00 00000000恐嚇我說『我姓呂,今年5廠(指竹南、烏日、嘉 義、隆田、善化酒廠)酒糟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 免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你車子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 跟你講話』,我於是看我車子照後鏡,但沒有發現任何車輛 ,我就跟歹徒說『有什麼話就在電話中講就好了,我最近幾 年都沒出標,我也不會出標,你們不用找我』,我因害怕再 遭受歹徒跟上來,車子不敢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歹徒不相 信仍一直連續撥打6、7通我的電話說他就在我的車子後方, 一直強迫我要與他見面當面談清楚,但我害怕歹徒對我不利 ,繼續行駛直到我告訴歹徒我車子已上高速公路,歹徒才作 罷」(見警卷二第115、116頁)、「(93年10月26日上午11 點多開車離開嘉義酒廠時你有被跟蹤?)有。對方是開紅色 三菱的汽車,車上大約有3、4人...,當天有人開車跟蹤我 ,我心裡害怕,所以就打電話給陳世宗說我被跟蹤,他要我 把車子繞回去酒廠,我繞了1圈,大約2公里,那輛車一直跟 在我後面,我到酒廠後,過了約1、20分鐘查看那輛車已離 開,我才開車離開酒廠,結果對方又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叫我不可出標,並說不必叫警察了 ,他現在就跟在我車子的後面,他叫我把車子停下來要跟我 說話,我有回答我今年不會出標,請他們不要找我,當時因 為心裡害怕,所以一直沒有停車,但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 打了好幾通,他一直強迫我要跟他們見面,當面講清楚」( 見3305號偵卷第140、141頁)、「(你會害怕嗎?)因為之 前就有人善意警告過我,說有人會在路上找我麻煩,叫我在
路上要小心,所以我才會去特別注意那些奇奇怪怪的人」( 見原審感裁案件95年12月28日筆錄)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陳世宗於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下旬某日顏建 成開車載運酒糟,離開酒廠時有打電話給你救助?)是,他 說他被跟蹤,所以我就叫他把車子開回酒廠。我有記下歹徒 的車牌號碼R5-5315號,那輛車停大約10分鐘,車上的人約3 、4人,並未下車,那輛車是三菱廠牌的車子,顏建成有打 電話以及在現場跟我說歹徒有恐嚇他,不能到嘉義酒廠參與 酒糟競標」等語相符(見3305號偵卷第110頁)。 ㈡此外參酌同案被告呂長霖於警詢中供稱:「93年10月26日上 午11時許,係施瑞模打電話教唆我到民雄酒廠找顏建成,我 有打電話找顏建成」(見3305號偵卷第161頁)。同案被告 李瑩原於警詢中亦供稱:「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 客車跟蹤顏建成及打電話恐嚇圍標全省酒廠酒粕是施瑞模提 議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5、16頁)。足證被害人顏建成上 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
㈢雖顏建成事後於原審供稱:「(後來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 )有,有1位自稱呂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標酒廠的, 我說我沒有要標,叫他不要找我」、「(他還有沒有另外說 什麼話?)那天是只有講這樣,後來他有再打電話過來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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