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錦元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
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12958號,95年度偵
字第1833、2935、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錦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錦元係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8號1樓「太順醫院」 院長,實際負責管理太順醫院,並雇用護士王佳惠、徐千惠 、林女嬴、陳麗妃、王純蒽、施惠敏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該院擔任照護病人、針劑給藥、記錄 病歷等工作。詎曾錦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上開護 理人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曾錦元要求院內醫護人員配合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收受無實際住院或夜間外宿之病患溫惠雯、章強 德、溫宗明、溫勝閔、林翰、郭譯鍹、陳進益等7人(渠等判 決情形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辦理住院。且曾錦元身為太 順醫院之院長,明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有「保險 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 診治醫師之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 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之規定,竟承前犯意,明知上開 病患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未實際住院或外宿之期間, 仍於各該病患未實際住院或外宿之期間,與院內之醫護人員 共同偽填病歷及護理記錄,並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 示病患部分,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取全民健保之住院給付 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之健保住院 給付,並以之為常業 (附表三編號5、7林翰及陳進益部分, 因係自費住院,並無詐領健保費,而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曾錦元復承前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至5、7 所示之病患,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其中就附表 三編號1溫惠雯、編號2章強德、編號4 溫勝閔,係由溫宗明 主導住院及詐領保險住院理賠,溫宗明就此部分亦同有犯意 聯絡;該表編號1溫惠雯、編號2章強德係由陳明星帶領辦理 假住院,就此部分陳明星亦同有犯意聯絡) ,其身為各該病 患之診治醫師及太順醫院院長之雙重身分,明知各該病患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5、7 所示之未實際在醫院住院或外宿之期 間,且有欲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住院理賠金之情形,除在各 該假住院病患之病歷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假住院病患辦理 出院時,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假病患,使各該假病患 得持之以向所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 而行使之,太順醫院亦可以該不實住院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請領住院醫療給付,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 所示 之保險住院理賠(附表編號6所示郭譯鍹部分,僅有詐領健保 費,並無詐領保險公司理賠,詳如理由參㈦所述)。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曾錦元負責經營之太順醫院假住院病患人 數、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費之金額,並未具體核計詳細之金 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嗣公訴檢察官於一審辯論終結前 之98年5月1日,以95年度蒞字第4180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 曾錦元涉犯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給付金額部分,敘明如該補 充理由書附表所示(詳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復於98年5月 19日再以95年度蒞字第418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前開補充理 由書附表所載之詐領保險給付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 000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於原審98年5月26日審理 期日釋明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曾錦元詐領健保住院給付金額 估計為217585元(見原審卷第36頁)。 ㈡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所得金額,應加計相關診療 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查結果:「如附表二、三(即本 判決附表三、四) 所示病患等人,該院並無申報林翰及陳進 益二人之門診及住院相關就醫資料;其餘人等於住院期間, 亦無門診相關就醫資料」等語,有該局99年11月12日健保高 字第09961020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4頁,附件外
放證物袋)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前開函查結果,亦當庭表 示並無意見。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再提出其他診 療費用相關事證及更正前開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詐領 所得之金額,故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金額部分,應以 前開二份補充理由書所載金額為準,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之認 定,詳如附表一所述。其中編號9、23之認有證據能力(原審 判決認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詳如後述),理由補充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之3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
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 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 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 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 年9月1日施行。又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 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 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 :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 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 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 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 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
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 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 為斷。
⒊查本件證人溫陳明星於94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偵訊及 證人溫勝閔於94年10月28日偵訊,雖均未經具結,然渠二人 前開偵訊期日乃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並非證人身分 (見94 偵12948號卷㈣第51至60頁、第205至210頁、第229至223頁) 。況證人溫陳明星、溫勝閔,分別於原審98年7 月15日、同 年6月3日審理期日,業經到庭具結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第239頁反面至第249頁),已合法保障被告曾錦元之對質詰 問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溫陳明星、溫勝閔於前開偵 查程序,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及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為上開證人溫陳明星、溫勝閔於前開偵訊所為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淑玲、熊美玲、黃啟展、溫惠雯 、黃郁婷、黃德福、王美華、徐千惠、陳麗妃、郭譯鍹、趙 美蘭、章德強、陳明星、溫勝閔、溫宗明、翁金蓮等人之偵 訊筆錄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在卷 (見原審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8頁、第52至64頁、第149至168頁、第265至281頁、 第305至310頁,原審卷第76至138頁、第224至229頁)。其 中證人溫惠雯、黃郁婷、黃德福、章德強等人之偵訊筆錄與 原審勘驗結果有如附表二編號4 、5、6、12所示不符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前開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者,無證據能力 ,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另證人熊美玲部分有如附表二編 號2 之誤載,應予更正;證人陳麗妃部分雖用語略有不同, 但內容大抵相符;證人陳明星、溫勝閔部分與太順醫院無關 ;其餘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大抵相符)。 ㈢其他不爭執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及原審、 本院提示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錦元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 犯行,已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該院護士徐千惠、林女贏、 王佳惠、陳麗妃、王純蒽,及證人即病患溫惠雯、章強德、 溫宗明、溫勝閔、林翰、郭譯鍹、陳進益等人於偵訊及原審 之證述;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95年3月1日健保 稽字第0950004149號函附太順等醫院自88年起歷年請領住院 醫療健保給付明細資料(見94偵12948 號卷㈠)、刑事警察 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八隊二組94年10月12日有關章德強之 談話內容譯文(見94偵12948 號卷㈡第128至133頁)、病歷 異常分析及假住院模式探討第一、二、三冊(94偵12948 號 卷,編碼25至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 扣押筆錄(94急搜17號卷第2至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5年7月10日保誠總字第950622號函附溫惠雯於太順 醫院就醫詐領金額附表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溫宗 明等15人理賠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3至71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95)華壽理賠字第0965號函 (見 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 年7 月5日(95)三法字第00065號函附陳淑惠、黃啟展等人理 賠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6至77頁)、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95 年7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溫陳明星等8人理賠資料 (見原 審卷㈡第78至9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 日(95) 宏壽理字第223號函及溫惠雯等人理賠資料明細 (見 原審卷㈡第99至105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 年7月4日執法字第9507001號函附郭譯鍹投保暨理賠資料(見 原審卷㈡第107至118頁)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95年6月29日美壽營字第95321號函附溫勝閔等人 理賠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 7 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附溫宗明等人理賠明細(見 原審卷㈡第183至225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5日健保 醫字第0950026410號函附太順等醫院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 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2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 屏分局98年4 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附太順醫 院申報溫惠雯等17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見原審卷㈨ 第219至243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5 月24日健 保醫字第0950059611號函(原審卷㈦第180至182頁)、太順 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款項統計表(原審卷㈦第229頁
)、熊美玲於太順醫院手術紀錄及太順醫院內視鏡報告單( 原審卷㈨第17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 健保高醫字第0986144669號函附太順醫院申報洪淑羚、黃德 福等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見原審卷㈨第244至24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 月11日成附醫秘字 第0980003918號函及病歷影本審查結果乙份(見原審卷第 1 至208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 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檢送高雄市太順醫院申報溫惠雯等 17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乙份(原審卷第175至187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 6141669 號函,補檢送高雄市太順醫院申報洪淑玲、黃德福 二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 ,及證人陳進益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溫惠雯、洪淑玲、陳宏昌、陳進益、黃郁婷、黃德福、熊 美玲、郭譯鍹、黃啟展、趙美蘭、翁金蓮、王純蒽、徐千惠 、林女贏、陳麗妃等人錄音譯文影本暨光碟(原審卷第12 6至132頁、第133至141頁、第142至146頁、第147至149頁、 第150至155頁、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76頁、第177至182 頁、第183至204頁、第205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6 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4頁、第255至262 頁、 第263至271、第272至285頁、第286至290頁、第218、291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98)南壽保單 字第C0557 號函附黃福德於太順醫院住院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金額(原審卷第50至52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8年 6月16日新營醫病字第0980003074號函及溫俊祥病歷資料( 原審卷第53至58頁)、台南市立醫院98年6 月22日南市醫 字第0980000443號函暨黃德福就醫摘要疾病歷影本各乙份( 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6 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2549號函(見原審卷第46至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29日雄院高刑未96年度易字 第1409號函附熊美玲訊問錄音光碟譯文筆錄影本乙份(見原 審卷第48至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 14日刑事陳報狀附黃郁婷、翁金蓮之理賠金額(見原審卷 第193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98)華 壽理賠字第1722號函附趙美蘭於太順醫院就診之理賠給付明 細通知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91、196至206 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98)三理字第0328 號函附洪淑羚、熊美玲於太順醫院就診理賠金額資料(見原 審卷第208至20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5日刑事陳報狀附林翰、陳進益於太順醫院就診理賠金額
(見原審卷第212 至217之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8年8 月28日國壽字第0980080892號函附陳宏昌、王美 華、黃郁婷理賠資料(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96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㈥第3至10頁)、97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原審卷㈦第253至262頁)、95年1 月13日訊問錄音 譯文影本(原審卷㈨第319至32頁)、98年6月3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52至64頁、第69至84頁、第88至98頁、第103至120 頁、第124至142頁)、98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至 23頁、第30至38頁)、98年7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9 至169頁)、98年7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宗第265至280頁) 、98年7月16日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5至281頁、第281 至310頁)、98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11至325頁 )、98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至54頁)、98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6至138頁)、98年9月14日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32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 局98年7 月31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4375號函(原審卷第 178至187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16 日 健保高字第0996017375號函(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10 2088號函及太順醫院申報保險對象溫惠雯等17人住院期間之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資料(本院卷㈡第184 頁及外放證物袋 )在卷及太順醫院扣案病歷19本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這些 病人都有住院,他們自己跑出去醫院,我和護士都不知情云 云。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起訴詐欺的犯罪類型有「無病住院 」、「顯無必要住院」兩種,然本件扣案病歷經原審送成大 鑑定結果,並未鑑出有偽造及不實之情,依原審勘驗病患偵 查中陳述,可知檢察官認定病患可以出院者即無住院必要, 即為假住院,但依健保局規定,住院仍可請假離院,被告是 醫院的院長,該院病患縱有於晚間偷跑回家,被告未必知情 ,被告確有診療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之事實,並沒有詐取健保 費用。該院之護理人員並無判斷病患有無住院必要之專業能 力,且渠等因擔心受追訴,而為有利於自己的供述,不能採 信。況該院護士對病人偷跑亦無從知悉,更不知病人會拿病 歷去申請保險理賠,本件被告浮報健保住院給付金額較同案 其他醫師被告少,但原審判決刑度相較偏重,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溫惠雯】部分:
⒈查溫惠雯於92年6 月20日前數日因車禍摔倒,而於該日至太
順醫院就診並住院觀察1日,然自翌日起即92年6月21日至6 月23日並無實際在該院住院之情,業經證人溫惠雯、其父溫 宗明、其母陳明星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溫惠雯於警詢證稱: 「我沒有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我 爸爸溫宗明、媽媽陳明星會跟醫院要求開立不實住院診斷書 ,是要申報領取保險費」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68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92年6月20日至6月23 日有去太順醫院辦住院,是爸爸溫宗明騎車載我和媽媽陳明 星去的,我實際住在太順醫院只有6 月20日那一天的晚上, 其他時間晚上會去拿藥,沒有住在那邊,我有用健保去看診 ,應該是醫生說可以住院我就住院了,我看完診之後我就去 樓上病房住院了,我不太記得是由那一位醫生看診,好像是 在庭的被告曾錦元,我當天是告訴醫生說我不舒服,我比較 記得醫生有問我們要不要住院,我們說好,他才讓我們去住 ,我有做檢查,有照X光、抽血、驗尿,我在6月20日至6 月 23日,就只有20日晚上住在那邊,其他的時間在家裡,我只 有那個(20日)晚上在那邊睡覺,隔天就只有去病房拿藥,我 拿了藥就走了,之後我就都沒有待在那邊了,我不知道他們 的記錄是如何記錄的,出院也是我爸爸去辦的,我不知道我 何時出院,我也沒有看過太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應該是爸 爸溫宗明去申請的,診斷證明書雖然是太順醫院的曾錦元醫 師所開立出來的。上面記載從92年6月20至6月23日在本院住 院治療共4 天,但是我只有住第一天而已,拿太順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的事也應該都是爸爸辦的 ,我知道我有投保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我爸爸請領 (保 險)時有讓我簽名」、「我於92年6月20日前往太順醫院就診 ,是因為車禍摔倒,沒有很嚴重,應該有撞擊到頭部,手腳 有無擦傷我不記得了,我是告訴醫生說我騎車摔倒,說我有 撞到頭部,醫生問我們要不要住院,住在病房中要出去不一 定要寫請假單。... 我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時,好像就知道 可以不用實際住院,醫生問我們要不要住院時,我記得爸爸 回答說好,然後就去住了,我父母就叫我在那邊住一個晚上 ,我記得醫生有問我們要不要住院及有無保險。... ,我不 是就診當天發生車禍,是前幾天,沒有很嚴重,我爸媽帶我 去看診,醫生應該是問我爸爸或媽媽要不要住院及有無保險 的事,我在太順醫院沒有打針,醫生也沒有告訴我什麼,我 爸爸是叫我晚上先住在那邊,可是他沒有跟我說只要住在那 邊一個晚上就好,我就只有住在那邊一個晚上,因為住在那 邊有時候也沒有檢查什麼,所以我就自己回家,也是只有吃 藥而已」、「醫生有問我當時的狀況如何,我說我有撞到頭
,有頭暈,其他就是我爸爸說的,我爸爸說我手腳有擦傷, 就這樣子,我好像沒有講到意識不清楚,只有說頭暈、頭不 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52頁)。 ⑵證人溫宗明於原審證稱:「我有帶溫惠雯去太順醫院住院過 ,溫惠雯去辦理住院的時候,我是跟曾錦元醫師說小孩子生 病,不能上班,檢查看看能不能住院」、「 (事實上是否除 了溫俊祥有實際住院外,其他溫惠雯等人都沒有實際住在醫 院)對。我有跟溫惠雯說只要第一晚住在醫院就好。「(曾錦 元是否知道你們家族除了溫俊祥以外,其他都是假住院?) 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等語 (見原審 卷第295反面、第315至316頁)。
⑶證人陳明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陪同溫惠雯92年6 月20 日到太順醫院住院,溫惠雯是因為騎機車摔傷去住院,她說 腳在痛,我帶她去太順醫院,我問是否可以住院,曾醫師說 可以。溫惠雯除了腳受傷之外,還有好像手受傷,她在太順 醫院住院期間,晚上有回去睡覺,太順醫院的院長要讓她假 住院。... ,我陪溫惠雯去太順醫院的時候,我直接跟曾錦 元說溫惠雯腳受傷,她要住院,我跟他說溫惠雯有投保國泰 、新光、南山這三家保險公司,是他問我有無保險,所以我 就講,我們沒有病,不必住院,醫生會讓我們住院是我們硬 跟他要求的,所以太順醫院的醫生知道我們沒有病,醫院看 診的時候身上沒有傷,但他還是在診斷書上寫有傷。我帶溫 惠雯去曾錦元醫師的醫院時,我也有這樣講過,太順醫院知 道我們沒有病是因為去看診時身上沒有傷,但他還是在診斷 書上寫有傷,會看到記錄裡面寫有傷,是因為我有要求曾醫 師讓溫惠雯住院,我沒有講說她身上沒有傷,我知道她身上 沒有傷,而診斷書寫有傷,因為她晚上有回來睡覺,我看她 身體上沒有傷。... ,我知道只有溫俊祥沒有回來,其他都 有。我們去住院的時候,曾醫師會問我們有無保險,像溫惠 雯等人,我說這些人要去住院,事先會去跟曾醫師談是否可 以住院,曾醫師會問有無投保保險,曾錦元問我們有無保險 的時候,是我帶溫惠雯去的時候問的,溫宗明叫我帶溫惠雯 去「太順醫院」就診,溫宗明有叫我去太順醫院找曾醫師, 當時所看到的溫惠雯身體手和腳有外傷,騎機車摔傷,擦傷 ,溫惠雯到「太順醫院」之前,沒有在其他地方針對她的外 傷做過治療或包紮,我帶溫惠雯到太順醫院時,我跟曾醫師 說溫惠雯身體有擦傷,是否可以住院,他問我有無保險,然 後我回答說有三家,國泰、新光、南山,我講完之後他就安 排住院了。」、「溫惠雯去太順醫院住院的目的是為申請保 險金,我知道她身體有傷,然後進去後曾醫師說可以,這樣
很明顯就可以申請保險金」、「當天我帶溫惠雯去的時候是 曾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反面) 。 ⑷綜觀前開證人溫惠雯、溫宗明、陳明星所證,就證人溫惠雯 僅於就診之初(92年6月20日)有在太順醫院,其後 (92年6月 21日至92年6月23日),並未在太順醫院住院之情,互核大抵 相符,堪信為實。況證人溫惠雯僅於92年6 月20日接受生理 部分之檢查,並僅接受開藥治療,並無打針或其他其他進一 步之治療行為,且於92年6月21日至6月23均未實際住在於太 順醫院接受治療,顯見其身體狀況良好、行動毫無阻礙。復 衡諸證人溫惠溫證述其「車禍摔倒,並不嚴重」、「只有頭 暈、沒有意識不清楚」、「在醫院沒有打針,只有拿藥」等 語,顯見證人溫惠溫之傷勢甚為輕微,則其自行於92年6 月 21日離院後,自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參以證人溫宗明證稱: 被告事先有做檢查,本於專業當然知道溫惠雯是假住院等語 ;及證人陳明星證稱:被告有問伊溫惠雯有無投保保險,伊 回答有三家,之後被告就安排住院,溫惠雯去太順醫院住院 的目的是為申請保險金,去太順醫院後被告說可以住院,這 樣很明顯就可以申請保險金等語。益徵,被告曾錦元對於證 人溫惠雯僅係受輕微外傷,住院觀察一天後,即無再住院必 要之情,知之甚明。是溫惠雯於92年6 月21日至23日,並無 在太順醫院住院之事實,即此部分確有假住院之情形,應堪 認定。
⒉參以證人王佳惠於偵查證稱: 「是醫生決定要讓他們住院, 病人也有跟我講過,是要領住院理賠金,才叫醫生批准他們 住院的」、「溫姓和章姓病患,我遇到5、6次都是由溫宗明 帶人來,都找院長曾錦元,就都住院」、「溫姓住院病患, 我認為他們都只是擦個藥,就可以回去,根本沒有住院之必 要」 (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8至19頁);及證人徐千惠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經紀人帶溫氏家族沒必要住院的人來,都 是找院長曾錦元,由院長決定住院,再交代我照他的處方記 錄在護理記錄上」(見94偵12948 號卷㈢第10至13頁);「檢 察官94年10月12日問我溫氏家族這些人是否全部都需要住院 ,我有回答:『有的不必住院,可是他也住院』。我沒有受 過醫師訓練,也沒有經過診斷的實際醫療行為,但是這些病 人因為他進來的時候是很健康的進來,即身上沒有任何外傷 ,給醫師看也沒有任何疼痛,什麼都沒有,所以我才會認為 他應該不需要住院。我在偵查中回稱:『經紀人帶溫氏家族 沒有必要住院的人來,都是找院長曾錦元看診,再由院長曾 錦元決定要住院,曾錦元就交待我依照他的處方記載在護理 記錄單上』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及證人林女贏於原審證稱:「溫惠雯的護理病歷是我製作 的,護理記錄單這1 頁是我在護理站填寫的,護理計畫表也 是我填寫的,我們醫院每天會有人寫一份這樣子的單子。除 了前面和後面的日期沒有sign之外,其他的都是之前就寫好 的,給藥記錄單也是跟護理計畫表一樣,都是之前已經有填 寫這種東西了。溫惠雯病歷第14頁的護理記錄有我蓋章的2 個地方,代表我有接觸過這個病人。我不太有印象她人有無 在醫院,可是如果單子說她沒有在醫院的話,那護理記錄就 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頁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以及證人陳麗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溫惠雯等人不在的 時候,我們有做護理紀錄,是自己寫的。... 我有發現這些 病患和真正的有病住院的人有明顯的不同,他們活動力比一 般腦震盪的人好」等語 (94偵12978號卷第55至56頁)。可知 ,太順醫院前開護士對於未實際住院之病患,仍依被告醫囑 及循前例偽填護理記錄。從而,被告及太順醫院護士就證人 溫惠雯於92年6 月21日至23日所為住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記錄 之記載(詳見扣案之溫惠雯病歷內容有關92年6月21日至23日 部分),自屬虛偽不實,亦堪認定。
⒊就溫惠雯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 公司之犯行,再詳述如下:
⑴依證人溫宗明、溫惠雯前開證述可知,溫宗明乃主動向被告 曾錦元稱說溫惠雯生病,不能上班,檢查看看能不能住院, 嗣於92年6 月23日,證人溫惠雯並未親自辦理出院手續,而 係其父親溫宗明代為處理出院及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另溫惠雯於92年6 月20日由其 父母親溫宗明、陳明星陪同就診時,被告曾錦元即曾向被告 陳明星詢問證人溫惠雯有無投保商業保險,經陳明星回答有 投保國泰、新光、南山等三家保險公司等情,亦經證人陳明 星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247頁正反面)。足見,溫宗明、 陳明星帶同溫惠雯前往太順醫院就診時,已主動表示希望能 安排住院之情;而被告曾錦元於溫宗明、陳明星帶同溫惠雯 前往就診及要求住院時,亦有配合詢問確認溫惠雯另有投保 之情。然被告曾錦元經對證人溫惠雯施以問診檢查並安排住 院觀察一日後,當知依溫惠雯之傷況,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 及事實,卻仍安排、記錄並開立溫惠雯住院四天三夜之相關 手續、病歷、住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使溫宗明得以持向溫 惠雯投保之保險保司請領住院給付,則被告曾錦元確有配合 溫宗明夫婦及溫惠雯等人,共同遂行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給 付之意圖甚明。
⑵況被告曾錦元身為證人溫惠雯之主治醫師,其於溫惠雯辦理
住院期間,自應善盡巡房及診療之職務。參以證人即護士林 女贏於原審審理證稱:「曾錦元醫師一天巡房一至二次,通 常早上一次,晚上一次」等語(原審卷第6 頁);及證人即 護士徐千惠、王佳惠等人證稱:「護士交接班時如病人不在 醫院,護士會告知院長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1 8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證人溫惠雯辦理 住院期間,應有巡視病房及負責診療之職務,則其對於證人 溫惠雯於92年6 月21至23日連續三日均未實際住在醫院之情 ,自難諉稱不知,然其並未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溫惠雯回 院接受治療,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溫惠雯之父 溫宗明,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又被告曾錦元經 對證人溫惠雯施以問診檢查並安排住院觀察一日後,當知依 溫惠雯之傷況,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及事實,卻仍安排、記 錄並開立溫惠雯住院四天三夜之相關手續、病歷、住院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使溫宗明得以持向溫惠雯投保之保險保司請 領住院給付,則被告曾錦元確有配合溫宗明夫婦及溫惠雯等 人,共同遂行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給付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由上,足認被告曾錦元於證人溫惠雯就診時,已知證人溫惠 雯有投保商業保險,證人溫惠雯可以其住院申請保險理賠, 而證人溫惠雯於92年6月21日至92年6月23日(共三天二夜)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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