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806號
TNHM,99,上重訴,806,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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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曾麗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97年度營偵字
第2153號、2176號、2177號、2178號、2179號、2180號、2181號
、2183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麗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麗玉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黃何宇」、「黃仁勝」、「王瑟鳳」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何宇」、「黃仁勝」、「王瑟鳳」印文及簽名,均沒收。㈡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黃何宇」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黃何宇」、「黃仁勝」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偽造之「黃何宇」、「黃仁勝」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黃何宇」、「黃仁勝」、「王瑟鳳」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偽造之「黃何宇」、「黃仁勝」、「王瑟鳳」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麗玉係台南市○○區○○路36號4樓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麻豆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公司)之營業 員,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其於民國92 年間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 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底起,利用工作職務 之便,先後向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客戶陳淑惠、王秋霞、黃 淑娟、黃小娟、楊淑惠、曾麗罔黃何宇、陳建宏、陳靜女孫詠淳蔡明君王瑟鳳等人,佯稱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 人黃何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購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 票,且係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上開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 恿上開客戶購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待股票 上市櫃後,再由客戶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出售,並佯稱利潤 分配方式,增資新股股票由黃何宇抽取佣金30%、發行新股 股票由黃何宇抽取佣金50%,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所有,其 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致使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客戶陷 於錯誤而認購,並陸續各於附件所示時間,將附件所示之金 錢匯入曾麗玉所指定之「黃何宇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曾麗玉取得上開客戶所匯入之股款後,即分別轉匯至上開銀 行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不知情之堂姊曾 麗罔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不知情之 母親謝來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自己操作證券買賣之資金或挪為 他用,即實際上曾麗玉並未將客戶之資金交付特定人認購相 關股票,而係將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購買上市、櫃股票,待 上揭股票上市櫃後,客戶要求結算認購股票成本與利潤時, 再將款項匯回人頭戶黃何宇前揭帳號內,並轉匯予各投資人 ,先後以此方式循環矇騙,致使陳淑惠等人誤信真而進行投 資,共計詐騙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客戶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麗玉於本院審 理中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嗣因客戶陳淑惠為確保認股資金債權,要求以黃何宇名義簽 立本票及股票認購買賣合約書,曾麗玉為免陳淑惠起疑,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何宇、王瑟鳳等人同意 ,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何宇、王瑟鳳黃仁勝黃仁勝曾麗玉杜撰之人)之印章各1顆,再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合約書後,分 別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簽名於各該買賣合約書之賣方 欄位,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合約書,並持以 行使交付陳淑惠作為投資之憑信,足生損害於黃何宇、王瑟 鳳及姓名為「黃仁勝」之人。
三、曾麗玉又另行起意,以前開偽刻之黃何宇、黃仁勝印章或盜 用黃何宇為開設帳戶而交付曾麗玉保管之篆刻小印章,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各1張,並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 4、7至12所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共10張,全數持以行使 ,交付陳淑惠收執以作為投資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黃何宇及



姓名為「黃仁勝」之人。
四、曾麗玉為使陳淑惠相信所匯款項確實有購買股票,又另行起 意,於96年7月22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在 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公司之謝來好帳號登入電腦系統,查詢 謝來好名下之股票庫存資料,列印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客戶 謝來好股票庫存分佈明細表1紙後,將該明細表上之證券代 號名稱、交易日、結存股數等資料予以篡改,增列證券代號 3323加百裕結存36萬股之內容,將該紙私文書變造後持以行 使,傳真給陳淑惠作為投資之憑信,足生損害於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對於客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經孫詠淳於96年8月16日具狀對曾麗玉提出詐欺告訴,由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改制前)調查,及曾麗玉於96年8 月20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行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 站(改制前)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經被害人陳淑惠 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及陳淑惠提出偽造本票、變造私文書等資 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犯詐欺罪(事實編號一)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8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 89頁背面、241頁背面-242頁、卷二第2頁背面、66頁背面、 12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麗玉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被告就其 匯款回被害人陳淑惠、王瑟鳳帳戶之金額仍有爭執,惟該部 分涉犯詐欺罪,已判決有罪確定,應由當事人另行會算,本 院不再予以審酌),核與被害人陳淑惠等人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㈠告訴人王秋霞、黃淑娟、王瑟鳳、黃小娟、楊淑惠、 曾麗罔黃何宇、陳建宏、陳靜女、孫永淳、蔡明君各自提 出之匯款單據、買賣股票紀錄表、㈡證人謝來好於警偵訊中 之證述、㈢被告製作交付告訴人陳淑惠之買賣合約書35份( 見調查卷第7頁、96營偵1340號偵卷一第165-189頁、98營偵 788號偵卷第7-12頁)、本票12張(見調查卷第10-12頁,其 中10張未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㈣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客 戶謝來好庫存分佈明細表1份(見96營偵1340號偵卷一第196 頁),及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客戶謝來好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96營偵1340號偵卷二第2-34頁)、㈥華南商業銀 行麻豆分行客戶黃何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來好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麗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 麗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交 易明細資料(見96營偵1340號偵卷二第85-232頁)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偽造本票之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其中:
1.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提高為 新台幣1,000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5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文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3.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第68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 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



減。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 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
1.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被害 人陳淑惠作為投資之憑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係因取信陳淑惠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偽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其各次偽造及行 使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就各個偽造及行使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同一犯罪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以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黃何宇」 、「黃仁勝」、「王瑟鳳」名義之買賣合約書,向同一被害 人陳淑惠行使,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7-35所示檢察官移送 併案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附表一其餘已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 判。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何宇」、「黃仁勝」、 「王瑟鳳」印章,為間接正犯;其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及 偽造簽名於附表一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在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6年 8月20日主動至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自首上開犯行,於 當日所提刑事陳述狀表明:「客戶陳淑惠為求安心,早先曾 要求陳述人(即被告)轉達要『黃姓盤商』簽立本票及買賣 合約書以為保障。陳述人一時心急,未及思考法律責任後果 ,遂於96年1月至6月間,在新營市(區)住處,自行簽立『 黃仁勝』名義之買賣合約書計39紙(含『黃仁勝』簽名字樣 1只及『黃仁勝』印文1枚)後交予陳淑惠以資憑信,...。 陳述人於日前請教相關專業人士後始知再度肇下大禍,此部 分陳述人願意向司法機關自首以求減輕刑責」等意旨(見調 查卷第1頁-3頁背面及最後所附刑事陳述狀),並接受裁判 ,其自首之效力已及於此部分同為接續一罪之全部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偽造本票(附表二編號5、6) 部分: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係於取得財物行為完成後始應被害人之要 求而提供擔保,則其先前取得財物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均係取得被害人 陳淑惠之匯款後,應陳淑惠之要求,為供擔保而以上開偽刻 之「黃何宇」印章,偽造「黃何宇」印文、簽名及指印,假 藉黃何宇名義簽發本票,並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持以 行使交付陳淑惠作為投資之擔保,其偽造本票犯行,自屬詐 欺取財以外之行為甚明。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何宇」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黃何宇」印章、印文及指印之行為, 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 。
3.被告係因取信陳淑惠及提供投資擔保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 其各次偽造及行使本票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就各個偽造 及行使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同一犯罪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4.又被告在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6年8月20日主動至 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自首上開犯行,於當日所提刑事陳 述狀表明:「客戶陳淑惠為求安心,早先曾要求陳述人(即 被告)轉達要『黃姓盤商』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以為保障 。陳述人一時心急,未及思考法律責任後果,遂於96年1月 至6月間,在新營市(區)住處,自行簽立『黃何宇』(註 :印象中如此)名義之本票3張(金額已不記得)後交予陳 淑惠以資憑信,陳淑惠迄今亦不知此為陳述人所偽造之本票 。陳述人於日前請教相關專業人士後始知再度肇下大禍,此 部分陳述人願意向司法機關自首以求減輕刑責」等意旨(見 調查卷第1頁-3頁背面及最後所附刑事陳述狀);雖無法確 定是否包括此部分偽造完成之本票2張,時間上亦有所出入 ,惟被告既表明「印象中如此」,可見其就自己之犯行已記 憶模糊,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首偽造本票3 張,並未包括此部分偽造完成之本票2張在內,自難僅因其 自首之陳述有瑕疵或不完整,即予捨棄不採,依罪疑利歸被 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已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



部分:
1.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偽造 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處罰 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 ,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 決);又偽造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 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 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 2.本件被告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12張,除編號5、6所 示本票有記載發票日,已完成發票行為,應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外,其餘編號1至4、7至12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依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完成,惟該等未記 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所表示之內容,仍可作為證明法律關係 或事實之用,當係一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私文書(無效票據), 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陳淑惠作為投資擔保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3.被告係因取信陳淑惠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偽造、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私文書(無效 票據),其各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 就各個偽造及行使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同一犯罪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偽造「黃何宇」、「黃仁勝」名義之私文書(無效 票據),向同一被害人陳淑惠行使,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何宇」、「黃仁勝」、 印章,為間接正犯;其以上開偽造之印章或盜用黃何宇為開 戶而交付之篆刻小印章蓋印,及偽造簽名於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12所示私文書(無效票據)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被告在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6年



8月20日主動至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自首,並提出刑事 陳述狀表明上開犯罪事實(見調查卷第1頁-3頁背面及最後 所附刑事陳述狀,其陳述內容同上編號㈢之4),足認被告 除前述偽造完成之本票2張外,就其餘偽造未完成之本票( 即視為私文書之無效票據),亦有自首之情形,就此部分同 為接續一罪之各個犯行而言,自應視為全部已經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另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係基於偽造本票 之犯意而為,僅因此部分簽發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僅具有債權憑證私文書之性 質,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一)係以偽造「買賣合約書」交付被害人陳淑惠作為投資 憑信之犯意及行為模式,均屬有異,尚難認係同一犯罪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包括一罪;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 ,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 所犯接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併予敘明。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即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二編號5、6)、事實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及事實四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二編號 5、6)及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1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本票(附表二編號5、6)之犯罪時間 ,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僅比較各罪定執 行刑之新舊規定,未就其餘相關新舊法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尚有未妥。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二編號5、6)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之犯行,均在犯 罪未被發覺前,於96年8月20日主動至台南縣調查站(改制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原判決未予認定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未洽。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至4、7至



12)犯行,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 決認此2部分之犯行均為單一犯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尚有未合;就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 1至4、7至12)部分應沒收之印文、簽名,於偽造有價證券 罪項下宣告沒收,更與認定之事實相矛盾。
⑷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7-3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行 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審一併加以審判,並未說明起訴效力 有何及於該併案部分之依據,同有欠當。
2.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理無理,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3.茲審酌被告擔任證券業務員,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誠之 義務,竟濫用客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取被害人財 物,造成他人重大損失,經被害人陳淑惠要求提供交易事證 及投資擔保時,竟為掩飾詐欺犯罪,一再以偽造之合約書或 票據交付陳淑惠以為搪塞,影響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事後雖自首犯罪,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4.被告本件⑴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最後行為時間為96年7月間、⑵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5、 6)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得予減刑之規定不符;⑶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1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 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
5.偽造之「黃何宇」、「黃仁勝」、「王瑟鳳」印章各1枚、 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附表二編號5 、6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 ,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 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即無另行宣告 沒收之必要;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陳淑惠,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㈧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擔任證券業務員,竟濫用客戶之信任,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以被告所變造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客戶謝來好股票庫存分佈 明細表1紙,業已行使並交付被害人陳淑惠,並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四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刑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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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合約日期│合約所在│賣方簽名欄之│合約內容(轉讓股票) │提出行使時間 │
│號│ │卷證頁數│偽造方式 ├──┬──┬─────┤(民國) │
│ │ │ │ │名稱│張數│價格(元)│ │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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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訂約日:│96營偵13│「黃何宇」簽│可成│400 │7200萬元(│約96年6月中旬 │
│ │96.5.25 │40號第1 │名1枚、「黃 │ │ │已繳定金 │ │
│ │匯款日:│卷第165 │何宇」印文1 │ │ │) │ │
│ │96.5.25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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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訂約日:│96營偵13│「黃何宇」簽│景碩│1200│1億200萬元│約96年6月中旬 │
│ │96.5.25 │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匯款日:│卷第166 │何宇」印文1 │ │ │ │ │
│ │96.5.25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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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何宇」簽│百一│2250│6975萬元 │約96年6月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67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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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訂約日:│96營偵13│「黃何宇」簽│大甲│3000│6600萬元 │約96年6月中旬 │
│ │96.5.23 │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匯款日:│卷第168 │何宇」印文1 │ │ │ │ │
│ │96.5.23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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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何宇」簽│能緹│未載│未載 │約96年7月1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69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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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何宇」簽│陽程│未載│未載 │約96年6月1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70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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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何宇」簽│訊聯│2800│未載 │約96年6月11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71 │何宇」印文1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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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訂約日:│96營偵13│「黃何宇」簽│建通│3500│5600萬元(│約96年7月間 │
│ │96.6.11 │40號第1 │名1枚、「黃 │ │ │50%定金)│ │
│ │匯款日:│卷第172 │何宇」印文1 │ │ │ │ │
│ │96.6.11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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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訂約日:│96營偵13│「黃何宇」簽│加百│4300│1億7200萬 │約96年5月4日 │
│ │96.5. │40號第1 │名1枚、「黃 │裕 │ │元 (已繳定│ │
│ │匯款日:│卷第173 │何宇」印文1 │ │ │金) │ │
│ │未載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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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皇翔│未載│未載 │約95年12月28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 │ │
│ │未載 │卷第174 │仁勝」印文2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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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信錦│未載│810萬元( │約95年10月31日 │
│ │未載 │40號第1 │名1枚、「黃 │ │ │已繳定金 │ │
│ │匯款日:│卷第175 │仁勝」印文2 │ │ │) │ │
│ │95.10.31│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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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訂約日與│96營偵13│「黃仁勝」簽│合庫│1850│3607萬5000│約95年12月28日 │
│ │匯款日皆│40號第1 │名1枚、「黃 │ │ │元 │ │
│ │未載 │卷第176 │仁勝」印文2 │ │ │ │ │
│ │ │頁 │枚,均應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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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宏全│3600│未載 │約96年1月15日 │
│ │96.1. │40號第1 │名1枚、「黃 │ │ │(約定96. │ │
│ │匯款日:│卷第177 │仁勝」印文1 │ │ │1.26交割股│ │
│ │未載 │頁 │枚,均應沒收│ │ │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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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訂約日:│96營偵13│「黃仁勝」簽│精華│150 │1605萬元 │ │
│ │96.1.5 │40號第1 │名1枚、「黃 │ │ │(定金) │約96年2月初 │
│ │匯款日:│卷第178 │仁勝」印文1 │ │ │(約定96.1│ │
│ │96.1.5 │頁 │枚,均應沒收│ │ │.22交割股 │ │
│ │ │ │。 │ │ │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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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