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義即王雍傑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義(原名王雍傑)、邱國輝均係臺 南市第一屆左鎮區榮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羅林梅櫻(已歿 ,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則係改制前原臺南縣左鎮鄉鄉民代表 會主席。被告王金義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 ,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年9月29日下午4 時42分許,二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 林梅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由被告羅 林梅櫻代為轉達希望邱國輝退選並探詢有何退選條件之合意 ,被告羅林梅櫻旋基於幫助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年9月29 日下午4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 國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以有要事為由,邀 邱國輝至臺南市左鎮區榮和里菜寮75號不知情之買水源家中 商談,邱國輝不疑有他應允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偕同茅 鶴陞至上開買水源家中。被告羅林梅英即當場告知邱國輝有 人請其代為轉達,請邱國輝退出本次榮和里里長之選戰,並 表達若係她的話,競選對手退選後不為選舉之運作,最後得 票數過低,無法取回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她會 支付該筆5萬元給競選對手,而幫助被告王金義對候選人邱 國輝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然為邱國輝所婉拒。羅 林梅櫻嗣將上情回報被告王金義,被告王金義隨即基於行求 賄賂之接續犯意及另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請被告羅林梅櫻代 為轉達:邱國輝若退選,被告王金義將給予100萬元作為答 謝之賄賂;或者要求邱國輝給予被告王金義50萬元之賄賂, 被告王金義將退選不為競選運作等退選條件。嗣於同年10月 14日,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活動中心,被告羅林梅櫻再次 向邱國輝轉達被告王金義之意,告知邱國輝,如果邱國輝不 運作,被告王金義就給邱國輝100萬元;如果被告王金義不 運作,則邱國輝要給被告王金義50萬元等語,而幫助被告王 金義為行求賄賂及要求賄賂,而約其及許以放棄競選活動,
惟仍為邱國輝所拒。因認被告王金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嫌及同法第97條第2項之候選人要求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之供述、證人邱國輝、茅鶴陞、王 仙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 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等資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二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羅林梅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及犯意 ,辯稱:其經濟不好,不可能買票,也不可能從事搓湯圓之 行為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邱國輝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明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證人邱國輝、茅鶴陞於審判中 之證詞與警詢亦無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邱國輝、茅鶴陞、王仙女於偵訊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
㈢、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固分別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 異議,又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㈣、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 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電磁記錄, 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顯示係非法取得,自應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
五、實體部分:
㈠、就99年9月29日犯行部分:
1、被告對於其曾於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年9月29日 下午4時42分許,二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 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旋於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國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繫,以有事為由,邀邱國輝至買水源家中商談,嗣 同日下午5時許,邱國輝即偕同茅鶴陞至上開買水源家中等 情,固均不爭執,此核與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之供述,以及證 人邱國輝、茅鶴陞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 紀錄等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惟被告堅決否認電話聯絡之內容為要共同被告羅林梅櫻代為 轉達希望邱國輝退選並探詢有何退選條件之合意,辯稱:伊 打電話給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是因伊朋友汪正賢要約羅林梅櫻 出來談土地買賣之事,伊並順便請教競選的事情,伊是聽說 邱國輝要買票,故請共同被告羅林梅櫻轉達邱國輝,要公平 競爭,不要做犯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①、證人邱國輝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王金義有無透過任何 方式,企圖影響你這次的里長選舉?)有,之前約於99年9 月26日到29日之間的某一天,我和茅鶴陞在榮和村的活動中 心聊天時,我接到左鎮代表會主席羅林梅櫻的電話,在電話 中她邀我到買水源的家,當時沒有講說要做什麼,她只說到 的時候再說,我有答應她,我掛完電話後就問茅鶴陞要不要 和我一起去買水源家,他說好,於是我就與茅鶴陞一同前往 買水源家。到了買來源家後,羅林梅櫻已經在那裡,現場除 了我、羅林梅櫻、茅鶴陞外,尚有買水源也在場,後來我跟 羅林梅櫻、茅鶴陞就開始談話,買水源則未參與,在做他自
己的事,羅林梅櫻這時候就說她是民意代表,有人要轉達一 些話給我,她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她只說對方要我讓他, 羅林梅櫻跟我說她告訴對方,若對方要讓邱村長她才敢講, 若是要邱村長讓對方她不敢講,但後來對方一直催促她要來 跟我講,她說基於民意代表的身分,只好來找我,她有跟我 說如果是她的話,對方若不為選舉的運作,而最後得票率低 於規定得拿回保證金五萬元的得票數,針對對方所繳的五萬 元保證金,她會處理發落。我聽完她的話之後,我回答說大 家出來選順其自然參選就好,不要用其他的步數,之後我和 茅鶴陞就離開了」等語;該與證人茅鶴陞於偵查中亦結證: 「在登記參選後的某一天,日期我忘了,我和邱國輝在榮和 村的活動中心聊天時,我是志工隊長所以都會與邱國輝在那 聊天及為民服務,那天邱國輝接到左鎮代表會主席羅林梅櫻 的電話,羅林梅櫻不知道要找邱國輝做何事,邱國輝就找我 一起去買水源家,羅林梅櫻已經在那裡,羅林梅櫻就跟邱國 輝說有人拜託她要邱國輝讓王金義,如果是她的語,若對方 不運作,而最後得票率低於規定得拿回保證金的得某數,她 會就這保證金為處理發落(台語),邱國輝有回應她什麼話, 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雖然在旁邊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之後 我和邱國輝就離開了」情節,共同被告羅林梅櫻雖否認有為 上揭供述,然證人邱國輝、茅鶴陞與羅林梅櫻均無仇怨,渠 等不致編織上揭說詞以誣陷羅林梅櫻,是羅林梅櫻應有向邱 國輝、茅鶴陞為上揭不要有競選活動,堪予認定。羅林梅櫻 於偵查中供稱9月29日聯絡證人邱國輝前往買水源家中,主 要是為了要幫買水源做除蚊等的選民服務,並非要講選舉的 事情云云,尚不足採信。
②、惟證人邱國輝上揭證詞,只供稱「‥‥羅林梅櫻這時候就說 她是民意代表,『有人』要轉達一些話給我,『她沒有指名 道姓說是誰』‥‥」,茅鶴陞亦證稱:「‥‥羅林梅櫻就跟 邱國輝說『有人』拜託她要邱國輝讓王金義‥‥」,渠2人 均供稱羅林梅櫻當時只說「有人」要伊轉達等情,並無明確 說出係被告授意羅林梅櫻所為。且共同被告羅林梅櫻於偵查 中亦稱被告並無叫伊代為向邱國輝轉達上揭不要為競選活動 等語,而該次選舉雖僅被告與邱國輝2人角逐競選榮和里里 長,然時下一般賄選案件,常有候選人之親友未徵得候選人 之同意而替候選人賄選,亦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事實,自不 能推論每一件賄選案件之發生,均與該案件之候選人皆成立 共同正犯;再者,羅林梅櫻於99年9月26日及29日有持用其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固屬實 情,然羅林梅櫻當日亦有持其行動電話與多人通話,此觀其
通聯紀錄即足證明,亦不能僅以羅林梅櫻當日與被告有通話 ,即認定係被告要求羅林梅櫻向邱國輝轉達不要有競選動作 。
3、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證人邱國輝、茅鶴陞之證詞 、被告與羅林梅櫻之通話,以及當時候選人之人數而言,被 告固屬可疑,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99年10月14日犯行部分:
1、證人邱國輝於99年10月14日有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活動中 心出席,且其於偵查中固結證:「之後於99年10月14日在光 和村活動中心舉辦長壽會開會時,遇到羅林梅櫻,羅林梅櫻 跟我說在前一次我去買水源家離開後,她有去找王金義,她 一踏進王金義家,王金義就問她有無帶錄音機,羅林梅櫻就 跟王金義講『我做事情不會出奧步,你不用擔心』,接著羅 林梅櫻就把與我談論的結論告訴王金義,王金義就回答她說 『如果邱村長不運作,我要給邱村長100,如果我不運作, 則邱村長要給我50』,羅林梅櫻就回應王金義,這場選舉順 其自然就好,不要再用這種步數,派出所所長吃飽閒閒都在 等他,羅林梅櫻跟伊講上面這些話後,我們就開始會議」、 「從99年10月14日以後迄今,被告或羅林梅櫻沒有另外後續 的動作」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363號偵查卷第47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10月14日在左鎮光和里活動中 心,在大庭廣眾下,羅林梅櫻就叫伊坐下,並與伊討論「50 、100」的事情,之後羅林梅櫻就說她不插手選舉,要我們 順其自然選舉,不要出奧步等語(原審卷第61頁)。 2、共同被告羅林梅櫻雖坦承於99年10月14日有在臺南市左鎮區 光和里活動中心出席,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為上揭之供述。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證人邱國輝於偵查、原 審前開之證詞,即便可採,亦僅足以證明羅林梅櫻曾向邱國 輝為上揭供述,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羅林 梅櫻之供述為真實,自難憑證人邱國輝之供述,即遽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
㈢、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99年10月 14日確有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及犯意,是尚難 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犯行及犯意,僅依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邱國輝、茅鶴陞、 王仙女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南 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等,均尚無從遽 行推斷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及 犯意,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