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632號
TNHM,100,選上訴,632,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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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麗美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2、 111
、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麗美係99年第一屆直轄市臺南市麻豆 區謝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江信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係章麗美 之夫,沈水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則係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 謝厝寮之里民。詎章麗美江信連夫婦與沈水吉均明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使章麗美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章麗美江信連於99年10月下旬,與沈水吉取得 聯繫後,再由江信連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沈水吉 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44之32號之住處門口,當場 交付新臺幣數萬元予沈水吉,並委請沈水吉尋找買票之對象 ,且囑咐沈水吉將前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麻豆鎮謝安里 謝厝寮里民,作為投票支持章麗美參選里長之對價。沈水吉 旋於99年11月間,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江信連所 交付之賄款,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里民即李素英 、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義、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 君、謝方水柳謝楊秀鑾等人,要求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投 票予里長候選人章麗美,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 李素英、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義、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秀鑾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該 賄賂後,同意投票予章麗美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 素英、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義、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秀鑾等人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嫌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章麗美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章麗美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章麗美偵 查中供述、被告章麗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章麗美堅決否認有與江信連、沈水 吉共同交付賄賂,辯稱:我不知道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在找 我,我是在19日才拿到傳票,看報紙說我潛逃,嚇到了才到 法院附近找律師,然後回競選總部看有沒有傳票,接著主動 聯絡檢察官,到了警察局,是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江信 連有買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前不認識章 麗美和江信連,也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因為有去聽章麗美 的政見發表會,也只有那次在競選總部看過章麗美1 次,因 為覺得章麗美的理念不錯,所以支持她。後來在長青會老人 聚會的地方,認識江信連,才知道他是章麗美的先生,有天 傍晚在住家門口巧遇江信連江信連就拿了大約7 萬給我, 請我幫忙,有跟我說一票3000元,就剩下我們這一排的房子 ,由我自己決定去分給誰。江信連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 到他太太的事,我所知道的是章麗美不知道江信連作這些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44頁反面)。另共同被告 江信連於原審亦供稱:拜票時,有很多人好心跟我說選情, 我想說差一點點而已,沒有當選很可惜,人家跟我建議我就 記在心裡,這件事情章麗美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 177 頁反面)。依共同被告沈水吉江信連上開陳述,均稱被告 不知賄選一事。
㈡被告章麗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日晚 上11時13分許,有撥打至共同被告沈水吉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時間有42秒,固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1第265頁)。就該次通聯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 於原審證稱:江信連給我錢的時候,競選人號次還不知道, 還沒有抽號碼籤,我要打電話問江信連號碼是幾號,由他們 發送的夾鏈袋內有卡片,該卡片有印電話,我想可能是總部 電話,我要打電話過去問江信連最後抽號碼抽到幾號,但是 沒有人接,後來有一個女生回電給我,但是我沒有問她號碼 抽到幾號,她跟我說江信連不在,我想說離選舉時間還那麼 長,去長青會遇到江信連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 至144 頁反面)。被告章麗美則供稱:我有和沈水吉通話42 秒,那天是我在回高雄的路途上,江信連開車載我回高雄市 竹業巷的住處,我看到有未接來電,所以回撥,回撥後,對 方說是沈水吉,他就問我號碼抽到幾號,我就跟他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就該次通聯內容,被告章麗美在電話中 有無跟證人沈水吉提及候選人抽籤號碼,二人所述固有不一 。然二人間有通聯,但通話之內容究竟是選民服務?章麗美 回撥告知候選人號碼?不一而足,對話內容究竟為何?是否 與買票有關?此部分既無通聯錄音或監聽譯文可憑,自不能 單憑毫無兩人談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即推定被告與沈水吉定 有同謀賄選。
㈢再查,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傳喚被告於同日下午7 時到場 接受訊問,惟傳票係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始以補充送達方 式,由江吳金葉代為簽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選 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於同年11月20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係於 19日上午10點多就到律師之事務所詢問如果人家被抓到了, 就是類似這些事情啍,然後……是因為後來他回到服務處說 有這張(傳票),所以我才聯繫說要主動說明,所以傳喚這 天到庭這部分,他其實是昨天(19日)下午才知道的,不是 18號晚上就知道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19 頁反面)。則被告既在19日上午即前往詢問律師意見 ,顯見被告至遲於18日晚間或19日上午10時以前,即已知悉 檢察官傳喚一事。被告辯稱伊是於19日下午始知道傳喚云云 ,固無足採。惟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並供稱:「(問:99 年11月18日為何未到案?)當天我去拜票,手機沒電,到了 同日晚上7、8時我才知道檢察官有傳訊,我心裡會害怕,就 跑到麻豆我叔叔家,直到99年11月19日我才聯絡分局說我要 出面說明。」「有人告訴我謝安里出事,我看到這麼多警察 到謝安里會怕,我是清白拜票,我怕警察到服務處不知道會 做什麼,我第一次選里長」等語(偵查卷第172、174頁)。



據上開情況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知悉檢察官傳喚時,因畏 懼而前往叔叔家,而未準時到案。在被告明知或參與交付賄 賂犯行有積極證據證明前,自不能因被告未準時到庭,認被 告有「畏罪」之情,所以被告有參與交付賄賂犯行。 ㈣至被告章麗美江信連固為夫妻,惟仍須有證據證明被告與 江信連沈水吉間,關於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夫妻關係而推認被告就 一定知悉江信連交付賄賂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 利於被告章麗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章麗美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江信連沈水吉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章麗美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章麗美犯罪,而為被告章麗美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限制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
│編號│ 收受人 │ 收受時間 │ 收受地點 │ 收受賄賂 │




├──┼─────┼─────┼─────┼─────┤
│ 一 │李素英 │99年11月11│臺南縣麻豆│新臺幣(下 │
│ │ │或12日下午│鎮謝安里謝│同)9000元 │
│ │ │5時許 │厝寮44之31│ │
│ │ │ │號 │ │
├──┼─────┼─────┼─────┼─────┤
│ 二 │黃陳阿月 │99年11月11│臺南縣麻豆│6000元 │
│ │ │或12日晚上│鎮謝安里謝│ │
│ │ │7時許 │厝寮44之29│ │
│ │ │ │號 │ │
├──┼─────┼─────┼─────┼─────┤
│ 三 │許李素玉 │99年11月13│臺南縣麻豆│15000元 │
│ │ │或14日上午│鎮謝安里謝│ │
│ │ │ │厝寮44之20│ │
│ │ │ │號前 │ │
├──┼─────┼─────┼─────┼─────┤
│ 四 │王宗義 │99年11月14│臺南縣麻豆│9000元 │
│ │ │日下午4時 │鎮謝安里謝│ │
│ │ │許 │厝寮44之23│ │
│ │ │ │號前 │ │
├──┼─────┼─────┼─────┼─────┤
│ 五 │劉柯秀雲 │99年11月12│臺南縣麻豆│6000元 │
│ │ │或13日上午│鎮謝安里謝│ │
│ │ │6時許 │厝寮44之26│ │
│ │ │ │號前 │ │
├──┼─────┼─────┼─────┼─────┤
│ 六 │劉國銘 │99年11月12│臺南縣麻豆│3000元 │
│ │ │日上午5時 │鎮謝安里謝│ │
│ │ │許 │厝寮44之26│ │
│ │ │ │號前 │ │
├──┼─────┼─────┼─────┼─────┤
│ 七 │侯虹君 │99年11月12│臺南縣麻豆│3000元 │
│ │ │日上午5時 │鎮謝安里謝│ │
│ │ │許 │厝寮44之26│ │
│ │ │ │號前 │ │
├──┼─────┼─────┼─────┼─────┤
│ 八 │謝方水柳 │99年11月16│臺南縣麻豆│6000元 │
│ │ │日上午5時 │鎮謝安里謝│ │
│ │ │許 │厝寮44之3 │ │
│ │ │ │號 │ │




├──┼─────┼─────┼─────┼─────┤
│ 九 │謝楊秀鑾 │99年11月10│臺南縣麻豆│15000元 │
│ │ │幾日上午9 │鎮某公園內│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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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