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40號
TNHM,100,聲再,140,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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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廖重惠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486號、98年度偵字第24287 號、第29530號、第36198號、
第37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證人曾國哲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證人曾國哲於審判中亦證實被告並未涉嫌恐嚇。本案 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此項聲請再審 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 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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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