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36號
TNHM,100,聲,1036,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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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洲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之上訴案件(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因罹血尿疾病,痛苦難 耐,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聲請人之母已九 十歲,患有老人失智病症,極需聲請人之照顧,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 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 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惠洲因犯四十九件竊盜行為,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一 00年十月四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母已經年邁需人照顧乙節,並非本院判 斷被告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上理由,被告以此聲請 具保,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所指「血尿」病情,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前揭病情能否獲得適當之治療,該



所於一00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南所能衛字第一00000九 五八一號函稱:「二、該收容人因解血尿於九十九年八月廿 三日及九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戒送台南市立醫院診療,依泌尿 科主治醫師診斷『血尿、疑右側輸尿管結石』,評估結石可 能已排出,囑一個月後門診追蹤。三、九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外醫返所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廿六日所內醫師診療持續開上口 服藥物治療(每日四次共五天份),後續未再因血尿問題就 診,目前無泌尿道不適之主訴。」,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戒 護外醫記錄表暨所內看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 無羈押法第二十二條所示之「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 之治療」及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示之「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亦非正當。
五、本件被告因犯四十九件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 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故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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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